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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分包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劳务分包的形式是怎么样的(户口未迁出的出嫁女,是否享有拆迁补偿款,有哪些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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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分包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劳务分包的形式是怎么样的(户口未迁出的出嫁女,是否享有拆迁补偿款,有哪些规定?)

劳务分包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劳务分包的形式是怎么样的

劳务分包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1、法律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第六十七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八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得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七条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部门规章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

第十条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关于切实解决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

第五条大力发展建筑劳务分包企业,规范用工行为

要规范建筑业用工行为,禁止无用工资格的个人、组织及“包工头”的非法用工行为。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施工单位可以将非关键性工程或者适合专业化队伍施工的分部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并对分包工程负连带责任。允许分包的工程范围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分包的工程不得超过总工程量的30%。分包工程不得再次分包,严禁转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指定分包、指定采购或者分割工程。

第三十九条施工单位可以直接招用农民工或者将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劳务分包人。施工单位招用农民工的,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将劳动合同报项目监理工程师和项目法人备案。

施工单位和劳务分包人应当按照合同按时支付劳务工资,落实各项劳动保护措施,确保农民工安全。

劳务分包人应当接受施工单位的管理,按照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劳务作业。劳务分包人不得将其分包的劳务作业再次分包。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

第八条 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

第十三条 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转包。不履行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发包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发包给他人的,属于转包行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分包工程发包人将工程分包后,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人员,并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视同转包行为。

第十四条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违法分包。下列行为属于违法分包:

(一)分包工程发包人将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工程承包人的;

(二)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分包工程发包人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专业工程分包给他人的。

4、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

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七条 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1条第2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务分包具有以下几种形式

第一种形式

自带劳务承包。指企业内部正式职工经过企业培训考核合格成为工长,劳务人员原则上由工长招募,人员的住宿、饮食、交通等由企业统一管理,工资由企业监督工长发放或由工长编制工资发放表由企业直接发放。

在该形式中,公司将所承建的部分工程通过签订承包合同的形式,交由本公司职工具体承包施工,该承包人自招工人,就形式而言,工程由承包人负责施工与管理,工人的报酬也是由承包人支付,这似乎在承包人与工人之间已形成了劳务关系。但是,关键的问题是,该承包人系公司的职工,其是以公司的名义履行承包合同并与他人发生法律关系,故该承包合同属于内部承包合同。承包经营属企业内部经营管理方式的变化,不产生施工合同履行主体变更问题。该承包人招用工人行为应视为公司的行为,被招用的工人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承包人之间则不存在劳务关系。

第二种形式

零散的劳务承包。指企业临时用工,往往是为了一个工程项目而临时招用工人。

在该形式中,承包人的法律地位不应等同于分包人,而是根据受劳务作业方有无用工资格分别界定为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即劳动者或劳务地位。理由为承包人仅仅是工费承包,并且一般从事的是工程中单一工种的作业,其个人收入与施工效益直接挂钩,但对工程项目的承建不进行独立管理,也不对工程质量承担终身责任,仅对发包人承担“合格”的质量责任。承包人在提供劳务期间属临时性质的劳务人员,对施工期间发生的伤害事故、质量安全问题均不能承担责任。

第三种形式

成建制的劳务分包。指以企业的形态从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处分项、分部或单位工程地承包劳务作业。

在该形式中,毋须多言,该劳务承包实质属于工程分包性质,承包人地位等同于分包人地位。

可见第一、二种形式的施工劳务,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临时用工,劳务作业分包含义只能涵括第三种成建制的劳务分包,对其他两种情形不能等同。

参考自法律咨询平台法律快车石家庄律师www.lawtime.cn/sjz

我国宪法和法律中有哪些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1、《宪法》(1982年12月4日通过,1988年4月12日、1993年3月29日、1999年3月15日修正)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

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1979年7月1日通过,1982年12月10日第一次修正,1986年12月2日第二次修正,1995年2月28日第三次修正) 第26条规定: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36条规定: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3、《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通过)第13条规定:不能自己辨认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1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第17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 配偶;

