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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土地使用权,地上物如何处分(物权法关于重复抵押的效力规定)

法律主观:土地使用权可以作为抵押物,根据法律规定可以进行抵押的财产范围为: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交通运输工具等,债务人如果不按时偿...

好久不见了,今天我想和大家探讨一下关于“处分抵押物的方式有哪些呢 ”的话题。如果你对这个领域还不太了解,那么这篇文章就是为你准备的,让我们一看看吧。

抵押土地使用权,地上物如何处分(物权法关于重复抵押的效力规定)

抵押土地使用权,地上物如何处分

法律主观:

土地使用权可以作为抵押物,根据法律规定可以进行抵押的财产范围为: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交通运输工具等,债务人如果不按时偿还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海域使用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企业房产抵押贷款条件

法律主观:

房产抵押贷款要具备以下这些条件: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贷款到期日时的实际年龄一般不超过65周岁;2、持有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3、具有稳定、合法的收入来源;4、抵押房产有房地产证,产权明晰,可上市交易;5、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城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

法律客观:

提出贷款申请凡是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向银行申请房地产抵押贷款时需填写《房地产抵押贷款申请表》,并提供规定的文件,经贷款负责人认定后方可办理借款申请。如借款人为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则申请房地产抵押贷款时应提交的文件包括: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抵押当事人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经有权部门批准的立项文件。抵押房地产的清单及所有权证件、房地产抵押合同、贷款银行要求提供的借款人财务情况和其他有关文件。当以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向银行取得贷款时乡还需提交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按合同付清出让金的凭据。贷前审查金融机构收到借款人的申请及相关文件后,要对借款人和抵押标的物进行全面的审查和分析。这是保证贷款安全的重要环节,审查包括以下内容:1.对借款人资格、资信的审查主要审查借款人是否具备相应的资格和确有还款能力。抵押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抵押房地产拥有所有权,并领有所有权凭证;法人应具备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能力,且具有房地产开发权。同时,银行可要求企业提供验资证明。财务报表等资料审查抵押人的资信状况。在对借款人审查的同时也要审查承押人是否具有承押资格,这将由政府指定的房地产抵押贷款领导机关来进行。中国有些地区规定,房地产抵押贷款发放机构必须是国内的银行或者是在中国设立办事机构的外国银行。2.对抵押物的审查对于抵押房地产的选择和审定,主要着眼于易于保值。易于变现。易于保管以及易于估价的房地产。抵押物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抵押的房地产不能用于贷款抵押。3.对贷款用途。项目的审查和分析一是审查贷款的用途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二是对贷款项目进行可行性评估,从市场研究和经济研究两方面分析贷款是否可行,主要有以下比率指标:(1)营业净收益与贷款本息比率。这是分析房地产抵押贷款还款能力的指标,计算公式为:预计项目年度营业净收益/年度偿还贷款本息金额该比率越低,对金融机构而言风险越小,反之,风险越大。(2)营业费用比率。该指标也可以分析房地产抵押贷款的还款能力,计算公式为:营业费用/项目实际总收入该指标越大,反映项目创造单位收益所需的投入越大,贷款人可将该指标与市场上平均水平比较,一般不能差距太大。(3)保本比率。指项目支出与收入的比例,计算公式为:(营业费用十贷款本息)/潜在总收入。贷款人一般规定允许的最高比率范围为70%一95%,如比率高于这一水平,则项目得不到保本的现金流。(4)贷款价值。计算公式为:抵押贷款金额/抵押房地产价值这个比率对金融机构而言,越低则贷款安全性越大,相反,贷款安全性就越差。抵押贷款金额的确定取决于各方面因素,如银行可贷资金是否充裕、借款人的自筹资金能力、借款人的还款能力以及政府的法律、法令等等。对抵押房地产的估价房地产抵押估价是审核房地产产权证书的真实性及可靠性,并在综合考虑市场变化。利率趋势等因素的基础上,对抵押房地产的价值进行评估,决定该贷款金额与抵押物价值的比率。