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出台的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职业放贷人公安立案标准)
如何认定职业放贷人,已成为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的突出问题,亟须统一标准。职业放贷人认定标准应从主体、对象、次数、金额、利率等方面分别予以考量。一、放贷主体的认定标...
非常感谢大家对职业放贷人司法解释/a问题集合的贡献。我会努力给出简明扼要的回答,并根据需要提供一些具体实例来支持我的观点,希望这能给大家带来一些新的思路。
最新出台的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
如何认定职业放贷人,已成为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的突出问题,亟须统一标准。职业放贷人认定标准应从主体、对象、次数、金额、利率等方面分别予以考量。
一、放贷主体的认定标准
对于放贷主体,首要是判断是否具备放贷资质;同时要将单一主体和关联主体均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对于关联出借人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以下情形:
1.案外人与出借人在生产经营、交易上具有实质控制的关系,或者具有一方直接或间接持股另一方股份比例较高,一方实际控制法人、非法人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由另一方委派,一方半数以上高级管理人员同时担任另一方高级管理人员等在利益上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2.案外人与出借人系同一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股东、工作人员;
3.案外人与出借人具有亲属、朋友或者其他密切关系;
4.出借资金来源于同一个人或单位,或双方资金往来频繁,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
5.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掩盖同一出借人的事实;
6.借款合同、借据采用格式条款,且形式及内容高度近似。
二、放贷对象的认定标准
如果只是向特定对象借款,并没有进入市场,则难以构成对金融监管秩序的破坏,故不在职业放贷人的规制范围中。同时,考虑到日常生活交往中向亲友提供借款的情形,应将放贷人与放贷对象之间的特定关系纳入考虑范围,综合考量双方关系情况、借款目的、借款利率、借款次数等情况谨慎认定。
三、放贷次数及金额的认定标准
除对象不特定外,职业放贷行为的基本特征还包括出借行为的经常性、营利性。判断借贷行为是否具备上述特征,与出借人在一定时间内的放贷次数、金额、利率等量化标准密不可分。
(一)时间与次数因素
放贷人在一定时间内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次数是认定放贷行为具有经常性的关键要素。由于民间借贷案件中借贷双方往往存在多次款项往来,且如果不是自己审理的案件,很多时候难以获取放贷次数的信息,因此,建议将出借人涉及的案件数量作为衡量放贷次数的标准进行考量。为防止出借人通过公证债权文书、约定仲裁、积极调解等方式逃避规制,课题组认为,将统计出借人涉及案件数量的范围,限定于民间借贷案件(含诉前调解)或出借人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仲裁裁决的案件,较为合理。
(二)金额与利率因素
对于在一定时间内涉及的案件数量较多的放贷人,以案件数量作为标准即可判断其放贷行为是否具有经常性特征;而对于在一定时间内涉及的案件数量虽然较少但放贷金额较大的放贷人,则需将案件数量与放贷金额结合进行考量。北京法院2017~2019年案均标的额呈逐年上升趋势,年均案均标的额超过600万元。但考虑到案件标的额包含借款本金及利息,且当时对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制还是“两线三区”的标准,而目前利率保护红线已经下调,因此,以案均500万元作为标准。
就利率而言,鉴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已经对利率作出限制,对于超出规定部分的利率,法律本就不予保护,且如果以利率作为认定标准,难免出现例如规定超过年利率24%即为职业放贷人,出借人就约定年利率23.9%,以逃避法律规制的情况。因此,课题组认为,不宜将借款利率作为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作出量化规定。
(三)综合结论
结合各法院的倾向性意见,课题组认为,同一或关联出借人涉及的民间借贷案件(含诉前调解)或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仲裁裁决的案件,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1.以连续3年收结案数为标准,在同一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0件以上,或者在全市各级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20件以上的;
2.在同一年度内,在同一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5件以上,或者在全市各级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0件以上的;3.在同一年度内,在同一法院涉及3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500万元以上,或者在全市各级法院涉及6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3000万元以上的。
同时,为与审判实践中的复杂情况相适应,课题组认为应对上述案件数量及金额的硬性标准作出例外规定,即如果通过相关案件审理或者其他途径可以认定出借人系职业放贷人的,则不受上述案件数量及金额的限制。需要明确的是,职业放贷行为的主要特征之一就是营业性,因此如果借款人出借款项的目的并非营利,那么该出借行为引起的案件则不应计算在内。另外,因同一笔借款引起的案件也不应重复计算。
四、例外情形
虽然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对于职业放贷人的定义来看,并未将小额贷款公司、P2P网络借贷等情形排除在规制范围之外,但课题组认为,小额贷款公司、P2P网络借贷等情形不能适用上述认定标准。小额贷款公司作为金融机构,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既不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亦不应适用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由于P2P的交易、运营模式不同,难以统一界定,且潜在的P2P网络借贷纠纷海量,现有的诉讼模式难以承受,所以,宜将P2P网络借贷排除在规制范围之外。
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2年第16期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联合课题组课题主持人:靳学军、马来客;参与人:李洛云、刘春梅、李利、陈实;执笔人:陈旭云、曲建婷、李晓桐原载于《北京审判》2021年第2期,李泊毅摘编
来源:人民司法杂志社微信公众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职业放贷人公安立案标准
职业放贷人公安立案标准是什么
职业放贷人是指以放贷为职业,以收取高额利息为目的的放贷人。对于职业放贷人的行为,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进行立案侦查。
一、职业放贷人的定义
职业放贷人是指以放贷为职业,以收取高额利息为目的的放贷人。他们通常以个人或公司的名义,通过各种渠道向不特定人群发放贷款。
二、公安立案标准
对于职业放贷人的行为,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进行立案侦查。具体的立案标准如下:
放贷行为构成非法集资罪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侦查。非法集资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放贷行为构成高利转贷罪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侦查。高利转贷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
