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赦和特赦有什么区别(社会主义国家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职权有哪4种?)
一、特赦的法律释义赦免是国家对犯罪人免除罪或刑的一种法律制度,包括罪之赦免与刑之赦免两项内容。赦免是国家对刑罚权的放弃,因而导致刑罚的消灭。赦免通常由国家在宪法...
您好,很高兴能为您介绍一下国家什么机关有权决定特赦/a的相关问题。我希望我的回答能够给您带来一些启示和帮助。
大赦和特赦有什么区别
一、特赦的法律释义
赦免是国家对犯罪人免除罪或刑的一种法律制度,包括罪之赦免与刑之赦免两项内容。赦免是国家对刑罚权的放弃,因而导致刑罚的消灭。赦免通常由国家在宪法中、或行政法、刑法中规定。它在很大程度上具有行政性,被视为国家元首或最高权力机关的一种行政特权,因此也被称为恩赦。赦免通常由国家元首根据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决定,以命令的形式宣布。这种命令称之为大赦令或者特赦令。大赦令、特赦令只在大赦、特赦期间内有效,大赦、特赦完毕,命令也随之失效。
二、赦免分为大赦和特赦两大类
大赦是国家对不特定多数的犯罪人的普遍赦免。大赦的对象可以是整个国家某一时期的各种罪犯,也可以是某一地区的全部罪犯,还可以是某一事件的全部罪犯。这种赦免及于罪与刑两个方面,即既赦其罪,又赦其刑。被大赦的人,或者不再认为是犯罪,或者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特赦是对特定的犯罪人免除其刑罚的全部或一部的执行。
大赦与特赦的区别在于:
大赦的对象一般是不特定的,特赦的对象一般是特定的;
大赦既赦免罪又赦免刑,特赦通常仅赦免刑而不赦免罪,但特赦也有规定既赦其罪又赦其刑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即属于后一种情形。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这说明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我国的特赦既可以是既赦免罪又赦免刑,也可以是仅赦免刑而不赦免罪;
大赦后犯罪人再次犯罪不构成累犯,特赦后再次犯罪有可能构成累犯。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特赦的罪犯再次犯罪的有可能构成累犯。
三、此次特赦草案的特点
拟予特赦对象限定为两类特殊类型的服刑罪犯
1、一类是正在服刑的在建国前或建国后参加过保家卫国和反侵略正义战争的人员。这是此次拟予特赦对象最为显著的特征。今年是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2015年9月3日是纪念日。拟予特赦此类罪犯是和这一主题紧密联系在一起的。
2、一类是“一老一少”正在服刑的罪犯。我国刑法和形势政策一贯坚持对特殊弱势群体犯罪从宽处罚的原则,79年刑法与现行刑法都是如此。此次将“一老一少”正在服刑的罪犯作为拟予特赦对象,是和我国长期坚持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刑法人道主义的立场和做法相一致的,同时也具有庆祝抗战胜利70周年的意义。
罪犯服刑改造了一段时间、并且释放后不具有现实社会危险性
此次拟被特赦的不是刑罚尚未开始执行的犯罪人,而是服刑改造了一定期限、并且经过评估认定释放后不具有现实社会危险性的服刑罪犯:
一是2015年1月1日以前正在服刑的罪犯,即已经服刑改造了一段时间。
二是释放后不具有现实社会危险性,有现实社会危险性的服刑罪犯不能特赦。
社会主义国家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职权有哪4种?
