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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案例(离婚调解的案例分析)

离婚纠纷案例  离婚纠纷案例,在现实生活中,如今离婚的夫妻也变得越来越多了,感情破裂之后都会想要进行离婚,而关于离婚的相关...

如果您有关于离婚案例的问题,我可以通过我的知识库和研究成果来回答您的问题,并提供一些实用的建议和资源。

离婚纠纷案例(离婚调解的案例分析)

离婚纠纷案例

离婚纠纷案例

 离婚纠纷案例,在现实生活中,如今离婚的夫妻也变得越来越多了,感情破裂之后都会想要进行离婚,而关于离婚的相关纠纷也是在慢慢变多,下面为大家分享离婚纠纷案例。

离婚纠纷案例1

 离婚期间,前后有几份签过字的离婚协议书,引起诉讼纠纷。

 有的当事人离婚过程是痛苦和漫长的,在反复拉锯式的讨价还价过程中,可以产生二份甚至若干份离婚协议,当事人最终会依据最后一份离婚协议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首先应该强调,在民政局备案的那份离婚协议应具有最强的效力,除非当事人在之后的时间另有约定。既然已办理离婚登记,在民政局登记之前所产生的离婚协议书自然也具备了生效条件。

 若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中涉及到的约定,以民政局备案的协议书中的约定为准;若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约定没有涉及到而之前的离婚协议书有详细的可操作的具体描述,应该说以前的离婚协议的约定为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若民政局离婚登记中的离婚协议没有涉及,而之前的几份离婚协议中的约定有矛盾的,以最后一份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为准。

  相关案例:

 林x(男)与桃x(女)19xx年在xx市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xx年6月12日在xx市某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在从20xx年3月开始协议离婚始到20xx年12月产生诉讼争议时止,共签订过三份离婚协议:

 第一份离婚协议,签订时间:20xx年5月12日,协议内容:

 一、双方自愿离婚;

 二、双方无子女,不存在抚养争议;

 三、关于房产:位于xx市徐汇区南丹路;2X弄1208的房屋产权份额及房内物品归女方桃xx所有;位于xx市长宁区长宁路XX弄2号102室的房屋产权份额及房内物品归男方林x所有。

 四、关于股票和现金:男方林x名下的股票归男方所有,男方一次性给付女方桃xx十万元人民币补偿款;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和现金归各自所有。

 第二份离婚协议,签订时间:20xx年6月12日在办理离婚登记时达成的离婚协议,协议内容:

 一、双方自愿离婚;

 二、双方无子女,不存在抚养争议;

 三、位于xx市徐汇区南丹路;2X弄1208的房屋产权份额及房内物品归女方桃xx所有;位于xx市长宁区长宁路XX弄2号102室的房屋产权份额及房内物品归男方林x所有。

 四、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

 第三份离婚协议,签订时间:20xx年12月2日,离婚登记之后,协议内容:

 补充协议

 双方已于20xx年6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现男方考虑女方收入较少,但自愿另行给付女方人民币十万元,并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现女方向法院起诉称:原、被告于20xx年6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根据该补充协议,男方应向女方一次性给付十万元人民币,并在三十日内付清,但现时间早已超过几个月有余,男方仍不支付,故起诉要求男方支付。

离婚纠纷案例2

  离婚纠纷怎么解决

 1、离婚属于夫妻双方的权利和自由,可以协商离婚,也可以诉讼离婚。

 协议离婚是指离婚双方就财产、子女等离婚事宜协商后,在民政局登记离婚。 诉讼离婚,一方不同意离婚或者在签署离婚协议后反悔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诉讼离婚。

 一般来说,在被告居住地法院起诉,或者在被告居住一年以上的所在地法院起诉。 一审一般三个月。

 2、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处理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夫妻共有财产原则上均分。

 如果对方有导致离婚的法定过失,例如一方恶意转移财产,在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时可以向过失方索取一部分,主张损害赔偿。

 3、离婚子女离婚后,由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当承担部分或全部所需生活费和教育费。 抚养费一般按当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支付,没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数额可以根据当年总收入或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婚姻问题是当今社会最普遍最常见的问题,几乎每个人都要经历它面对它,只是每个家庭展现出来的形式不同。

离婚纠纷案例3

  离婚纠纷要怎么处理解决

 离婚纠纷的解决方式是:协议、调解、诉讼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就离婚等事项产生纠纷的,一般可自行协商处理,若协商不成的,可申请第三方进行调解,仍无法解决的,可向当地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进行裁判。

  如果协商不成可以起诉。

  一、协议离婚:

 夫妻双方协商财产分配、孩子抚养权;

 2. 协商完毕后,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

 3. 需要离婚的双方携带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到民政局申请离婚;

 4. 民政局审核通过离婚申请后,开始计算离婚冷静期(30天);