放贷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侦查。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放贷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侦查。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
放贷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侦查。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等行为。
综上所述:
职业放贷人的行为可能构成非法集资罪、高利转贷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和寻衅滋事罪等罪名。对于这些行为,公安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立案侦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职业放贷人定罪标准
法律分析:非法放贷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定罪量刑。无论是个人还是单位,如果没有经过监管部门批准或超过经营范围,2年内向不特定的人借款10次以上且实际年利率超过36%,同时数额达到一定范围,那么就会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具体请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一、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
二、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但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的,定罪量刑时不得计入:
(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50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2000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2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7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特别严重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2021
职业放贷人的认定一般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以连续三年收结案数为标准,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2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含诉前调解,以下各项同),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3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
二、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5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
三、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涉及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万元以上,或者涉及民间借贷案件3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0万元以上的;
四、符合下列条件两项以上,案件数达到第1、2项规定一半以上的,也可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1、借条为统一格式的;
2、被告抗辩原告并非实际出借人或者原告要求将本金、利息支付给第三人的;;
3、借款本金诉称以现金方式交付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
4、交付本金时预扣借款利息或者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明显高于约定的利息的;
5、原告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或到庭应诉时对案件事实进行虚假陈述的。
法律依据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三条
职业放贷人
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高院发布:认定“职业放贷人”的4个标准 2019年重点打击
高院发布:认定“职业放贷人”的4个标准!2019年重点打击(附全文)
最高法院:以借贷为常业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0号)明确, 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司法厅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依法
严厉打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
强化民间借贷协同治理的会议纪要
为严厉打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实现标本兼治、协同治理,有效遏制民间借贷纠纷上升势头,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 社会 公平正义,根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省税务局、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等单位对民间借贷协同治理工作进行了专题研究,并达成共识,纪要如下:
一、切实提高认识,高度重视民间借贷协同治理工作
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 社会 多元化融资需求,促进了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形成和完善。但由于民间借贷存在交易不公开、不规范等特点,容易引发非法集资、高利转贷、虚假诉讼、“套路贷”、暴力催收等违法犯罪行为,严重危害金融秩序和 社会 稳定,增加妥善化解民间借贷纠纷的难度,也加剧了执行难。
各有关单位要从深化依法治国实践的高度,充分认识依法严厉打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违法犯罪行为、强化协同治理的必要性和紧迫性,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依靠党委领导和政府支持,根据依法治理、分类处理、综合施策的原则,积极构建跨部门协同治理机制,共同遏制民间借贷案件高发势头。
二、建立“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从严规制职业放贷人的诉讼行为
针对当前职业放贷高发等实际情况,人民法院要根据同一原告或关联原告在一段时间内所涉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利率、合同格式化程度等特征,结合各地实际,建立“职业放贷人名录”,进行重点管理,并每季度向公安、检察机关等协同治理单位通报情况。
职业放贷人名录中有公职人员的,应当抄送当地纪检监察部门和当事人所在单位。
纳入“职业放贷人名录”,一般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 1. 以连续三年收结案数为标准 ,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 20件以上 民间借贷案件(含诉前调解,以下各项同),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 30件以上 民间借贷案件的;
