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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现在在中国有什么政策上的优惠?比合资有什么好处。请回答的详细点(税收风险包括哪些方面)

中国外资政策向何处去?今年以来,在围绕企业所得税与外资企业所得税“两税合一”的激烈争议中,这个问题再次呈现在人们面前。一种意见是延续对外资的优惠政策以便继续吸引...

对于超国民待遇的问题,我有一些了解和研究,也可以向您推荐一些专业资料和研究成果。希望这对您有所帮助。

外资现在在中国有什么政策上的优惠?比合资有什么好处。请回答的详细点(税收风险包括哪些方面)

外资现在在中国有什么政策上的优惠?比合资有什么好处。请回答的详细点

中国外资政策向何处去?今年以来,在围绕企业所得税与外资企业所得税“两税合一”的激烈争议中,这个问题再次呈现在人们面前。一种意见是延续对外资的优惠政策以便继续吸引外资,毕竟外资对我国的就业、资本形成、财政收入、国际收支平衡等都发挥了不可忽视的积极影响,而

周边国家的招商引资竞争力度正在加大,美国又通过了《本土投资法》,鼓励其企业海外投资利润回流,如果不维持甚至加大对外资的优惠力度,恐怕外资会减少,对我国经济产生不可忽视的负面影响。6月13日,商务部发布最新统计数据,显示我国利用外商直接投资有下降之势,可能会被视为这种意见的佐证:1-5月全国新批设立外商投资企业16437家,同比下降4.75%;合同外资金额649.71亿美元,同比增长14.88%;实际使用外资金额223.66亿美元,同比下降0.79%。近两个月,外商直接投资下降趋势尤其明显,5月份外商直接投资金额为48.93亿美元,同比下降22%;4月份为40.8亿美元,同比下降27%。

然而,国际直接投资流向的决定性因素究竟是什么?是财税优惠吗?在6月23日发布的《外国直接投资与近期发展》(Trends and Recent Developments in Foreign Direct Investment)报告中,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对此作出了否定的回答。对于所有国家而言,决定跨境直接投资流向的首要因素是宏观经济形势,国际之间如此,一国之内同样如此。2004年东亚经济体宏观经济欣欣向荣,吸收外商直接投资屡创佳绩;西欧大陆国家宏观经济疲软,国际直接投资流入也萎靡不振,原因就在于此。

汇率是决定跨境直接投资流向的第二项重要因素。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某些结构性因素也有利于他们吸收国际直接投资。

首先是市场导向型的国际直接投资越来越多,国际投资者在选择投资地点时不仅是在选择低成本的生产地点,而且越来越多地是在选择接近庞大的消费市场。这意味着人口众多且国民收入持续稳定增长的国家更能够得到外资的青睐。

其次,放松管制、监管体制改革激励了投资者。

第三,国际贸易领域的重大变革对国际投资者产生了强烈的激励,其中尤以中国入世和国际纺织品贸易进入“后配额时代”影响最为重大。

在上述决定因素之中,并无财税优惠措施的地位,单纯依靠财税优惠维持外资流入未必能够奏效。

相反,“逆向歧视”的外资优惠政策负面作用却日益超过了我们的承受能力,它损害了内资企业的竞争力,这种损害又以妨碍其更新设备、提升产业结构和吸引人才等问题最为严重,在某些产品市场上,我国“逆向歧视”的外资政策实际上甚至已经沦为某些西方跨国公司扼杀内资企业的帮凶。这些西方跨国公司一方面在中国投资设厂,利用中国政府的优惠政策在中国国内市场上排挤中国本土企业;另一方面在母国和其它国家/地区针对中国产品发起反倾销诉讼,荷兰飞利浦集团、奥地利镁集团都采取过这样的策略。

它还扭曲了企业行为,激励内资外流然后以“外资”身份回流,通常估计我国“实际利用外商直接投资”帐面统计数字中有1/3左右实际上是这种回流的“假外资”,而在高度不透明的内资“外流―回流”过程中,又有太多的漏洞可供意欲侵吞国有资产的心怀不轨者上下其手。

“逆向歧视”的第三个后果是抑制了企业提高效率的内在动力。作为逐利的市场主体,企业内部不同人员群体的地位取决于其给企业创造收益的能力。企业通过技术创新和改善管理增加收益增进了社会整体利益,但对于企业自身而言,这条道路相对漫长、艰难;企业通过转换身份获取税收优惠,对全社会而言只不过是利益转移,但对于企业自身而言,走这条道路能够立竿见影地受益。这样,在一个存在“逆向歧视”的市场上,企业显然更加倾向于通过转换身份获取税收优惠,而不是劳心劳力地开展技术创新和改进生产管理。相应地,在这样的企业内部,更吃香的是善于“政府公关”获得财税优惠的人,技术和管理人才则受到冷落,而这种结局显然不符合社会整体利益。近年我国汽车企业纷纷走上合资道路,同时纷纷缩减乃至撤销研发部门,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逆向歧视”的第四个后果也许是最为严重的后果,那就是对我国国民的民族自信心形成了潜移默化的损害。民族文化关系到一个民族的生死存亡,任何一个负责任的政府都必须高度重视维护和发扬光大本民族文化传统,弘扬民族自信。但假如对内资企业“逆向歧视”的财税体制导致国民普遍形成“外资企业=高薪”而“内资企业=低薪”的意识,弘扬民族文化的希望就注定只能是梦花水月而已。我国利用外资的成就确实非常令人瞩目,迄今已连续10年居发展中国家之首,2002年更高居世界第一,但我国国民的实际财富和可持续发展能力也在利用外资的喜讯声中悄然流失了。

进一步考察,外商直接投资下降可能不过是一个伪命题,因为近两个月外资同比略有下降未必等于全年外资流入下降,我们没有必要过分关注几个月的数字,因为货物贸易、实质经济部门与虚拟经济部门不同,不是几个月甚至几个小时就能决定最终盈亏命运的。即使今年利用外资总额下降,最主要的原因恐怕也是因为从2002年开始上行的中国经济面临转折,宏观经济的波动我们无法彻底消除,只能依靠扩大内需、特别是国内消费来缓解,而“逆向歧视”的外资优惠政策对内需的作用恰恰是紧缩。

我们应当明了,正如一个国家的投资不可能永远高涨一样,一个国家的外资流入也不可能逐年甚至逐月递增,有所起伏是正常现象。如果我们不顾经济基本面和利弊得失,在任何时候都强求外资持续增长,结果只会招致我们无法承受的代价。归根结底,一个大国可持续发展的希望只能寄托在本国国民和本国资本积累上。

容提要: ●“两法合并”后,我国对外资的税收优惠政策不会取消,但会改进和调整,使其进一步合理化。

●现行税收优惠政策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税收优惠过多,普惠性倾向突出而实际规则紊乱;二是政策目标不明确,区域优惠和照顾困难企业过多冲淡了产业性目标;三是部分优惠政策有失公平,妨害内资企业竞争力;四是税收优惠方式以直接减免为主,容易受限和扭曲。

●优惠政策调整的出发点是以 “特惠制”取代 “普惠制”,提高规范性与透明度。

●对外资优惠政策的调整总体上将有助于提高外资利用水平。其依据,一是税收优惠并非吸引外资的首要因素;二是没有税收饶让,外资并没有真正享受到我们给予的政策优惠;三是“两法合并”后的新所得税制对外资仍有吸引力;四是流转税的平稳并轨实践证明政策调整得当不会影响外资进入。

●目前是推出“两法合并”改革的最好时机,应与增值税改革联动,尽快推出“两法合并”改革,既可以节约改革成本,又可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人民币升值的压力。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了下一步我国税制改革的基本原则和具体内容,其中,“统一各类企业的税收制度”是重要任务之一。为此,有关方面拟定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合并方案(以下简称“两法合并”),并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从反馈的意见来看,多数人都对“两法合并”给予积极的肯定,并希望能尽快实施,但也有人持不同的看法,认为对外资优惠政策的调整会影响吸引外资。本文就此提出我们的一些看法。

一、“两法合并”后,我国对外资的税收优惠政策不会取消,但将合理化

对外开放、吸引外资是我国的一项长期基本国策,也是面对经济全球化各国为增强本国的经济实力而纷纷采取的策略。为了吸引其他国家(地区)的经济资源流入本国(地区),近20年来,各国先后调整法律制度,实施特别政策,而给予税收优惠即是各国普遍采取的一种应对措施。从1986年到2000年,26个经合组织国家的最高公司所得税率平均下降了9个百分点,由41%下降到32%,而美国则下降了11个百分点,由46%降到35%。如果将地方税率也考虑进去的话,那么从1996年到2002年,30个经合组织国家的最高公司所得税率平均下调了6个百分点,由37.6%下降到31.4%,而同期美国的最高公司所得税率一直维持在40%没有变化。我国周边的新加坡、马来西亚、泰国、韩国等国家也将其公司所得税率降到了28%-35%之间(OECD,2001)。

