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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最新民法典关于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民法典体系下所有权保留出卖人权利的实现路径与对抗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全文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一、关于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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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最新民法典关于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民法典体系下所有权保留出卖人权利的实现路径与对抗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全文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一般规定

第一条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或者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该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主合同有效的,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发生的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将担保物权登记在他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或者其受托人主张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为债券持有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

(二)为委托贷款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

(三)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机关法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六条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

(二)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

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当事人以其不具有担保资格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第九条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或者相对人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其他债权人请求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

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内开立保函,或者经有权从事担保业务的上级机构授权开立保函,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未经金融机构授权提供保函之外的担保,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金融机构授权的除外。

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担保公司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担保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担保公司授权的除外。

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非善意,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第十三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受让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系承担担保责任。受让债权的担保人作为债权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相应份额的,依照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

第十六条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旧贷的物的担保人在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形下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在订立新的贷款合同前又以该担保财产为其他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其他债权人主张其担保物权顺位优先于新贷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第十八条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担保合同无效,承担了赔偿责任的担保人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在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反担保合同无效的,依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当事人仅以担保合同无效为由主张反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纠纷案件时,可以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第七百零一条、第七百零二条等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

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是有权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

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未获全部清偿,请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担保人,致使担保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担保人就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担保人因自身过错未行使追偿权的除外。

二、关于保证合同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一般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二十六条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债权人未就主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仅起诉一般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在作出判决时,除有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未对债务人的财产申请保全,或者保全的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债权人申请对一般保证人的财产进行保全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二十七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取得对债务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后,在保证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证人以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为由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债务人的财产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按照下列规则确定:

(一)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或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终结执行裁定的,自裁定送达债权人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一年内未作出前项裁定的,自人民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书满一年之日起开始计算,但是保证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仍有财产可供执行的除外。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债权人举证证明存在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情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二十九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债权人以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为由,主张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之间相互有追偿权,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导致其他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丧失追偿权,其他保证人主张在其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起算时间等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起算时间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的,保证期间自债权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保证期间自最后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

前款所称债权确定之日,依照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认定。

第三十一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再行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人主张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已经送达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

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第三十三条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未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保证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将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事实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仍然提供保证或者承担保证责任,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

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其依据承诺文件请求第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担保物权

(一)担保合同与担保物权的效力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以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抵押,经审查构成无权处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当事人以依法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财产抵押,抵押权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经审查查封或者扣押措施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人以抵押权设立时财产被查封或者扣押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依法被监管的财产抵押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八条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担保物权人主张就担保财产的全部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四百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担保财产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担保物权人主张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担保财产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各债权人主张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移,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请求以该担保财产担保全部债务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主张对未经其书面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从物产生于抵押权依法设立前,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从物产生于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在抵押权实现时可以一并处分。

第四十一条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被添附,添附物归第三人所有,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效力及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被添附,抵押人对添附物享有所有权,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添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添附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增加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增加的价值部分。

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人与第三人因添附成为添附物的共有人,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所称添附,包括附合、混合与加工。

第四十二条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抵押权人请求按照原抵押权的顺位就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给付义务人已经向抵押人给付了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抵押权人请求给付义务人向其给付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给付义务人接到抵押权人要求向其给付的通知后仍然向抵押人给付的除外。

抵押权人请求给付义务人向其给付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抵押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但是未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有证据证明受让人知道的除外;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且已经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主张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因受让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导致抵押权消灭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对留置财产享有所有权的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请求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并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动产质权、以交付权利凭证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第二款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担保物权人有权将担保财产自行拍卖、变卖并就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该约定有效。因担保人的原因导致担保物权人无法自行对担保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担保物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因此增加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规定,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被申请人以担保合同约定仲裁条款为由主张驳回申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对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已经成就的,应当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的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并告知可以就有争议的部分申请仲裁;

(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债权人以诉讼方式行使担保物权的,应当以债务人和担保人作为共同被告。

(二)不动产抵押

第四十六条不动产抵押合同生效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抵押财产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灭失或者被征收等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人已经获得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其所获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或者其他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不得超过抵押权能够设立时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第四十七条不动产登记簿就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所作的记载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登记簿的记载确定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事项。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因登记机构的过错致使其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当事人请求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十九条以违法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合同无效,但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办理合法手续的除外。抵押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依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当事人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设立抵押,抵押人以土地上存在违法的建筑物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十条抵押人以划拨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抵押,当事人以该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抵押或者未办理批准手续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或者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权依法实现时,拍卖、变卖建筑物所得的价款,应当优先用于补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