? 2. 在同一年度内 ,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 10件以上 民间借贷案件,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 15件以上 民间借贷案件的;
? 3. 在同一年度内 ,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涉及民间借贷案件 5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万元以上 ,或者 涉及民间借贷案件3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0万元以上的;
? 4. 符合下列条件两项以上,案件数达到第1、2项规定一半以上的,也可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
(1)借条为统一格式的;
(2)被告抗辩原告并非实际出借人或者原告要求将本金、利息支付给第三人的;
(3)借款本金诉称以现金方式交付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
(4)交付本金时预扣借款利息或者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明显高于约定的利息的;
(5)原告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或到庭应诉时对案件事实进行虚假陈述的。
自职业放贷人名录公布之日起连续三个年度内,该名录上人员涉及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量少于前款第1、2、4项认定职业放贷人标准案件量二分之一的,可以将其从职业放贷人名录上撤出。
涉职业放贷人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加强对证据和事实的审查,对涉及职业放贷人名录人员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应慎用拘留、罚款、布控、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责任等措施;对于本金与利息已经执行到位的,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应当向税务部门通报,由税务部门依法征税。
对涉及职业放贷人的案件应当先行调解,并尽量促使双方当事人见面,查清债权债务真实情况,尽早发现违法犯罪事实,精准有效打击犯罪行为。对于出借人将债权转让给他人后,债权受让人提起诉讼的,要加强审查,防止通过债权转让规避监管。
三、加强对借贷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力度,严格区分民间借贷与“套路贷”诈骗、非法集资等犯罪行为的界限
针对“套路贷”诈骗、非法集资等犯罪组织者借助民事诉讼程序实现非法目的等实际情况,全省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处理涉民间借贷案件过程中,要切实提高警惕,结合款项来源、交易习惯、经济能力、财产变化情况、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情况综合判断借贷的真实性,加大对借贷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力度,加强对民间借贷与诈骗等犯罪行为的甄别,切实防止违法犯罪分子将非法行为合法化、利用民事裁判侵占被害人财产。
对利用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变相吸收的公众存款等资金发放贷款,并以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非法手段强索债务的,应当按照行为涉嫌的具体犯罪侦查、起诉、审判,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由公安机关治安处罚。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存在“虚增债务”“伪造证据”“恶意制造违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集资诈骗”等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对已按普通民间借贷纠纷作出的生效裁判,应当依法及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四、加大对虚假诉讼、高利转贷的惩治力度,有效遏制两类案件的高发多发势头
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虚假诉讼罪是指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虚假诉讼行为的实施方式既可以表现为“单方欺诈型”,也可以表现为“恶意串通型”。对于实施虚假诉讼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对于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以高于银行贷款的利率转贷他人,且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应当依法以高利转贷罪追究刑事责任。全省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发现公司、企业涉嫌高利转贷的,应当及时通过向相关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等方式,阻断其贷款通道,引导其回归实体经济。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发现有虚假诉讼、高利转贷犯罪嫌疑的,要按照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有关规定及时依职权或者移送有关部门调查取证,查清事实真相。依法从严查处冒充他人提起诉讼、篡改伪造证据、签署保证书后虚假陈述、指使证人作伪证等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经查证确属虚假诉讼、高利转贷的,驳回其诉讼请求,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案外人等提交的有关虚假诉讼、高利转贷的举报或控告材料、线索,应及时进行审查,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对发现或者移送的涉嫌虚假诉讼、高利转贷案件,一般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决定,并反馈移送部门。不予立案的,应当在作出不立案决定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移送部门说明不立案理由。
五、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严厉打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重点领域犯罪
全省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案件时,要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法制止、制裁和惩处各类与民间借贷相关犯罪行为,严厉打击非法放贷讨债违法犯罪活动,切实维护金融秩序和 社会 和谐稳定。要严格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和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要求,依法打击民间借贷案件中的黑恶势力及其“保护伞”。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实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具体违法犯罪重点打击:
(1)利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取得的资金发放贷款的;
(2)以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非法手段强索债务的;
(3)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高利转贷他人的;
(4)面向在校学生非法发放贷款,发放无指定用途贷款,或以提供服务、销售商品为名,实际收取高额利息或费用变相发放贷款的;
(5)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作为主要成员或实际控制人,开展有组织的民间借贷的。