房地产价值评估可分为住房估价和土地估价两个部分。住房估价方法较单一,计算公式为:房价=房屋重置价乘于房屋成色,其中重置价是按现有物价水平重新建设房屋的价值,成色是用百分比表示的新旧程度。房屋估价还可以按各种建材数量构成评点计算,也可以采用立方尺法、平方尺法等。其基本思路是先计算其建设成本,然后减去折旧。土地估计则较为复杂,常用的评估方法有市场比较法、收益还原法、剩余法、成本法等。房地产金融机构一般配有专职或兼职估价人员,对抵押房地产作出价值判断。通过上述方法计算出房地产现值后,金融机构根据房地产市场走势。贷款利率变动趋势等因素,决定贷款金额与房地产价值的比率,算出贷款额度。本世纪初美国刚开始推行房地产抵押贷款时,贷款价值比仅为50%-60%,后随经济发展,这一比率提高到80%左右。“二战”后,美国房地产抵押贷款由于二级抵押市场的建立,房地产的易售性、价值流动性增强,贷款风险分散,贷款价值比率高达90%。中国由于刚刚开始推行房地产抵押贷款制度、贷款额度要根据福利性住房和盈利性经营房地产分别确定,前者可享受优惠,而后者则应从严掌握。合同的签订和登记对贷款审查合格之后,借款双方应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共同订立抵押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是指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包括借贷双方和担保人)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签订的书面契约,所签订合同应办理公证登记。另外,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在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内持抵押合同。有关批准文件及证件到当地房地产产权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登记的目的是为防止产权不清或已经失效,以及一物两押。房地产产权管理部门应在规定日期内办完登记手续。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未经登记的房地产抵押贷款,法律不给予保护,如抵押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抵押双方当事人应自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抵押房地产的保险中国有些地方性法规和政策规定,房地产抵押人在申请抵押贷款前,应按银行指定的险种向保险公司投保,否则不能取得贷款。借款人可持购房合同或售房单位出具的住房交付使用证,办理投保手续。借款人自行组织施工或翻修住房的应办理“建修房综合保险”,至建修住房全部竣工时为止。保险金额的确定:凡以、建的住房作抵押的,不得少于购、建住房的价值;以优惠价购房的住房作抵押的,应按优惠价房的现值进行保险;旧房翻新后作抵押的,将旧房价值与翻修费用之和作保险金额。抵押期内,保险单由贷款人保管。抵押物的保险期应与抵押贷款期限相一致,借款人在抵押期间不能中断或撤消保险。如果借款人中断保险,贷款单位有权代为保险,费用由借款人负担。被保险的抵押物一旦出险,其责任范围内的灾害事故,由保险公司按保险单规定赔偿。贷款单位为抵押物保险赔偿的第一受益人,如果借款人未按合同履行还本付息者,贷款单位有权从保险赔偿金中扣除贷款本息。抵押物的占管和处分1.抵押物的占管一般而言,抵押物的占管方式有两种:抵押权人占管方式和抵押人占管方式。房地产商品的特性决定了房地产只能由抵押人占管,抵押权人保管房地产的产权证书及其他证明文件。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或理由将房地产交由他人占管。抵押人在占管期间应维护已作抵押的房地产的安全和完整,并随时接受对方的监督和检查。抵押人未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将抵押物出租、变卖、拆除、赠与、改建,不得改变其性质。己作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内发生继承。遗赠时,继承人、受遗赠人应书面告知抵押权人。2.抵押物的处分抵押物的处分,是房地产抵押权实现的最高形式,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向有关部门申请处分抵押物:抵押人未依约履行债务的,即合同期满后未还清贷款本息的;抵押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或失踪而又元人代其履行债务的;抵押人的继承权或受遗赠人代管人拒不履行债务的;抵押人被宣告解散或破产的。抵押权人可以申请下列方式之一处分抵押物:公开拍卖申请当地房地产市场公开拍卖;委托房地产交易市场出售;经过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同意的其他适当方式。不论采取何种方式,均应按照当地有关规章办理。抵押房地产处分所得价款的分配原则和分配顺序是:支付处分抵押物的费用;扣除抵押物应交税费;偿还债权本金偿还抵押权人的债权本金、利息以及违约金;所剩余部分退还抵押人。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抵押物不属于破产财产,但抵押物处分价款超过偿还额的剩余部分属于破产财产;抵押物处分价款不足偿还贷款部分,作为破产债权依照破产程序受偿。

不经过法院准许原告可以随意处置抵押物吗?

