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师解析罪名之挪用资金罪案例(中学生犯罪案例+分析)
一、刑法条款103010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自己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给他人使用,数额较...
接下来,我将为大家解答有关刑事案例的问题,希望我的回答对大家有所帮助。现在,我们就开始探讨一下刑事案例的话题吧。
刑事律师解析罪名之挪用资金罪案例
一、刑法条款
103010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自己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违法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前身是199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刑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挪用单位资金罪。
二。犯罪构成
主观方面: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挪用或者借用本单位的资金,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但仍故意为之。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虽超过三个月未还,但数额较大,从事营利性活动或者违法活动。具体而言,它包括以下行为:
1.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这是轻微挪用。其特征是行为人利用主管职务、处理本单位资金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目的主要是自用或借给他人,但不用于从事不正当的经济活动。而且挪用金额较大,超过三个月还不上。
2.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给他人使用,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用于营利活动或者违法活动的。这种行为对于挪用时间是否超过三个月,三个月后是否归还都没有限制。只要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性或违法活动,就构成犯罪。所谓“营利性活动”,主要是指从事经营、投资、购买股票或者债券等活动。所谓“非法活动”。是指利用挪用的资金进行走私、赌博等活动。
只要行为人有上述行为之一,就可以构成本罪,但不需要两者都有。
上述挪用资金的行为必须是利用职务之便。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负有管理、经营或者处理财物等职责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经理、厂长、会计、买卖人。利用管理、调拨、使用、处理自有资金的便利条件,将自有资金挪作他用。
主体: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三种不同身份的自然人:一是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2)上述公司员工是指公司除董事、监事以外的经理、部门负责人及其他一般员工。上述董事、监事和员工不得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三)上述企业以外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职工,包括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职工,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股份公司、企业中不具有国家职工身份的其他所有职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职工。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只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资金用益物权,客体是本单位的资金。所谓单位的资本,是指单位拥有或者实际控制的全部货币形式的财产。
第三,st
(二)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的,进行营利性活动;
(三)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千元以上至二万元以下进行违法活动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第3360条规定的“自用”
(一)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
(二)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的资金用于其他单位;
(三)个人决定以本单位的名义将本单位的资金用于其他单位,谋取个人利益。
根据《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
第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侵占罪中“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是本解释关于受贿罪、侵占罪所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中“数额较大”、“数额巨大”、“违法行为”的数额起点,应当是本解释中“数额较大”、“情节严重”、“违法行为”数额标准的两倍。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规定的受贿罪数额标准的两倍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国家出资企业
职务犯罪案件具体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国家出资企业的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过程中为购买公司、企业股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企业的资金或者金融凭证、有价证券等用于个人贷款担保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或者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资金罪或者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在改制前的国家出资企业持有股份的,不影响挪用数额的认定,但量刑时应当酌情考虑。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国家出资企业的工作人员为购买改制公司、企业股份实施前款行为的,可以视具体情况不作为犯罪处理。
四、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挪用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以挪用资金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五、案例解读
2009年11月至2010年12月,被告人龚某在任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三原营销服务部(简称泰康保险公司)业务员期间,将2006年至2008年曾经在其手中办理过保险的客户王某、代某、李某、陆某、张某五人所交的六份保险费共计23589.4元未向保险公司上交,个人占用,案发时仍有12006.4元未上交。