六、建立相互协作的办案机制,切实形成工作合力
各有关部门在防范和化解民间借贷各类风险中,要加强联动效应, 探索 建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税务机关、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等单位协同治理和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的工作机制。各协同单位要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就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情况进行沟通交流,加强预警和研判,完善防范对策。确有工作需要的,可以邀请纪检监察机关参与相关具体工作或案件的研究、磋商。
人民法院立案后,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同时将移送函抄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涉嫌犯罪的民间借贷案件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并将监督情况反馈移送部门。
民间借贷案件的基本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相关联的民间借贷案件已经作出生效民事裁判或执行完毕的,要及时将刑事案件办理情况告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民间借贷案件存在涉嫌犯罪行为,可能导致原审裁判、调解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依法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民间借贷案件,应当依法及时进行审理;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的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全省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涉嫌刑事犯罪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发现律师、法律工作者、鉴定人员、公证人员等违规参与的,应当依法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建议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回复建议发送部门。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司法鉴定机构、公证机关及相关从业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发现上述单位或人员有参与“套路贷”、虚假诉讼等行为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建立信息共享平台,提升办案的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依托政法一体化办案系统, 探索 建立全省民间借贷案件信息共享平台,实现网上信息共享。
深度应用信息技术,通过案件数据比对碰撞等手段,加强民间借贷案件风险预测,有效防范风险。
积极 探索 社会 信用体系建设与司法工作的深度融合,推动建立健全与市场主体相关的司法大数据收集共享和使用机制,促进 社会 诚信建设,实现长效治理。
八、建立金融监管联动机制,促进民间借贷 健康 有序发展
全省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深化与金融监管部门、金融机构等单位的对接,构建信息共享和金融风险会商机制。依据现有的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依法深入剖析民间金融行为实质,准确判断各类金融活动、金融业态的法律性质,准确划定金融创新和金融违法犯罪的边界。
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将非法发放民间贷款活动的相关材料移送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金融监管部门工作人员、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参与非法金融活动的,应当予以纪律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从严追究刑事责任。
各协同单位要采取有效方式向广大人民群众宣传国家金融法律法规,及时向 社会 公布典型案例,提高风险防范意识,自觉抵制非法民间借贷活动。
本纪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本纪要内容如与法律、司法解释及上级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司法解释及上级有关规定为准。如有新的规定,按照新的规定执行。
职业放贷人会判刑吗
法律分析: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职业放贷人的行为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非法经营罪的立案标准为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情节严重的标准为: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的、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就构成非法经营罪,将根据犯罪事实、情节严重程度、社会危害程度等进行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二、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但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的,定罪量刑时不得计入:
(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专业放贷人标准
法律分析:针对当前职业放贷高发等实际情况,人民法院要根据同一原告或关联原告在一段时间内所涉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利率、合同格式化程度等特征,结合各地实际,建立“职业放贷人名录”,进行重点管理,并每季度向公安、检察机关等协同治理单位通报情况。纳入“职业放贷人名录”,一般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 以连续三年收结案数为标准,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2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含诉前调解,以下各项同),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3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
2. 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5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
3. 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涉及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万元以上,或者涉及民间借贷案件3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0万元以上的;
4. 符合下列条件两项以上,案件数达到第1、2项规定一半以上的,也可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七条民间借贷纠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第八条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今天关于“职业放贷人司法解释/a”的讨论就到这里了。希望通过今天的讲解,您能对这个主题有更深入的理解。如果您有任何问题或需要进一步的信息,请随时告诉我。我将竭诚为您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