当事人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以未办理批准手续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或者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已经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权依法实现时所得的价款,参照前款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仅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债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土地上已有的建筑物以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已完成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正在建造的建筑物的续建部分以及新增建筑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抵押权的效力范围限于已办理抵押登记的部分。当事人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续建部分、新增建筑物以及规划中尚未建造的建筑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抵押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上的建筑物或者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分别抵押给不同债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抵押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

当事人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抵押人破产,经审查抵押财产属于破产财产,预告登记权利人主张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破产申请时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予以支持,但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设立抵押预告登记的除外。

(三)动产与权利担保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动产和权利担保合同中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描述,该描述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成立。

第五十四条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受让人占有抵押财产后,抵押权人向受让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二)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给他人并移转占有,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租赁关系不受影响,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三)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抵押人破产,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十五条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协议,出质人以通过一定数量、品种等概括描述能够确定范围的货物为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并实际控制该货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于监管人实际控制货物之日起设立。监管人违反约定向出质人或者其他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货物毁损灭失,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在前款规定情形下,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该货物,或者虽然受债权人委托但是未实际履行监管职责,导致货物仍由出质人实际控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未设立。债权人可以基于质押合同的约定请求出质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不得超过质权有效设立时出质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监管人未履行监管职责,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五十六条买受人在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中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取得已被设立担保物权的动产,担保物权人请求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

(二)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

(三)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出卖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

(四)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五)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是指出卖人的经营活动属于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且出卖人持续销售同类商品。前款所称担保物权人,是指已经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出卖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

第五十七条担保人在设立动产浮动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又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新的动产,下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

(二)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而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

(三)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

买受人取得动产但未付清价款或者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占有租赁物但是未付清全部租金,又以标的物为他人设立担保物权,前款所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买受人为他人设立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一动产上存在多个价款优先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第五十八条以汇票出质,当事人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在汇票上签章,汇票已经交付质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自汇票交付质权人时设立。

第五十九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经保管人签章,仓单已经交付质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自仓单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仓单,依法可以办理出质登记的,仓单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出质人既以仓单出质,又以仓储物设立担保,按照公示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难以确定先后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保管人为同一货物签发多份仓单,出质人在多份仓单上设立多个质权,按照公示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难以确定先后的,按照债权比例受偿。

存在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举证证明其损失系由出质人与保管人的共同行为所致,请求出质人与保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十条在跟单信用证交易中,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约定以提单作为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关于质权的有关规定处理。

在跟单信用证交易中,开证行依据其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约定或者跟单信用证的惯例持有提单,开证申请人未按照约定付款赎单,开证行主张对提单项下货物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开证行主张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跟单信用证交易中,开证行依据其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约定或者跟单信用证的惯例,通过转让提单或者提单项下货物取得价款,开证申请人请求返还超出债权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三款规定不影响合法持有提单的开证行以提单持有人身份主张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向质权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后,又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未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质权人以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能够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质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仅以已经办理出质登记为由,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已经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了债务,质权人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质权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后,仍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的除外。

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质权人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六十二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因同一法律关系留置合法占有的第三人的动产,并主张就该留置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以该留置财产并非债务人的财产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企业之间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债务人以该债权不属于企业持续经营中发生的债权为由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企业之间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债权人留置第三人的财产,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关于非典型担保

第六十三条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可以担保的财产权利设立担保,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未在法定的登记机构依法进行登记,主张该担保具有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十四条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依法有权取回标的物,但是与买受人协商不成,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拍卖、变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出卖人请求取回标的物,符合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以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主张拍卖、变卖标的物,并在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返还剩余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第六十五条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承租人以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主张返还租赁物价值超过欠付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当事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租赁物的价值:

(一)融资租赁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二)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来确定;

(三)根据前两项规定的方法仍然难以确定,或者当事人认为根据前两项规定的方法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

第六十六条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当事人主张参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优先顺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人以应收账款债权人或者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应收账款债权人向保理人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后,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其履行应收账款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十七条在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等合同中,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及其效力,参照本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八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第二款规定处理。回购对象自始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第六十九条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银行账户下设立的保证金分户,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当事人约定的保证金并非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或者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主张就保证金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主张权利。

