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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2009修正)(归侨侨眷身份认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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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2009修正)(归侨侨眷身份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2009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

本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第三条 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

国家根据实际情况和归侨、侨眷的特点,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的工作。第五条 国家对回国定居的华侨给予安置。第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第七条 归侨、侨眷有权依法申请成立社会团体,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

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第八条 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地方归国华侨联合会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第九条 国家对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给予扶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其合法使用的土地,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在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所在的地方,可以根据需要合理设置学校和医疗保健机构,国家在人员、设备、经费等方面给予扶助。第十条 国家依法维护归侨、侨眷职工的社会保障权益。用人单位及归侨、侨眷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当地的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或者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救济。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兴办产业,特别是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在国内兴办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境外亲友捐赠的物资用于国内公益事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第十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归侨、侨眷在国内私有房屋的所有权。

依法征收、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归侨、侨眷就业给予照顾,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升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照顾。第十五条 国家保护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有权接受境外亲友的遗赠或者赠与。

归侨、侨眷继承境外遗产的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有权处分其在境外的财产。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往来和通讯受法律保护。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手续。

归侨、侨眷确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优先办理手续。第十九条 国家保障归侨、侨眷出境探亲的权利。

归侨、侨眷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出境探亲的待遇。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出境定居,经批准出境定居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的,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照发。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境学习、讲学的,或者因经商出境的,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归侨、侨眷在境外的正当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国际惯例,给予保护。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归侨侨眷身份认定

准备相关证明材料,前往相关部门申请,经过审核与认定后,归侨侨眷可以获得相应的身份证明文件,从而享受到国家提供的各项优惠政策和待遇。

一、归侨侨眷的定义

归侨,是指那些曾经在国外长期居住或留学,后选择回国定居的华侨。侨眷,则是指与归侨有亲属关系的国内公民,包括归侨的配偶、子女、父母等。

二、身份认定的必要性

归侨侨眷身份的认定,不仅关系到他们个人的权益保障,也体现了国家对华侨及其眷属的关心和重视。通过身份认定,归侨侨眷可以享受到国家提供的各种优惠政策和待遇,如教育、就业、医疗等方面的扶持。

三、身份认定的流程

1.准备相关证明材料:归侨需提供国外居留证明、护照、回国证明等;侨眷则需提供与归侨的关系证明,如户口本、结婚证等。

2.前往相关部门申请:归侨侨眷可前往当地侨务部门或相关政府机构提交身份认定申请。

3.审核与认定:相关部门会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确认归侨侨眷的身份后,会发放相应的身份证明文件。

四、身份认定的意义

通过身份认定,归侨侨眷可以更好地融入国内社会,享受到应有的权益和待遇。同时,这也有助于增强他们的归属感和自豪感,促进他们更加积极地参与国家建设和社会发展。

综上所述:

归侨侨眷身份认定是一个重要的过程,它关系到归侨侨眷在国内的权益保障和融入社会的程度。通过准备相关证明材料,前往相关部门申请,经过审核与认定后,归侨侨眷可以获得相应的身份证明文件,从而享受到国家提供的各项优惠政策和待遇。这一过程不仅有助于归侨侨眷个人的发展,也有助于增进他们对国家的认同感和归属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

第二条规定: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本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第三条规定:

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国家根据实际情况和归侨、侨眷的特点,给予适当的照顾。国家保护归侨、侨眷在国内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侨眷同国外亲属的正常联系和往来。

河南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

本办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第三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受理,省辖市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审核,省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认定。

对符合归侨、侨眷身份条件的,由省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发给《归侨侨眷证》。第四条 申请认定归侨、侨眷身份,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的书面申请;(二)本人的身份证件及其与华侨、归侨的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三)国外亲属有效的定居证明文件或者由公安机关核发的华侨回国定居证明。

确认同华侨、归侨有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侨眷身份,须有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

华侨、归侨去世后,其亲属仍可以申请侨眷身份认定。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归侨、侨眷合法权益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侨务工作实际需要,将侨务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严格遵守国家归侨、侨眷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第六条 归侨、侨眷依法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归侨、侨眷的特点,给予适当照顾。第七条 华侨经批准来本省定居的,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