面对日益激烈的国际税收竞争,我国不会也不可能取消对外资的税收优惠政策,降低中国对外资的吸引力。因此,在总结我国20多年来吸引外资政策的经验及教训的基础上,“两法合并”改革方案继续肯定了给予外资税收优惠政策的做法,并积极考虑其合理化,作了相应的明确而具体的规定。那种认为“两法合并”改革将取消对外资的税收优惠政策的看法是没有根据的。

二、我国的税收优惠政策有必要进行改进和调整

继续对外资给予税收优惠政策并不意味着对现行的优惠政策原封不动地全部保留。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指出:“既要扩大利用外资规模,更要提高利用外资水平,更好地发挥外资的作用。”我国的改革开放已实行了25年,社会经济形势已发生了巨大的变化,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我国的经济发展因保持持续而快速的增长而受到世界的瞩目,人民的生活水平有了根本性的改善,中国在国际经济、政治中的话语权日益增强。在这种形势下,根据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战略目标和国际经济政治发展的新动向,对现有的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与时俱进的调整(既包括对外资优惠政策的调整,也包括对内资优惠政策的调整),不仅是必要的,也是明智的,还是履行入世承诺的必要举动。

调整税收优惠政策针对的是现行优惠政策中存在的种种问题和缺陷。我国的税收优惠政策,特别是所得税优惠政策,是在改革开放的20多年中陆续制定实施的,主要的优惠方式包括:免税、减税、加速折旧、亏损结转、投资抵免、再投资退税等;主要的优惠对象包括:外商投资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第三产业、利用“三废”生产加工的企业、农林牧渔企业、安置失业人员的企业及社会福利企业等;优惠政策主要集中在各类开发区、各类开放城市、西部地区、东北老工业基地、老少边穷地区等。其中对外资的优惠幅度大,期限长,在整个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中具有特殊地位。上述优惠政策在调节经济总量和经济结构、促进经济增长、保持经济社会稳定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同时也不容忽视其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是:

1.税收优惠过多,普惠性倾向突出而实际规则紊乱

为了支持企业发展,解决企业在改革中遇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国家不断出台各种税收优惠政策,以至优惠政策的范围越来越宽,数量越来越多。时至今日,谁也说不清企业所得税到底有多少优惠政策,仅中央出台的优惠政策就高达100多项。据有关方面的不完全统计,2002年我国全国税收(不含关税和农业税)的减免额为901亿元,其中涉外企业的减免额为357亿元(周华伟等,2003)。当多数企业都能享受或多或少的优惠时,优惠政策便成为一种“普惠制”,而在“普惠制”下,企业名义上处在了同一起跑线上,等于大家都没有优惠,实际上则运用不规范形式争取五花八门的“吃偏饭”的优惠,“潜规则”盛行。结果,国家支付了高昂的财政代价,却未收到税收优惠预期的政策效应。而且优惠政策过多、过滥,不仅肢解了税法,对税制造成了严重的侵蚀,而且还会扭曲人们的思想认识,形成“要改革和发展,首先要靠争税收优惠”的倾向。

2. 政策目标不明确,区域优惠和照顾困难企业过多冲淡了产业性目标

我国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是分别根据产业政策、区域政策、吸引外资政策、进出口政策和社会政策等来制定的。由于政策目标之间缺乏系统筹划,决策的多元化往往导致政策目标的多重化,造成过渡性、临时性和特定性的优惠大量存在,很难保证制度性政策目标的实现,甚至会引发政策目标间的相互冲突,造成优惠政策效率的降低。正如世界银行专家韦特?P?甘地等人所指出的:“税收优惠在实现所有目标时,并非同等有效”,“一般说来,当税收优惠所包含的目标非常广泛时,税收优惠政策将不会有效”(许建国等,1993),我国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中,属于区域性优惠和照顾困难企业的优惠政策过多,不但冲淡了产业性政策目标,甚至可能与产业性政策目标相背离。例如,当产业调整目标与就业目标交织在一起时,一些限制性产业就很难关停并转。

3.部分优惠政策有失公平,安排不当,妨害内资企业竞争力

从企业所得税优惠来看,存在着内外资企业、行业、地区、规模类型等多种差别。其中,以内外资优惠政策的差别最大。我国是世界上少数几个采取全面优惠政策来吸引外资的国家之一,优惠之多,范围之广,鲜有国家能比。对外资给予“超国民待遇”,在我国改革开放初期是必要的,到如今也不违反WTO的有关规定,但其负面影响却日渐显现:一是严重削弱了内资企业的竞争力,特别是在竞争性生产领域,内资企业从一开始就处于下风。而我国的经济建设从根本上说还是依靠众多的内资企业,如果作为主力军的内资企业的发展受阻,绝对不利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健康发展和经济发展的战略安全。二是外资享受的优惠政策是通过在经济特区、经济开发区等特殊区域设立而取得的,而经济特区、经济开发区又主要集中在东部沿海发达地区,从而形成东部地区对外资的“超捕捞”或“超吸收”现象(徐菁,2000),加大了中西部地区引进外资的难度,扩大了地区之间的发展差距。三是“两免三减”的优惠方式更多吸引的是中短期外资项目,虽然在当期实现了外资流入,但从长远看却潜伏着未来外资流出的问题,未必有利于我国经济的长远发展。四是优惠政策设计不当导致外资的结构不尽合理。不同性质的企业对税收优惠政策的反应是不同的,有的偏好降低成本的激励措施,有的喜欢资产处理的激励办法,有的则更关注利润分配的相关政策。而现行的优惠政策更多的是刺激引资的规模,而对外资的结构缺乏引导力,造成引进的外资中,中小型企业较多、国际大财团、跨国公司较少;亚洲国家及港澳台的投资居多,欧美发达国家的投资相对偏少;一般加工工业的投资较多,基础产业、高科技产业、农业、交通业等投入较少,甚至有些外国公司把环境污染重、影响员工身体安全、资源高消耗的产业转移到我国(郭永芳,2000)。五是税收优惠的政策效益不甚理想。我国以牺牲租金和税收为代价给予外资“超国民待遇”,但外资的财务效益不如内资企业,比如2001年外资工业企业每百元销售收入所交增值税为3.37元,而同期国内工业企业则为4.64元。而且,外商投资企业关联交易多,常使用内部转让定价手段避税。据专家估计,跨国公司每年在我国的避税高达300亿元以上(于保平,2003)。六是全面优惠政策导致了外资的鱼目混珠。外资并非铁板一块,也是良莠不齐的。我们引进的目标是具有高科技和先进技术的外资,但在全面优惠的政策下,不仅技术平平的外资大量涌入,而且“假外资”成为中国特有的现象,它们不但消耗了我国有限的资源,而且对内资产生“挤出效应”,加剧了内资企业的人才流失和下岗失业。

4.税收优惠方式以直接减免为主,容易受限和扭曲

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优惠主要是采取直接优惠方式,基本上局限于税率优惠和定额减免这样一种事后利益的减免,较少采取国外普遍通行的间接优惠方式,如加速折旧、投资抵免、加大费用列支等减少税基的事前利益上的优惠。税收优惠方式的单一,一方面使得优惠的规模往往受制于政府财力的多少,使需要优惠的企业不能及时得到政策上的支持,削弱了税收优惠的系统性和协调性,另一方面许多直接优惠措施还易于被纳税人利用来进行偷逃避税,这样就扭曲了税收优惠的引导作用。

上述问题如果得不到解决,不仅不利于提高利用外资的水平,也不利于我国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因此,调整税收优惠政策,不仅是税制本身完善的需要,也是进一步贯彻改革开放政策、提高本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吸引高端资本进入的需要。

三、优惠政策调整的出发点是以合理的“特惠制”取代紊乱的“普惠制”,提高规范性与透明度

优惠政策的激励作用就在于以政策的差别来“人为”地改善受惠者的条件,增强它的竞争能力,从而起到鼓励扶持的作用。显然,受惠面越窄,优惠政策的激励作用就越大,反之,受惠面越宽,优惠政策的激励作用就越弱。此番“两法合并”改革对优惠政策的调整,其基本出发点就是以“特惠制”取代“普惠制”,即税收优惠政策不再泛泛地给予各类企业,而是集中在国家战略发展和产业政策明确倾斜的产业或企业(既包括外资企业,也包括内资企业),并且优惠的力度还要进一步加大。很明显,特惠制更有利于吸引新兴产业和高端技术的外资进入我国,减少引进外资的盲目性,有利于提高利用外资的水平。

