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用款人和名义借款人新法规(借名贷款人向实际借款人追偿法律规定)
现实中,由于资质、信用、碍于情面等多种原因,经常出现实际借款人与借条上签名的借款人不一致的情况,对于该种案应该如何处理呢?顾名思义,名义借款人是在借条上签字,出...
现在,请允许我来为大家详细解释一下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不同该谁清偿 的问题,希望我的回答能够帮助到大家。关于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不同该谁清偿 的讨论,我们正式开始。
实际用款人和名义借款人新法规
现实中,由于资质、信用、碍于情面等多种原因,经常出现实际借款人与借条上签名的借款人不一致的情况,对于该种案应该如何处理呢?
顾名思义,名义借款人是在借条上签字,出面与出借人借钱的人,实际借款人是实际使用借款的人。从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来看,主流观点为借款的实际用途不影响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根据借款合同,由签字的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除非名义借款人在借款时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借款人,名义借款人不参与借款合同履行,也不享受收益。
还有部分观点认为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均参与了借款,对民间借贷秩序造成影响,因此应当由他们共同偿还借款。
案例解读
2013年9月2日,张某、陈某英向陈某平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张某、陈某英向陈某平借款100万元,以两个门面房做担保。借款期限为两年。张某收到借款94万元后分别于2013年9月2日、9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94万元转给案外人王某。张某、陈某英在还款30万元后未再继续履行。
为实现债权,陈某平以张某、陈某英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张某、陈某英主张其为名义借款人,应当由实际借款人王某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未支持其主张,判决名义借款人张某、陈某英共同承担偿还之责。张某、陈某英不服,向中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张某、陈某英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驳回张某、陈某英的再审申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张某、陈某英向陈某平出具了借条,94万元借款也转入了张某账户。申请人主张应由名义借款人王某承担还款责任,应举证证明:1.张某、陈某英与王某之间有委托关系;2.陈某平在订立合同时对此情况知悉并同意。
申请人在一、二审均没有提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在申请再审时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举出的张某先后两次转款给王某的证据以及30万元还款系由王某直接转款给陈某平的抗辩理由,不足以说明陈某平在订立合同时对张某、陈某英与王某之间的委托关系知情并同意案外人王某以张某、陈某英的名义借款。此外,张某陈述其将款项转入王某账户后,王某向张某出具了借条,表明王某与张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
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张某、陈某英应按照民间借贷关系承担对陈某平的还款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九百二十五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九百二十六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检察官有话说
在交易往来中,即使双方关系密切,当事人也应对借名借款秉持正当合理的谨慎态度,充分考虑借名借款的法律风险和可能带来的损失,否则名义借款人要承担还款责任,一时善意导致己方利益受损。
对于名义借款人来说,如果真的要以自己名义帮他人借款,应当审查其还款能力,与出借人、实际用款人签订三方协议。若实际用款人拒绝签署协议,则应与其办理委托手续,并及时向出借人披露实际借款人的存在,便于出借人可以选择还款主体。
对于出借人来说,应当及时追踪借款人的财产状况、借款去向,注意留存相关转账凭证、微信短信记录、邮件往来信息等证据。
朋友用我身份信息借钱,我有责任偿还吗?
裁判规则
名义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实际借款人不作为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债务人,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应另案处理——王某诉方某、方某妻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名义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签订借款协议,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名义借款人在偿还借款后,可向实际借款人追偿,双方的民间借贷纠纷应另案处理。来源:《人民法院报》2017年12月21日第7版
借款人与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借款人为诉讼当事人——王某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案例要旨:借款人与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向出借人出具借条、借据的人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其承担还款义务。借款人与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之间的关系应当另案处理。
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不一致时,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张佳勋与高天云、乌海市彤阳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出借款项并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的,对于借款人的认定应依据借条出具、账户提供、用款还款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虽然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不一致,但借条和转款账户的出具主体均是名义借款人,故名义借款人应承担还款义务。名义借款人在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依法向实际借款人进行追偿。
出借人的借款实际转入借款人的个人账户且借款人不能充分证明其并非实际借款人的,借款人应承担还款义务——陈海燕与陈永华、陈武邃与陈模斯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出借人提供的借款均已通过 银行转账 方式分次实际转入借款人的个人账户且借款人不能充分证明其并非实际借款人,且借款的实际用途对借款法律关系的认定并无影响,故借款人应承担还款义务。
借条上的名义借款人证明自己没有收到借款,借款是被他人诈骗取得的,名义借款人无须还款——范某诉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借条上的名义借款人证明自己没有收到借款,出借人是被他人诈骗支付借款的,名义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名义借款人无须还款。来源:张家麟主编:《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指引与实务解答》,法律出版社2014年1月版
名义借款人出具借条时明确披露借款系用于案涉工程且承包方属于工程建设的实际受益人的,工程承包方作为实际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王国俊、徐佳贵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名义借款人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条时明确告知借款系用于案涉工程,案涉工程承包方属于工程建设的实际受益人的,应认定工程承包方为实际借款人,由工程承包方承担偿还责任。
名义借款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借款时向出借人披露过其名义借款人地位的,名义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陈明敬、四川双龙泰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出借人根据借款人指示将借款支付他人,借款人抗辩称其为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另有他人的。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借款时向出借人披露过其名义借款人的地位,未提交证据证明的,不能主张借款实际使用人为实际借款人。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司法观点
关于借名借款的效力问题
实践中,出现名义借款人和实际使用人并存的情况。出借人和名义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实际交由第三人使用,应由谁承担还款责任?对此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名义出借人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由名义出借人承担偿还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实际使用人为真实的借款人,应由实际使用人承担偿还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名义借款人与实际使用人为借款综合体,应由双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笔者认为,对于借款合同应当遵从合同的相对性,借款的实际用途不影响借款合同主体的确定,故名义借款人一般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其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但如果名义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使用人,各方的真实意思仅为借名义借款人的名义,名义借款人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此时应认定实际使用人为实际借款人,应由实际使用人承担偿还责任。
如果名义借款人虽然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使用人,但出借人基于对名义借款人的信赖出借款项,要求名义借款人作为借款人,此时应认定借款关系仍然发生在出借人和名义借款人之间,由名义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摘自潘军锋:《民间借贷新类型案件审判疑难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11期)
有证据证明借款被他人诈骗取得的借条上的借款人可不承担还款责任
民间借贷合同的借款人和 贷款 人彼此之间应该达成借款的合意并且有款项的实际交接。一般情况下,借款合同或借条上的借款人就是合同的当事人,要承担还款责任。但如果借款人有证据证明借款已经被其他人诈骗取得,名义借款人实际并未接受、使用借款,贷款人就不能要求名义借款人还款,而是应该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追回借款。当然,名义借款人如果主张自己属于这种情况,就必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明成立的,名义借款人可以不承担还款责任;无法证明的,名义借款人仍有可能要承担责任。
以自己名义替他人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实践中,存在大量实际用款人与名义借款人不符的情况。例如,A需要资金,欲向B借款。但B出于对A还款能力的不信任,不愿向A提供借款。A向还款能力强、信用度高的C求助,由C与B签订借款合同,借款给A使用。在A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B应向A还是C主张权利?