质询权是人大代表的权利。不是人民代表大会的。既然还有三空,你写最高任免权、最高立法权、最高决定权就对了。我们政治教材就这样写的
根据宪法规定: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第五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第六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在非常情况结束后一年内,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六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第六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宪法;
(二)监督宪法的实施;
(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四)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六)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七)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八)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九)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十二)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
(十三)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十四)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十五)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二)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
(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
(四)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五)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六十四条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委员长,
副委员长若干人,
秘书长,
委员若干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六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
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六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四)解释法律;
(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
(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十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
(十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十三)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十四)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
(十五)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
(十六)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
(十七)决定特赦;
(十八)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
(十九)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
(二十)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
(二十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副委员长、秘书长协助委员长工作。
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六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七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
第七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七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分别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七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开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
第七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
第七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的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七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本单位选出的代表。
第七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由法律规定。
建国后七次特赦除了溥仪还放过哪些名人
杜聿明、王耀武、宋希濂、郑庭笈、陈长捷和廖耀湘等。
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中国先后实施了七次特赦,分别在1959年、1960年、1961年、1963年、1964年、1966年和1975年。
这七次特赦中,被放出的大多为“战犯”,其中不乏有曾在抗战中立功的名将,如杜聿明、王耀武、宋希濂和廖耀湘等。被特赦后,他们大多进入全国政协文史资料研究委员会,进行历史研究和史料撰写。
中国1954年宪法规定了大赦和特赦,并将大赦决定权赋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特赦的决定权赋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大赦令和特赦令由国家主席发布。
扩展资料第1次特赦
1959年12月4日,经过长时间的劳动改造,对确实弃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和伪满洲国的战争罪犯、反革命罪犯以及普通的刑事罪犯进行特赦,这次共释放反革命罪犯以及刑事罪犯12082名、战犯33名。
被特赦的战犯中,包括了伪满洲国的皇帝爱新觉罗·溥仪,以及蒋介石集团的高级将领,比如王耀武、杜聿明、郑庭笈、陈长捷、宋希濂等人。
第2~3次特赦