2007年至2009年,陈某、代某、刘某、阎某等15户经被告人龚某手在三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徐木信用社贷款,期满后,龚某将代收的15户归还的贷款本金123200元,用于家庭开支、或给自己购买保险或为自己代办的保险业务垫付保险费等,案发时仍有89114.4元未归还。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龚某共退回赃款15000元。审理中,被告人龚某退回赃款86120.8元。三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龚某在任某人寿三原营销部代办员、徐木信用社信贷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代收的保险费、信贷资金146789.40元归个人使用,从事营利性活动或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尚好,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对其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龚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三年六个月。
解读: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从本案看,被告人龚登辉利用职务之便,将代收的保险费、信贷资金146789.40元归个人使用,从事营利性活动或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挪用资金罪定罪为宜。
六、律师解析
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有一般的挪用本资金的违法违纪行为和挪用本单位资金的犯罪行为之分。区分二者之间的界限,我们认为,主要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其一,挪用本资金的数额。这是衡量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一个重要方面,对于挪用单位资金罪中“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这两种情形来说,“数额较大”是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是否达到“数额较大”,就成为区分一般的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违法违纪行为和挪用单位资金罪的重要标准之一。对于挪用单位资金罪中“进行非法活动的”这种情况,虽然本法并未规定数额上的要求,但是,从有关的司法解释的精神看,挪用数额很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并不作为犯罪,而只是作为一般的违法违纪行为处理。其二,挪用本单位资金的时间。这是衡量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另一个重要方面。对于本罪中“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这种情况而言,“超过3个月未还”就是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必备要件。在这种情况下,挪用本单位资金是否超过3个月未还就成为区分一般的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违法违纪行为和挪用资金罪的界限的重要标准之一。对于挪用资金罪中“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进行非法活动的”这两种情况,虽然本法中并无时间长短的要求,但是,如果挪用的时间很短,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作为本法第13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况,不认为是犯罪,作为一般的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违法违纪行为处理。
1.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
二者侵犯的客体和对象不同。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的使用权,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的所有权,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既包货币形态的资金和有价证券等,也包括实物形态的公司财产,如物资、设备等。
在客观表现不同。挪用资金罪表现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职务侵占罪表现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挪用资金罪的行为方式是挪用,即未经合法批准或许可而擅自挪归自己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方式是侵占,即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并不要求“数额较大”即可构成犯罪;职务侵占罪只有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才能构成。
在主观上不同。挪用资金罪行为人的目的在于非法取得本单位资金的使用权,但并不企图永久非法占有,而是准备用后归还;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人的目的在于非法取得本单位财物的所有权,而并非暂时使用。
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的,这里所说的不退还,是指在挪用本单位资金案发后,人民检察院起诉前不退还。一般认为,在实际生活中,挪用本单位资金不退还的,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主观上想退还,但客观上无能力退还,另一种是客观上虽有能力退还,但主观上已发生变化,先前的挪用本单位资金的故意已经转化为侵占该资金的故意。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在挪用本单位资金后,确属犯罪故意发生转变,不再想退还,而是企图永久非法占为己有,在客观上有能力退还而不退还的,因为属于刑法中的转化犯,仍应根据处理转化犯的原则,直接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2.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的界限:
在主观上二者都有挪用的故意,有时犯罪对象也可能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但是,这两种犯罪也有以下主要区别:
侵犯的客体和犯罪对象不同。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的使用权,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其中,既包括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资金,也包括公民个人所有、外商所有的资金。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款的使用权和国家机关的威信、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等,既有侵犯财产的性质,又有严重的渎职的性质,因此,本法将挪用公款罪规定本法分则第八章的贪污贿赂罪专章中,而不是“侵犯财产罪”专章中。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对象限于公款,其中主要是国有财产和国家投资、参股的单位财产,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所有的款项。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对象不同,客体不同,社会危害性程度也有较大的差别。本法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在客观上的三种不同情形的排列顺序,与本条第1款规定的挪用资金罪在客观上的三种不同情形的排列顺序不同,也说明立法者对这两种犯罪打击的重点的不同。在处罚上挪用公款罪也比挪用资金罪严厉得多。