当然不可以。

《担保法》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民事诉讼法改变了原来的做法,简化了抵押权实现抵押权的程序,该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因此,抵押权人不可以随意处置抵押物。

物权法关于重复抵押的效力规定

首先《物权法》中没有关于重复抵押的规定。

其次,给你推荐这篇文章《论我国重复抵押制度的构建》,希望能够对你有所帮助。

朱孟禾 曾祥明

2008-8-27 23:33:08

一、重复抵押的定义

重复抵押,是指抵押人将同一抵押物设立抵押权后,又向其他抵押权人设立抵押担保的行为。

在同一抵押物上设定数个抵押权包括再抵押和重复抵押两种情形。所谓再抵押,亦称为复合抵押和余额抵押,是指抵押人在同一物上设定数个抵押权,但抵押权所担保的数个债权的总额不得超过抵押物的总价值。再抵押的设定,须以抵押物的价值扣除已设立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总额后尚有余额为前提,而且再抵押所担保的债权额不得超出该余额,否则超出部分无效,成为无担保的普通债权;而所谓重复抵押,指抵押人就同一抵押物在同一价值范围内向两个以上的债权设定抵押,担保的数个债权的总额可以超过抵押物的总价值。

重复抵押与再抵押的共同之处在于:抵押物都只能有一个,而所担保的债权则必须为两个以上。两者的区别在于:第一,再抵押是就抵押物的余额设定抵押,数个抵押权并不重叠,而重复抵押是就同一抵押物的价值再次设定抵押,数个抵押权是重叠的;第二,在再抵押中,抵押物所担保的全部债权额在抵押权设定时小于或等于抵押物的价值,而在重复抵押中,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额在抵押权设定时可以大于抵押物的价值;第三,在再抵押中,数个债权理论上可能会得到全部清偿,而重复抵押必然有部分债权超出抵押物足以清偿的价值范围。

二、我国重复抵押的立法例

我国《担保法》实施前,抵押实践中在相当程度上存在着重复抵押的现象。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5条曾对此作出原则性的禁止,根据这一规定,重复抵押的有效需以先位抵押权人的同意作为前提条件。1995年实施的《担保法》第三十五条则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显然,该条规定只允许再抵押,而完全否定了重复抵押。

否定重复抵押的理由是:一是抵押权的价值性决定了抵押物担保的交换价值是特定的,不可能形成价值重叠,甚至倍增,也就不能起到为数个债权同时重叠担保的作用,因此抵押只能对抵押物价值范围内的债权产生效力,超出部分无效;二是禁止重复抵押有利于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确保抵押债权的实现,如果允许重复抵押,则后位抵押权人的债权就得不到保障。

《担保法》只允许再抵押而否定重复抵押,从表面看来似乎既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确保债权的实现,又充分发挥了抵押物的担保作用。然而在实践中产生的问题,仍然反映了这种制度的缺陷:第一,再抵押是根据抵押权设定时抵押物评估的价值额设定的,而抵押物评估价值与抵押权实现时抵押物的实际价值可能会不一致。由于市场的不断变化,抵押物的价值额与所担保的债权额比例自然产生动态的调整,在抵押物价格下降时,抵押物的价值额便会小于所担保的债权额,此时再抵押亦不能保证全部债权的清偿;如果抵押物的价格上涨,则使抵押物价值额高于其所担保的债权额,这固然可保障全部债权得以清偿,但抵押物的担保价值却不能得以充分发挥;第二,在抵押权设定时,抵押人超过余额再次设定抵押,超过部分自然无效,但当抵押权实现时,如果抵押物所担保的全部债权总额小于抵押物的实际价值,即再抵押并未超过余额,是否仍要认定无效则颇有疑问;第三,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设定房地产抵押时,抵押房地产的价值可以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也可以由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允许当事人自由协商议价,则协商设定的抵押物价值可能高于其实际价值,从而仍可能存在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总额大于其实际价值的情形,如果强制规定抵押物必须经过专业机构评估,势必加大交易成本,导致人们会设法规避抵押制度,从而削弱抵押制度的地位。

笔者认为,立法应当允许抵押人有权将抵押物进行重复抵押。理由如下:第一,抵押权设置的根本目的是最大化地利用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以促进资金的融通,而允许重复抵押则能更有助于该目的的实现;第二,重复抵押中,后位抵押权人的债权保障并不一定会落空,如果先位抵押权由于所担保的主债权消灭、或者抵押权被放弃、确认无效或撤销,则后位抵押权仍可实现;第三,允许重复抵押是尊重民事活动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需要。同时需要指出,重复抵押并不会损害前位抵押权人的利益,如果后位抵押权人明知抵押物的全部价值设置了抵押权,但处于仍有可能存在优先受偿机会的考虑,而同意接受该抵押物设定抵押权的,法律没有禁止的必要;第四,从世界各国立法看,大陆法系许多国家如德国、法国、日本等都准许抵押人可以在同一价值范围内的财产上设立若干抵押权,但须对抵押财产辅之以登记公示等制度,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当前立法已经意识到禁止重复抵押的不科学性,为更好地促进资金和物质的流通,在《物权法》草案中允许重复抵押存在,但仅仅是摒弃了《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的禁止性规定,而没有对重复抵押及相关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三、重复抵押制度的构建