(二) 父母;

(三) 成年子女;

(四) 其他近亲属;

(五)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19条规定: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104条规定:残疾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4、《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通过)第57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第170条规定: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

第17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结论的,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

第17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第173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他的监护人的申请,证实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23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 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六)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5、《刑法》(1979年7月1日通过,1997年3月14日修订)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261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289条规定: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445条规定:战时在救护治疗职位上,有条件救治而拒不救治危重伤病军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伤病军人重残、死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6、《刑事诉讼法》(1979年7月1日通过,1996年3月17日修正)第34条规定: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48条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7、《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86年9月5日通过,1994年5月12日修正)第8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造成的损失或者伤害,由违反治安管理的人赔偿损失或者负担医疗费用;如果违反治安管理的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本人无力赔偿或者负担的,由其监护人依法负责赔偿或者负担。

第10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予处罚。

第11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由于生理缺陷的原因而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

8、《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通过)第41条规定:公民在赡养、工伤、刑事诉讼、请求国家赔偿和请求依法发给抚恤金等方面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是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获得法律援助。

9、《劳动法》(1994年7月5日通过)第14条规定: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29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 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70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73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 退休;

(二) 患病、负伤;

(三) 因工致残或者患职业病;

10、《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通过)第10条规定: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第38条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

11、《义务教育法》(1986年4月12日通过)第9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为盲、聋哑和弱智的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

12、《高等教育法》(1998年8月29日通过)第9条规定: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13、《职业教育法》 (1996年5月15日通过)第7条规定:国家采取措施,帮助妇女接受职业教育,组织失业人员接受各种形式的职业教育,扶持残疾人职业教育的发展。

第15条规定:残疾人职业教育除由残疾人教育机构实施外,各级各类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纳残疾学生。

第32条规定: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可以对接受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的学生适当收取学费,对经济困难的学生和残疾学生应当酌情减免。收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14、《体育法》(1995年8月29日通过)第16条规定:全社会应当关心、支持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提供方便。

第18条规定:学校应当创造条件为病残学生组织适合其特点的体育活动。

第46条规定: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优惠办法,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

15、《婚姻法》(1980年9月10日通过,2001年4月28日修正)第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 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 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 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 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29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16、《妇女权益保障法》(1992年4月3日通过)第27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为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妇女获得物质资助创造条件。

17、《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9月4日通过)第8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 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

18、《收养法》(1991年12月29日通过)第8条规定: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或者残疾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年满三十五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12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29条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付给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19、《继承法》(1985年4月10日通过)第6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

第13条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第14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第18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 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 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 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第22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20、《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通过)第9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第10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第14条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

孕产期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 母婴保健指导:对孕育健康后代以及严重遗传性疾病和碘缺乏病等地方病的发病原因、治疗和预防提供医学意见;

(二) 孕妇、产妇保健:为孕妇、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以及产前定期检查等医疗保健服务;

(三) 胎儿保健:为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提供咨询和医学指导;

(四) 新生儿保健:为新生儿生长发育、哺乳和护理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第15条规定:对患严重疾病或者接触致畸物质,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予以医学指导。

第16条规定:医师发现或者怀疑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育龄夫妻,应当提出医学意见。育龄夫妻应当根据医师的医学意见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17条规定: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

第18条规定: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一) 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 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 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第19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签署意见。本人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并签署意见。

第20条规定:"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检查。

第21条规定:医师和助产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预防和减少产伤。

第22条规定:不能住院分娩的孕妇应当由经过培训合格的接生人员实行消毒接生。

第23条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有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24条规定:医疗保健机构为产妇提供科学育儿、合理营养和母乳喂养的指导。

医疗保健机构对婴儿进行体格检查和预防接种,逐步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婴儿多发病和常见病防治等医疗保健服务。

第28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母婴保健工作,提高医疗保健服务水平,积极防治由环境因素所致严重危害母亲和婴儿健康的地方性高发性疾病,促进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

第32条规定: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第36条规定: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采取其他方法终止妊娠,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1、《消防法》(1998年4月29日通过)第38条规定:对因参加扑救火灾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22、《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通过)第32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公司不按规定时间发放工资,有什么法律法规吗

法律规定是必须按时发工资的,如果不按时发是可以依法申请赔偿,具体如下: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七条 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扩展资料:

如果用人单位拒不发工资的,可以向当地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仲裁,具体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户口未迁出的出嫁女,是否享有拆迁补偿款,有哪些规定?