税收优惠政策之所以要进行这种调整,是基于以下几点认识:

首先,随着国家经济体制和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深化,企业资本融合速度加快,不同性质企业之间相互参股、控股情况非常普遍。同时,国有企业、“三资”企业和民营经济的共同发展,使我国经济成份趋于多元化和企业资本“混合化”, 客观上要求制订统一、规范的市场规则,对不同的经济成份应一视同仁。在此情况下,必须打破现行以经济类型为基础建立的税收优惠制度,制定规范、统一的税收优惠政策,否则其执行效果会大打折扣并将难以继续实施。

其次,从国际上看,各国税收优惠的政策目标基本上是一致的,普遍强调刺激投资、扩大出口、鼓励科技开发、支持农业和基础产业,以及促进区域开发和扩大社会就业等。在税收优惠方式上则具有不同特点,发展中国家一般采用定期减免、优惠税率等简单的直接优惠方法,发达国家一般采用加速折旧、投资抵免、增加税前扣除项目、提高扣除标准等间接优惠办法。上述两种税收优惠方式各有利弊,直接减免税短期效果较好,政策优惠易于计算,适合区域经济开发的要求;间接减免税长期效果好,有利于增强企业发展后劲,可以体现国家产业政策,适合全国性推开。鉴于我国市场经济不断完善、城市化进程加快,经济已从重点区域率先发展向不同地区全面发展推进,因此,我国税收优惠也应从直接方式为主转到以间接方式为主上来。

第三,作为改革、开放的试验区,经济特区、经济开发区、沿海开放城市都被赋予实施一些特殊政策。但是,不论是初期还是现在,这些特殊区域都不仅仅只是特在税收优惠上,在外资的准入、管理机构的设置、政府管理的方式、人才的引入和流动等等政策方面,特区都享有一定的特殊权限,以便率先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因此,与其说特区是特在税收优惠上,不如说是特在其灵活的机制、高效率的管理上,特别是在市场经济体制趋于比较完善、市场机制已经发挥基础作用的现阶段,特区税收优惠的作用已经大为减弱,在这种情况下,逐步取消特区在税收方面的特殊政策的时机已经基本成熟。相信没有了特殊的税收优惠,特区依然可以保持其繁荣发展的局面,在新时期成为另一种意义上的经济特区。

基于以上认识,我们得出几点结论:一是仅靠税收优惠政策来吸引外资的工作思路,已经不能适应我国加入WTO后的新形势,我们应当在完善市场机制、提高服务质量上下功夫,着力创造一个公平透明的投资环境;二是当前国际资本流动出现了新的特点,跨国并购投资已成为全球外商投资的主要方式,吸引外资工作必须适应这种变化,更多地鼓励外商投资参与现有企业技术改造;三是国外大公司到中国投资,更多的是一种发展战略上的考虑,吸引他们投资的主要因素是国内广阔的市场前景、高素质及低成本的人力资源等,而不仅仅是税收优惠政策;四是当前的一些税收优惠政策鼓励了部分外商投资投向一般加工工业,既造成了重复建设,加剧了国内市场竞争,又影响到外商投资的经济效益;五是经济特区的市场机制已经建立并开始运转,税收优惠不应成为特区的主要政策手段;六是对重组改造成功的国有企业应该“断奶”,不应再通过税收优惠对其补贴。

四、对外资优惠政策的调整总体上将有助于提高外资利用水平

有些人担心,外资对我国税收优惠政策的调整十分敏感,搞不好会引起很大的震动和冲击,影响外商投资的积极性。我们认为,这种担心有些过虑,考虑的比较窄。

1.税收优惠并非吸引外资的首要因素

一般来说,对FDI(外国直接投资)的吸引力主要包括以下因素:一是市场潜力因素,一个潜在巨大的市场对吸引外资具有重要的作用。二是政局和法律因素。政局不稳定直接影响投资的安全性,而法律不健全又使投资者的权益将得不到有效保护,可以说上述因素是决定外资是否投资的两个基本条件。三是要素禀赋等比较优势因素,包括劳动力、资源禀赋等。从发展规律来看,这些因素对吸引外资的重要性正在逐步下降。四是成本和激励因素,包括地理优势节约运输成本,或是当地政府给予的优惠政策。目前来看,政府的优惠政策在吸引FDI方面的作用呈不断弱化的趋势。五是一国区域内部的集群因素。东道国特定区域内的产业集群对FDI具有较强的吸引力,它使东道国在吸引FDI方面具有持续的竞争优势。世界银行经济学家威勒和莫迪进行的研究也表明,跨国公司在实现一体化扩张的过程中,最关心的因素为基础设施、现有外资状况、工业化程度和市场容量等,而不是优惠政策。有两个例子可以证实这一点:乌拉圭曾是世界上对外资征税最低的国家,但并没有对外资产生多大吸引力。相反,美国尽管对外资企业不实行税收优惠,但美国一直是世界上吸收外国直接投资最最多的国家。因此,优惠政策在提升东道国吸引外资的竞争优势方面作用非常有限,它只不过是一个辅助性政策,而不是决定因素。

有学者对保加利亚、前捷克斯洛伐克、匈牙利、波兰和罗马尼亚等5个中东欧经济转型国家外国直接投资税收优惠政策的研究发现,税收优惠并不是吸引外国直接投资的有效方法。除了极高的税收水平以及资本自由流动等两种特殊情况外,通常情况下税收优惠在跨国公司的投资决策中并不起决定性作用,而且国家之间较小的企业所得税税负差异不可能对跨国公司的投资决策产生重大影响(Jack M.Mintz、Thomas Tsiopoulos,1992)。

我国经过二十多年的改革开放,投资环境已大有改善,特别是在我国加入WTO后,进口关税水平大幅降低,国内市场进一步放开,国外资本和产品将大量涌入。在此背景下,外国投资者的关注点已从享受优惠政策转到占有中国市场上来,特别是随着越来越多的大公司总部的迁入,我国的产业集群优势日益增强,在这种形势下,税收优惠政策的调整(向大的外国资本进一步倾斜)总体而言不会改变外资进入中国的决策,但会发生引进外资结构的优化,提高我国的外资利用水平。

2.外资能否切实享受到政策优惠取决于国家间的税收协定

给予外资税收优惠并不等于外资能够实际得到这部分优惠。跨国投资者能否真正得到资本输入国给予的税收优惠,取决于资本输出国能否实行税收饶让,如果实行税收饶让,税收优惠的好处将落入投资者手中,如果不实行税收饶让,税收优惠的好处将落入资本输出国家的政府手中。在与我国签订税收协定的80多个国家中,大多数都未实行税收饶让,这意味着我国因给予外资税收优惠政策而放弃的经济利益,绝大多数并未使跨国投资者直接受益,而是送给了外国政府。有鉴于此,调整税收优惠政策又怎么谈得上影响外国投资者的进入呢?

