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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律师法(司法部回复人民网网友:认真研究意见建议 依法保障人民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07年10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07年10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更多最新律师法的这个问题,以及大家所关心的的内容,我们小编一一为大家详细解答,欢迎浏览。

最新律师法(司法部回复人民网网友:认真研究意见建议 依法保障人民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07年10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修正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律师执业许可 第三章律师事务所 第四章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 第五章律师协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律师制度,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三条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律师执业许可 第五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凭证,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 (二)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八条具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学历,在法律服务人员紧缺领域从事专业工作满十五年,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并具有相应的专业法律知识的人员,申请专职律师执业的,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准予执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准予执业的决定,并注销被准予执业人员的律师执业证书: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 (二)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的。 第十条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 第十一条公务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十二条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符合本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同意,依照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 第十三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三章律师事务所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且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四)有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十五条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三名以上合伙人,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设立人还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十七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 (三)律师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 (四)住所证明; (五)资产证明。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第十八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合伙律师事务所对其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终止的,由颁发执业证书的部门注销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 第二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等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年度考核后,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本所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 第二十五条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四章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 第二十八条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九条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按照约定为委托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委托人可以拒绝已委托的律师为其继续辩护或者代理,同时可以另行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第三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第三十四条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第三十五条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依法受到保障。 第三十七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中因涉嫌犯罪被依法拘留、逮捕的,拘留、逮捕机关应当在拘留、逮捕实施后的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该律师的家属、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以及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三十八条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三十九条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第四十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三)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四)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五)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八)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四十一条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四十二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律师协会 第四十三条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 全国设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律师协会,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地方律师协会。 第四十四条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地方律师协会章程由地方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地方律师协会章程不得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相抵触。 第四十五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加入地方律师协会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同时是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 律师协会会员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六条律师协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二)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 (三)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 (四)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五)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六)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奖励和惩戒; (七)受理对律师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律师的申诉;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律师协会制定的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不得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第四十八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 (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第四十九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五)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 (八)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九)泄露国家秘密的。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第五十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 (三)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 (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八)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律师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第五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第五十三条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第五十四条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第五十五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为军队提供法律服务的军队律师,其律师资格的取得和权利、义务及行为准则,适用本法规定。军队律师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五十八条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机构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五十九条律师收费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十条本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最新律师法拓展阅读

最新律师法(司法部回复人民网网友:认真研究意见建议 依法保障人民权益)

司法部回复人民网网友:认真研究意见建议 依法保障人民权益

来源:人民网 原创稿

法治兴则国兴,法治强则国强。一些与人民群众生活息息相关的法治领域问题,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去年下半年以来,网友通过人民网“领导留言板”对法治政府建设建言献策,包括普法活动推广、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保障律师权益、完善相关立法等话题。

“建议取消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对非全日制学历的限制”

“建议由每个基层派出所片区民警担负起村(居)法律顾问的工作,同时设立法律顾问工作补助”

……

对此,司法部对人民网网友关切做出了及时回应,表示将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针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法治领域突出问题,抓紧落实各项措施,用法治保障人民安居乐业,切实增强人民群众在法治领域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回应公职律师管理问题

将进一步健全制度、加快推进律师法修订

一名公职律师网友在人民网“领导留言板”留言表示,在实践过程中发现各地公职律师的管理普遍存在一些问题,如:公职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流于形式、工作主动性不强、办理法律事务质量不高等。建议从国家层面建立公职律师奖惩机制,推动设立专项补贴津贴,体现公职律师价值,激发公职律师等人员的主观能动性。

司法部回复表示,在各级党政机关普遍设立公职律师,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立足全面依法治国全局作出的重大战略部署。2021年,中央依法治国办印发《关于加快推进公职律师工作的意见》(中法办发〔2021〕4号),对于各级党政机关加快推进公职律师工作提出明确要求。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大力推进公职律师工作,取得积极成效。但是,公职律师工作发展也存在一些问题。例如,有的党政机关对公职律师制度认识不够、重视不够、推动不够、作用发挥不够;公职律师培养使用、激励保障、日常管理等体制机制尚待完善。

“下一步,我们将进一步健全公职律师制度,加快推进律师法修订工作,明确公职律师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和监督管理机制。完善人员遴选、年度考核、培养使用、激励保障等机制,细化相关措施,落实工作责任,推动将公职律师工作经费纳入所在单位预算,建立健全符合公职律师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充分调动公职律师积极性,推动公职律师工作规范有序开展。”司法部回复表示。

推动律师执业证电子化

将部署在全国范围推广芯片卡

人民网网友注意到,目前律师执业证还是本式的,容易污损,且每隔三年就因为没有地方盖年检章而需要变更,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该网友在人民网“领导留言板”留言建议,“参照居民身份证,变更本式为卡式,对初始执业,可以定为五年一换,更换后为十年有效,第二次更换后为长期有效。”

司法部回复表示,律师执业证书是律师依法获准执业的有效证件。随着社会和技术进步,特别是互联网和律师工作的深度融合,传统的纸质证件已经难以满足律师执业线上线下多场景应用需求。实现律师执业证电子化,成为一种必然要求。

据了解,2017年,科技部在“十三五”国家重点研发计划中设立司法专项《多部门协同律师执业资格及资历电子化鉴证体系及装备研究》专项课题,研究律师执业身份的数字化管理技术和配套装备,即虚拟律证码和实体芯片卡两种电子律师执业证的制作、验证和多场景应用。课题研究期间,律证码已经在全国广泛适用,芯片卡应用试点工作在上海、江西、广东佛山三地取得良好成效。“下一步,司法部将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近期部署在全国范围推广芯片卡电子律师执业证。”司法部表示。