1960年11月28日和1961年12月25日,经过对罪犯的长时间的改造,对那些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以及伪满洲国的一些战争罪犯,实行了特赦,两次共释放了118名“确实改恶从善的战争罪犯”,其中包括范汉杰、李仙洲、廖耀湘、杜建时等。
第4~6次特赦
1963年4月9日、1964年12月28日、1966年4月16日,对经过一定期间的改造,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伪满洲国和伪蒙疆自治政府的一些战争罪犯,又一次实行了特赦,这三次共释放了145名“战争罪犯”。
第7次特赦
1975年3月19日,对全部在押战争罪犯,实行了特赦释放,并给予了公民权。这次特赦是没有任何前提条件的一次赦免。
百度百科_特赦
新中国成立后是否有过大赦的案例?具体大赦了几次,大赦了什么人什么事件?
新中国曾有过大赦的立法,但是却没有大赦过的案例。中国曾经特赦过10批战犯。
一、大赦和特赦的定义和区别
大赦:指国家元首或者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对某一范围内的罪犯一律予以赦免的制度,是全国性的、大范围赦免。一般在国家有重大事项发生时有大赦。与此相关的是特赦:指针对特定范围、特定对象的赦免。大赦和特赦的区别是:
(1)对象范围不同:大赦涉及的犯罪人的人数一般要比特赦所涉及的人数多。
(2)效果不同:大赦既赦犯罪人之罪,也赦免其刑罚;而特赦则只赦犯罪人之刑罚,而不赦犯罪人之罪。
二、新中国的大赦立法
新中国成立后,1954年颁布的第一部《宪法》规定过大赦制度。 第二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十二)决定大赦;。。。。。。 到1975年下一部《宪法》时,已经没有上述规定。 再之后的78宪法与82年颁布的现行宪法,也都没有关于大赦的规定。 所以中国的大赦制度,只存在于1954年到1975年之间。 而这段历史时期,总的说来始终在进行革命斗争与阶级斗争,毛泽东本人表示过,可以特赦,不要大赦。就是针对革命中遗留的战争犯和政治犯,针对特定的人,体现新政权新制度的争取群众,进行特赦。 特赦与大赦相比,针对的人是特定的,而大赦,如你所言,等于是否定了之前判处的内容,在一个政权稳定、政党固定的时期,基本是不可能出现的。 事实上,新中国也的确没有出现过大赦——这才是正常的。
在新中国的宪法史上,1949年9月27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就明确规定:“颁布国家的大赦令和特赦令。”这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宪法性文件上第一次正式规定国家实行大赦。随后的1954年宪法规定了大赦,开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正式实行大赦的先河。
但大赦法规从诞生之日起就只停留在字面上,从1956年至1975年先后对在押的日本战犯、蒋介石集团和伪满洲国战争罪犯,以及反革命罪犯和普通刑事罪犯实行多次特赦,但在全国范围内从未实行过大赦。在1975年宪法中,由于种种原因既没有规定大赦,也没有规定特赦,此后于1978年和1982年都只规定了特赦而没有规定大赦。
三、中国的七次特赦
建国以来,对经过教育改造改恶从善的犯罪分子和被关押在国内的日本战犯,我国先后共实行过10次特赦。其中针对日本战犯的特赦有3次,针对内战的战犯有7次。
(1)1956年 特赦日本战犯(共三次)
新中国成立后,中国政府对战争罪犯的改造和教育,从一开始就奉行“给出路”的政策。1956年,中国第一次释放的是日本战犯,共有355名战犯从天津乘客轮返回日本。中国政府主动释放日本战争罪犯的决定,激起世界各国人民的强烈反应。中国政府能在新中国成立七周年之际释放这些给中国人民带来深重灾难的日本战犯,表明中国***在改造战争罪犯方面采取的是开明政策。接下来,又释放了第二批和第三批。到1964年底,在押的1062名日本战犯全部释放回国。
(2)1959年 特赦首批国内战犯(共七次)
这一次特赦的对象是在押多年的国内战争罪犯。对于这些战犯,中国政府采取分批审理,视其改造情况,分批进行特赦。1959年适逢新中国成立十周年,中国政府鉴于大批在押的国民党战争罪犯和其他战争罪犯十年间改造的现状,决定在十年大庆之际对一批确实改过自新的在押战犯实施特赦。
1959年9月17日,经毛泽东批示同意,中共中央下发了《关于特赦战争罪犯的指示》。在这份内部文件中,中央正式向全党阐明释放一批国内战犯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影响。全国人大常委会随后作出《关于特赦确实改恶从善战争罪犯的决定》。从此,开始了对国内战犯的审理和释放的准备工作。
1959年12月4日首批特赦释放33人,包括杜聿明、王耀武、溥仪、宋希濂、曾扩情等人。上图为陈赓陪周恩来和部分特赦人员、原国民党将领杜聿明、王耀武等黄埔师生在北京颐和园介寿堂合影留念。
1960年对第二批50名战犯实施特赦,其中国民党战犯45名,伪满战犯4名,伪蒙战犯1名。在45名获准特赦的国民党战犯名单中,出现了范汉杰、李仙洲这些战场上的强硬人物。
1961年第三批特赦战犯68名,其中国民党战犯61名,伪满战犯7名。第三批名单中出现了廖耀湘、杜建时等战犯的名字。
1963年第四批特赦战犯35名,其中国民党战犯30名,伪满战犯4名,伪蒙战犯1名。
从1964年12月第五批特赦战犯53人,其中国民党战犯45名,伪满战犯7名,伪蒙战犯1名。
1966年4月第六批特赦57人,其中国民党战犯52名,伪满战犯4名,伪蒙战犯1名。
1975年2月25日,公安部向中央提交了《关于第七批特赦问题的报告》。2月27日,毛泽东作了长篇批示:“一个不杀”,“都放了算了,强迫人家改造也不好”。1975年3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宣布特赦释放全部在押的战犯。
纪念抗战70周年全国特赦 细数新中国以来的历次特赦-搜狐
中国近代历史有过大赦天下的时候吗?是什么时候。因为什么事情?
最后一次大赦天下是在1908年12月2日,末代皇帝溥仪登基时大赦天下。此后就再也没有过大赦天下大赦天下是封建时代的特色,新社会没必要带有封建残余色彩。而且,大赦天下也太宽泛,对广大人民不负责任。
近代各国的大赦,则与中国古代的不同,不是出於恩典,而是国家的刑事政策。大赦的适用范围最广,凡在某一时期内犯一定之罪的,都可适用,而不以特定的人为限。大赦的赦免效力也最大,它不仅免除刑的执行,而且使罪、刑从根本上消灭,凡受大赦赦免的,不存在前科。由於大赦是国家的一项重大行动,通常是由国家元首或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以命令方式宣告,而不由司法机关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1954年於其宪法中规定了大赦和特赦,并将大赦决定权赋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特赦的决定权赋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大赦令和特赦令由国家主席发布。1975年、1978年所修改和现行的中国宪法则都只有特赦的规定,这表明中国已经取消了大赦制度。根据中国现行宪法第67条和第80条的规定,特赦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由国家主席发布特赦令。
大赦与特赦的区别大赦赦免罪、刑,特赦仅赦免特定人的刑。 大赦可以免除刑罚的执行,也可以免除刑事追诉;特赦只可免除刑罚的执行,不可免除刑事追诉。大赦可使犯罪人的罪行在法律上归於消灭,特赦只能消灭其刑,不能消灭其罪。大赦令中要指明所赦免之罪的种类和范围,凡属於受赦免之罪的罪犯都要赦免,不用指明被赦的具体人,特赦令则要指明被赦人名单。
好了,今天关于“国家什么机关有权决定特赦/a”的话题就讲到这里了。希望大家能够通过我的介绍对“国家什么机关有权决定特赦/a”有更全面、深入的认识,并且能够在今后的实践中更好地运用所学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