五、附则

第七十一条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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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最新民法典关于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民法典体系下所有权保留出卖人权利的实现路径与对抗效力)

民法典体系下所有权保留出卖人权利的实现路径与对抗效力

来源:《人民司法》2022年第25期、人民司法杂志社

转自: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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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最新民法典关于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民法典体系下所有权保留出卖人权利的实现路径与对抗效力)

民法典体系下所有权保留出卖人权利的实现路径与对抗效力

——从实体法与程序法结合的视角

目次

一、所有权保留中出卖人权利的实现路径及具体程序

(一)出卖人对标的物的取回权与再出卖权

(二)出卖人对标的物变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二、所有权保留中出卖人权利的对抗效力及具体范围

(一)已登记之所有权保留的对抗力

(二)未登记之所有权保留的对抗力

民法典颁布前,除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对所有权保留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外,相关具体规则还散见于买卖合同、执行以及破产程序等相关司法解释中。民法典对所有权保留制度进行了整合、修改和完善,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合同编买卖合同一章中确立了所有权保留在对外效力上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在对内效力上则明确了出卖人取回权、买受人赎回权及出卖人再出卖权的行使条件和规则。二是在物权编担保物权一章中将所有权保留合同纳入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范畴,实际上是将所有权保留界定为具有担保价款支付功能的非典型担保。这体现了立法者一方面适度借鉴功能主义的立法模式,将实质上具有担保功能的权利均作为担保权对待,另一方面囿于物权法定原则、担保物权形式主义的传统以及所有权保留交易自身的特殊性等,仍在一定程度上坚持所有权保留的形式主义,赋予出卖人以取回权和再出卖权。可见,在民法典的体系架构中,出卖人的权利实质上具有所有权和担保权的双重属性,这将给法律适用带来一定困难,也会对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强制执行及破产程序产生较大影响。笔者试图通过体系解释的方法,在兼顾两类规定并结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基础上,以充分保障出卖人权益为出发点来构建较为合理的解释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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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所有权保留中出卖人权利的实现路径及具体程序

(一)

出卖人对标的物的取回权与再出卖权

1

取回权

从出卖人所保留的权利仍系所有权出发,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规定了出卖人的取回权。根据该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这3种情形下,出卖人可以行使取回权,但是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75%以上的,出卖人不能取回。关于取回的具体方式,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359条至第371条规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该程序系非诉程序,属于协商不成情况下的公力救济途径,但在对“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程序”的解释上尚存不少分歧。有观点认为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出卖人只能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标的物并就其价款优先受偿,请求通过诉讼程序取回的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66条)。另有观点认为,该款中的“可以”不能理解为“只能”,因此在当事人不能协商取回时,民法典实际上允许当事人通过非诉程序的方式实现担保物权,另一方面也允许通过诉讼取回标的物。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64条所采取的解释路径。还有观点认为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为提高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效率,出卖人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规定行使取回权。实践中照此操作,出卖人可以省去诉讼环节,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达到降低交易成本提高效率的目的。

笔者认为,上述分歧的根源仍在于对所有权保留法律属性的认识不同。第一种观点剥夺了出卖人的选择权,并使得取回权无法通过公力救济实现,沦为“自然权利”,显然不妥当。第二种观点将取回权局限于通过诉讼程序实现,是否符合民法典增加的该款规定的文义和目的,是否契合非典型担保的体系,值得探讨。根据文义,该款主要系对出卖人取回权行使方式和程序的规定,将其后半句解释为借助于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来取回标的物更为合理。从体系上来说,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及担保制度解释第1条等规定,所有权保留可直接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规则,而该款采用“参照适用”的概念而非“适用”,也说明该款仅是赋予出卖人利用非诉程序方便迅捷地取回标的物的权利,而非直接申请对标的物进行拍卖、变卖。从规范目的出发,该款主要系为了提高取回权的行使效率,明确出卖人不必依循诉讼途径,而是可参照非诉程序取得执行依据后直接申请执行,故上述第三种观点似更为可取。如此可就担保制度解释第64条作扩张解释,即并未否定出卖人可通过非诉程序取回标的物的权利。在该程序中,法院应当就买卖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标的物的范围、未支付价款的范围、是否符合行使取回权的要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若当事人无实质性争议且取回权行使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取回标的物;若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然,该条规定的是可以而非应当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即出卖人享有程序选择权,若其认为可能涉及实体争议而不宜通过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取回,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取回,获得生效判决后再申请执行。

