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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公定力的基本涵义是什么(支撑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非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前置性规则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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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公定力的基本涵义是什么 【公定力的基本涵义】 行政行为一经成立,不管合法与否,若非无效行政行为,就产生一种拘束所...更多行政行为公定力的基本涵义是什么的这个问题,以及大家所关心的的内容,我们小编一一为大家详细解答,欢迎浏览。

行政行为公定力的基本涵义是什么(支撑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非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前置性规则探索)

行政行为公定力的基本涵义是什么

【公定力的基本涵义】

行政行为一经成立,不管合法与否,若非无效行政行为,就产生一种拘束所有机关、组织或个人的效力,在未经有权机关撤销或有其他理由影响其效力之前,都推定其为合法有效。

【对公定力的理解】

公定力是一种假设的、推定的、暂时的法律效力;

公定力自行政行为成立之时就产生;

公定力是一种对世的法律效力;

公定力原理的例外是无效行政行为。

【公定力的根据】

公定力是一个经学者阐述的原理,在法律上并未明确规定,只是某些制度安排表达了这一原理。为什么需要有这种制度安排和相应的原理呢

行政行为其实是关于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的一种权威性宣告,如同司法判决一样,它对人们的行为具有规范作用;

如果我们不是形式主义地把法律仅仅视为载于文本上的一般性规范,而是把其看成一种人们的行为秩序,其本性在于规范,那么,行政行为也是一种“法律”,是整个法律秩序的组成部分;

鉴于人们希望对自己的未来有所把握,人们普遍有一种趋利避害的行为选择动机,所以,法治所强调的法律必须具有确定性、稳定性、可预见性、不可破坏性、可实施性等品格,为人们普遍赞同;

法治的这些要求自然地也延伸到作为法律秩序组成部分的行政决定、司法判决上,因而,公定力的根据并不在于行政行为是国家意志的体现、也不在于社会对政府存在一种信任,而在于人们对秩序的需要和预期。

【公定力的意义】

(1)公定力原理是支持行政行为确定力的前提,后者主要针对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双方而言;

(2)公定力原理是“行政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的理论基础

《行政诉讼法》第56条,“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之所以不停止执行,乃依据公定力原理承认该行为是暂时有效的行政行为。

(3)公定力与行政行为作为先决条件的民事纠纷处理问题

在当代国家,行政机关经常直接或者间接介入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如公安机关对相互斗殴的当事人作出处理、责令其中一方当事人赔偿另一方当事人损失、被责令的一方当事人认为赔偿远远大于实际损害(行政裁决),房屋管理部门对一方当事人的房屋所有权或者抵押权作出确认、引起另一方当事人的不满、认为房屋所有权或者抵押权属于自己(行政确认),城市建设部门允许一方当事人建造房屋、引起另一方当事人不满、认为侵犯了自己的相邻权(行政许可),等等。如果其中一方当事人为了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其必须先经过行政诉讼,由法院对有关的行政决定合法性先行作出判决,而后再提起民事诉讼呢,还是可以直接提起民事诉讼

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如何处理类似案件,所以,实践中大致有三种做法:

在当事人仅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下,法院就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在判决与行政行为发生冲突时,由行政机关自行处理其行政行为;

在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下,法院审理中发现有行政行为问题,可中止民事诉讼,待行政诉讼结果后再行民事诉讼;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种作法,尊重了公定力原理,比如,公安机关的裁决。但是,在某些具体情形下,行政相对人一方面可能不愿意提起行政诉讼,另一方面可能认为真正的权属争议才是其所关心的。比如,相邻权问题、房屋所有权或者抵押权确认问题。

第二种作法,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作出与行政行为相反的判决,这似乎与公定力原理相悖。不过,我国有学者提出,如果行政行为的作出是基于一种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的时候,法院可以径直作出民事判决,也无需等待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以及行政诉讼的结果。比如,房屋管理部门对房屋所有权、抵押权的确认。

第三种作法,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会引起其他一系列诉讼程序上的问题。

在日本,公定力在这类案件中的适用范围,也被法院判决认定为需要根据行政行为的目的、性质而予以合理的限制。所以,在涉及行政行为对民事权利义务予以确认、裁决的案件、甚至行政行为涉及民事权利义务(如某个建筑许可导致建筑影响采光权)如何处理的问题上,需要进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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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公定力的基本涵义是什么拓展阅读

行政行为公定力的基本涵义是什么(支撑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非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前置性规则探索)

支撑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非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前置性规则探索