 5. 离婚冷静期后无反悔的,到民政局领取离婚证。领取到离婚证,双方的婚姻关系就解除了

  二、调解步骤:

 (1)诉前调解

 (2)庭前调解

 (3)诉中调解

 对于第一次起诉离婚的案件,如果没有法定离婚的理由,法院会着重于进行调解和好的工作。在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有可能一上来就给原告做工作,动员撤诉,再给对方一次机会。

  三、起诉流程:

 (1)准备证据

 (2)写起诉书(提起诉讼)

 (3)立案受理

 (4)缴纳诉讼费

 (5)等待排期开庭

 (6)开庭审理

 (7)等待调解书或者判决书

 (8)对方上诉或判决生效(调解书10天,判决书15天)

 (9)若判决生效,对方未按期付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第一千零七十六条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婚姻登记条例》第十条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离婚调解的案例分析

人民法院的离婚调解即人民法院对已受理的离婚案件,依法律程序进行的调解工作。调解既可以在庭前也可以在庭审中进行。

这里,先从一起离婚案件谈起:该案是一起极普通的离婚案件,原告叫武风,被告叫丁全。开庭审理中,原告称被告有吃喝嫖赌的坏习气,家庭出现第三者,男方曾有暴力行为。被告方同意离婚,自愿抚养孩子。但声称家里欠有四万多元外债,要求原告应当承担一半,而家里的财产,因为“都是我挣来的,应该全归我所有”。在整个庭审过程中,双方争执激烈,互不相让。

原告提出,被告常年做生意,有许多钱,但却没有任何证据,被告声称没有存款反有4万元的债务。由于离婚案件中所有争议事实几乎都发生在二人之间,很难举证。而比较高明的虚假证据,甚至会被法庭认定为有效证据。从此案来看,要原告提供证明被告经济状况的证据几乎是不可能,按证据规则之规定,提供不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在现实中确实存在一个举证能力强弱的问题。

家庭财产的多少以及孩子由哪方抚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上述问题的利弊平衡,谁能作到最公平呢?有句俗话说“清官难断家务事”,作为法官,应当明白:家务事大都很难去明辨是非。夫妻之间的利益平衡最好的评判者是他们自己。当然,象上述离婚案件,如果由承办法官去判决,也并非难事。但是,从公平角度来看,笔者认为,尊重双方合意即使用调解方式要比法官的判决更为公平。

既然着重调解原则在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此重要,那么应当如何进行调解?应采取何方式?这也是贯彻着重调解原则的一个重要问题。

如上述案例中,双方当事人“敌对”情绪很大,法官即使向双方讲明道理,但双方也不愿意向对方“低头”,这种情况之下,双方又如何能沟通?又启能调解?

这里就有一个法官居间协调的问题。在老百姓中发生纠纷之时,双方往往会请来第三方从中撮合,中间人会单独到双方家中去做工作,避免双方之间的争吵,使双方合意,从而息纷。法官调解与之不同的是法官是执法者,身份上有所不同,单从使双方达成合意的目的来看,是有其相同之处的。因此,就有必要讨论一下我们称之为“背靠背”调解的问题。

“背靠背”调解一直以来被视为违反程序的行为,因法官与当事人是单独接触,与一方当事人单独交谈,会给法官枉法带来机会;再者,它不能使双方在一起充分协商,不能体现调解的本质精神。

这种分析有一定的偏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把事实陈述完毕,不可能再行更改,法庭辩论也已完毕,双方该向法庭陈述的理由也已陈述清楚,调解中,也会向双方当事人讲明有关法律的规定,在双方僵持之下,由法官与其单独交谈未尝不可。再者,双方在“敌视”状态下是无法沟通的,达成“双赢”的协议就更无从谈起了。

应当指出的是,从理论上、逻辑上非常严谨的东西往往与实践是相背离的,而从实践到理论之间差异会小的多。事实上,“背靠背”调解,只是一个调解方法问题。如上例案件,笔者在调解过程中,就采用了“背靠背”的调解方式,在单独与被告交谈中,被告表示“其实家里这些财产我都可以给她,她愿意要什么就要给她什么吧,如果她还想要钱我也可以给她一些。”;单独与原告谈话时,原告说“只要家庭财产给我一部分,他挣的钱,愿意给就给,不给就算了。”此时,双方就找到了利益平衡点。可想而知,如果强行判决,其效果就会差很多。

在实际审判工作中,许多法官一直采用着“背靠背”调解方式,他们认为这是极为有效的一种调解方式,即体现了公平、公正又体现出了当事人自我权利处分原则,同时又省时省力。在调解笔录或开庭笔录中没有单独谈话记录。法官们如此操作,正是因为其操作性非常强,效果也比较理想。

离婚调解中,子女监护权是一项重要内容。除考虑当事人双方的实际情况外,依法规定在孩子满10周岁后,要争求孩子的意见。10周岁以下的孩子有无必要听取其个人意见呢?笔者认为,应依实际情况,由法官自由裁量。