2

再出卖权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为平衡双方利益,维护交易的稳定性和持续性,买受人有权在双方约定或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内,通过消除取回权事由而回赎标的物。买受人超过回赎期限而不回赎的,出卖人取得了再出卖权,即可以以合理价格自行再次出卖标的物。再次出卖成功的,出卖人就其价款负有清算义务,即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相反,如果不足以覆盖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出卖人还可以请求买受人继续清偿。出卖人的这种清算义务从一个侧面体现了所有权保留所具有的担保功能。若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亦未将标的物再次出卖的,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首先,考虑到此时标的物由出卖人占有,若买受人已支付部分价款,其为保障自身权益,可参照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七条关于出质人权利的规定,请求出卖人自行出卖,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照本款规定进行清算。其次,若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解除条件,出卖人也可以选择不再次出卖标的物而主张解除合同,返还买受人已经支付的价款,同时向买受人主张标的物使用费、价值减损费等。

(二)

出卖人对标的物变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如上所述,关于商业实践中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等具有担保功能的交易方式,民法典采取了形式主义与功能主义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尤其是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中将所有权保留合同等纳入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且该合同的目的在于设立担保物权。通过对法条精神与立法说明进行逻辑分析和体系解释,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基于“其他担保合同”或“非典型担保合同”的约定并依(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规则进行了公示,其所设立的权利即为担保物权(或谓非典型担保物权)。担保物权属于价值权,最主要的特点是担保权人有权就担保物的交换价值即变价款优先受偿。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因出卖人所保留的所有权具有担保功能,其权利内容同于担保物权,即就标的物变价优先受偿。

因所有权保留中作为担保权人的出卖人并不实际占有标的物,与这一点最相近的系抵押权,因此可适用抵押权的实现方式来保障出卖人的价金债权。具体而言,参照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在买受人不履行剩余价款支付义务或者发生双方约定的情形时,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议以标的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标的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标的物,具体程序则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中的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对此担保制度解释第64条以及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冻扣规定)第16条已予明确。需要注意的是,通过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直接变价后优先受偿,与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取回权协商不成时参照适用担保物权实现程序不同,前者系真正的实现担保物权,因此应直接适用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后者则系利用该种简易的非诉程序取回标的物,故系参照适用。两者在后续具体的执行方法上也有不同,分别适用金钱债权执行程序与交付特定物的执行程序。

最后,关于出卖人取回权、再出卖权与变价权、优先受偿权的关系问题,从充分保障出卖人权利的角度,以及根据文义和体系解释,出卖人的两种权利属于竞合关系,可由出卖人选择行使。即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如果出卖人认为取回标的物成本较低且因能实际控制标的物或自行出卖而具有实益,则可选择行使取回权并自行出卖,请求权基础系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第六百四十三条;若出卖人认为取回原物成本过高,或因其他原因无法取回,而通过法院直接拍卖、变卖更为合适或更有效率,则可选择行使变价权并优先受偿,请求权基础系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第四百一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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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所有权保留中出卖人权利的对抗效力及具体范围

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系民法典的新增规定,将登记作为出卖人权利对抗第三人的要件,主要理由是在将所有权保留界定为非典型担保的前提下,应将该权利进行登记,以避免隐形担保对第三人造成不可预知的损害,并维护交易安全。因此登记应成为出卖人权利对抗效力和范围的关键因素,已登记和未登记的所有权保留在对抗力上表现出重大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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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已登记之所有权保留的对抗力

所有权保留已经登记,则获得完整的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买受人将标的物出卖、出租的,从所有权保留的双重属性出发,出卖人既可以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从受让人、承租人处取回标的物,回赎期满未回赎的,出卖人可自行变价;也可以参照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行使担保物权的追及权,涤除受让人或承租人的权利,并就标的物变价款优先受偿。因所有权保留已登记,受让人等一般不构成善意取得,也不能以此为由对抗出卖人的取回权或变价优先受偿权。当然如果出卖人同意买受人转让标的物,并约定其价金债权由转让后的收益予以担保的,则属于延长的所有权保留,出卖人不能行使取回权,但其担保权益自动延及至标的物的收益,与动产浮动抵押的功能和构造已较为接近。此外,买受人将标的物出质或设定抵押的,出卖人既可以行使取回权,也可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以及第四百一十五条“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的规定,优先于后设立的抵押权人、质权人就变价款获得清偿。