3.“两法合并”后的新所得税制对外资仍有吸引力

“两法合并”最终通过的具体方案我们尚不得而知,但有几点是明确的:一是税率至少降低至25-28%,这个税率低于OECD国家目前的平均税率,也低于中国周边的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平均税率,因而对外资仍有吸引力;二是对现有的外资企业给予过渡期的照顾,在过渡期内外资仍享受中国政府承诺的优惠政策,这样就保证了外资的应有利益;三是外资若进入我国鼓励发展的产业或区域,将享受到力度更大的政策优惠。

4.流转税平稳并轨的启示

1994年,我国对流转税进行内外税制的并轨,取消对外资企业征收的工商统一税,改征与内资企业同样的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并规定了5年的过渡期。外资企业缴纳的流转税要比所得税多得多,但实践证明,流转税的并轨非常平稳,并未影响外资进入我国的基本态势。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此次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调整同样不会影响外资的进入。

5.国际税收竞争的局面将催生国际协调机制的建立

当前存在的国际税收竞争是一个事实,特别是近20年来,由于全球经济融合度不断提高,国际税收竞争日趋激烈。竞争的结果是各国都为此付出了利益的牺牲,加剧了税收管辖权的摩擦。现实表明,税收竞争不符合全球经济资源的合理配置,不利于经济全球化的进一步发展。1998年,联合国贸发会议在《世界投资报告》中指出:“优惠税收制度有一点是共同的,即导致在没有发生实际活动相应转移的情况下利润转移的可能性。一旦有一个国家引入这种制度,其他国家就会发现必须也采取类似的措施,已经有越来越多的国家认为这种形式的税收竞争是有害的,因为它扭曲了资本的流动,减少了税基。” 为了应对国际税收的无序竞争,人们开始寻求国际税收政策合作的形式与途径,以解决有害的税收竞争问题。可以预料,如同贸易争端引发世界贸易组织的建立那样,税收竞争也终将

税收风险包括哪些方面

主要包括税制改革风险、涉外税收风险、税源监管风险以及税收执法风险等。

(一) 税制改革风险根据拉弗曲线原理,一个国家税率和税收收入及经济发展之间存在相互依存的关系,准确和把握税率的高低和税收收入的规模对建立合理的税制体系,推动一国的经济发展有重大的作用。在目前的财税制度背景下,构建相应的风险指标体系,确立风险度t方法,并科学地评估中国税制改革对经济增长所产生的风险,是有效防范税收风险的首要及重要组成部分。

(二) 涉外税收风险中国近年来吸引了大量外资,但是外资企业对中国税收收入的贡献与其在中国经济增长中所占份额极不相称。目前,一些地区给予外资企业享受税收“超国民待遇”,外资企业采用不同方式避税,导致国家税收流失、内外资企业不公平竞争,中国在国际税收竞争中处于劣势地位。因此研究涉外税收流失对中国经济增长所造成的风险,构建相应的风险指标体系,确立相应的方法,也是税收风险应研究的课题之一。

(三) 税源监管风险经济决定税源,但税源并不等于税收,税源要变成税收需要通过税源监控能力的变现。对所管辖的纳税人引入科学的风险评估和防范体系,按行业风险程度高低对企业进行分类、分级管理,将有利于税务机关充分认识税收风险所在,及时实施有效管理,避免税收流失。

(四) 税收执法风险税收执法风险主要表现在:登记环节漏征漏管;结算环节漏结漏算;征收环节跑冒滴漏;稽查环节漏稽漏查;程序环节越位缺位等方面。通过一定的风险预测、评估和预等机制,将有效地引导税务干部正确执法,减少执法风险。达到教育、监督、预防“三位一体”的防范效果。

我国的国民政策是什么?

[摘要]涉外税收优惠政策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国民经济的均衡发展。我国现有的涉外税收优惠政策按“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开放区、其他特定地区、内地一般地区”的层次实施不同的优惠,使资金流向东部和沿海地区,进一步加大了东西部的差距,限制了生产要素的有效配置。同时,由于鼓励外资投入重点行业和高科技项目导向比较简单,形成了不合理的投资结构,违背了我国的产业发展政策。涉外税收优惠政策影响公平、规范的税收环境形成。我国现行涉外税收优惠政策,在对不同的纳税人征税时,给予不同等的税收待遇,从而造成不同的纳税人在相同条件下税收负担不一致,这种政策所产生税收歧视的结果,必然一方面使民族企业的发展受到抑制,尤其影响我国国有企业的改造和调整,不利于企业公平竞争;另一方面也与WTO的非歧视原则相背离,不利于形成公平、规范的税收环境。

一、对我国现行税收优惠政策的基本状况。

(一)我国现行税收优惠政策的基本状况。

我国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是在上个世纪80年代初期确立的。80年代初期,我国制定了对外开放的治国策略,同时为了引进外资,在涉外税收上制定了以全面优惠为主要特征的政策。其主要内容是在维护国家主权和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对外资企业贯彻税收从轻、优惠从宽、手续从简的政策精神,旨在促进当时在我国还基本上处于空白的涉外经济快速发展起来。在这种政策指导下,我国建立起与国内税收有别的单独涉外税收制度体系。同时对外商投资企业实施了诸多税收优惠,如降低税率、定期减免、再投资退税、对特许权使用费的优惠等等。对内资企业的税收优惠主要侧重于社会福利、劳动就业、贫穷地区等方面,项目较少,优惠力度较少。实践证明,在我国改革开放初期,以涉外税收优惠为指导思想的税收优惠政策的选择是基本正确的,它对吸引外资、促进改革开放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近几年,随着客观经济的发展和变化,越来越暴露出以涉外税收优惠为主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在此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涉外税收制度存在诸多问题。

(二)现行税收优惠政策在违背“税收国民待遇”原则的同时带来经济的负面影响。

涉外税收优惠政策是以我国即期财政收入损失为代价的。涉外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虽然从长远看可以培养税源,但这是以牺牲一部分即期税收利益为代价,而且并不意味着这种牺牲越多越能换来更多的外国资本的投入和先进技术的引进。因为一方面仅靠税收优惠而不是靠改善投资环境,必然会造成外国资本流动性大,投机性强,长期投资和直接投资少。另一方面,涉外税收优惠政策过多过滥,也为外商投资者和本国投资者避税提供了可乘之机,造成税源大量流失。因此,涉外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使我们付出了很高的成本,但没有收到预期的效益。

涉外税收优惠政策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国民经济的均衡发展。我国现有的涉外税收优惠政策按“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开放区、其他特定地区、内地一般地区”的层次实施不同的优惠,使资金流向东部和沿海地区,进一步加大了东西部的差距,限制了生产要素的有效配置。同时,由于鼓励外资投入重点行业和高科技项目导向比较简单,形成了不合理的投资结构,违背了我国的产业发展政策。

涉外税收优惠政策影响公平、规范的税收环境形成。我国现行涉外税收优惠政策,在对不同的纳税人征税时,给予不同等的税收待遇,从而造成不同的纳税人在相同条件下税收负担不一致,这种政策所产生税收歧视的结果,必然一方面使民族企业的发展受到抑制,尤其影响我国国有企业的改造和调整,不利于企业公平竞争;另一方面也与WTO的非歧视原则相背离,不利于形成公平、规范的税收环境。

涉外税收优惠政策对投资所带来的正效应随着时间的推移呈缓慢递减的趋势。任何一项政策实施中的效应都会随时间而发生变化。涉外税收优惠政策所带来的正效应随着时间的推移呈缓慢递减的趋势。其主要原因为:外商在大陆投资的动机正逐步转变,早期外商到大陆投资主要动机是利用大陆廉价劳动力和土地资源以及众多的税收优惠,从而降低生产成本,属于“利用型外资”。而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和国内改革开放的深入,吸引外资的重点已转移到具有生机和发展前景的国内市场,对于具有战略性投资目标与方向,处于高科技领域的跨国公司来说,税收优惠的吸引作用是有限的,外国投资者们更注重的是总体投资环境的完备。

二、税收优惠政策调整合理取向是税收国民待遇

中共中央在“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的建议中提出,积极合理有效地利用外资,把重点放到提高成效和水平上来,对外商投资企业逐步实行国民待遇,规范税制,公平税负,为中外企业创造平等竞争条件。这对现行税收优惠政策的调整确定了方向和目标,也就是说,在新的经济形势下,我们必须按照国民待遇原则来调整我国的税收优惠政策。国民待遇原则在税收政策上的体现,就是一个国家应给予外国投资者和本国投资者同等的税收待遇。

(一)实行税收国民待遇的必要性。

实行税收国民待遇是维护国家主权的需要。税收超国民待遇,即在引资中给予外国投资者大量税收优惠,由于双重征税的解决往往采用抵免法,导致享受税收优惠的是投资者国籍政府,而非投资者。这一方面丧失税收优惠的利益激励作用的吸引力,另一方面由于一些企业利用税收优惠进行避税、偷税造成税源流失,国家主权受到侵害。因此,从维护国家权益和保护财政收入的角度出发,必须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税收国民待遇。

实行税收国民待遇是创造公平竞争环境的需要。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使商品生产者在市场竞争中优胜劣汰,就必须要创造公平的环境。而市场环境的公平,最主要的就是税负公平。因此,为了维护本国企业的发展,创造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必须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税收国民待遇。

实行税收国民待遇是有效引进外资的需要。从外国资本在国际间流动的形式可以看出,不是所有的资本流动都有积极作用,只有真实的资本流动,才代表着资源的重新配置,并且输送先进技术和设备的长期投资及直接投资才有积极作用。而我国近年来引进的外资结构不尽合理,一般加工工业多,高新技术项目少,这对我国产业结构调整的作用不大。要改变这种状况,必须将主要靠税收优惠政策引资转变为靠不断完善的投资环境和开放的市场来吸引外资,同时通过同等的税收待遇,吸引高质量的外资,而排斥一些技术含量低、资金规模小、靠优惠政策获利的外资项目,使引进项目结构日趋合理。