如上述案例中,孩子一直随同原告生活,被告想要孩子。二次开庭时孩子趴在原告怀里痛哭,并表示不愿与父亲共同生活。后经询问,孩子说,被告经常打骂她。几个月前的一个晚上,因受到被告厉声呵斥,她自己走了十多里地到原告住处。故坚决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听罢遂不再坚持要求监护权。

由于物质的极大丰富和优生优育等综合原因,孩子越来越聪明,这是不争的事实。未满10岁的孩子,已经有了一定的辨别是非的能力。因此,在必要时,应当征求孩子意见,并将其意见作为主要参考依据。此外,离婚调解还可采用以下方法:一是把相关法律及道理向双方当事人讲解透彻,让双方当事人自己去衡量利弊,从而促使双方达成协议;二可采取一些灵活多样的方式。如必要时让亲属或单位人员到场,参加调解。

此外,在当庭调解或调解前的法庭调查阶段,要让当事人把想说的话说出来,要让当事人有一种“释放感”。有时,当事人往往不是在争什么,而是想把心里话都说出来,特别是想向法官吐诉,得到法官的充分理解,让法官知道自己是有理的。一些法官为了追求“效率”,往往会打断当事人,以致当事人认为“法官不让说话,向着另一方”,这种方式并不足龋只有让当事人把心里话说出来,他们的心态才能平和,才有利于调解,而且法官也能充分了解案情。

在法官调解离婚案件中,有这样一种现象: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法官们第一想法就是不愿判离,他们从善意的心态出发,想给双方一个“缓冲期”,即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先由原告撤回起诉。在再次起诉前的半年内,双方还可以再努力磨合。如仍不能和好,一般就已感情破裂为由,调解或判决离婚。

还有这样一种情况,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但就财产等问题不能达成协议 ,而法官亦认为财产问题很难查清,依据现有证据不好下判或感觉不公正,在与原告谈话时,原告认为离婚时机还不成熟,故提出撤诉请求,法官予以准许。

上述两种做法是正确的。虽然感情破裂是法律规定的离婚标准,但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十分抽象、难以把握。法官采劝缓冲”冷处理不失为一种办法。实践证明,一些原告在撤回起诉后,双方均未再次起诉。因财产争议而撤回起诉的,随时间的推移,双方均静下心来,冷静平衡、思考,有许多当事人在协商好后,一起来到法院,办理离婚手续。而在6个月后再次起诉离婚的,双方的心态也较之从前平和很多,有利于较好地解决问题。因此,笔者认为“缓冲式”的解决方式是可取的。

二婚夫妻两地分居会影响感情吗(二婚夫妻感情该如何维系)

本文1457字,预计阅读时长1.5分钟。

一段良好的婚姻,关键在于维系好夫妻感情,特别是二婚夫妻,更是如此。

下面这份离婚案例中,当二婚夫妻面临分居异地后,最终的结果只能是夫妻感情破裂。

二婚夫妻,分居异地,最终导致感情破裂

(书写君对其中涉及的姓名、具体地址、日期等信息进行了处理,其中拗口的句段进行口语化调整,便于大家阅读)

原告:女,1966年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市。

被告:男,1958年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

原告(女方)与被告(男方)离婚纠纷一案,法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女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男方)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女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男方)离婚。

原告(女方)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我和被告(男方)系自由恋爱,双方均系再婚。我们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

婚后初期感情较好,2018年5月份开始,被告(男方)回到湖南省长沙市其儿子处居住,与我分居至今。

因我们长期分居,已无夫妻感情,故要求离婚。

被告(男方)辩称:我同意离婚,同意原告(女方)的意见。

法院审理及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女方)与被告(男方)系自由恋爱,双方均系再婚,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

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被告(男方)于2018年5月份开始去其儿子处居住,双方开始分居至今。

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女方)提供的结婚证、法院询问被告(男方)的视频通话录像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经法院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法院认为:

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并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 原告与被告结婚后,未能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双方长期分居,现在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做双方夫妻和好无效,应准予离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女方)与被告(男方)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女方)负担。

书写君的两板斧情感解读

案例中的事情很简单,但不知道大家有没有这样一种感觉,那就是这对夫妻的感情实在是太淡了!