2.当买受人的一般金钱债权人申请保全或执行而将标的物查封时,如何保障买受人的权利,查冻扣规定第16条已从所有权保留的双重属性出发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具体来说,第一,若符合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3种情形,出卖人享有对标的物的取回权并可以此排除执行。在具体程序上,出卖人可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或异议之诉,请求解除对标的物的查封并取回标的物;此时为保障申请执行人利益,其可申请法院对出卖人行使再次出卖权后应返还买受人的剩余价款进行执行。第二,若出卖人认为通过行使取回权排除执行较为繁琐,其也可以利用已经进行的执行程序获得优先清偿。对此在执行程序中又有两种路径可以选择:一是待首先查封的法院拍卖标的物后,出卖人可根据民诉法解释第506条第2款的规定就变价款申请优先分配;二是若出卖人也已通过担保物权实现程序获得执行依据并申请法院执行,也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的规定,商请首封法院移送处置权,由执行法院变价后就所获价款优先受偿。

3.在买受人破产的情况下,出卖人是否能行使取回权,还是只能行使别除权,与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构造也密切相关。在民法典颁布之前,通说仍然认为以买卖标的物担保价款支付权益虽然是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实质所在,但是其自身在我国并非以一个动产担保的形式存在,因此别除权的说法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不十分吻合。出卖人不享有取回权的说法,过于强调了买受人破产财产的利益,忽视了出卖人约定所有权保留的价值,实际上未能在二者之间找到利益平衡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37条也作出了偏重于保障出卖人取回权的规定。民法典实施后,所有权保留具有双重属性,之前“因此别除权的说法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不十分吻合”的观点已不能完全适用。这种情况下仍应以尊重出卖人的选择权为中心,若其认为取回和自行变价较为繁琐麻烦,也可选择行使别除权,即由管理人对标的物进行变价后优先受偿。

(二)

未登记之所有权保留的对抗力

所有权保留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不能对抗的范围和效应根据第三人性质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1

受让人

若所有权保留未登记,买受人未经出卖人同意又将标的物转让的,受让人属于典型的不得对抗的第三人,除非出卖人有证据证明该受让人明知或应知所有权保留的存在。这种情况下,出卖人既不能从善意的受让人处取回标的物,亦不能行使担保物权中的追及权。当然,为防止买受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出卖人利益,可适当限缩该第三人的范围,即若买受人与受让人只签订转让合同但未实际占有标的的,例外的允许出卖人可对抗受让人,以更好地平衡各方利益。对此担保制度解释第54条第(1)项、第67条已有明确规定。此外,此处的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的善意取得的关系如何界定?笔者倾向于认为此处规定属于特别规定,优先于善意取得规则的适用,也就是说即使不符合善意取得的全部要件,但是受让人为善意且已占有标的物的,也属于不得对抗的范围。

2

承租人

若所有权保留未登记,参照民法典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买受人又将标的物出租且承租人已经占有标的物的,善意的承租人也属于不得对抗的第三人。这种情况下,出卖人应不能从善意的受让人处取回标的物,但从行使担保物权的角度出发,出卖人仍可对标的物通过担保物权实现程序进行变价,但在司法拍卖过程中不能涤除租赁,即原则上实施带租拍卖,以贯彻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

3

抵押权人等担保物权人

若所有权保留未登记,买受人又在标的物上设定抵押的,可区分两种情况。

一是动产抵押未登记,则该抵押权本身也不能对抗第三人,从出卖人所有权的属性出发,似应允许其取回,但若从其担保权的属性出发,则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均未登记的,应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按此规则更有利于实质利益的平衡。在这里功能主义和形式主义混合的立法模式就出现了解释上的冲突,笔者倾向于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系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

二是若该动产抵押已经登记,一方面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抵押权人为善意,则出卖人不能取回;若抵押权人为恶意,属于可以对抗的范围,出卖人似可取回或优先于恶意的抵押权人受偿。但另一方面,根据通说,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并不区分先登记的担保权人是否为善意或恶意而一律优先保护在先登记的担保权人,这里又出现了解释上的冲突。对此,笔者倾向于从所有权保留的实质属性,动产担保登记的机能以及消除隐形担保、促进融资的立法目的出发,不再区分善意和恶意,一律按登记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即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则在此处应让位于登记在先、权利在先的清偿顺位规则。