一、 问题的提出  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在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常发现,有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由一个甚至几个其他非诉具体行政行为构成并支撑起来的。这些非诉具体行政行为往往表现为各种公文书证,如处罚决定书、卫生许可证、公证书等。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由一个甚至几个非具体行政行为构造并支撑这一现象存在的原因,有些是因为法规设定了行政前置性审查规则,例如某人要开饭店,他必须申领了卫生许可证后才能申领工商营业执照;加油站须申领了消防许可证后才能申领成品油经营许可证等等;有些因为某一行政主体以其他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为依据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例如工商部门以公安的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事实为依据吊销了饭店的营业执照等。  在实务界,关于如何处置这些非诉具体行政行为,有不少争议,从而也导致同一案件有多种处理结果。有人从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角度出发,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撤销,如果原告举证想证明非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进而请求撤销。该非诉具体行政行为支撑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应该推定该非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进而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人从证据学的角度出发,认为非诉具体行政行为是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而存在,法院在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很自然要对该事实依据进行审查,而且,从依法行政的要求来讲,行政主体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有义务对其前置的非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如果原告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非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显而易见的错误,而法院却不顾客观事实,推定该非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进而作出维持判决,那是很荒唐的。主张对非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实质性审查,如果确认违法,法院可以撤销其支撑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实务界的上述二种处置方式均有其合理的一面,但也明显存在缺陷。就前一种处置方式而言,如果非诉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法,法院以其公定力为由推定其合法,进而维持其支撑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有违法院以事实为依据办案原则的;就后一种处置方式而言,如果未经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启动、在作出非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不参与的情形下对该非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实质性审查,那么确实也存在法院否定行政行为公定力、拘束力的情形。上述缺陷问题的存在,使得探索支撑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非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置规则成为必要。  二、支撑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非诉具体行政行为前置性规则的内涵及设定该规则的意义  非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前置性规则是指当一个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由一个或几个其他非诉具体行政行为构造并支撑起来时,如果原告以该非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由进而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院应该以非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前置性,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具体地说该规则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原告所要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是由一个或几个其他行政主体作出的非诉具体行政行为支撑起来的。换句话说,被告是以非诉具体行政行为为依据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这是适用前置性规则是首要条件。  第二,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唯一事实依据及理由是支撑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非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如果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及理由除了非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外还有其他理由,则不适用该规则,因为如果其他理由成立,无论非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法院同样可以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这是适用前置性规则的另一条件。  第三,该规则要求原告首先要求撤销非诉具体行政行为,只有在非诉具体行政行为改变的情况下,才能进而要求撤销非诉具体行政行为支撑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否则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设定前置性规则有其在法学上的价值。对于支撑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非诉具体行政行为如何处置,不仅仅是实务界争议的一个问题,在理论界也有争议。我国台湾学者许宗力教授指出,当行政处分依法作为私法关系的构成要件时,解决私权争端之民事法院应否受该行政处分所拘束,所涉及的其实就是行政法学上提的行政处分的构成要件效力,除非该行政处分有明显的重大的违法瑕疵,否则民事法院必须受行政处分的拘束,不得自行审查其适法性,换言之,民事法院必须把行政处分当作一个既成事实,承认其存在,并纳为自身判决的一个基础构成要件事实??,这是根据权力分立原则的要求而来①。许宗力教授的观点其实就是行政行为的公定力问题,一个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在形式上它具有法律效力,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被否定。而有的学者持相反观点,最高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评析“王来媛诉沈河区动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不予安置决定案”时指出,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自然要对该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的真实性以及适用法律的正确性进行审查,要审查被告不予安置的决定是否合法,那么查清原告所持有的房产证的合法性成为关键,而要查清房产证的合法性,那么弄清房管部门发放房产证的行为即非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就成为裁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前提。此时,法院就必须对房管部门发放房产证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进而对其支撑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判断。认为法院对非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判断未超出行政审判的范围②。笔者认为,前一种观点的缺陷在于强调了行政行为的公定力而削弱了对相对人权利的保护,而后一种观点的缺陷在于强调了客观事实而削弱了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有司法权介入或不着重行政权的嫌凝。设定前置性规则的意义在于较好地克服上述二种规则各自存在的缺陷。如果我们设定了前置性规则,原告要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必须首先寻求撤销支撑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非诉具体行政行为,那么我们不仅合乎公定力原理,而且可以对非诉具体行政行为支撑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更为准确的合法性判断。因为在作出非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参与的情况下比该主体不参与的情形下,我们更能判断非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而更为准确地判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例如在前面所举的一案中,我认为,如果通过房管局的答辩,也许更能查明房管局颁证行为的合法性,进而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更为准确的判断,因此前置性规则无论对实务界及理论界均有较大的意义。  三、 前置性规则的理论依据。  前置性规则存在的理论依据之一是司法审查的穷尽行政救济原则。上述原则是美国司法审查制度中所确立的受理行政案件的条件之一。穷尽行政救济原则,着眼于当事人在请求法院救济前,在多大程度上必须先穷尽行政救济③。笔者认为,上述原则有其科学性,同样适用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当原告通过正当程序对支撑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非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改变后,他应该给予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予以机会,让其自行纠正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直接起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该说没有穷尽行政救济途径。法院也应该给予这样的机会,因为行政机关对其职权范围以内的问题有首先作出决定的权力。在审理公民甲诉房管局一案中,房管局称,其已多次告知公民甲,向乙颁发房产证的依据是乙提供的公证书。如果公证书被撤销,那么其会自动撤销颁发给乙的房产证。但甲坚持直接起诉房管局的颁证行为。诉讼中,公证机关撤销了公证书,据此房管局自动撤销了颁发给乙的房产证,原告为此自动撤诉。如果设定前置性规则,我们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这符合成熟原则及穷尽行政救济原则的精神。  前置性规则的理论依据之二是行政职权的分工及行政效率的需要。我国的法律、法规将行政权根据一定的标准分别授予不同的行政主体,各行政主体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各司其职,否则会构成越权。当行政主体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以一个非诉具体行政行为为依据时,依照职权分工原则是不能对该非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实质性审查的,如果发现非诉具体行政行为有重大瑕疵,也只能请求作出非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自行改正。如果作实质性审查,也无助于行政效率的提高及行政行为专业性的要求的满足。笔者在审理某制鞋厂诉省经贸委颁发成品油许可证给加油站一案中,经贸委称,其是据于消防部门颁发给加油站的消防许可证而作出成品油经营许可证这一行政行为的,有关是否符合消防安全应该由消防部门认定,其也不可能对省内的全部加油站的消防安全情况作出实质性审查。经贸委的答辩理由有其合理的一面。法院应该从行政职权的分工及行政效率出发,根据前置性规则驳回原告的起诉。注释:① 许宗力著《行政法对民、刑法的规范效应》②《人民法院案例选》行政卷(1992年~96年合订本)第282③ 王名扬著《美国行政法》第6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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