(二)实行税收国民待遇的可行性。

投资环境的不断改善,为实行税收等同国民待遇创造了有利的外部条件。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各项政策制度的不断完善,在中国已形成一个良好的投资环境的框架:丰富的资源,廉价的劳动力,巨大潜力的市场与稳定的政体。而外国投资者要在我国经济发展中长期占有一席之地,更注重政治与经济的稳定性、立法的明确性和高效的管理制度,而不是暂时的税收优惠。因此,税收优惠政策在我国引进外资中的作用极其有限,这为我们在涉外税收中采取同等税收国民待遇创造了必要条件。

税制改革的规范是实行税收国民待遇的基础。近几年,我国的税制改革一直朝着规范化、统一化的方向发展,同时也不断与国际惯例接轨,从税制改革的近期目标看,将实现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并轨。这一切将成为实行税收国民待遇的基础。

三、高速现行涉外税收政策需要解决的几个问题

(一)正确认识实行税收国民待遇和税收优惠的关系。

由于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是以涉外优惠为主要特征,在实践中存在许多问题,有违公平税负、平等竞争的原则。因此近年来,取消涉外税收优惠呼声越来越高。对这一观点,我们必须从发展和现实的角度去认识。从长远看,取消对外国投资的税收优惠,是实现公平、效率的需要。但从现实看,完全取消涉外税收优惠政策必然会导致一部分外资流入其他国家,同时不利于对外资的吸引。因为在世界范围内,许多发展中国家(甚至包括一些发达国家)都在以税收优惠政策竞相吸引外国投资。而我国在经济发展的现阶段,还必须依靠外国资金的投入发展本国经济。基于这种客观状况,现阶段如果完全取消涉外税收优惠政策,必然导致我国经济利益和财政利益的损失。因此,我们必须从实际出发对现行涉外税收政策税收优惠内容做出适时调整,而不能完全取消。

当我们确立了实行税收国民待遇为目标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后,并不意味着要完全取消涉外税收优惠,而是要解决税收优惠内外企业的不平等,以及税收优惠不规范的问题。目前税收优惠的问题主要存在于企业所得税中,因此,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就成为实行税收国民待遇的根本着眼点。现行的内外两个企业所得税法均规定了税收优惠,但二者优惠的侧重点和优惠的程度存在很大的差别。总的来说,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税收优惠的范围及程度都大大广于和高于内资企业,因此必须从规范化的税收优惠着手,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第一;选择产业税收优惠为主、地区优惠为辅的目标。其基本目标应该是:缩小由于税收优惠导致的地区性税负差异,加大产业倾斜力度。在产业优惠方面,凡是投资高新技术产业、能源和原材料产业、基础设施产业、第三产业等,不分地区,不分内外企业,均可享受同等程度、同样期限的税收优惠;在地区优惠方面,凡投资于经济特区、西部开发地区的产业,不分内外资企业,享受同等程度、同样期限的税收优惠。第二,优惠形式应采取间接优惠为主、直接优惠为辅的形式。我国目前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中的税收优惠,主要是采用税率式优惠的形式,统一后的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应更多运用加速折旧、投资抵免等间接形式,也适当运用降低税率、减免税等直接形式。第三,对各种税收优惠措施应附加明确的、可操作性强的限制条件,以充分发挥税收优惠的作用,防止避税、偷税的发生。第四,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一些必要的、特有的优惠,仍应保留。如税后利润的汇出,对提供某些我国急需的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殊权使用费的优惠等。

(二)制定独立的“引资法”,提高引资的法律化和效率化。

我国周边一些国家和地区在引进外资上,一般采取了独立立法引资的策略,因此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经验,根据我国经济发展规划、阶段发展目标,对利用外资投资的项目、规模、环境以及鼓励投资技术引进的各种投资优惠政策,包括信贷、外汇、财政、税收等投资优惠,用“引进投资法”的法律形式规定下来十分必要。这部法的特定范围,决定了税收优惠引资的针对性和导向性,并可随经济发展的阶段性变化,调整税收优惠政策,从而不影响国家基本税法的统一性和稳定性。这种《引资法》具有法律的权威性,也能够给投资者以安全保障,同时遏制了优惠攀比,保证政策统一性。

(三)统一内外两套税制。

尽管内外两套税制形式的存在有其客观原因,但它充当了外资企业享有超国民待遇的载体。因此,要实行税收国民待遇,就必须统一内外两套税制。

1994年税制改革后,内外资企业流转税已实现了统一,目前要统一的是所得税制和财产税制。因此,需要在近期内,在论证的基础上,实现内外企业所得税制的统一。

(四)加强内外资企业税收征收管理。

税收征管虽不构成直接的税收负担,但税收管理不平也直接影响税收政策和法律实施的效果,也是税收待遇的实质内容。因此,一方面必须严格将单行税法中缴纳税款期限、纳税申报期限通过完善《税收征管法》进行规范;另一方面还必须严格进行征收管理,防止漏洞的出现。同时,要对税收优惠进行效益分析和控制、监督和管理,以保证税收优惠作用的发挥落到实处

怎样的行为算得上是崇洋媚外?

过于贬低国人,一味地讨好外国人,其实就是崇洋媚外,而且现实生活中,这样的中国人都是很多的,有的时候,外国人来到中国,几句简单的中国好,然后就导致很多人关注这名外国人,而且即使在很多场合,外国人也享受着超国民待遇,所以对于国民来说,过于看得起外国人,给外国人特权其实就是崇洋媚外,而且很多人,居然还自以为和老外合照就显得自己很有魅力,所以说,这样的行为其实也是非常的崇洋媚外的。

1,贬低国家,主动奉承外国。

其实生活中,还是有很多人,在国内一个劲地埋怨,国家这方面建设不好,那方面不行,其实这种一味地拿国家和外国比较的现象其实就是崇洋媚外,而且现实生活中,这样的人其实还是有很多人的,所以对于这些人来说,更应该主动教育他们。

2,不尊重国人,讨好外国人。

不得不说,很多国人,往往都是贬低国人,而且在国外一个劲讨好外国人,说外国人的好话,回到国内的时候,又闭口不提,开始贬低国家的,一个劲埋怨国家的不好,这样的行为,其实就是崇洋媚外,而且也是非常不友善和不道德的行为。

3,给外国人的超国民待遇。

其实外国人既然来到了中国,那么更应该一视同仁,而且对于那些外国人而言,本身就没有特别的地方,所以说我们完全不需要讨好他们,而且也完全没有必要,因此我们不需要一个劲的讨好这些外国人,所以给予外国人的超国民待遇,实质上也是崇洋媚外。

总的来说,崇洋媚外的现象,表现不单单是行动上的,关键是在自己内心深处的价值认同,更应该爱国,没必要讨好其他国家。

为什么要成立澳门公司?

注册澳门公司优势如下:

1、通过转移价格的方式实现节税:

澳门的税制为本地税制,即对不是产生于本地的利润不征所得税。故注册一间澳门公司在资金调拨和利润分配方面有很大的自由度。投资者可以通过注册澳门公司,将其利润转移至澳门,换言之,投资者可将其内地企业的产品以低价出售给澳门公司,再由该澳门公司以高价把产品出售给真正的境外买方。通过在财务上的转账处理,节约了税款。有些外国投资者便利用转移价格使企业处于“零利润”状态,由此长期享受免税待遇。

2、回内地投资享受“超国民待遇”: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为了积极引进外资,对外商投资企业给予诸多方面的优惠待遇。在税收方面,国内企业一般按33%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且增值税的缴纳实行先缴后退的办法,占用了企业大量资金。与之相比,外商投资企业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享受一系列减免税的优惠,而且出口退税也不采用先征后退的方式。为了获得这种外资的超国民待遇,国内投资者可以选择注册澳门公司,再以“外商”的身份回国投资,以获取税收等方面的优惠待遇。以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的情况为例,按照有关税法方面的规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可以享受“两免三减”的税收优惠。

3、以海外公司作为装饰,巧用集团公司突出自己。

当今社会竞争十分激烈,创业艰难百战多!目前,中小企业的总量约占全国企业总数的99%左右,多数是民营企业或创业型企业。在经济比重上,中小企业已经占据了国民经济的“半壁江山”,但小企业(含民营企业)的平均寿命只有7.02岁,约有70%的企业在第一个5年内倒闭,在剩余的企业中又有70%的企业在第二个5年内倒闭。创业何其难也!小企业如何才能“出人头地”并“茁壮成长”?小企业的长寿秘诀何在?有人曾经说过:任何企业其实只有两项职能,一是营销,一是创新!