最后,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新增购买价金担保权超级优先顺位规则,该条旨在防止浮动抵押权人垄断担保人的新增资产,扩宽债务人就新增财产的再融资渠道。在解释上,因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与为担保购买价金设立的动产抵押权均属于购买价金融资担保的范畴,因此也可适用上述规定,赋予出卖人以超级优先顺位,即出卖人在标的物交付后10日内进行所有权保留登记的,应优先于登记在先的浮动抵押权人受偿。

4

查封债权人或破产债权人

关于未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是否包括已进入保全或执行程序的查封债权人和破产债权人,理论和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从担保权的属性出发,认为所有权保留就是担保价款支付的手段,在标的物已被查封或买受人破产时,未登记的出卖人不具有优先受偿的地位,只能按照执行法或破产法中的一般清偿顺序受偿。另一种观点则从形式意义上的所有权出发,认为既然出卖人仍享有所有权,不管有无登记都当然可以对抗普通债权人,即在执行程序中可排除执行,在破产程序中可以取回标的物,这也是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采取的一般做法。对此笔者倾向于采取第一种观点,理由包括:

第一,从文义和体系解释而言,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与合同法相比,增加规定了所有权保留需要登记及登记效力的规定,这一点明显与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所有权保留制度有所区别,再以绝对所有权解释似有不当。此外民法典已将所有权保留纳入统一动产担保登记体系,并适用统一的清偿顺序规则,尤其是第四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结合起来解释,可以得出包括所有权保留在内的未登记的动产担保与普通债权基本无异的结论。

第二,从立法目的出发,民法典对所有权保留采取形式主义和功能主义相结合的立法例,主要理由是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法治保障,而在世界银行所采取的营商环境评价指标“获得信贷”一项中,系将登记作为出卖人对抗查封债权人及破产管理人的要件,以此避免隐蔽的所有权保留给债权人带来不可预测的损害,故只有将其纳入不得对抗的第三人范围,才更符合立法目的。

第三,从价值判断和社会效果出发,虽然与交易中的第三人相比,查封债权人等普通债权人对登记的信赖相对较弱,但不可否认该类债权人在与买受人交易时可能信赖其占有之财产均为责任财产,在通过法院查封其占有财产时也有应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将该类债权纳入不得对抗的范围,还可以激励出卖人尽快进行登记,尤其在动产担保登记统一采取电子化的声明登记制后,这种登记的成本非常低廉,办理过程也会非常迅速,这决定了在利益衡量层面不进行登记的出卖人并不值得过度保护,且从更广范围的社会效果来看,各类担保权益登记后更有利于形成统一透明公开的财产权和交易秩序,更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

第四,从防止欺诈等道德风险的角度,执行程序中对财产权的判断采取形式主义,即只要买受人占有标的物即可查封、扣押,若允许隐蔽的所有权保留对抗查封债权人,则被执行人很容易通过伪造一份所有权保留合同来逃避执行,故不宜肯定未登记出卖人在执行和破产程序中的对抗力。

基于以上理由,担保制度解释第54条第(3)项、第(4)项及第64条也已明确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权利未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包括已向法院申请保全或执行抵押财产的一般债权人以及破产债权人。可见,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采取的登记对抗规则,将对该权益能否排除强制执行产生直接影响。

具体来说,第一,在买受人的一般债权人将标的物查封时,未登记的所有权保留中的出卖人因不能对抗该查封债权人,也就不能通过行使取回权来排除执行,在买受人不履行支付价款等义务时,出卖人只能请求其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从所有权保留的担保属性出发,同样可以得出上述结论,即未登记的出卖人对标的物变价款不享有优先于查封债权人的清偿顺位,出卖人的价金债权属于一般债权,应按照执行程序中的分配规则来确定其清偿顺序。

第三,买受人破产的,未登记的出卖人不享有取回权和别除权,只能以一般债权人身份在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最后,需要注意的是,若买受人的一般债权人尚未进入执行或破产程序,则与出卖人在该标的物上不存在直接的利益冲突,讨论能否对抗并无实益。而对标的物无权占有、非法侵占或施加损害的侵权人,考虑到出卖人的权益保障,其仍可行使返还原物、排除妨碍等物权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侵权人以不登记不得对抗为由抗辩的,不能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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