出嫁女户口未迁出,能否享受征地补偿款?

据了解,我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相关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可知,农村妇女即使出嫁以后,户口只要未迁出且在新居住地没有获得承包地的,仍对原有的承包地享受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就是说一旦遇到征地补偿可以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金额。当然也要根据当地的拆迁政策综合来看,如果你在这其中遇到不合法的问题,可以向当地有关政府部门反馈。但如果你的户口已经不属于该村集体经济组织,那么是很难拿到补偿的。因为想要拿到征地补偿款,出嫁女必须满足三个条件,第一个就是在当地村集体经济组织生活,第二个就是户口仍然在出嫁之前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第三个就是出嫁以后在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享受到土地、宅基地等相关权益。

出嫁女有宅基地使用权吗?可以继承房屋吗?

严格意义上来说,农民朋友的土地权益和户口性质有关,如果出嫁女在结婚以后,户口已经迁到了婆家那边,那么这类出嫁女只能在户口所在地重新申请宅基地,不再拥有娘家宅基地的使用权,如果户口仍然在娘家的,那么可以继续享受宅基地使用权。大家还要知道宅基地是不存在继承的,因为按照我国的法律定义,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的,宅基地所有权属于国有,农民朋友所说的继承是继承的宅基地上的房屋。如果出嫁女属于独生子女,父母去世后,是有房屋继承权的,但是有期限,不能重建,等房屋自然倒塌后,村集体有权收回宅基地。如果独生子女想延长农村房屋的使用期限,最好是在父母在世的时候就进行修缮。

出嫁女的土地谁来确权?如何确权?

根据《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中规定:妇女出嫁之后,嫁入方所在的农村集体组织要优先解决出嫁女的土地承包问题,在没有解决之前,出嫁妇女娘家所在的村不得强行收回其原籍承包地。从此项规定中我们可以知道出嫁女如果在婆家那边没有取得土地权益,那么娘家的土地是有希望确权到女儿名下的。农村土地确权是以户为单位的,已经在娘家这边获得土地或者是没有土地的出嫁女,可以双方家庭协商。如果你已经在婆家这边获得了土地,即使娘家的户口这边绝户,也是不能继承土地的。

出嫁女权益问题,有一个最大的影响因素就是户口是否迁出,在婆家那边是否获得了新的土地权益,只要大家能把这几点缕清,就知道自己能否获得出嫁女权益了。有关农村出嫁女的权益问题其实现在各个地区的政策都不同,有的地区比较宽松,有的地区比较严谨,大家如果遇到不合理的可以向相关政府部门进行反馈。但是各位出嫁女朋友要知道一点的是,只要是你的户口没有迁出,就应当享受同等的村民待遇,比如土地征收补偿款、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分配等。

公司不注销对法人有什么影响?

公司不注销对法人的影响如下:

1、公司不注销,放任不管企业将会纳入工商异常经营名单、税务黑名单。

2、纳入异常经营名单后依然不处理,将会被吊销。

3、工商异常、法人将不能担任新公司的法人。

4、税务黑名单,欠缴税行为,法人、高管、股东想在新公司担任股东、高管,需要先处理税务问题。

5、进入诚信黑名单后,法人、股东将无法出国、无法在高档场所消费。

6、无法乘坐高铁、飞机。

7、法人、股东将无法办理移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解散原因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二条 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属于什么贷款类型