该案的争议焦点就是实际用款人与名义借款人不符时,应由谁承担还款义务。要回答这一问题,首先要了解民法上的“合同相对性”理论。所谓的“合同相对性”,主要指的是合同仅在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因此,即使名义借款人并未实际使用借款,其仍应根据合同相对性,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
法律依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关于借名借款的主体认定
出借人和名义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实际交由第三人使用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名义借款人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
如果名义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使用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借名义借款人的名义,名义借款人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的,应认定实际使用人为实际借款人,由实际使用人承担偿还责任。
名义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司法解释
法律分析:名义借款人是以其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条等的借款人,实际借款人则是实际使用借款。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形。如果名义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使用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都明确仅借用名义借款人的名义,实际借款人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享受了借款活动的利益,按照合同关系应遵循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应认定实际借款人也承担偿还责任。
法律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名贷款人向实际借款人追偿法律规定
根据查询华律网得知,借名贷款人向实际借款人追偿法律规定如下:
1、出借人与名义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的,在名义借款人未向出借人披露实际借款人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还款责任由名义借款人独立承担。
2、名义借款人履行偿还责任后,可以向实际借款人追偿。
借款实际使用人是否要承担还款责任
法律主观:
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的还款责任主要是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的,一般是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因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法律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实际借款人和名义借款人法律规定
法律主观 :
在日常生活当中,我们想银行贷款之后,肯定也是要按照原本的要求进行还贷款的,但是有个问题如果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不同,那么这还款又改怎么办呢?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不同,该由谁清偿银行贷款名义借款人清偿银行贷款。1、借款合同关系不因实际用款人为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而改变原有的借贷法律关系。2、对于借款合同纠纷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不可合并审理并互相抵消债务,依资金流向追加诉讼当事人,只审理借款关系即可。《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六十八条借款合同形式和内容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六百六十九条借款人应当提供真实情况义务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第六百七十条借款利息不得预先扣除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法律客观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借款人不是实际用款人要承担还款吗
一般情况下,借款人不是实际用款人也是要承担还款责任的。
名义借款人是在借条上签字,出面与出借人借钱的人,实际借款人是实际使用借款的人。从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来看,主流观点为借款的实际用途不影响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根据借款合同,由签字的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除非名义借款人在借款时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借款人,名义借款人不参与借款合同履行,也不享受收益。还有部分观点认为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均参与了借款,对民间借贷秩序造成影响,因此应当由他们共同偿还借款。
出借人与名义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的,在名义借款人未向出借人披露实际借款人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还款责任由名义借款人独立承担。名义借款人履行偿还责任后,可以向实际借款人追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九百二十五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九百二十六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借名贷款法院如何认定
借名贷款是由实际使用人承担偿还责任。借款合同或借条上的借款人就是合同的当事人,要承担还款责任。合同仅在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出借人和名义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实际交由第三人使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名义借款人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如果名义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使用人名义借款人负举证责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借名义借款人的名义,名义借款人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应认定实际使用人为实际借款人,由实际使用人承担偿还责任。名义借款人主张与出借人之间是借名借款合同,款项由实际借款人使用,但未举证充分证明出借人明知存在实际借款人的情形下仍与其签订借款协议,且名义借款人在出借人交付借款后以自己的名义出具了借条表明自己认可该借款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借名贷款属违法放贷吗
如果在借名贷款中,放款方知道是借名贷款的情况下仍然放款,那么放款方就存在违法放贷的情况。而放款方严格履行了审核,但是并未察觉存在借名贷款的情况,这时候放款了,就不属于违法放贷,只能说放款方审核不力。实际上,放款方只要按照流程严格审查,借名贷款是很容易审查出来的,因此在实际的案例中,放款给借名贷款,就属于违法放贷。
好了,关于“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不同该谁清偿 ”的话题就讲到这里了。希望大家能够通过我的讲解对“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不同该谁清偿 ”有更全面、深入的了解,并且能够在今后的工作中更好地运用所学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