二婚夫妻,重新组合家庭,对男女双方来讲都是难得的事情,因为有过一次婚姻感情的破裂,当彼此再次决定结婚,这本就是一种勇气。

可惜,他们在长时间的异地分居之后,终是走向了夫妻感情的破裂。

那么,对于二婚夫妻,究竟应该如何维系婚姻关系呢?为此,书写君准备了两板斧情感解读,为大家破开这情感的迷雾。

第一板斧:斩断旧情,培养新家。

对离异后的再婚男女来说,最需要做到的一点是斩断旧情。

上一次失败的婚姻,无论是谁的对错,这都不需要再多计较,但因为是失败的,所以切勿再藕断丝连。

有些人虽然在法律上已离婚,但在感情上还依依不舍,甚至是在组建新家庭之后,还对原先的配偶念念不忘,这种情况一旦被新的配偶发现,往往会大伤感情,使得第二次婚姻重蹈覆辙。

在斩断旧情之后,因为是二婚夫妻,彼此都可能有孩子,所以更要学会培养新家庭成员之间的情感

做继父、继母的要加倍关心和爱护对方的孩子,使孩子感到温暖。不能偏袒自己的孩子,责难对方的孩子,造成彼此感情疏远和对立。

第二板斧:求同存异,彼此尊重。

再婚后的生活,往往会发现对方的某些不足,有了第一次婚姻的失败,更应该本着求同存异的原则,学会彼此尊重,互相帮助,互相谅解。

再婚夫妻在一起生活,遇事要共同商量,不能把对方视为自己的附属品,这是不健康的夫妻关系。

更不能因为对方一时的照顾不周,就顿生疑心。

夫妻双方要彼此信任,相互尊重,这样才不会损伤对方的自尊心。

没家暴没出轨,妻子因三观不合申请离婚,法院是如何判决的?

随着中国的离婚率越来越高,相关法律也规定夫妻双方在离婚之前要有一个冷静期,需要慎重的思考,所以夫妻双方在想要离婚的时候,被法院驳回诉讼的案例也不少。例如在沈阳市,李女士请求法院这边判自己和自己的丈夫史某离婚,离婚的理由是两个人的性格不合三观也不合,这几年来已经不同吃和不同住了,彼此都是人格独立和经济独立的,所以已经互不需要了,并且都已经形同陌路,史某都已经搬离了两个人的共同住所。但是法院这边最后经过反复的推敲之后,还是判定两个人不许离婚。

这件事情之所以会让到法院,是因为史某这边是不同意离婚的,史某觉得自己和林女士的感情还没有破裂,并且自己能够满足李女士的要求。史某还说自己是被迫分居的,两个人分居还不到一年。因为当时搬家的时候,李某说如果自己不走的话,李某自己就要走,而且史某还说家里面的孩子都没有成家,如果离婚的话,对于孩子的影响也不好。

这对夫妻之间并没有涉及到家暴或者是出轨的问题,只不过两个人在对待一些事情上的时候,看法是不一致的,所以因为三观不合而离婚。沈阳市浑南区的人民法院也认为,史某和李某两个人是经人介绍认识的,婚后生了一个孩子,现在都已经成年了,双方是因为一些生活小事而产生矛盾,所以李某才会来诉讼离婚。

法院这边认为两个人已经相识多年了,恋爱之后走入了婚姻,并且还生了一个孩子,双方的家庭关系比较稳定,双方都应该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应该把家庭责任放在第1位,要相互珍惜和相互爱戴,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双方之间如果出现矛盾的话,也应该第一时间沟通,把裂痕给修补好,所以法院这边不同意二人离婚,驳回了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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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留学生离婚的法律

李女现在美国留学。徐男现在德国留学。李徐两人于1990年自愿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女孩一直随男方徐某的父亲一起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差异及日常生活中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疏远。1997年7月,李某曾向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但夫妻关系一直未得到改善。1999年,徐某去德国留学,2001年李某去美国留学,双方分居至今。2002年,李某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徐某离婚。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脾气不合,曾于今年前提出离婚,因法院作了大量调解和好工作,自己才撤诉。此后,自己与被告一直分居,已经破碎的婚姻给自己造成了很大的痛苦,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离婚后孩子有原告抚养,徐某致富一定的抚养费,家庭财产由徐某自由选择。

徐某辩称:原告于本人结婚后感情一直不错,互相支持和帮助,家庭生活是美满的,股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徐某坚决要求抚养孩子,家庭财产服从法院判决。

法院对本案进行了神力时,李某、徐某本人均未到庭,而由双方各自的代理人出庭。双方代理人豆豉有各自的被代理人的书面材料。

问题

1、本案是一起涉外离婚案件吗?

2、法院可以判决原被告离婚吗?为什么?

3、原被告不出庭,法院若判决准予离婚是否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

4、若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应有谁直接抚养?

案例2涉外离婚的法律

张某与游谋士美籍华人。游某在2000年8月底来中国旅游期间,认识了原告张某,双方互有好感。双方来往了几天后,游某返回美国。2001年7月,游某在此从美国来到中国,与张某相处一周后,二人编导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相处时间少,彼此了解不够,婚后不久双方就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互相埋怨,直至分居。2002年2月, 张某和游某就结婚问题达成个共识。

问题

1、张某和游某能登记离婚吗?