犯罪主体不同。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但国家工作人员除外。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因此,本条第2款明确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有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的,依照本法第384条关于挪用公款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总之,科学地界定挪用资金罪,依法打击挪用资金的犯罪活动,对于平等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卢潇然律师个人简介:男,1991年出生,硕士学位,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先后实习于办事处、法院、检察院,积累了丰厚的基层法律工作经验。现任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党支部副书记、高级合伙人、破产事务部负责人。专业方向为公司、合同类纠纷。担任多家国有企业及大型民营企业法律顾问,以严谨的工作态度、高度的工作责任感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以其为核心的团队分为诉讼与非诉两个方向。诉讼团队主要负责民间借贷、建筑合同施工合同、股权转让、买卖合同、交通事故等纠纷以及执行程序中相关法律问题;非诉团队主要负责公司企业法律顾问、破产重整、尽职调查等相关非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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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问答:挪用资金怎么定罪?挪用资金定挪用资金罪。挪用资金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果是挪用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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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男,19岁)、王某(男,19岁)、徐某(男,15岁)预谋绑架某乡中学生刘某、张某,然后向其家勒索现金。于2005年5月8日晚6时许,犯罪嫌疑人李、王带着事先准备好的凶器卡簧刀二把,绳子三根,铁棍一根,胶带一卷,预先到达某乡大桥东头第三泻洪口处,另一犯罪嫌疑人徐以去河西玩电脑游戏为由将刘某(男,16岁)、张某(男,15岁)从家中骗出,当三人走到西大桥东头时,徐借口说去桥墩取事先藏在那的钱,将被害人骗至西大桥东头第三个桥墩处,这时躲在桥墩处的李、王手持卡簧刀将二被害人逼住,李用铁棍猛击刘头部数下,刘倒地后王、徐又用事先准备好的绳子将刘的脖子勒住,约一分钟后见刘不动了,又用同样的手段将被害人张打倒,认为二被害人已死亡迅速逃离现场。三犯罪嫌疑人第二天给张某家打电话索款,要人民币五万元。
案例分析:
李某、王某和徐某预谋实施的是绑架罪,但具体实施犯罪过程中,他们不仅实施了绑架的行为,并且还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实施绑架行为并杀害被绑架人的,以绑架罪论处。这种类型的绑架罪实质上包含两种具体的行为:一为绑架行为,二为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这两种情况在我国刑法中均可构成独立的犯罪,即一般情节的绑架罪和故意杀人罪。本案中,李某、王某已够法定年龄,所以应承担完全刑事责任。徐某案发时的年龄为未满16周岁,根据刑法第17条的规定,其不应对绑架罪承担刑事责任,但应对其实施的故意杀人罪承担刑事责任。
俗话说:“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并非一朝一夕的事,而是一个由量变到质变的积累、渐变过程。让我们每一个同学自尊自爱,遵规守纪,做一名品学兼优的好学生。
一天晚上,某县中学的4位学生,傍晚闯进了城郊某中学的男生寝室里,掏出匕首威胁并殴打宿舍学生,共抢劫200余元。由于受害学生报案及时,他们在回家40分钟后同时落网。
案例分析:
在此案中,行为人“在客观上表现为对财物的保管者、所有者、守护者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迫使其交出财物”;在方法上,实施暴力,公然“对被害人的身体实施打击或者强制,例如,捆绑、殴打、禁闭、伤害等等”,严重威胁着他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在主观上,是有意地采用暴力手段,夺取钱物,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4位学生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
我国刑法还对刑事责任年龄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1)犯罪时已满16岁的人是完全负刑事责任时期。因为他们的智力随着年龄的增长已具有分辨是非善恶的能力,应当要求他们对自己的一切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2)犯罪时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是相对负刑事责任时期,对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抢劫、贩毒、放火、爆破、投毒等犯罪负刑事责任。这4位学生犯罪时3位16周岁,一位15周岁,理应根据刑事责任年龄,追究他们应负的法律责任。
16岁的中学生刘某是某中学高二学生,家庭条件很好,刘某从小就娇生惯养,在学校不求上进,几乎每天都出入网吧并染上了赌博的恶习,花钱如流水,时间长了,父母知道他的恶习,便严格控制他的经济来源。由于找父母要钱这条路走不通,又实在渴望出去潇洒一下,一天,他趁父母外出之机,将家里的5000元现金偷走。一个多月后,刘某的父母发现5000元现金被盗,很快就怀疑到他,于是追问儿子有没有拿家里的钱。此时,5000元钱都快被他挥霍光了,刘某害怕家长责备,便一再说自己没有拿,其父亲便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公安机关经过缜密的侦查后将犯罪目标锁定在刘某身上。在大量事实面前刘某不得不承认钱是自己偷的,公安机关遂将其刑事拘留,后转为逮捕。父母知道窃贼是自家的儿子后,认为儿子偷拿父母的钱财不犯罪,他们也不想追究责任,要求公安机关释放刘某,但公安机关认为刘某已涉嫌犯罪,因此对于刘某父母的请求未予允许。
案例分析:
盗窃父母或近亲属的财物,在是否构成犯罪和处罚上有其特殊性。法律规定:“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刘某偷盗自家钱财达5000元,数额大,在父母追问时又拒不承认,且把偷拿的钱用于赌博和挥霍,结合这些情节看,刘某应当属于“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情形。司法机关以涉嫌盗窃罪将刘某刑事拘留,这是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不过,刘某偷盗的财物毕竟是自己家的,其社会危害性明显比在社会上作案要小,加之他属于未成年人,因此法院在宣告其有罪的同时,通常会给予较大幅度的减轻处罚。
刑事诉讼法学案例分析(二)
刘林,某工厂职工,曾荣获市劳动模范称号,为市人大代表。其妹刘红,为其兄同一厂另一车间职工。刘红在劳动中和同车间职工赵军培养了深厚的感情,遂至恋爱订亲,私下山盟海誓,愿永为爱侣。但其兄刘林因平时工作关系和赵军曾结有私怨,当得知其妹和赵军私订终身,十分气愤,便严令其妹不准与赵军交往。同时刘林告诉刘红,说自己有一友人之弟王某在某银行工作,人品好、工作优越,经济状况更是非一般人能比,欲将某妹介绍给王某。刘红一听,一口拒绝,且继续同赵军商议,二个想选定日期登记结婚,且欲瞒住其兄。不巧被正路过二人身边的另一个人金某听去。金某和刘林系同一师傅所教之师兄弟,一听此情,便去告诉刘林。刘林一听,怒气上涌,手执一要粗木棍赶到刘红和赵军二人交谈处,将赵军赶走,将其妹刘红强行带至家中,关在房里不准出门,刘红深感其兄的蛮横无礼,又觉无法实现自己的爱情,十分绝望,刘红本就是一个较偏执的女孩,一时想不开,便在房间里悬梁自尽。刘林发现其妹自尽身亡,惊怒交加,顾不上安排丧事,手持一把大型水果刀,到处寻找赵军,欲杀赵军给其妹偿命。居委会干部李大妈为防止再闹出人命来,赶忙打电话向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报,检察机关立即派人赶到现场处理此案。请问:
(1)本案应由哪一机关受理?说明理由。
(2)本案经受理后应否对刘林采取强制措施?哪能,该如何去做?如不能,为什么?
