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蓝箭律师网首页
  2. 法律综合

2013民诉法亮点(对基层民事检察监督之法律瓶颈、基本预期及应对措施的思考)

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的亮点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于2013年1月1日实施,与修改前相比,有二十大亮点。 1.管辖权有争议的案件,当事人提出诉讼后,另一...

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的亮点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于2013年1月1日实施,与修改前相比,有二十大亮点。 1.管...更多2013民诉法亮点的这个问题,以及大家所关心的的内容,我们小编一一为大家详细解答,欢迎浏览。

2013民诉法亮点(对基层民事检察监督之法律瓶颈、基本预期及应对措施的思考)

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的亮点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于2013年1月1日实施,与修改前相比,有二十大亮点。

1.管辖权有争议的案件,当事人提出诉讼后,另一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法院有管辖权(注意“并”字);

2.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法定回避权);

3.环境污染、众多消费者权益受侵害的案件,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提起诉讼(公益诉讼规定)

4.证据种类增加电子数据类,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更科学);

5.当事人逾期举证,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或者理由不充分,法官可根据不同情形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法官自由裁量,避免不采信证据造成的事实认定错误);

6.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及误工费损失,由败诉方承担(鼓励证人出庭作证,增加败诉方成本);

7.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鉴定人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拒不出庭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支付鉴定费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鉴定人法定义务,该规定还不够,还应当规定赔偿损失);

8.当事人可申请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做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门问题提出意见(费用谁负担,不出庭怎么办,应有相应规定);

9.当事人可申请诉前证据保全,保全后三十日不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人民法院解除保全(扩大诉前证据保全范围);

10.当事人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占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诉讼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虚假诉讼处理);

11.妨碍民事诉讼的罚款,个人10万元以下,单位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处罚力度加大);

12.公民有权查阅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公开、透明度增强);

13.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14.基层法院审理小额财产纠纷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小额诉讼特别规定);

15.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用裁定(更规范);

16.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等法律,向担保财产地或者担保物登记地基层法院提出。法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的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担保物权实现更规范);

17.当事人申请再审,由中级法院以上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都是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修改前为两年);

18.支付令失效的,转入普通程序,但申请支付令的一方不同意提起诉讼的除外;

19.申请执行人因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20.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四)裁定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和撤销仲裁裁决书的情形保持一致)


2013民诉法亮点拓展阅读

2013民诉法亮点(对基层民事检察监督之法律瓶颈、基本预期及应对措施的思考)

对基层民事检察监督之法律瓶颈、基本预期及应对措施的思考

对基层民事检察监督之法律瓶颈、基本预期及应对措施的思考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韩宝霜

2018年9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高检发研字【2018】18号文件,以特急通知的形式,决定停止执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以下简称民诉规则)第三十二条。应当说,在全国范围内紧急停止执行司法解释中某一条款的做法,在检察发展史上还是很罕见的。

一、《民诉规则(试行)》第三十二条废止的原因

最高检在通知中并没有给出具体的停止执行原因,但从字里行间分析,该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作了限制解释,与立法原意不符,事实上限制了广大人民群众的申诉权利,不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民诉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依法可以上诉但未提出上诉,而依照《民诉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同时还罗列了七种除外的情形。

本条的中心意思可以概括为“未经上诉不受理”。但本条中并未探究当事人不提出上诉的具体原因,也未顾及当事人的处分权。按照民法理论,当事人的诉权(包括起诉权、上诉权、再审权等)是受法律保护的,同时当事人对自己的诉权是有处分权的。当事人一审后未上诉,人民法院也未因此限制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人民检察院也没有理由因上诉问题而对当事人的检察监督申请权加以限制。况且本条中所列出的七项除外情形应由人民检察院依职权查明,还是由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没有明确。这些款项反而会增加当事人的举证负担。

再看《民诉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的是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条件,规定中并没有把上诉程序作为本条的必备条件,而只是列举了三项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处置情形。这就印证了《民诉规则》第三十二条是对本条规定的限制解释这一分析。

二、监督中常见的当事人、案外人不能上诉的几种情形

正常情况下,一审判决、裁定后,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行使上诉权是畅行无阻的。二审后不服判决、裁定还可以走法院的申请再审程序。但以下几种情形,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根本不知道“诉”的存在,有的直到其财产被执行之时。

(一)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虚假诉讼,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调解书。此种虚假诉讼的目的是要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本身调解结案,就没有上诉程序。况且案外人不是案件的当事人,法院也不会对其送达。多数情况是在法院执行其财产时才知道诉讼,很多连申请再审的6个月时限也超了,如果检察机关不受理其申诉,则告状无门。

(二)当事人为了非法的目的,在起诉时故意向人民法院提供虚假的被告方的住址及联系方式,导致人民法院无法用直接送达等方式予以送达,最后采取邮寄或公告送达,被告人不能参加庭审,甚至未接到判决文书,无法上诉。