2、张某弱项法院提起离婚,应向哪地法院起诉?

案例3涉外离婚的处理

李百与梁千均是再婚。梁千是美籍华人。梁千是在1998年底来中国旅游期间,经过亲友介绍与李百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7月份,梁千在此从美国来到中国,与李百相处3个月后,二人便于1999年10月份到某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相处时间很少,彼此不够了解,且婚后李百拒绝与梁千同居,致使夫妻感情确实无法建立起来,双方互相埋怨。1999年12月2日,李百向中国的某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梁千离婚。

法院审理该案件时,被告梁千因在美国忙于生意,自己未到庭,而由自己的代理人刘律师持有梁千的书面材料出庭。

问题

1.本案应由哪个国家的哪一级人民法院管辖?

2.当事人梁千未亲自出庭,是否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

3.刘律师的代理符合法律规定吗?

忠诚协议法律效力,离婚能按约定获支持吗

忠诚协议法律效力,离婚能按约定获支持吗。

夫妻间的忠诚协议是什么?

是指夫妻二人在婚前或婚姻中签订的协议,内容包括夫妻双方中有一方发生不忠行为导致离婚时,有不忠行为的一方将丧失子女探视权、监护权或者“净身出户”。说到净身出户,屏幕上的大明星的离婚可是屡见不鲜。比如,李连杰和前妻离婚时选择净身出户,不仅把房子、车子给了前妻,身无分文净身出户,而且还背了外债自己扛,只要了两个女儿的抚养权。其实普通民众离婚时也经常可以看到,当一方对另一方已经不再信任时,双方写下并签署忠诚协议的情形。

法律上如何看待忠诚协议的效力?如同父母在子女婚后支付买房款一样,司法界曾经也是有不同声音的。

第1个案例案例概要:在一案件中,男女双方约定,女方感情背叛则净身出户、若男方感情背叛也净身出户。后男方出轨,女方基于双方的协议书,要求分割婚内的房产,并起诉至法院。

上面的约定,猛地一看,似乎还挺公平。对男方、女方都平等啊。后面法院怎么认定的?法院认为:夫妻是否忠诚是情感道德范畴,应由当事人基于诚信原则自觉履行,法律虽不禁止夫妻双方签订此类协议,但也不赋予此类协议强制执行力,夫妻忠诚协议不能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确定子女抚养权归属的依据。

第1个案例法条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当事人仅以《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又:《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结果分析:综上,女方基于协议书主张分割涉诉房产,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实务中的另一种观点是,有效。但同时将忠诚协议中约定的赔偿金认定为精神损害赔偿并进行调整。以下案例就是较常见的。

第2个案例案例概要:男方给女方的保证书:“如果本人因出轨造成婚姻破裂,则愿意净身出户,并赔偿李某壹佰万元整”。后,李某发现其老公仍有出轨行为,则根据上述保证书及其男方打给自己的欠条,起诉到法院,要求还款100万元。

法院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是已婚公民对自己的性自由进行自愿限制和约束的提醒,是夫妻双方合意的结果,符合《民法典》的原则及公序良俗。该协议系双方对忠实义务的量化,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女方为防止男方在婚内出轨和确定婚内出轨时而要求对方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第2个案例法条依据是: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的规定,又根据本案双方离婚时将仅有的一套住房全部给予原告,被告基本属于净身出户,被告无长期稳定的工作,收入也不稳定,结合双方约定及当地社会经济水平、被告的承受能力等酌情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为20万元。

结果分析:由此可见,法院认为双方约定是精神损害赔偿金,并依职权调低了金额。

看完了以上两种观点,还需要补充一个情形:Q:如果男方根据忠诚协议已经履行了,也给付了女方财产,后来又后悔了,可否追回?A:答案是否定的,追不回了,法院不支持。我们结合法律实务进行3点分析。

1.首先,忠诚协议是强调双方平等自愿的。不能是极端情形,比如抓奸现场。否则后续会影响法官的判断,认为一方是基于重压之下、并非自愿而签署。

2.其次,写类似于一方丧失子女抚养权、不允许探视这种,就免了吧,法律不会支持,因为忠诚协议最多调整财产关系、而不能是身份关系。抚养子女是法定权利,不能通过协议而排除。无论是否忠诚,在确定子女抚养时,还是要看谁能给未成年人更好的生活、使孩子利益最大化。

3.最后,不要太过严苛。写类似的狠话,“净身出户”“没有任何权利”“完全赔偿”之类的条款,既不理智(暂时没想好离婚,还不如据此把财权争取过来);也没有意义(法院不会支持,或者最多量化支持一小部分)。

说了这么多,忠诚协议没任何意义吗?也不是,它可以起到固定事实和厘清过错方的效果。比如,在协议里写清楚事实情况、前因后果,对于关键事实(例如,感情背叛、涉赌、涉家暴)双方确认了,假设后续还是走到了离婚,也方便法院厘清谁是过错方。还有就是,忠诚协议里的受害方,也不要用力过猛,在核心点上做好铺垫,才有利于自己的权益真正得到保障。

离婚房产起诉案例有什么?