华侨科技人员及其他专门人才来本省工作的,应当按双向选择的原则优先安置、录用。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第九条 本省的归国华侨联合会依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有权依法申请成立其他社会团体,开展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

归侨、侨眷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以及依照其章程所进行的合法活动,受法律保护;依法拥有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第十条 归侨、侨眷的社会保障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和归侨、侨眷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参加社会保险的归侨、侨眷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待遇。

对因丧失劳动能力、鳏寡孤独、受灾等生活困难又无经济来源的归侨、侨眷,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救济和扶助。对符合条件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需进社会福利院、敬老院的,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优先安排;户籍在农村的,由所在村民委员会办理五保供养。

早期归国华侨退休生活补贴标准和困难老归侨及其配偶的生活保障,按照省人民政府侨务、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兴办产业,特别是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归侨、侨眷利用自身优势,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促进当地经济发展。

以侨资、侨汇在本省境内投资兴办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合资经营的企业和合作经营的企业,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享有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在省内兴办公益事业,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团体捐赠的国家准予进口的物资直接用于公益事业的,依法享受国家税收优惠待遇。

归侨、侨眷及其在境外的亲友兴办公益事业的意愿,应当得到尊重,所捐赠的财物不得挪用,兴办项目的用途不得随意更改。

对介绍境外亲友、社会团体、企业捐赠财物用于公益事业的归侨、侨眷,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河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保护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

本办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归侨、侨眷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工作的职能部门,对《保护法》和本办法负有贯彻实施和督促检查的职责。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第四条 归侨、侨眷依法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归侨、侨眷的特点,给予适当照顾。第五条 华侨经批准来本省定居的,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并予以关心和扶助。

华侨科技人员及其他专门人才来本省参加社会主义建设的,应当按双向选择的原则优先安置、录用。第六条 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应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第七条 归国华侨联合会依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可以依法组织其他社会团体,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活动。

归侨、侨眷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以及依照其章程所进行的合法活动,受法律保护;依法拥有的会所及其他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第八条 归侨、侨眷可以依法以各种形式投资兴办工商企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归侨、侨眷利用自身优势,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促进当地经济发展;依法保护归侨、侨眷利用侨资、侨汇或集资兴办企业的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以侨资、侨汇在本省境内投资举办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合资经营的企业和合作经营的企业,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享有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第九条 归侨、侨眷在省内兴办公益事业,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团体捐赠的国家准予进口的物资直接用于公益事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

归侨、侨眷及其在境外的亲友兴办公益事业的意愿,应得到尊重,所捐赠的财物不得挪用,兴办项目的用途不得随意更改。第十条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或团体赠与的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加工、维修的小型生产工具,以及优良种苗、种畜、种禽、种蛋等,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享受关税的优惠待遇。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或者从事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生产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鼓励,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税收、收费、信贷上给予照顾,其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国家和地方建设依法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征用或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和优先安置。

除国家和地方建设外,进行房地产开发、开办企业等需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其房屋价格应按照当地同类商品房的价格予以补偿或双方协议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租用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双方应依法建立租赁关系,履行租赁合同,有关部门应予保护。第十三条 当地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对经获准回本省农村定居的华侨需要建房的,应按照规定,及时解决宅基地;已在本省农村居住的归侨、侨眷需要建房的,优先解决宅基地。第十四条 侨汇是归侨、侨眷的合法收入,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并依法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银行对侨汇应及时解付,不得扣压、截留或挪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归侨、侨眷摊派、强行借贷,不得非法冻结或没收。

归侨和侨眷是什么意思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外籍华人经批准恢复或取得中国国籍并依法办理来中国落户手续的,视为归侨。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的眷属,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与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亲属申请认定侨眷身份的,应当提供由公证机构出具的扶养证明。

扩展资料

华侨要求回国定居的,按照国家有关出入境管理的规定核发回国定居证明。

归侨、侨眷有权依法申请成立其他社会团体,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

归侨、侨眷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以及按照章程进行的合法活动,受法律保护;其依法拥有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归侨、侨眷按照国家有关探亲规定享受出境探亲待遇。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2010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华侨、归侨去世或者华侨身份改变后,其国内眷属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不变。