注册海外公司,在您的名片上打入一系列与您的内地公司名称相同的海外公司,先声夺人,另人刮目相看,达到四两拨千斤的效果。

4、借助澳门的加工平台,将进口商品促成CEPA项下的零关税产品进大陆

曾有一个韩国的商人,本来是进口化工产品入大陆的,内地对于化工产品的关税还是很重的。 CEPA签订后,他改变了经营方式:在澳门设立了一家化工厂,将韩国的化工原料进口到澳门,化工原料进澳门是不需纳关税的,在澳门加工成成品,取得澳门的原产地证明后,其化工产品,借CEPA的东风零关税进入了?

简述GATT1994之国民待遇原则及其适用?

同类产品的认定是正确实施国民待遇原则的前提。GATT边境税调整工作组报告提出了确定同类性的个案标准和四个具体因素,日本酒税案提出了手风琴理论。WTO争端解决机构通过若干判例表明,第3条第2款第1句的同类产品应从严解释,第2句的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包括同类产品,第4款的同类产品应从宽解释。由此,同类产品的认定没有统一标准,WTO争端解决机构享有相当的自由裁量权,国民待遇原则正确适用的争议解决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 关键词:国民待遇;同类产品;直接竞争产品;替代产品 一、GATT1994第3条国民待遇原则中同类产品认定问题的提出 GATT1994第3条(以下简称第3条)规定国民待遇原则,其第2款和第4款均提到“同类产品”(like product)这一术语,并将国民待遇原则适用分成两个层面:第2款规定国内税费方面同类产品的国民待遇;第4款规定国内规章方面同类产品的国民待遇。第2款第1句和第2句又将国内税费方面的国民待遇分为两种情形:第1句规定禁止对进口产品征收超过国内同类产品的税费;第2句规定不得以为国内生产提供保护的目的,对进口产品和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实施不同的税收待遇。〔1〕第2款和第4款中都提及的“同类产品”一词是否具有相同的含义?同类产品和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对此,WTO协定没有作出明确定义。但是,同类产品的认定对于正确实施WTO国民待遇原则有着重要的意义。在判断进口国是否履行国民待遇义务时,要求比较进口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享有的待遇,两类产品比较的基础则建立在对同类产品的认定上。因此,是否存在同类产品是正确实施国民待遇原则的前提。对此,20世纪40年代末,“在制定《国际贸易组织宪章》过程中,国际贸易组织预备委员会认为,在宪章有关的条款中,同类产品概念在不同的情况下有不同的含义,没有必要对该词下一定义,但是应当对这样的定义进行研究”〔2〕。实践中,对于同类产品的认定主要是由WTO争端解决机构通过个案处理的方式进行。虽然WTO没有赋予专家组及上诉机构报告的判例法效力,但是此类生效判决在实践中对于WTO争议解决仍然具有指导和参考意义。本文将以WTO争端解决机构处理的四个有关同类产品认定的主要案件:日本酒税案、智利酒税案、韩国酒税案和欧共体石棉案〔3〕为依托,分析GATT1994第3条国民待遇原则中的同类产品的认定。 二、同类产品认定的基本标准———个案标准1970年GATT全体缔约方通过了边境税调整工作组报告,确立了“同类产品”的标准。报告指出:“对同类产品这一术语的解释应当个案处理,这样才能公平地评价每个案件中同类产品的各种因素”,确定同类产品的具体因素包括:(1)产品的性质、品种和质量;(2)产品的最终用途;(3)因国而异的消费者的偏好和习惯;(4)产品的关税类别。〔4〕边境税报告标准被随后的WTO争端解决小组的实践广泛采纳。日本酒税案、智利酒税案、韩国酒税案和欧共体石棉案的争端解决机构一致认为,审查产品是否为同类产品的标准是从边境税调整工作组报告发展起来的,边境税工作组的四个因素构成有关产品可能共同具有的四类特性,此后专家组凡是遇到比较判断同类产品时,都采用了该报告列举的四个因素。由此,边境税调整报告中确立的个案标准和四个因素成为确认GATT1994第3条国民待遇原则中同类产品时通常要遵循的观点。根据报告,同类产品的认定只能以个案为基础,而且,根据案件事实,四个因素中每一个对“同类性”的确定都可能起着或多或少的作用,根据“同类产品”适用的具体情况,“同类产品”的意思可能有所不同。〔5〕 三、认定同类产品的基本理论———手风琴理论第3条国民待遇原则不同条款中出现的同类产品,其内涵和外延存在着差异。对此日本酒税案上诉机构提出了手风琴理论:“没有任何一种判断的方法对于所有的案件都是合适的。边境税报告的标准应当被考虑,但是对何为“相似”没有一个准确和绝对的定义。相似性概念具有相对性,让人想起了手风琴。在WTO协定的条文适用时,‘同类’就和手风琴一样在不同的地方伸展和收缩一样。手风琴在这些地方的任何一处的伸缩度必须根据“同类”一词所处的特定条文和该条文可能适用的任何特定案件的情形和语境来确定”。〔6〕欧共体石棉案上诉机构也指出,同类产品的范围界定必须视规范的上下文或宽或窄地理解。“因此,对于在不同的法律关联下评判同类性,人们可以追溯到争端解决中对条款的陈述,紧接着还必须修正性地兼顾所涉及的规则的意义和目的。”〔7〕(一)第3条国民待遇原则的立法宗旨避免贸易保护主义、确保产品的平等竞争条件和保护关税谈判成果是GATT第3条国民待遇原则的立法宗旨〔8〕。日本酒税案上诉机构指出:“第三条广泛而根本的目的在于避免成员国通过适用国内税收和制定规则实施贸易保护主义,更确切地说,第三条旨在确保成员不对进口到国内的产品及本国产品采取上述措施,从而避免对本国产品提供保护,为达到这个目的,第三条要求WTO成员对进口产品提供与本国产品平等的竞争条件。协议起草者的目的很清楚的是一旦进口产品清关之后,进口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有同样的待遇。”〔9〕韩国酒税案上诉机构也做了类似的阐述。另外,第3条第1款包含了涉及影响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待遇的国内税费、法律、规章和要求的原则,明确规定国内措施的适用不能对国内生产提供保护。在用语上,第1款中使用承认和应当一词,表明第1款不包括有法律约束力的义务,而仅仅是阐述一般原则。第1款是指导理解和解释第2款和其他各款中规定具体义务的一般原则,其规范第3条的其他条款,并构成理解其余条款的上下文的一部分。因此,对于第3条不同条款中的同类产品一词的认定,应该在顾及第3条立法宗旨和第1款一般原则的基础上,根据该术语所处的条款的具体表述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界定。(二)第3条第2款中“同类产品”的认定1.第3条第2款包含的两个独立句子的差别:(1)是否援引第3条第1款规定。第2句明确包含了对第1款的援引,第1句没有提及第1款。对此立法上的省略,日本酒税案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都认为,这样的用语是有一定意义的。“第1句没有明确地援用第1款中的一般原则,即提请成员方不要实施提供国内保护的措施。该省略是有一定含义的。该含义简单地指:为了证明一项税收措施不符合第1句规定的一般原则时,不需要特别证明存在保护性规定。只要该产品是进口产品,而且进口产品被征收的国内税超过了国内同类产品,这项措施即不符合第1句的规定”。〔10〕(2)适用条件:适用第1句时,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存在进口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第二、进口产品的税收超过了国内同类产品。适用第2句时,必须满足三个条件:第一、存在进口产品和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第二、两类产品的税收待遇不同;第三、这种不同构成对国内生产的保护。(3)同类产品和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第1个句子比较的对象是同类产品,第2个句子比较的对象是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这两类产品的内涵外延存在差异:第1句中的同类产品一词是第2句中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下的分类,所有的同类产品都是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但不是所有的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都是同类产品。因此,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的范围比同类产品的范围广泛。2.第3条第2款第1句中“同类产品”的认定(1)本句规定中的同类产品应作狭义解释〔11〕。相对于第2句中出现的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和第4款中的同类产品,第1句的同类产品一词在本句意义上应该从严解释。这是因为:首先,本条款两个独立的句子区分了同类产品和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在用语上表明这两类产品是不同的,因此必须作不同的解释;其次,第2款的主要目的是确保WTO成员国不通过国内税收和其他国内费使第2条关税减让意义上的产品定义和第4款出现的同类产品得出相同的结论,因为受同一关税减让约束的两个产品,在提到的GATT规则之外,没有理由通过国内制度以不同的方式征税。(2)界定本句中同类产品的标准。对本句中同类产品一词的从严解释,是每一个案件中根据每一税收措施应该单独确定的问题。日本酒税案上诉机构同意过去GATT1947根据个案确定进口产品与同类产品是否相同的做法,认为这一方法对于确定同类产品的狭窄范围有所帮助,因此本句中的同类产品定义应该在个案基础上根据特定市场上产品的最终用途、消费者的偏好习惯、产品的特征、性质和质量和关税分类从严解释。第一、产品的物理特性:物理特性的审查是在认定同类产品时的关键因素,如果两个产品在物理特征上基本一致,就是同类产品;第二、产品的最终用途:最终用途的相同性是界定同类性的必要但不充分的标准。两个产品如果要属于同一类别,除了最终用途的共同性外,还须具有实质上相同的物理特征;第三、关税分类:产品的统一关税分类在确定同类产品时可能相关,如果关税分类足够详细,可以是界定同类性的非常有用的标志。3.第3条第2款第2句中“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的认定(1)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与第1句中同类产品的关系。对于这两类产品之间的关系,相关判例都认为同类产品是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下的一个子目,所有的同类产品都是直接竞争产品或替代产品,但不是所有的直接竞争产品都是同类产品,没有达到同类产品程度的产品,根据竞争环境和相对市场情况,完全可能是直接竞争或者替代产品。(2)直接竞争或替代关系的认定。智利酒税案专家组认为,替代性和竞争性,是指两种产品虽然在某些方面不尽相同,但都能满足特定经济主体的相同或类似需要;〔12〕上诉机构认为,直接竞争或可替代表明的是两种产品之间的关系,是指两种产品在市场上的竞争。