借款合同划分哪两类

从国家管理的角度,借款合同可以划分为民间借款合同和信贷合同两大类。

(一)民间借款合同

民间借款合同是指公民个人之间,出借人将属于其合法收入的货币资金借给借款人,借款到期时借款人归还所借货币资金和利息的合同。

民间借款合同在借贷形式上,有书面的,也有口头的,借贷利息,有无息、低息,也有高息借贷。国家对民间借款的管理:一是当事人双方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二是不得利用民间借款合同的形式非法经营或者变相经营金融业务,扰乱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众利益。

(二)信贷合同

信贷合同是指经营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将货币资金出借给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使用,贷款到期时借款人归还所借资金和利息的合同。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作出不同的划分。

1.按照贷款资金来源,金融机构的贷款可分为自营贷款、委托贷款和特定贷款

自营贷款是指贷款人以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自主发放的贷款,其风险由贷款人承担,并由贷款人收回本金和利息。委托贷款是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特定贷款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并对贷款可能造成的损失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后,责成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发放的贷款。

2.按照货币的种类可划分为人民币借款合同和外币借款合同

人民币借款合同,按合同内容、资金来源及贷款用途又可分为: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信托资金借款合同、委托资金借款合同等。

外币借款合同,按合同内容、资金来源及贷款用途又可分为:现汇借款合同、买方信贷合同和特种外汇借款合同。

3.按照借款用途可划分为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按具体贷款项目不同划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可分为基本建设借款合同、技术改造借款合同、专项资金借款合同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可分为周转资金借款合同、卖方借款合同、专用资金借款合同、土地开发借款合同等。

4.按照借款合同有无担保,可分为信用借款合同和担保借款合同

信用贷款是指没有担保的,凭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

担保贷款是指提供担保的贷款,具体包括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保证贷款是指按民法典规定的保证方式,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而发放的贷款。抵押贷款是指按民法典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质押贷款是按民法典规定的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作为质押物发放的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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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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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局建设高压线铁塔,占农民耕地,法律规定的补偿有哪些项?

电力局建设高压线铁塔应当先进行征地;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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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今我国法律对于死亡认定的标准是什么?

脑死亡的概念,是指全脑(包括小脑、脑干)功能不可逆中止所引起的死亡。通常情况下,由于心、肺、脑三个重要生命器官相互之间存在不可分离的紧密联系,任何一个器官不可复性的严重损伤和功能障碍,必然会影响其他两个以及人体所有器官组织的机能,最终导致死亡。但是,在现代医学技术条件下,已能有效地使许多原来临床上检查心跳停止,已被看做死亡了的人又得以复活;同时,随着人工呼吸机等的发展,能使不可逆性严重脑损伤的人(已经不能复活),长时间(数年、数十年)地保持心跳、血压和呼吸而不“死”。脑死亡的概念,就是针对这种情况,最早于1968年由美国哈佛医学院一个由医师、神学家和律师等组成的关于脑死亡的特别委员会提出来的    

目前,脑死亡的标准已经有几十种方案,并没有一个方案得到广泛公认。下面是比较有代表性的“哈佛标准”:。 

1、脑昏迷不可逆转。对刺激完全无反应,即使最疼痛(压眶)刺激也引不出反应。  

2、无自主呼吸。观察1小时,撤去人工呼吸机3分钟仍无自主呼吸?  

3、无反射。包括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射消失;转动患者头部或向其耳内灌注冰水也无眼球运动反应;无眨眼运动;无姿势性活动(去大脑现象);无吞咽、咀嚼、发声;无角膜反射和咽反射;通常无腱反射。。  

4、平直脑电图。即等电位脑电图,其技术要求包括5μV/min,对掐、夹或喧哗无反应,记录至少持续10分钟

劳务分包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劳务分包的形式是怎么样的(户口未迁出的出嫁女,是否享有拆迁补偿款,有哪些规定?)

非常高兴能与大家分享这些有关“欠税将入黑名单的标准是什么,法律有哪些规定_精选律师解答 mdash 华律网”的信息。在今天的讨论中,我希望能帮助大家更全面地了解这个主题。感谢大家的参与和聆听,希望这些信息能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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