一、离婚房产起诉案例 王某是家中独子,父母一生辛勤劳动,攒下100万元。2008年,王某和刘某登记 结婚 。 为了支持两个年轻人在 北京 打拼,2010年王某父母拿出自己的100万元终生积蓄作为首付款为王某刘某夫妻按揭买了一套两居室 商品房 ,首付款是王某父母直接转给王某账户后由王某向开发商支付, 购房合同 也是王某签署, 房屋贷款 是以王某的 住房公积金 办理,一直由王某支付 按揭贷款 ,2013年该房屋产权办理在了王某个人名下。 2016年,王某和刘某因感情不和闹离婚。刘某起诉到法院要求与王某离婚,并要求将该房屋作为 夫妻共同财产 予以分割。王某表示两人感情基础薄弱,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同意离婚,但不同意房屋作为 共同财产 分割。该房屋由自己父母出资,并登记在自己名下,贷款也是自己一直在还,应当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 二、案例分析 《 婚姻法 》司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并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的,视为对己方子女的个人赠与,房屋认定为出资方子女的个人财产。”这一条款应当做限制解释,这里所称的出资应当仅指全额出资。因为只有全额出资,父母才能取得房屋产权,将所 购房 屋登记在己方子女名下才具备房屋产权赠与的法律属性。 本案中,王某的父母对所购房屋仅支付了首付款,属于部分出资,无法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虽然产权登记在王某个人名下,但不能适用司法解释三第7条的规定,因为王某的住房公积金在二人婚后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王某实际上一直用共同财产在偿还按揭贷款,该房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具体分割时应当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考量王某父母的出资情况对其适当多分。 通过上述对此项离婚房产起诉案例的分析,向大家解释说明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第七条规定。

关于离婚夫妻财产处理的案例分析

转载自北大法律信息网

1\ 关于离婚案件中彩礼款的定性处理(案例分析)

李宪华 柳海峰

婚姻、家庭法

2009年

一、 案情

原告毕某,女,1982年4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住东阿县大桥镇毕庄村,农民。

被告赵某,男,1982年12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东阿县大桥镇双凤村,农民。

原告诉称:由于与被告相识之间性格差异较大,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只因些许小事发生矛盾纠纷,但并未影响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故不同意离婚。即使判决离婚,原告亦应退还我彩礼款19000元,钻戒一枚和借款3000元。

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当时原告在家务农,被告在部队服役。2008年5月14日原、被告自愿于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1月被告自部队退役。原告诉称于2008年5月24日至8月12日、10月1日至10月12日先后去被告所在部队并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不予认可,仅承认退役后曾在原告家中共同居住二天。2008年古历11月,在媒人撮合下商量催娶事宜,并拟定于2008年古历12月6日举行婚礼。此时原告发现自己怀有身孕,但未告知被告。被告在爱为原告送结婚所需棉絮时,因原告嫌弃棉絮质量不好双方发生争执,同时二人性格倔犟均不予妥协,致使矛盾愈演愈烈,原订婚礼亦被迫取消。2009年1月5日被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09年1月7日送达前原告告知被告怀孕之事并要求被告陪同前去中止妊娠手术,被告未允,原告独自做了人流之行为,更加激起原告对被告的不信任感,自此双方未再谋面。2009年1月22日被告自行撤回起诉,期间被告通过媒人和亲戚多次和好工作,但均未奏效。被告称订婚时曾给原告见面礼6000元、满水钱1000元、认家钱1000元,定娶时给与原告催娶钱10000元、满水钱1000元,原告父亲住院时,其父又给与原告2000元,对上述款项原告认可。被告另辩称原告之弟结婚时曾给原告1000元、退婚后给付原告钻戒一枚价值1500元,原告主张该1000元款项系被告给其弟的结婚礼金,不属借款,并否认收取被告钻戒。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诉求,并以已共同生活为由不退还被告彩礼款,被告自认双方隔阂太深,无和好希望,亦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以符合法律条件为由坚持要求应退还彩礼款。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达成一致。

合议庭合议时,对下列事实无争议:

1、关于离婚问题:原、被告虽有着良好的婚姻基础,并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定娶过程中因细微小事产生矛盾,且互不妥协让步,终至矛盾升级、事态扩大,继而造成信任危机,对婚姻的存续失去信心,虽经本院多次调解,终未奏效,现双方均认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之希望,并一致同意离婚,根据《婚姻法》“结婚自由、离婚自由”的基本原则,应依法准予离婚。