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与华侨、归侨解除扶养关系的,其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丧失。第三条 归侨身份由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府侨务部门)确认,并发给《上海市归侨证》。

侨眷身份由户籍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政府侨务部门)确认。同华侨、归侨有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其侨眷身份由区、县政府侨务部门根据公证机关出具的扶养公证审核认定。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归侨、侨眷合法权益保护工作。

市和区、县政府侨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侨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工作,并明确相应的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归侨、侨眷的特点,依托社区服务网络,综合利用各种社会资源,为归侨、侨眷做好服务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侨务工作专项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第六条 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归侨、侨眷不得歧视。

国家和本市根据归侨、侨眷的特点,对归侨、侨眷所作的适当照顾的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切实贯彻执行。第七条 对经批准回本市定居的华侨,本市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手续;属本市紧缺人才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第八条 户籍在本市的归侨、归侨子女或者华侨子女,其户籍在其他省市的配偶要求来本市落户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优先办理户籍。第九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以下简称侨联)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反映归侨、侨眷的合理诉求,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归侨、侨眷有权依法申请成立其他社会团体,按照各自的章程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

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和财产受法律保护。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归侨人数较多的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各级侨联可以依法推荐归侨代表候选人。

区、县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本市的华侨,可以在本市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依法参加选举。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民政部门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应当给予救济。

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的归侨和经市政府侨务部门和市民政部门审核认定的无业早期归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保障其基本生活,并给予优惠。

本市鼓励各类慈善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生活困难的归侨、侨眷给予扶助。第十二条 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归侨、侨眷,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本市应当确保离休、退休的归侨、侨眷的养老金和早期归侨退休生活津贴按时足额发放。

在本市就业的华侨,其社会保险的登记、缴费、申领、中止、终止、支付、清算等,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归侨、侨眷的生产、就业提供指导、培训等方面的扶持与服务。第十四条 本市鼓励归侨、侨眷参与经济社会建设,支持他们利用自身优势通过其境外亲友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归侨、侨眷及其境外亲友投资兴办的企业的需要,在政策咨询、资金扶持、信息需求等方面提供服务,协助其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1994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保护法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本办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第三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根据其所在工作单位、街道办事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审核认定;必要时可以由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归国华侨联合会组织提供协助。

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其侨眷身份可以由公证机关出具扶养公证后审核认定。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第五条 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归侨、侨眷的特点,给予适当照顾。第六条 申请来本省定居的华侨,由省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审定,省公安厅签发《华侨回国定居证》。

经批准来本省定居的归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妥善地给予安置。第七条 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县(市、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第八条 省归国华侨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可以依法组织其他社会团体,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活动。

归侨、侨眷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以及按照其章程所进行的合法活动,受法律保护;其依法拥有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第九条 归侨、侨眷投资兴办工商企业,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或者从事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生产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税收、收费、信贷上给予照顾,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利用侨汇、境内外币存款和国外亲属赠送的款物在省内兴办的企业,其侨资占企业投资总额的25%以上的,经所在地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确认,并经有关部门审核,可享受国家规定的华侨投资优惠待遇。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送直接用于生产的小型生产工具、设备和维修用的零配件,以及经批准进口的优良种苗、种畜、种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归侨、侨眷在本省兴办公益事业,所兴办项目的用途、命名应当得到尊重,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其财产不得侵占或破坏。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与的物资,直接用于公益事业的,由举办该项公益事业的组织提出申请,经有关主管部门核准,享受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的待遇。第十一条 国家保护归侨、侨眷在国内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国家建设依法征用土地,需要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拆迁单位应当于动迁前将批准拆迁通知书送达被拆迁房屋产权人或代管人,并商定补偿安置办法。被拆迁房屋产权人要求就近或者易地自建的,在服从城乡建设规划前提下,应当予以允许和支持。

依法征用、拆迁归侨、侨眷建国后用侨汇购建的房屋,产权人要产权的,拆迁人可以用相应的建筑面积与产权人进行产权调换,结算结构差价按50%优惠收取;不要产权要求安置的,除按照上述办法安置外,再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提高一个成新档次予以补偿;产权人不要产权又不要求安置的,按照交易价格予以补偿。