针对律所社会统一信用代码赋码工作的问题,有网友在人民网“领导留言板”留言提出,建议公布主管新设立律师事务所社会统一信用代码的赋码工作人员办公电话、具体办理流程和办理期限等信息。

对此,司法部回复表示,根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成立律师事务所由各省级及以下司法行政机关分级按时间要求进行审核批复。全国法律机构统一代码赋码系统是在电子政务外网中部署应用,司法部不直接接受律师事务所申请,只负责协助将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上报的赋码申请与国家代码中心进行对接验码。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并上报申请资料后,司法部原则上3个工作日完成对接验码工作,并将结果通过全国法律机构统一代码赋码系统返回。

“法考”人数再创历史新高

取消非全日制学历限制的建议引关注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简称“法考”。近年来,法考参与人数不断增多,2021年全国共有71.8万人报考,再次创历史新高。

有网友在人民网“领导留言板”上对法考报名的学历限制相关内容提出建议:2018年以后,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报考资格要求“全日制”法学本科,将自考、成教、电大等学历排除在外。虽然设置了“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人性化措施,但我认为对非全日制的考生仍然不公平,也不合理。考过考不过,是个人知识水平、能力问题;让不让考,是公平、公正、机会均等问题。法学专业的非全日制考生有很多就是从事法律相关职业的。综上,我认为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不应该将非全日制考生排除在外,应该给这部分人公平的考试机会。

司法部回复表示,建立实施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是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制度成果,对建设一支德才兼备的高素质法治工作队伍具有重要意义。

据了解,2015年中办、国办印发《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意见》,明确了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专业学历条件。2019年修订的法官法、检察官法第十二条均相应提高了担任法官、检察官的专业学历条件。司法部2018年制定出台《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明确了报考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专业学历条件,并实行“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政策。对于符合“老人老办法”适用范围的人员,取得高等学校本科毕业学历即符合报考专业学历条件,不限是否为全日制学历。此外,根据《教育部办公厅等五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非全日制研究生就业工作的通知》等规定,对于2017年以后参加研究生入学考试并取得非全日制法律硕士、法学硕士等学历学位的人员,也符合报考条件。

网友建议“推动职教进监所”

各地积极推动纳入当地总体规划

有网友针对“职教进监所”的问题在人民网“领导留言板”留言表示,一直以来,我国监狱对罪犯的改造均是劳动改造,但由于历史、经济及地理状况的原因,各地方监狱对罪犯进行的不同形式的劳动改造,对于他们未来就业未必有利。比如,普通流水线生产甚至是农业劳动在社会上能提供的相应岗位越来越少,且与信息化发展趋势不相称,不利于罪犯实现思想素质水平的提升和就业能力的提高,而服刑人员日后的再就业又影响着社会的和谐。所以,罪犯的劳动改造制度必须与时俱进,与新时代发展相适应。

该网友留言提出:“推动职业技术技能教育进入监所,与生产劳动共同构成罪犯改造的内容,并且建议将这项制度确立为全国各监狱管理的基本制度。”

对此,司法部回复表示,职业技能培训是改造罪犯,提高罪犯回归就业能力的重要手段。近年来,全国监狱系统按照监狱法和《监狱教育改造工作规定》要求,大力开展罪犯职业技能培训工作,促进罪犯顺利回归社会。各地积极推动将罪犯职业技能培训纳入当地政府总体规划,根据社会用工需求和罪犯的兴趣、爱好等,科学选择培训项目,充分借助社会院校和培训机构的力量,开展以就业为导向的职业技能培训和自主创业培训,提高了职业技能培训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增强了罪犯重新融入社会的能力,罪犯改造质效稳步提升,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作出应有贡献。

“下一步,我们将认真研究您提出的意见建议,进一步深入推动罪犯职业技能培训。”司法部回复表示。

促进一村(居)一法律顾问

全国60万多个村、社区基本实现全覆盖

村(居)法律顾问工作是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打通法律服务群众“最后一公里”的重要举措。有网友关注到,由于经费来源不稳定、律师人员的流动性大、考核机制不明确等因素,一村(居)一法律顾问的工作机制难以实现开展工作常态化。该网友在人民网“领导留言板”留言建议:“结合我国农村点多、线长、面广的分散特点,建议由每个基层派出所片区民警担负起村(居)法律顾问的工作,同时设立法律顾问工作补助,把绩效考评纳入民警年终考核工作中,建立奖励机制鼓励民警积极参与法律顾问的工作,这样就可以长期有效发挥一村(居)一法律顾问的工作机制。”

司法部回复表示,村(居)法律顾问工作是落实中央关于加强基层社会治理、全面深化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重要举措。村(居)法律顾问具有既懂专业又熟悉社情民意的独特优势,对满足基层群众的公共法律服务需求具有重要意义。

据悉,2018年6月,司法部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村(居)法律顾问工作的意见》对进一步建立健全村(居)法律顾问工作制度机制、规范和创新村(居)法律顾问工作作出部署。上述意见印发以来,各地认真落实司法部部署要求,截至目前,全国60万多个村、社区均已配备法律顾问,基本实现了全覆盖。

“我们也认识到,村(居)法律顾问工作在取得积极成效的同时,还存在着律师资源供给不足、经费保障有待加强、作用发挥不到位的问题,还需要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近期,司法部正在组织全国司法行政机关就村(居)法律顾问工作现状、难点问题和经验做法等开展调研,以着力研究破解难题,进一步提升村(居)法律顾问服务的精准度、便捷性、实效性,推动村(居)法律顾问工作从有形覆盖到有效覆盖转变。”司法部回复表示,将在今后的工作中研究解决,推动村(居)法律顾问工作提档升级,指导各地研究制定村(居)法律顾问服务标准,拓展服务领域,开展培训交流,加大宣传力度,完善监督考核、经费保障、满意度测评等工作机制,促进提升服务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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