可替代一词表明某一产品目前可能未被消费者用来替代另一种产品,但它确实是可以替代的。韩国酒税案上诉机构指出:“直接竞争或替代描述了两种产品之间特定的关系。显然,这种关系的本质是产品在竞争中。竞争的意味着‘竞争特征’,可替代的意味着‘能够被替代’”。因此确定两种产品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竞争或替代关系,不仅要分析是否实际存在竞争,而且要看是否有潜在竞争关系。竞争关系的背景是市场,市场中的竞争是一个动态的不断发展的过程。因此,分析两种产品的竞争关系不能仅仅参考现有的消费倾向,可替代性意味着在两种产品之间存在着必不可少的关系,即使消费者在特定的时间没有考虑替代使用,但是它们之间也存在着替代的可能性。因此,就该术语的通常含义而言,当产品是可交换的,或者,如果他们彼此是满足某一特定需求或者品味的另一选择时,他们就是竞争性的或者可替代的。〔13〕因此,认定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的关键是产品之间存在着直接竞争或替代关系。具体而言,必须比较两类产品的物理特性、最终用途、销售渠道、产品价格等。产品的物理特性不是认定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的关键性因素,但不意味着确定产品是否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时不需审查产品的物理相似性。事实上,产品物理上的相似性越大,直接竞争的可能性就越大。韩国酒税案专家组认为,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不必要是相同的,但物理相似性对于潜在竞争的探讨尤其相关。产品的最终用途问题,智利酒税案上诉机构同意日本酒税案上诉机构提出的:确定是否直接竞争或替代的决定性因素,是是否有替代弹性表现出来的共同的最终用途。智利酒税案专家组认为,最终用途的重叠决定了直接竞争或替代程度,审查的重点在于包括替代弹性在内的一系列因素,以下方面可作为最终用途替代性的证据:(1)消费者视产品为满足某一特定需求的替代品的倾向;(2)产品推销策略的性质和内容表明他们为某一市场部分中的潜在消费者的支出相互竞争;(3)与其他商品享有共同的经销渠道。〔14〕韩国酒税案的专家组提出:最终用途构成了对潜在竞争或替代问题的最相关因素,如果存在共同的最终用途,两个产品即可能是相互竞争的,或立即直接竞争或在可预期的最近将来直接竞争。关于经销渠道和销售点,韩国酒税案专家组指出:经销渠道和销售点的重叠表明两类产品存在直接竞争或替代。智利酒税案专家组认为,如果产品有不同的销售渠道,这可能是替代性的否定标准。例如,如果产品通常分开展示,可能是消费者认为不是替代的迹象。关于产品价格问题,智利酒税案专家组提出,较高的价格弹性使直接竞争或替代竞争更为可信,较低的程度本身并不最终决定替代性的存在,但也可能存在潜在的替代性。(三)第3条第4款中“同类产品”的认定适用第4款须满足三个条件:(1)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是同类产品;(2)争议措施是影响国内销售,分销,运输,购买或使用的法律,法规和规定;(3)进口产品的待遇低于国内同类产品。同类产品的认定是能否适用第4款的前提。欧共体石棉案为上诉机构提供了对GATT第3条第4款中同类产品一词的含义进行首次分析的机会。本案上诉机构认为,第4款中的同类产品与第2款中的同类产品的内涵是不同的,这是因为:(1)两条款文字表述的重要区别。第2款包含两个独立句子,每一个句子规定不同的义务,第4款仅涉及同类产品需要考虑的情况,不包括与第2款第2句相同的规定。这种文字差异对于两条文中同类产品术语的含义有着重大的影响。因此,考虑这种文字差异,第4款的同类性和第2款的同类性在一致的程度上不同。(2)第2款所涉及的财政法规和第4条所涉及的非财政法规之间没有显著的区别。这两种形式的法规经常被用以实现相同的目的。如果这两款中所涉及产品的显著区别使得成员不能使用其中一种形式的法规保护特定产品的国内生产,但却可能使用另一种形式的法规以实现那些目的,这可能会影响到第1款中一般原则适用的一贯性。〔15〕具体而言,界定第4款中同类产品时应注意:(1)考虑立法背景。认定第4款中同类产品要从GATT第4款的有关背景出发,首先要分析第3条第1款中的一般性原则;(2)考虑产品之间的竞争关系。确定第4款中的同类性,从根本上说,是确定这些产品之间竞争关系的广度和性质。对第4款的解释必须反映出是为了确保竞争条件的平等,即对国产品实施更优惠的措施可能会影响在市场上处于竞争关系的产品,因此,分析第4款中的同类一词时应当考虑产品之间的竞争关系。(3)从宽解释:第4款的同类产品应该从宽解释,应根据相关产品之间的竞争关系的性质及程度来判断同类性,即相同和类似特征或特质的产品。在欧共体石棉案详细阐述了第4款同类产品的认定。在本案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需要解决的是温石棉纤维和替代纤维是否为同类产品以及含有这些纤维的水泥是否是同类产品的问题。专家组分析:(1)产品的物理特性:温石棉纤维和替代纤维是同类产品;(2)产品的最终用途:专家组指出,温石棉与替代纤维至少有相同的最终用途,因此不需要再详细分析;(3)消费者的偏好和习惯:专家组认为,消费者的习惯难以确定,分析该因素不会产生清楚的结果,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不对该因素进行分析;(4)关税分类:石棉纤维与替代纤维在海关分类中属于不同类别,专家组认为这反映了两种产品性质的不同,但不影响专家组确认它们是同类产品。因此,专家组认为温石棉纤维和替代纤维属于同类产品,基于同样理由,专家组认定含有石棉纤维和替代纤维的水泥是相同产品。〔16〕对于专家组的结论,欧共体提出了异议。上诉机构指出,既然采取了所确立的四条标准为基础的方法,在认定有关产品时候同类时,专家组就应该审查与四个标准相关的证据:(1)产品的物理特性。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对产品的物理特性必须予以完整的审查,尤其是那些有可能影响市场上产品之间竞争关系的产品物理特性。本案中,自1977年起,温石棉纤维已经被国际承认为一种致癌物质,而替代纤维对健康没有同样的危害性,因此,两类产品的性质很不相同;(2)产品的最终用途:上述机构认为,相关证据证明两者具有少许相同的用途,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这些用途的性质和程度,产品具有多种用途,如果只有某些最终用途相同,在没有审查所有其他可能的最终用途的情况下,并不足以仅仅依靠这些证据就得出最终用途的结论,因此,上诉机构不能决定产品的最终用途在决定相关产品是否同类产品方面的重要性。(3)消费者的偏好和习惯上,诉机构认为,由于本案涉及的纤维在物理上的差别巨大,如果没有对与消费者偏好和习惯相关的证据进行审查,这不能作出同类产品的结论,上诉机构似乎承认,如果消费者的偏好和习惯清楚地表明一种市场竞争关系的话,属于不同关税分类和具有不同物理特性的产品可能被推定为“相同”的产品。(4)产品的关税分类:两类产品在关税分类中属于不同的类别。因此,上诉庭认为两类产品不是同类产品,含有这两类纤维的水泥也不是同类产品。〔17〕 四、结论四个案件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GATT第3条国民待遇原则各条款中所涉及的同类一词进行了深入详细的阐述和分析,这表明同类产品的认定对于正确实施第3条国民待遇原则起着相当关键的作用。总结这四个案例,可以得出以下结论。(一)个案标准和手风琴理论的提出,使得同类产品的认定具有很大的弹性,WTO争端解决机构具有相当的自由裁量权。边境税报告提出同类产品的认定必须建立在个案分析基础上的结论,在相关的案件中都得到了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支持。因此,个案标准成为界定第3条国民待遇原则中同类产品认定的基本标准。除了第3条外,WTO的其他协议中也出现了同类产品以及其他类似“同类性”的描述。对于这些术语的解释和认定,同样必须借助个案认定标准,在不同的地方体现出手风琴的不同伸缩度。概括而言,对于同类产品的认定,个案标准和手风琴理论包括三层含义:(1)同类产品在不同的案件中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认定;(2)在同一条文的不同条款中,同类产品的范围不同;(3)在WTO的不同协议中,同类产品的范围不同。“事实上,同类产品这一术语出现在所涉及协定的许多不同规定中,在使用了同类产品这一术语的每一条规定中,该术语必须根据具体的环境,及其目标和目的,所争议的规定,和该术语所出现在其中的有关协定的目的和目标来解释。”可见,个案标准和手风琴理论的提出,一方面确保具体案件的个案正义,但是在另一个角度,也赋予了同类产品认定的极大不确定性。正如日本酒税案上诉机构指出,在将边境税调整措施引用的标准适用到特定案件中的事实时,并且在审查一些案件中可能相关的其他标准时,专家组只能适用他们的最佳判断来确定产品事实是否相同,这时总涉及不可避免的个人酌情判断因素。(二)同类产品认定上的不确定性使得有关国民待遇的争议的解决同样具有不确定性。如前所述,WTO没有对同类一词给予明确定义,同类产品的认定具有个案性,会因案情不同而具有一定伸缩性。而且,在确定同类产品的四个因素中,既有客观因素的认定,例如关税同类,又包括主观因素的认定,例如消费者的偏好。即使是客观因素,也没有一个统一的认定标准。每一个因素对于具体个案同类产品的认定都要一定作用。即使是物理特性因素,争端解决机构也认为,将产品的某些物理特性提高到决定产品同类性的高度并不一定具有说服力,也难以在适用中保持一致。因此在确定产品同类性标准以决定有关措施是否符合国民待遇这样的重大问题上,存在极大不确定性,这在一定程度上使得成员国之间关于国民待遇争议的解决一旦涉及到对同类产品的认定时,会产生争议。日本酒税案中上诉机构曾肯定海关合作理事会推行的《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作为判断标准的做法,认为它是判断产品是否具备同类性的一种得到认可的有效做法。但是,至今为止,这一制度也只是WTO争端解决机构判断同类产品案件使用的标准之一,尚未成为一种统一的做法。因此,国民待遇争议的不确定性迄今没有一个统一的解决方法。(三)GATT第3条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同时采用同类产品和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两个范围宽广不同的概念,这种双重规范在某种意义上为出口国提供更为全面的保护,对进口国而言,也意味着更严格的约束,从而能够更好的实现第3条的宗旨:避免保护主义,提供平等竞争机会。但是,同类产品认定的不确定性使得要将GATT禁止歧视的规定真正落到实处变得困难。国民待遇原则通过禁止因产品和服务源自外国而遭受较低待遇,要求成员的国内市场在某种程度上实施非民族化,因此阻止成员运用国内税收和法律规定实现贸易限制的目的。另一方面,多边贸易体制又必须尊重成员方所拥有的一定程度的规制自由。同类产品认定的模糊性使得国民待遇原则的运用带有极大的不确定性,这导致在运用国民待遇原则协调成员方国内政策目标与贸易自由化之间的碰撞问题上没有统一标准。因此,维护多边纪律的有效性以避免保护主义的蔓延和尊重各国所拥有的一定程度的规制自由将是多边贸易体制所面临的挑战。