(3)本案应由哪一级法院进行第一审审理?为什么?
答案:
(1)本案应由市公安局直接受理。本案是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而引起被害人死亡的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的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其他公务人员的职务或利用职务的犯罪,属一般刑事案件,故应由市公安局直接受理。(2)本案经受理后应对刘林采取拘留强制措施的,但须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批准,刘林暴力干涉婚姻,致其妹妹死亡,是罪该逮捕的现行犯,其犯罪时即被发现,而且刘林欲持刀行凶,具有危险性,公安局应予先行拘留。但因其是市人大代表,依法律规定,对其拘留在市人大闭会期间要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3)该案应由市基层人民法院进行一审,因为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而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该案由市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解题思路第(1)题考管辖。具体而言,为职能管辖,本题关键应区分暴力干涉婚姻自由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引起被害人死亡的犯罪。其职能管辖权属不同,前者是自诉案件,应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后者为普通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2)题考强制措施,本案哜林的行为符合先行拘留的条件,但考生应注意介绍案情之初关于刘林身份的介绍。律考试题中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年龄、精神状态,身份等的介绍一般均在解题中有所体现,故考生只要不放过这一细节,便不难得出正确答案。第(3)题考级别管辖。该题涉及刑法中对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罪的量刑。该罪不同于故意杀人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其最高刑为有期徒刑7年,故不必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3)题考级别管辖。该题涉及刑法中对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罪的量刑。该罪不同于故意杀人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其最高刑为不期徒刑7年,故不必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法理详解(1)《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1款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巡机关报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3款规定:"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刑诉解释》第1条规定了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257条第1款规定的)为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而本案为触犯《刑法》第257条第2款的规定,不属于自诉案件,应由公安机关侦查。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是刑事案件的主要侦查机关,负责对法律另有规定以外的所有刑事案件的侦查。将大部分刑事案件划归公安机关侦查,可以充分发挥公安机关揭露和证实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治安的作用。
(2)《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六)不进事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罪重大嫌疑的。"刑事拘留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在遇有法定的紧急情况下依法采取的临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拘留条件作了修改,使之区别于逮捕。拘留是在情况紧急时采取的措施,无须也不太可能查清犯罪事实并判定能否判处不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另一方面,拘留的时间有严格的法律限制。故本题对刘林应采取拘留而非逮捕的强制措施。(3)《刑法》第257条规定:"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一)反革命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三)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第19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这就是说,普通刑事案件的第一审,原则上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是人民法院组织系统中的基层组织、数量多、分布广,离犯罪地近,最接近人民群众,把绝大多数的普通刑事案件划归他们管辖,既有利于秘要时调查核实人民检察院起诉案件的事实与证据,就地审判案件,使案件得到及时,正确的处理,又便于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活动,便于群众旁听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来源:司法考试培训网
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题, 马某,赵某共同将被害人钱某杀害,一审程序中,公诉人对被告人马某赵某同时进...