笔者认为,要真正建立我国的重复抵押制度,首先必须完善抵押权受偿机制,而抵押物的处分、抵押权人的受偿顺序、抵押权顺序的升进与固定、抵押权顺序的处分等问题,是受偿机制的重要内容。我国的《物权法》应当对与此相关的法律关系进行规范。

1、抵押物的处分

抵押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债务时,需要通过对抵押物折价或以出卖价款优先受偿方式,实现自己的全部债权。但是由于同一物上已设定数个抵押权,因此在处分抵押物时也不同于一个抵押权的处分。在实践中应当注意到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抵押权人诉权平等。虽然一个抵押物上存有多个抵押权,但权利主体却可以是各自独立的;虽然权利设立有先后顺序之分,因而实体上所获利益可能有很大差别,但其诉权应是平等的。因此每个抵押权人都有权主张权利,都可以成为诉讼主体。债权人对抵押物的权利主张,不仅排除抵押权以外的第三人的干涉,而且也排除其他抵押权人的干涉;

第二、顺序在先的抵押权相对优先。无论是再抵押或重复抵押的条件下,数个抵押权人的债权清偿期不一致,可能对主张实现抵押权产生影响,我国《担保法》对此没有相关规定,《物权法》草案也没有涉及。笔者根据从事银行法律事务的经验,认为顺序在先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行到期的,抵押权实现后的剩余价款应当提存,留待清偿顺序在后的抵押担保债权,顺序在后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行到期的,同样可以行使抵押权,但是应当将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预先扣除额等额于在先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总额部分,予以提存或者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

第三、处分抵押物时应当通知全体抵押权人。我国《担保法》规定对抵押物的处分方式有协议折价、变卖和拍卖,但在处分抵押物时,没有规定通知再抵押权人或其他权利人参加。《物权法》草案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可以推断其含义是,处分抵押物时不必通知全体抵押权人参加。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极不合理,因为①由于抵押物的处分涉及多个抵押权人的利益,抵押人与某一抵押权人协议处分抵押物时,其他抵押权人不参与的话,其权益就容易受到损害;②如果不通知其他抵押权人,其他抵押权人无从得知其权益是否遭到损害,既使某一天得知其权益遭到损害,也有可能因超过除斥期而无法行使撤销权。所以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保护其他抵押权人的权益,物权法应当规定,以协议折价方式处分抵押物的,协议折价方案必须得到全部抵押权人的同意;以变卖方式处分抵押物的,除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按照法律程序进行的变卖外,变卖方案也须得到全体抵押权人的同意;以拍卖方式处分抵押物的,无须得到全体抵押权人的同意。但无论以任何方式处分抵押物,都应当通知全体抵押权人。

2、重复抵押的受偿顺序

抵押权的受偿顺序,是指在同一抵押物上存在数个抵押权的情况下,各抵押权人以抵押权发生的先后次序行使权利,先顺序的抵押权人有优先于后顺序的抵押权人受偿的权利。

近代各国民法,如日本民法第373条,法国民法第2134条,德国民法第897条及瑞士民法第825条等,对于抵押权的顺序均作了明确的规定。我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也有规定。根据现行《担保法》的规定,我国抵押权受偿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优先受偿原则。这是相对于抵押权人以外的第三人主张债权而言的。抵押权系担保物权,具有一般物权的支配性,排他性和追及性,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抵押权人可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得到清偿。

登记优先原则。在同一抵押物上同时存在登记抵押权和未登记抵押权时,登记抵押权优先于未登记抵押权。既使登记抵押权设立迟于未登记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的债权仍然可以优先于未登记抵押权人的债权而获得受偿。未登记抵押权人只能就登记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使自己的债权获得清偿后的余额满足其债权。