简述GATT1994之国民待遇原则及其适用

国民待遇原则在关贸总协定中主要适用于从外国进口商品享受与对本国产品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或国内费用的同等待遇。

适用范围指缔约国成员一方保证缔约成员另一方的公民、企业和船舶在本国境内享受与本国公民、企业和船舶的同等待遇。

关税及贸易总协定 (简称“关贸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 -- GATT) 是关于关税和贸易准则的多边国际协定和组织。二次大战之后,国际经济严重萧条,国际贸易秩序混乱,1944年7月在美国的布雷顿森林召开的国际货币与金融会议(44个国家参加)建议成立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即世界银行)和国际贸易组织,作为支撑全球经济的三大支柱来调节世界经贸关系,推动全球经济的复苏和发展。

《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ATT1994》 第一条 一般最惠国待遇

1、在对输出或输入、有关输出或输入及输出入货物的国际支付转帐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方面,在征收上述关税和费用的方法方面,在输出和输入的规章手续方面,以及在本协定第三条第二款及第四款所述事项方面,一缔约国对来自或运往其他国家的产品所给予的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所有其他缔约国的相同产品。

2、任何有关进口关税或费用的优惠待遇,如不超过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水平,而且在下列范围以内,不必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取消:(甲)本协定附件一所列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领土之间专享的现行优惠待遇,但以不违反这个附件所订的条件为限;

(乙)本协定附件一、附件二和附件三所列已于1939年7月1日以共同主权、保护关系或宗主权互相结合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领土之间专享的现行优惠待遇,但以不违反这些附件所订的条件为限;

(丙)美利坚合众国和古巴共和国之间专享的现行优惠待遇;

(丁)本协定附件五和附件六所列的毗邻国家之间专享的现行优惠待遇。

3、原属于奥托曼帝国后于1923年7月24日分离出来的国家之间实施的优惠待遇,如能按本协定第二十五条第五款的规定予以批准,应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约束。对这个问题运用本协定第二十五条第五款,应参考本协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4、按本条第二款可以享受优惠待遇的任何产品,如在有关减让表中未特别规定所享受的优惠就是优惠最高差额,则应按以下规定办理:(甲)对有关减让表内列明的任何产品的关税和费用,这一产品的优惠差额应不超过表列的最惠国税率与优惠税率的差额;表中对优惠税率若未作规定,应以1947年4月10日有效实施的优惠税率作为本条所称的优惠税率;表中对最惠国税率若未作规定,其差额应不超过1947年4月10日所实施的最惠国税率与优惠税率的差额;

(乙)对有关减让表内未列明的任何产品的关税和费用,这一产品的优惠差额应不超过1947年4月10日所实施的最惠国税率与优惠税率的差额。

对于本协定附件七所列的各缔约国,本款(甲)项及(乙)项所称1947年4月10日的日期,应分别以这个附件所列的日期代替。

《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ATT1994》 第三条 各缔约国认为:国内税和其他国内费用,影响产品的国内销售、兜售、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法令、条例和规定,以及对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须符合特定数量或比例要求的国内数量限制条例,在对进口产品或国产品实施时,不应用来对国内生产提供保护。

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领土时,不应对它直接或间接征收高于对相同的国产品所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同时,缔约国不应对进口产品或国产品采用其他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有抵触的办法来实施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零六条 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ATT1994》

第一条 一般最惠国待遇

第三条 各缔约国认为:国内税和其他国内费用,影响产品的国内销售、兜售、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法令、条例和规定,以及对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须符合特定数量或比例要求的国内数量限制条例,在对进口产品或国产品实施时,不应用来对国内生产提供保护。

外资现在在中国有什么政策上的优惠?比合资有什么好处。请回答的详细点(税收风险包括哪些方面)

好了,今天关于“超国民待遇”的话题就到这里了。希望大家通过我的介绍对“超国民待遇”有更全面、深入的认识,并且能够在今后的学习中更好地运用所学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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