一、提问:
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题:马某,赵某共同将被害人钱某杀害,一审程序中,公诉人对被告人马某赵某同时进行询问。目击证人王某旁听了案件审理,并应控方要求就案发情况向法庭作证,且先后回答了辩护人,公诉人及审判长的发问。经过法院调查、法庭辩论及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合议庭最后分别判处马某赵某死刑立即执行和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十二万元,宣判后马某赵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就刑事部分进行了审查,认定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裁定维持原判,并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请分析本案存在的程序方面的问题。
二、解答:
1、“公诉人对被告人马某赵某同时进行询问” 是错误的。
规定:《刑诉解释》(2012)第一百九十九条 讯问同案审理的被告人,应当分别进行。必要时,可以传唤同案被告人等到庭对质。
2、“目击证人王某旁听了案件审理” 是错误的。
根据《刑诉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 向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发问应当分别进行。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经控辩双方发问或者审判人员询问后,审判长应当告知其退庭。
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旁听对本案的审理。
3、“先后回答了辩护人,公诉人及审判长的发问” 是错误的。
根据《刑诉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 向证人、鉴定人发问,应当先由提请通知的一方进行;发问完毕后,经审判长准许,对方也可以发问。
4、“合议庭最后分别判处马某赵某死刑立即执行和十五年有期徒刑”是错误的。
根据《刑诉解释》第一百七十八条 合议庭审理、评议后,应当及时作出判决、裁定。
拟判处死刑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合议庭应当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5、“二审法院就刑事部分进行了审查” 是错误的。
根据《刑诉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 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自诉人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
刑事辩护的案例分析
一、被告人:李三,男,1987年1月19日出生,2002年10月12日因抢劫罪被XX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4年5月5日因涉嫌抢劫被模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模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阎四,男,1987年4月30日出生,2004年5月5日因涉嫌抢劫被模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模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史五,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2004年5月12日主动到模拟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因涉嫌抢劫被模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7日经模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三、阎四、史五抢劫一案,由模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2004年8月7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经审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04年8月21日、2004年11月29日两次退回模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05年1月29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报我院。经审查查明:2004年4月29日,被告人李三、阎四在XX市火车站与被告人史五及杨六(另案处理)相识,因无钱回家,被告人阎四提议到XX市等地抢劫或者盗窃作案。三被告人和杨六便一同到XX等地,抢劫、盗窃未果,被告人阎四在XX市购买了一把菜刀。同年5月2日,三被告人和杨六乘车回到模拟市,在模拟市呼啸歌厅饮酒后,被告人李三、阎四共同预谋抢劫出租车,并进行分工,之后被告人阎四在模拟市租乘受害人驾驶的一辆出租车,并声称去模拟市c村,被告人李三、史五及杨六相继坐上车,当车行至c村附近时,被告人李三掏出事先携带的菜刀朝受害人头部猛砍一下,受害人受伤后朝路边的果园跑,被告人阎四追上后将其拽倒在地,被告人李三追上后又持刀朝受害人头部猛砍数下,后被告人阎四开车过来也持刀朝受害人的头、面部猛砍数下,致受害人当场死亡。随后,被告人李三将受害人口袋内几十元现金抢走。之后,二被告人恐吓被告人史五和杨六抬尸体,三被告人和杨六便将受害人尸体装入车后备箱内,由被告人阎四驾车,窜至山区,将受害人的尸体抛弃于路边,并用树枝进行掩盖,将作案时用的菜刀丢弃于沟底。三被告人和杨六驾车返回模拟市途中把出租车车牌卸掉扔到麦地,把出租车标志摘掉放到后备箱内,三被告人和杨六驾车窜至模拟市将车丢弃于胡某门前,后由被告人阎四销赃未果。三被告人及杨六作案后潜逃。案发后,被告人李三、阎四相继被抓获,被告人史五主动到模拟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罪行。后经法医尸体检验认为:被害人系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模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劫车辆价值5万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由受害人家属认领。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三、阎四,目无国法,胆大妄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致人死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被告人史五帮助他人实施抢劫,构成抢劫,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均构成抢劫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三、阎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二被告人均系本案主犯。被告人史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系被胁迫,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其系本案从犯,且系胁从犯,同时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三阎四作案时不满十八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二、李辉杀人抢劫死刑判决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核准死刑,改判死刑缓期二年。