先登记原则。在数个登记抵押权相互之间,其抵押权顺序的确定应当以登记时间的先后为准,登记在先的抵押权优先于登记在后的抵押权。

同一顺序平等原则。在同一个抵押物上设立的数个抵押权同时登记时,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数个抵押权都没有登记的,我国有学者认为,皆未登记的数个抵押权应按“设定在先”原则办理,我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也作如此规定。笔者认为,不应当采用“设定在先”原则,而应当采用同一顺序平等原则。理由在于:第一,后位抵押权人对于前存抵押权人而言,也处于第三人地位。既然非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那么,未经登记的先存抵押权便不能对抗后位抵押权。如果允许设定在先的抵押权优先,则与登记制度的精神相悖;第二,若适用“设定在先”原则,不但有失公平,而且还妨碍交易安全,实践中确曾发生抵押人和某一抵押权人恶意串通,擅自变动签约日期,以达到是该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目的。而适用同一顺序平等原则,则可以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目前《物权法》草案已经摒弃“设定在先”的原则,在草案的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3.抵押权顺序的升进和固定

抵押权的顺序是抵押权效力的一种状态,这种状态是否可变,即先顺序的抵押权消灭后,后顺序的抵押权是否可以依次升位而相应变更抵押权人的顺序权。国外存在两种立法例:

第一种是以法国和日本为代表的顺序升进主义,即顺序在先的抵押权获得清偿或因其他原因消灭时,顺序在后的抵押权依次递升其位。如第一顺序抵押权消灭时,第二顺序抵押权递升位第一顺序抵押权,第三顺序递升为第二顺序抵押权,依此类推。理论上通常认为台湾地区民法采取抵押权顺序的升进主义。

第二种是以德国、瑞士为代表的顺序固定主义,即顺序在先的抵押权消灭时,顺序在后的抵押权仍然固定于原来的顺序不递升,抵押权人只能按照原顺序获得清偿。依德国民法,先顺序抵押权人的债权获得清偿后,其所享有的抵押权归属于抵押物的所有人,成为所有人抵押权,所有人可以以已受清偿的抵押权顺序而获得抵押物中的相应部分,其剩余部分由其他后位抵押权人按顺序分配。

至于两者的优劣,众说纷纭。值得注意的是,在实行顺序升进主义的法国、日本和台湾,近年来有不少学者均极力主张变更现行立法,而改为德国法的顺序固定主义。在我国也有不少学者认为顺序固定主义更具优越性,因而极力主张我国的《物权法》也应当实行顺序固定主义。

目前,我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据此,一般认为我国采取的是抵押权顺序的升进主义。但是《物权法》草案剔除了这一条规定,但这是否就意味着我国将来要实行顺序固定主义,至少从现在的草案还看不出这种趋势。笔者认为,我国的《物权法》应当明确规定采取抵押权顺序的升进主义,理由在于采取抵押权顺序的升进主义,顺序在先的抵押权消灭后,顺序在后的抵押权依次递进,能增加后顺序抵押权人对实现抵押权的信心,有利于促进顺序在后的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发生担保交易,从而能够更充分地利用抵押物的交换价值,这符合重复抵押制度的根本目的。

4、抵押顺序的处分

抵押权顺序的处分包括抵押权顺序的让与和抵押权顺序的放弃。

抵押权顺序的让与。是指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人把先顺序抵押权转让给顺序在后的抵押权人。在抵押顺序转让后,抵押权的原有顺序不变,出让人和受让人仍按各自的顺序参与抵押物价金的分配,在各自获得清偿后,将其获得的金额相加,在相加的总额中受让人获得优先受偿地位。抵押权顺序的转让不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影响,因此无须征得其他抵押权人的同意。

抵押权顺序的放弃。是指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人对顺序在其后的抵押权人放弃顺序利益,后顺序的抵押权人优先于抛弃人受清偿,顺序在后的抵押权人的顺序依次递进,因此顺序在后的抵押权人都会获得一定的利益,但是放弃后成立的抵押权不能优先于放弃人的抵押权受清偿。如果抵押权顺序的放弃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则须征得其同意。

国外立法大多明确规定抵押权顺序的让与和放弃,如德国民法第880条,日本民法第375条,以及瑞士、法国及台湾民法都有相关规定。但《物权法》草案尚未对此作出规定。笔者建议,我国《物权法》应对于允许抵押权顺序的放弃和转让,以及放弃和转让抵押权顺序的方式和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规定。

银行贷款到期还不上抵押物如何处置

一、银行贷款到期还不上,法院有权依法扣押该抵押物,对外进行拍卖和变卖。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一百九十六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七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一百九十八条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土地使用权,地上物如何处分(物权法关于重复抵押的效力规定)

好了,今天我们就此结束对“处分抵押物的方式有哪些呢 ”的讲解。希望您已经对这个主题有了更深入的认识和理解。如果您有任何问题或需要进一步的信息,请随时告诉我,我将竭诚为您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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