2、关于彩礼的范围问题:一般来说,在定亲时说媒人或男女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婚前给付女方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或首饰等较为贵重的物品属于实际意义上的彩礼。它与婚约均有直接关联,明确是以结婚为目的,带有浓厚的习俗风味。而在订立婚约后结婚前互相来往中,男方主动给女方的礼品,如烟酒、食品、衣物、少量现金则不认为是彩礼,而理解为一般的婚前赠与。同时对满水钱、认家钱系女方在定亲过程中因改称谓或某一行为而获取,付出了一定代价,具有明显的道德意义,一般情况下亦不按彩礼对待,均按婚前赠与。

3、关于彩礼的认定:本案中,被告主张在订婚、定娶过程中共给付原告彩礼款19000元(包括满水钱,认家钱3000元),钻戒一枚,借款3000元,原告认可收取彩礼款16000元、满水钱和认家钱3000元、借款3000元,原告认可收取彩礼款16000元,满水钱和认家钱3000元、借款2000元,主张给其弟1000元系结婚礼金,否认收取钻戒。双方争议并不太大。根据上述界定范围满水钱、认家钱应按婚前赠与认定,故本案的彩礼款应局限于16000元。原告主张借款应由权利人主张相关权利。另给其弟1000元,被告虽予否认不属礼金,但确因原告之弟结婚时给付,在为由该种情形时亦就不会有该款给付的发生,故该款应认定为结婚礼金,应按赠与性质对待。原告否认收取被告钻戒,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该理由不予采信。

二、关于彩礼款的定性分析:

目前理论界对彩礼款的定性大致有五种意见:一是赠与关系,如《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的规定。赠与行为完成,财产所有权发生转移,再行索要缺乏法律依据。二是无效民事行为。以给付彩礼以限制婚约违背了《婚姻法》婚姻自主原则,侵害了公民的婚姻自由权,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75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所附条件是违背法律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故应认定因订婚给付或接受财物的行为是一种无效民事行为。。三是附条件赠与行为。以附条件赠与行为。以结婚为成就条件,若双方最终缔结了婚姻关系,赠与目的实现,赠与行为保持原有效力,双方未能最终缔结婚姻关系,所附条件未能成就,赠与行为失去法律效力。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解除,赠与财产回复原始状态。四是不当得利。女方因婚约取得的财产是一种事实上的占有行为,并不发生财产所有权转移,在物权法上表现为用益物权,即他主占有,这种占有权根据所有人的意思可以消灭。占有权消灭之后,所有人根据返还占有权请求权可要求占有人返还不当得利,占有人负有返还义务。因双方未能结婚,当事人期待的法律关系不能成立,故一方取得财物缺乏法律依据,应按不当得利予以返还。五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以婚约的解除为所附条件,若条件不成就,赠与行为继续有效;赠与物的所有权归受赠人所有;若条件成就,赠与行为失去效力,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解除,赠与彩礼恢复婚约前状态。。目前对第五种意见的倾向性越来越大。

诚然,本案涉及的不是婚约的解除,而是对《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理解与适用。但未明确彩礼法律定性和范围界定的前提下,仅靠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远远解决不了一些具体的审判问题。2007年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婚约彩礼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依据遵循当地风俗习惯原则,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和公平原则,将在婚约财产纠纷中发生的各种情况细化量化,并详细制定出“不予返还”“减少返还数额”具体情形。值得参考借鉴。

本案争议最大的问题在于对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应支持返还彩礼款的法律规定。即对该条文中“共同生活”的理解。原告主张登记后随即去被告服役不对并与其共同居住三个月。“十一期间”又居住十余天,同吃同住,已构成该法条中“共同生活”的基本条件,故彩礼款不应再行退还。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仅认可在退役后仅在原告家中住过三日,并与原告有过性关系,但主张偶尔的性行为并不能认为系“共同生活”,故要求原告退还婚前彩礼款。

对“共同生活’含义的理解不尽相同,司法实践中在认识上也存有差异。有人认为,只要双方共同居住,无论时间长短,即便是一天,也应视为共同生活。也有人认为,共同居住应当经过一定期限,否则不应认定为共同生活。还有人认为,认定共同生活应当以双方发生性关系为必要。鉴于现实生活的复杂多样,对于共同生活的认定,确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共同”是指一同、一道。“生活”《辞海》解释为1、人的各种活动;2生存活着;3、生计;生涯;4、指工作或手艺。依照原意,共同生活应指意项1即一起参加的各项活动。按一般理解,共同生活应指在一定时间内夫妻或其他家庭成员共同持续稳定的家庭生活,是指双方真正走到一个家庭中,在经济上相互抚养,在生活上相互照顾,在精神上相互抚慰,为了共同的生活和发展而进行各项活动的过程。其中即要求双方履行夫妻之间的实质权利义务,也应要求双方有相互扶助、共同承担的经历。现实生活中,尤其是在广大的农村地区,人们更看重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只有举行了该项仪式,人们才普遍接受双方成为夫妻关系的事实,共同居住生活才名正言顺。否则广大群众很难认为男女双方已构成真正的夫妻关系。综上,“夫妻共同生活”必须有三个构成要件:一是夫妻双方,二是相互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和共同扶助的经历;三是有一定的时间期限。参照河南周口中院的“指导意见,该期限不应少于三个月。”