黑龙江省高级法院认定出租车司机李辉杀死乘客秦某并且抢走财物,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李辉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罪行特别严重,社会危险性极大,且其曾因抢劫罪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到一年又实施严重危害社会杀人、抢劫犯罪,具有累犯这一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应依法严惩,故判处死刑。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阶段,李辉委托北京谢通祥律师担任辩护律师,最高人民法院采纳了谢律师的“其妻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破案线索及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以作为对李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核准死刑发回重审,2010年12月黑龙江省高级法院改判李辉死刑缓刑二年。
司法考试刑法经典案例分析(五)
十二、犯罪中止
[案情]
被告人:刘某,男,31岁,农民。
1991年6月,被告人写信给当地一专业大户,“借3万元钱给我买汽车,5日后下午5时40分你一人到某公园假山后找我,如果不带钱或带来他人,小心你女儿。”5日后,被告人按自己定的时间来到某公园,远远看到假山旁有一人提包在等人,在他试图接近该人时,发现公园内游人较多,且假山旁经常有人出现,于是,他在公园内转了3小时左右,终未接近该人,最终放弃,走到公园门口处,被公安机关抓获。
[问题]
犯罪中止应如何认定与处理?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属于自动放弃实施犯罪的行为,因为他可以接近或接触被害人,却基于自己的意志,终于放弃,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犯罪中止的规定,所以被告人的行为是犯罪中止。
[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24条规定,所谓犯罪中止就是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的行为。构成犯罪中止,必具备以下要件:首先是必须在犯罪过程中停止犯罪,即犯罪中止只能发生在犯罪预备,犯罪实行和实行终了之后,犯罪结果发生之前的过程之中。换言之,只有在犯罪预备至犯罪既遂之前的过程中停止犯罪的,才可能成立犯罪中止。其次是必须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所谓自动中止犯罪就是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意志停止本可以进行下去的活动。再次是必须彻底地停止犯罪或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所谓彻底地停止犯罪,就是行为人打消了完成该种犯罪的念头而不实施该种犯罪。由此可以看出,犯罪中止也是主观和客观的统一:主观上自动放弃了意图,客观上中止了犯罪或者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只有这样,才能认定是否为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罪,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从以上分析犯罪中止的成立条件来看此案,我们认为,刘某的行为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成立要件,而只符合犯罪未遂的的基本特征。因为:被告人刘某因作案现场的不利情形放弃了犯罪行为,是基于客观上的不利因素不得已被迫放弃的,而不是出于被告自己的内在意志停止可能进行下去的活动。被告人发现公园内游人较多,且经常有人在假山附近出现,被告人因此受阻或感到恐惧认为自己不可能完成犯罪而停止了犯罪的行为,这不属于犯罪中止,而是犯罪未遂,故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
十三、共同犯罪
[案情]
被告人:李某,男,50岁,某法院助理审判员。
被告人:赵某,女,48岁,某纺织厂职工,与被告人李某系夫妻关系。
1990年7月,某县银行干部余某因挪用本单位资金罪被依法逮捕,余某之妻徐某找到同厂好友被告人赵某,要求赵某请其夫被告人李某帮忙,想办法将余某放出来,并表示一定给予重谢。赵回家后对李讲了这件事,李拒绝说:“此案不在我手里,我不能做到。”赵听到后很生气,骂李某没用,死脑筋,送上门来的钱都不要。李仍然不答应,说:“我不是不想要钱,而是不能要,弄不好自己要坐牢的。”赵听后大哭大闹,并声称要与李离婚,李听后说:“那听你的,看她愿意拿出多少钱。”赵上班后告知徐某,徐某回家后,拿出家中密藏的未被检察院查出的现金5000元,又向同厂职工、邻居借了5000元,于当晚送到了赵家,赵、李收下了1万元现金。被告人李某拿到钱后,想方设法把余的案子争取到由自己办,并在提审被告人余某时,支走同去的书记员,告诉余某如何在法庭上回答问题,由于徐某借钱的职工中有一个与赵某不睦,写检举信给李某所在法院的领导,法院领导找李某谈话,李某如实交代了受贿事实。1990年12月退赃时,被告人赵某和李某退出赃款1万元。
[问题]
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是什么?有哪些形式的共同犯罪人?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是有身份者,被告人赵某是无身份者,本案属于无身份者教唆有身份者共同实施犯罪。所以赵某应依李某的行为定受贿罪。
[法理分析]