拆迁归侨、侨眷非住宅用房,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当地动迁规定给予安置。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租用归侨、侨眷的私房,必须事先征得房主同意,签订并履行租赁合同。

归侨、侨眷全家出境定居后,对其私有房屋,可以与当地房产部门签订代管协议。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称评定和职务聘用、住房分配、生产经营承包中,在同等条件下,对归侨、侨眷给予优先照顾。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2011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和归侨在国内的眷属,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经公证机构证明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第三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依法确认。

华侨、归侨去世后,其国内眷属原依法确认的侨眷身份不变。

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或与华侨、归侨解除扶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自行丧失。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归侨、侨眷合法权益保护工作,并将侨务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自治县)公安、工商、财政、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国土房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归侨、侨眷的特点,依托社区服务网络,综合利用各种社会资源,做好本辖区内归侨、侨眷的权益保护和服务工作。第五条 对经批准来本市定居的华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的手续;属于本市紧缺人才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

对来本市工作而不落户的华侨,凭有效证件,在购房、子女入托、入学、升学、乘车等方面享受市民待遇。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一定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第七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或归侨侨眷联合会是代表归侨侨眷利益的人民团体,应积极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工作应当给予支持帮助。

归侨、侨眷有权依法申请成立其他社会团体,按照各自的章程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

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所拥有的合法权益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引导归侨、侨眷以各种形式依法投资兴办产业,特别是高新技术产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兴办的企业,其中境内外币和非货币投入的折价等总额占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确认,并报经有关部门批准,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归侨、侨眷将其所拥有的知识产权转让或者许可本市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可按照有关规定获得转让、许可使用费。其中以知识产权投资兴办企业的,按照投资比例取得收益,承担风险。第九条 归侨、侨眷在本市长江三峡库区及贫困地区、边远地区、民族地区投资,或者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或者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土地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

归侨、侨眷在本市投资兴办的企业,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收优惠政策。第十条 归侨、侨眷引进外资在本市兴办公益事业,当地人民政府应予支持;贡献突出的,应予奖励。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捐赠的物资用于公益事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待遇。兴办该项公益事业的组织或捐赠物资使用人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不得改变捐赠用途,不得变卖、挪用捐赠财产。任何人不得故意损坏捐赠标志,侵占捐赠财产。

归侨、侨眷境外亲友向境内捐赠财产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捐赠人的请求应当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并依法对捐赠财产的使用与管理进行监督。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二条 历史遗留的归侨、侨眷私房问题,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第三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需要确认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与华侨、归侨有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申请确认侨眷身份的,凭公证机关出具的扶养公证书认定。第四条 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侨务工作,对《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实施进行检查督促。第六条 省内归侨、侨眷依法组织的归国华侨联合会、归侨侨眷联合会(以下简称侨联)和其他社会团体,按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并对《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实施进行民主监督。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较多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第八条 对准予来我省定居的华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安置;对其中的科技人员,根据其专业特长和本人意愿优先录用。第九条 归侨、侨眷利用侨资、侨汇兴办企业、事业,除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外,享受《贵州省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条例》规定的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的优惠待遇。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与的物资用于公益事业,或赠与小型生产工具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加工、维修的,以及经批准进口的优良种苗、种畜、种禽、种蛋,凭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享受国家规定的关税优惠待遇。

侨联或归侨、侨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的企业、事业及其依法拥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第十条 归侨、侨眷引进资金、技术、人才、设备或推销本省产品,享受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优惠待遇。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对在本省符合国家规定的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租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并报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机关登记备案。

国家建设和城镇规划需要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给予优先安置或经济补偿。拆迁归侨、侨眷建国后用侨汇购建的私有房屋,按不低于原房屋面积标准给予安置或给予重置经济补偿。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归侨、侨眷用侨汇购买住房或建住宅,有关部门应当在房屋地段、建设住宅用地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归侨、侨眷所在单位分配住房或出售公有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归侨、侨眷。第十三条 归侨青年、归侨子女、华侨子女、侨眷报考义务教育后的各类学校,给予适当照顾;报考侨务部门主管的学校及华侨捐资兴办的学校,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录取。

来我省投资、开发建设的华侨、归侨的子女或调入我省的归侨、侨眷的子女户籍已迁入本省的,凭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准予报考各类学校。第十四条 公派出国留学生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派遣归侨、侨眷。

