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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加班回家后猝死,是否属于工伤(回家加班后猝死,法院判定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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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加班回家后猝死,是否属于工伤(回家加班后猝死,法院判定工伤)

员工加班回家后猝死,是否属于工伤

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工伤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外出期间或在上下班途中等情况下,由于工作的原因受到的伤害。如果劳动者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则可认定为因工死亡或者视同工亡,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可以取得工亡待遇。

2、在下班后才死亡,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情形,因此,并不属于因工死亡的范围。

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就是因工作原因导致的,如果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伤害那么显然是不可以认定为工伤事故的,如果对相关情况的认定不清楚的,或者认定工伤认定的结果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可以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处理。以上就是蓝箭律师网小编总结的相关内容,如果对本文章还有什么不能够理解的,可以通过蓝箭律师网找律师进行咨询指导,他们能够直接的告诉你的答案。


员工加班回家后猝死,是否属于工伤拓展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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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家加班后猝死,法院判定工伤

来源:【大河健康报】

大河健康报记者 张保富 实习生 张馨月

今年5月,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发布广州市2021年度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例。

其中一个案例值得关注,男子石某宇在2020年的一天下班回家后突发疾病身亡,发病前仍一直通过微信处理工作事宜。石某宇的家人为其申请工伤,但被人社部门驳回。

日前,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认定去世男子构成工伤

认定理由:石某为了单位的利益,职工下班后继续占用个人时间线上处理工作事项的,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延伸,其间突发疾病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

此事引发大量网友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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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事件引发网友关注

01案情细节:下班在家用微信洽谈工作后猝死认定工伤

田某静系石某宇的配偶,石某宇生前是广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

2020年7月13日19时40分左右,石某宇在家中突然倒地,120到场急救约20分钟后无效身亡。

依据石某宇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事发当天下班回家后,其通过微信与同事、客户洽谈工作,其最后与同事“某宇”的聊天时间是19时22分;当晚19时55分,石某宇所在微信群的其他同事仍在继续回复工作内容。

2020年10月19日,田某静向广州市荔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12月25日,广州市荔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石某宇的死亡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田某静不服,遂诉至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石某宇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经常下班后用微信回复工作信息,且结合广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董某陈述,其与石某宇负责的工厂晚上都在生产,在生产过程中遇到问题都会相互联系,多年来一直如此。由此可见,石某宇回家后继续处理工作是常态。

具体到本案中,事发当天9时5分,石某宇在微信群回复工厂进度,19时10分,石某宇在该群回复“应该都收到了”;19时22分与同事“某宇”微信对话讨论收货问题。

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可以证明石某宇2020年7月13日下班后,仍使用微信处理工作,其在家用微信处理工作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延伸。

据此,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广州市荔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田某静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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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法官说法:工作时间、岗位不必局限于上班时间、地点

科技的发展为工作模式提供了更多的可能和选择,微信等具备实时发送文字、语音、图片、视频功能的通讯工具低成本、高效率,职工可以随时随地在线处理工作,甚至成为某些职业群体的工作方式,一定程度上打破了传统的线下坐班处理工作的时空限制。

因此,对职工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确定,并不必然局限于固定的上班时间、地点。

因工作需要,职工下班后在家继续通过微信处理工作的,同样应当包含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工作岗位”范畴

本案中,石某宇上班时的工作方式是通过微信对接同事、接洽客户,下班后继续通过微信处理工作是其工作常态。

事发当天,石某宇从上班开始至其突发疾病倒地,其持续在微信处理工作,具有连贯性。

石某宇在家回复工作信息时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视同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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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律师评析:建议劳动者树立证据意识

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朱金中律师对此案件表示,法院的判决无论是在法律规范层面还是司法实践层面,都非常具有典型意义和指导性作用。

“互联网+”时代到来,社会层面的工作方式和工作方法和以往有了很大变化,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场所和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非工作场所已经出现了范围交叉化和边界模糊化倾向

如何在这种变革的浪潮中,认真落实相关法律法规中对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对司法界提出了新的要求。这一次法院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进行了与时俱进的明确界定,既符合社会发展的时代需求,也体现了工伤保险条例和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立法本意,充分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者要注意保存、固定证据。日常工作中的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短信记录以及往来邮件,都可能作为将来劳动争议判决中的重要证据。

朱金中表示,劳动者要树立证据意识,一旦引起纠纷,有了扎实可信的证据,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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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知识延伸:认定工伤22种情形大盘点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

4、患职业病;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

7、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8、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9、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

10、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

11、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

12、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13、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14、职工所受伤害只要符合“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

15、从单位宿舍至其父母家途中受伤的情形,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应认定为工伤;

16、在单位的工作安排下,参加体育训练活动而受到伤害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17、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18、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在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他人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9、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期间,用人单位为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恢复交通、通信、供电、供水、排水、供气、道路抢修、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等过程中,临时雇用员工受到伤害可视为工伤;

20、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21、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22、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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