根据《刑法》第25条规定,所谓共同犯罪就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为:首先,从犯罪主体来说,必须是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共同实施犯罪。其次,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说,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也就是说,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互相联系互相配合,从而构成一个统一的犯罪活动的整体,每一个人的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都有因果关系。共同犯罪行为的形式有共同的作为,或者共同的不作为以及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根据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活动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不同,可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所谓主犯,就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胁从犯,是指被胁迫参加犯罪的犯罪分子。教唆犯,是指故意唆使他人实施犯罪的人。
据此上述,我们认为,赵某与李某的犯罪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因为:首先,从主观上看,当被告人赵某要被告人李某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将余某放出来,并收受余某之妻徐某的贿赂时,李某开始不同意,后经赵某的多次劝说、逼迫,李某终于同意。到此,共同受贿的犯罪故意已经形成。其次,从客观上看,被告人赵某利用被告人李某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被告人李某实施了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表明两人行为已经形成既有分工,又相互联系的共同受贿犯罪行为,被告人赵某虽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伙同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被告人李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受贿。因此,属于受贿罪的共犯,并应以受贿罪对其定罪判刑。
因此,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十四、数罪并罚
[案请]
被告人:潘某,男,32岁。
被告人潘某以下广西做工为名,将××县挽兰乡女青年王某骗到广西某县,以3500元人民币卖给该县村民李某,因村民需要该女青年的婚姻状况证明,先付2000元,待潘将此证明办来后再补1500元。潘返回××县后,即找到田某(另作处理),请其帮忙私刻“××县挽兰乡政府”公章一枚,刻好后,潘某将事先写好的假证明盖上章,即将印章销毁,后二人将此证明带到广西某县李某处,补得1500元。
[问题]
如何正确区分一罪与数罪?数罪并罚有几种类型?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潘某以出卖为目的,将拐骗的女青年王某卖与他人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被告人潘某虽有私刻公章并伪造婚姻状况证明的行为,但其行为并不单独构成伪造印章罪,因为该行为只是潘某诈骗李某1500元的手段行为,被告人潘某又构成诈骗罪。
[法理分析]
数罪是相对于一罪而言,一罪是指一人犯一罪的情况,而数罪是一人犯两种或两种以上罪行的情况。一罪又可分为实质上的一罪与法定的一罪,其中实质的一罪包括想象竞合犯、结果加重犯和继续犯,法定的一罪通常包括结合犯和惯犯。处断一罪是实质上数罪,处断上按一罪处理,包括连续犯、牵连犯和吸收犯。数罪又可按不同标准分为同种数罪与异种数罪、并罚数罪与非并罚数罪。我国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通常采用“犯罪构成标准说”,也就是说,应以犯罪构成的个数为标准确定犯罪的单复,具备一个犯罪构成的为一罪,具备数个犯罪构成的为数罪。
数罪并罚是刑罚适用的基本制度之一,是指人民法院对一行为人在法定界限内所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后,按照法定的并罚原则及刑罚计算方法决定其应执行的刑罚的制度。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第一,必须是一行为人犯有实质上的数罪或独立的数罪;第二,一行为人所犯的数罪必须发生于法定的时间界限之内;第三,必须在对数罪分别定罪量刑的基础上,依照法定并罚原则,并罚范围和并罚方法,决定执行的刑罚。我国刑法关于数罪并罚适用期限及不同并罚方法的基本内容主要有:第一,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依照《刑法》第69条规定的原则进行并罚;第二,判决宣告以后,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依据《刑法》第70条规定的“先并后减”方法进行并罚;第三,判决宣告以后,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依据《刑法》第71条规定的“先减后并”方法进行并罚;第四,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的,或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依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进行并罚;第五,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期限内再犯新罪的,应依《刑法》第71条的规定进行并罚,如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依《刑法》第69条的规定处罚。
据此分析上述案件,我们认为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应构成拐卖妇女罪和诈骗罪两个犯罪。理由是:其一,被告人潘某将女表年王某骗到广西并出卖给李某,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且属犯罪既遂,根据我国《刑法》第240条的规定,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行为之一的,就应构成拐妇女罪的既遂,并不以行为人是否实际取得营利为必要条件。其二,被告人潘某在完成拐卖妇女的犯罪之后,出于骗取剩下的1500元的目的,私公章伪造王某婚姻状况证明,骗取李某1500元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诈骗罪。至于私刻公章的行为,并不单独构成犯罪,它作为手段行为与诈骗他人钱财的目的行为构成牵连犯罪,应按诈骗罪一罪论处。
被告人潘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和诈骗罪,应按《刑法》第69其理由是: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拐卖妇女罪,第二阶段是诈骗罪。被告人出于两个故意,实施了两个行为,构成两个犯罪,并且两罪都是在被判决之前犯的,所以应按《刑法》第69条之规定实行并罚。
刑事辩护律师的刑事辩护律师典型案例
北京晚报:踢死警察 主犯为何死刑有缓?