(三)人民法院在文书送达(如开庭通知、判决、裁定等)时不遵守法律规定。有的案件,法官其实通过工作是能够给被告方直接送达的,但出于不可告人的目的,故意不直接送达,和原告方串通一气,明知原告提供的地址有伪,还采取邮寄的方式。更有甚者,还有伪造公告送达的情形。导致被告方无法参与审判,无法上诉。

法律规定,邮寄送达应征得受送达人同意,且“三书”除外。公告送达一般用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上述情形中,除当事人串通虚假诉讼外,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规或超限使用邮寄或者公告送达,是当事人不知有“诉”而不能上诉的直接原因。

三、影响基层民事检察监督工作开展的法律瓶颈

影响基层院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的因素很多,案源问题应是最大的瓶颈。《民诉规则》第三十二条对民事检察监督案源有影响,但不是主要因素。就当下诉讼程序设计来讲,除调解书外,一审不是终审,一审后绝大多数当事人会走二审程序,甚至是再审程序。这必然会导致二审生效判决、裁定多,不上诉的案件占比小。所以民事检察监督案件在各级检察机关呈“倒三角”状态,基层院案源少也就不足为怪了。

2013年施行的《民诉法》,有几个亮点:一是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监督,改为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监督,从而将监督扩大到全诉讼链条。二是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增加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调解书监督的规定。三是增加了对执行活动监督的规定。从这三个方面看,2013版《民诉法》对于检察监督来说是扩权。这是有利的一面。

不利的一面:2013版《民诉法》以下几处的修改,对检察监督甚为不利:一是在二百条中,将原对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予以删除,这就导致检察机关对于法院程序问题无法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二是在二百条中还删除了管辖错误的情形。三是增加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6个月时效限制。这一条配合《民诉规则》第三十一条,是导致基层院案源枯竭的直接原因。

这里适当的扩展一下:《民诉法》对民事调解书监督的规定,看似一大亮点,其实是“鸡肋”。为什么这么说呢?因为《民诉法》对检察机关设置了两道“绊马索”:一是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及调解的内容违反法律的,检察机关无权介入监督,而是由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二是在《民诉法》第二百条中,罗列了多达十三项再审的条件,但这只是针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没有包含调解书。《民诉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对生效的调解书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提出抗诉,但规定了刚性的前置条件:“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我们知道,平等主体间的民商事调解,是很少涉及到损害“两益”的。这也就是为什么基层院几乎没有对调解书建议再审的案例。宽城院去年对一起调解书建议法院再审,开了长春地区的先河,是查实了当事人间的虚假诉讼,靠到“损害国家的审判秩序”这一“国家利益”上的。

此外,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6个月时效限制,导致一大批民诉法修订前的当事人无法向法院申请再审。《民诉规则》第三十一条(一)项:“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申请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当事人的监督申请。这一规定又进一步将当事人申诉的通道堵塞。我们认为这一条款没有细究当事人未申请再审的原因,且与《民诉法》的立法精神冲突,与检察监督的定位不符,也应当废止。

四、第三十二条废止后的基本预期及应对措施

《民诉规则》第三十二条废止后,一审未上诉的当事人理论上成为最大的受益者。就检察监督来讲,可能会缓解基层检察院的案源压力。所以第三十二条废止后,无论社会上、法学界,还是检察机关都有预期:

(一)一审未上诉的当事人可能会欢欣鼓舞。很多人会觉得这下好了,案子终于可以到检察机关申请监督了。其实不然。除了前文我列举的三种情形之外,当事人想到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如果没有在法院系统完成再审程序的话,依然会被《民诉规则》第三十一条挡在检察院的大门之外。而当事人想在法院完成再审程序也不太容易,因为还要受到《民事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六个月时限”的限制。

(二)可能有人预期基层院的案源会扩大,案件数会有较大的增长。我们分析,短期内案件数会有增长,这不过是《民诉规则》第三十二条废止前积压案件的反弹而已,一旦平稳运行后,比如说半年后,这个“增长”会很有限。

当然,针对《民诉规则》第三十二条废止,应对措施还是要谋划好:

(一)要对《民诉规则》第三十二条废止的目的和意义进行宣讲和学习,不但要包括民行部门的人员,还必须包括控申接待人员。因为民行部门的案件绝大多数是由控申接待人员收受的。

(二)要强化民事虚假诉讼及审执人员违法调查队伍建设。近期,民事虚假诉讼已经提到国家层面,“人大”有立法,“两高”有解释;修改后的《刑诉法》保留了检察机关对审执人员枉法裁判等行为的侦查权。今后,只会审查而不会调查取证的民事办案人员将不是高技能的检察人员。要以《民诉规则》第三十二条废止为契机,以查办虚假诉讼及审执人员违法为抓手,整合队伍,搞好培训,面对新时代,接受新挑战。

2013民诉法亮点(对基层民事检察监督之法律瓶颈、基本预期及应对措施的思考)
以上就是关于2013民诉法亮点(对基层民事检察监督之法律瓶颈、基本预期及应对措施的思考)的所有内容,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并不代表蓝箭律师网立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包括不限于图片和视频等),请邮件至379184938@qq.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联系我们

在线咨询: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微信号:CHWK6868

工作日:9:30-18:30,节假日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