归侨、侨眷及其子女申请自费出国学习,在获准出境前所在单位或学校不得强行其离职或退学,在获准出境后,允许保留公职或学籍一年。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华侨、归侨的直系亲属,可免交培养费和免除服务期。华侨、归侨的亲兄弟姐妹及配偶和亲兄弟姐妹的子女及配偶,按规定交纳培养费后,可以免除服务期。

归侨、侨眷自费出国学习学成回国,要求安排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先安置。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面向社会招用职工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归侨、侨眷。

对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类学校毕业的归侨青年、归侨子女、华侨子女以及侨眷学生,在同等条件下有关单位应当优先录用。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因私申请出境,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审批;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急需出境的,在申请人提供有效证明后,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审批办理。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定居的,在获得前往国家或地区入境签证前,所在单位不得强行办理停职、停薪、免职、退学、停学、解除用工合同和收回公有住房;取得前往国家或地区入境签证后,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离职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两年内获准回本省定居的,可以由原单位安排工作,或者由人事、劳动部门帮助安置。在退回离职金后,其出境前和恢复工作后的工龄可以合并计算。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与华侨、归侨有五年以上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由公证机关出具抚养公证后,可认定其侨眷身份。

侨眷身份不因华侨、归侨死亡而丧失。因与华侨、归侨以及华侨、归侨子女有婚姻关系或与华侨、归侨有抚养关系而取得侨眷身份的,在婚姻关系或抚养关系依法解除后,其侨眷身份自行丧失。第三条 归侨、侨眷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审核认定。第四条 各级侨务办公室是同级人民政府领导和管理侨务工作的部门,负责督促和协调有关单位贯彻、实施侨务法律、法规和规章。第五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以下简称“侨联”)是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人民团体,享有同级人民团体的各种待遇。对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实行民主监督。各级侨联和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其它社会团体,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依法拥有的财产,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其所从事的正当活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予以支持。第六条 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以及国家和我省赋予的其他权益,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市(州)、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和侨眷代表。第八条 经批准来我省定居的华侨,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妥善安置。有专业特长的华侨,按双向选择的原则优先安置;归侨、侨眷出境定居后两年内复归的,可回原单位安排工作;来我省农村定居的华侨需要建房的,优先解决宅基地。第九条 鼓励归侨、侨眷积极引进资金、人才、技术等,为我省现代化建设服务。对引进有贡献的归侨、侨眷,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十条 以侨资在我省境内投资举办的独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

前款所称的侨资,是指侨汇、境内外币存款、投资外汇本息和国(境)外亲属或团体赠送的款物。

鼓励归侨、侨眷以集体或个体形式依法投资兴办工商企业,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或者从事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生产,各级人民政府应予以支持,按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给予照顾,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华侨自愿捐赠给我省的物资用于公益事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征或免征关税。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送的用于工农业生产、加工、维修的生产工具,以及优良种苗、种畜、种禽、种蛋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归侨、侨眷的扶贫工作应优先安排,重点照顾,积极扶持贫困户脱贫致富。第十二条 侨汇是归侨、侨眷的合法收入,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冒领、克扣、摊派、强行借贷或者非法冻结、没收。

归侨、侨眷有使用侨汇的自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第十三条 鼓励华侨、归侨、侨眷用侨汇、外汇购买和建设住房。用侨汇、外汇购买和建设的住房,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己。第十四条 华侨、归侨、侨眷在我省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享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国家依法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批,并给予拆迁补偿。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有权继承或者接受国(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赠与以及处分其在国(境)外的财产。

归侨、侨眷申请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赠与时,经办部门应当积极协助。

归侨、侨眷将其在国(境)外的财产转入国(境)内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财产转换或外汇转入国(境)内的,按有关规定享受免税的优惠待遇。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与国(境)外亲友的往来和通讯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限制和干涉,不得非法开拆或扣压其往来邮件。第十七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我省的子女报考各类大学、大专、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全国、全省劳动模范侨眷的子女报考省内各类大学、大专、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按我省招生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对大专院校毕业的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在服从国家需要的前提下,在分配地区上给予照顾。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2009修正)(归侨侨眷身份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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