被告给付原告彩礼即非处于自愿赠与,又非原告索取,而是出于本地的风俗习惯使然,这种基于婚约所产生的财产流转关系,一定程度上依附于婚约的效力。无论从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还是道德上的社会友善和和谐去评判彩礼行为,都不免失之公正。如支持男方诉求,则女方什么也得不到,未免失之公允;如不支持男方诉求,则极易诱发道德危机,甚至引发恶性冲突事件。鉴于赠与人请求返还彩礼的正当理由,应从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和社会公道等民法基本原则出发,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等因素,结合实际情况,可判决受赠与人部分返还,全部返还或受赠范围内适当补偿。《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2008)有“对一方因彩礼给付造成其生活绝对困难,不足维持当地最基本生活水平的,可以有条件的支持一方请求返还彩礼款的诉讼主张。对适当返还作出的理论依据,德州和部分地区也有了相关案件。故本案考虑到这种特殊情况,亦可作出按比例返还的判决,以10000元为宜。

离婚时,另一方故意隐藏了财产,该怎么办?

在当今社会,离婚已变得极为普遍,但它不仅对夫妻关系产生影响,还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在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按照平等原则进行分割,除非一方有过错或者有特殊情况!

我们先来说说案例吧。在上海青浦法院,有一位全职太太起诉离婚,却意外发现她的丈夫竟然是一个亿万富翁!这位太太在婚姻中忍受了20年的寂寞,而丈夫却在外面如同藏宝图一般,秘密累积了巨额财产。这让人不得不想起一句话:“人生如戏,全靠演技。”好了,废话不多说,我们来看看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该如何应对。

我个人还是觉得,如果妻子工作了那么多年却连丈夫的真实财政状况都还没弄明白,那么这无疑是显示出夫妻之间严重缺乏沟通和信任。这绝对算不上一个健康的婚姻关系。这次的离婚对这个妻子来说无疑是个惊喜,但同时也是一个巨大的打击!

而这个时候,你就需要明确自己的诉求和目标了。到底是想要分割隐藏的财产,还是说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如果你只是想要分割隐藏的财产,那么你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如果你想要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那么你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请求对对方进行罚款、拘留等处罚。

其次,就要收集和保留相关的证据了。毕竟任何事情都是讲究一个事实性,也是维护自己权益的关键,如果没有证据,你就无法证明对方有隐藏财产的行为。根据网上资料以及专家解读,我也是总结了以下几种常见的收集证据的方法 :

1. 银行卡、工资卡、银行流水等,都是反映对方财务状况的重要信息。如果你发现对方有大额转账、提现、消费等异常记录,或者有多个银行账户,就要警惕对方可能在隐藏财产。另外这些信息要记得及时拍照、复印等方式留存证据!

2.?查找对方的房产证、购房合同、房屋登记信息等资料,特别留意未经自己同意的擅自购买或赠与他人房产的行为。也可以采用拍照,备份方式留下证据!

3. 查找对方的车辆登记证、购车合同、车辆登记信息等信息,留意未经自己同意的擅自购买或赠与他人车辆的行为。

另外,以上方法你都是可以选择自己取证,也可以委托律师或者专业机构来进行搜集的哈。但这里要注意一下,证据必须是真实、合法的,不能是伪造、非法获取来的哦!

同时,你也需要寻求专业的财务顾问,来对财产进行评估和分配。财务顾问可以帮助你评估双方的财产状况,制定合理的财产分配方案,以使你的财产得到合理的保障和分配!这也是缺一不可的一点!

最后,一定要保持冷静和理智,不要被情绪所左右!毕竟离婚诉讼是一件非常复杂的事情,需要耐心和冷静的处理,不要因为情绪波动而做出过激的行为。同时,要充分了解自己的权利和法律,以便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呀!

总的来说,在面对财产隐瞒问题时,一定要采取积极的措施,寻求专业的帮助和支持,以维护自己的权益和利益!同时,在结束一段婚姻后之后,也一定要给自己留足时间去疗伤与重新出发,积极地建立新的生活节奏。要相信只要于阳光下微笑,定会重拾幸福! 相信自己一定能够度过难关,迎来更加美好的未来!

离婚纠纷案例(离婚调解的案例分析)

非常高兴能与大家分享这些有关“离婚案例”的信息。在今天的讨论中,我希望能帮助大家更全面地了解这个主题。感谢大家的参与和聆听,希望这些信息能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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