三年前,哈尔滨市发生一件大案,警察马某被温珂等人踢打致死。此案一度被当地警方定性为恶势力团伙,主犯温珂也被黑龙江高院判处死刑。不过,在死刑复核阶段,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核准,并将案件发回重审。最终,温珂被改判为死缓。
踢死警察,又是三进宫的累犯,温珂为何得免一死?北京晚报记者采访了其死刑复核阶段的代理律师、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谢通祥。
歌厅内警察遇害
2010年1月31日20时许,温珂、黄立明、王松园及其朋友高振东等人在哈尔滨市平房区新疆大街一歌厅娱乐。21时许,温珂、黄立明在歌厅遇到了相识的于涛等人,双方互到对方包房敬酒寒暄。
此时,有警察也在歌厅娱乐。黑龙江省高院查明的事实表明,温珂等人在歌厅过道时,警察马某从卫生间出来,欲返回与同事聚会的包房。因黄立明踩了马某的脚,马某对黄立明说:“你踩到我的脚了。”黄立明不满,对马某说:“踩你脚咋地?”站在黄立明身边的温珂上前猛击马某头部一拳,将其打倒。后温珂、黄立明连续猛踢马某头部,王松园也上前连续踢踹马某头、胸部。后温珂摆脱他人劝阻,将马某头部摆正,再次连续踢踹,王松园也再次上前踢踹,黄立明也再次猛踢马某头部一脚后离开。
警察马某因头面部多次受钝性外力作用,在被送往医院抢救过程中死亡。
警察曾忽视同事受伤
当天与马某一起在该歌厅203包房内唱歌的,还有他的7名同事。然而,可能是歌声嘹亮,发生在过道的嘈杂并未引起这些同事的注意。甚至有的警察看见有人倒在过道的地上,也当作醉鬼而视而不见,完全没想到是自己的同事。
警察陈某作证说,他和同事吴某在走廊男洗手间与203包房中间处看见有个男的倒在地上,他以为有人喝多了,没有理会就回包房了。后来他听韩某说马某被人打了,出去才看见马某倒在另一个包房的沙发上,他们把马某送到医院,大夫说马某已经死亡。
韩某作证说,在马某去卫生间约10分钟后,他看见当地派出所有两名警察出警,过去一问,民警说有人报案,这时他才发现马某躺在对面一包间沙发上,鼻子出血,闭着双眼。他和同事把马某送到医院,但马某已经死亡。
对温珂等人的抓捕过程颇有戏剧性。温珂等人在殴打完马某后,去外边一饭店吃饭,当得知歌厅聚集了一帮人后,温珂以为是对方来打架,就从饭店抢了一把菜刀,和黄立明等人坐车去歌厅。结果进去一看,里边都是警察。警察在抓捕温珂时,温珂等人和警察撕扯,甚至在警察把温珂押到警车里时,还有其同伙拉开车门欲“营救”温珂,后警方朝天鸣枪,才镇住这些人。
“三进宫”累犯一审获死刑。
温珂今年26岁,哈尔滨市人,初中文化。早在2003年,当时尚是未成年人的他就因故意伤害罪而被处缓刑。到2009年8月,温珂又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哈尔滨市中级法院一审认为,温珂与黄立明、王松园因琐事踢打马某,致马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此外,温珂还在另外两起案件中殴打他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温珂杀人罪行极其严重,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温珂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该院判处温珂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温珂提出上诉后,黑龙江省高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并报最高院复核。此后,温珂家人找到了北京尚公律师事务所的谢通祥律师,请他担任死刑复核阶段的辩护人。
找法条激辩不该死
“全面了解案情后,我认为,温珂属于不必立即执行死刑的人。”曾多次在死刑复核阶段成功辩护的谢通祥律师提出了几点争议,并向最高院法官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首先,温珂的父母代温珂给被害人家属积极赔偿了50万元,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且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达成了谅解书,被害人家属也积极要求法院从轻处罚温珂。如果核准了死刑,被害人家属得不到赔偿,不利于社会稳定。
其次,温珂没有涉黑,也不是黑老大,他和几个朋友都是临时聚在一起玩,根本不是恶势力团伙。他们喝多了酒,偶尔并且恰巧遇上了被害人马某,马某虽然是警察,但是案发当时马某不是执行公务。双方在没有任何预谋的前提下临时发生口角,只能按照一般刑事案件处理。温珂与被害人无冤无仇,就是喝酒喝多了,发生口角后才殴打被害人,其主观上无杀人故意,因此定性为故意杀人罪属于罪名错误,应处以故意伤害罪。
此外,警方在歌厅抓捕温珂时,温珂当场指认其他被告人,警察当场抓捕了温珂指认的人,应该对温珂参照立功处理。到案后,温珂具有积极认罪、悔罪、坦白的行为,依法应从轻处罚。
“还有一点应该引起注意。”谢通祥说,致命伤是谁踢的?当时有多人踢踹过马某的头部,而最后踢踹的并不是温珂。谢通祥律师据此认为,马某的死是多人共同施加伤害的结果,不应以温珂的死刑立即执行来偿命。
最高院不予核准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被告人温珂,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并于今年8月2日作出刑事裁定书,不予核准死刑,并把此案发回黑龙江省高院重审。
最高院认为,温珂所犯故意杀人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又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此案系多人共同实施加害行为致被害人死亡,温珂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温珂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因此,最高院不予核准,并把此案发回黑龙江省高院重审。
今年10月,黑龙江省高院重审后作出判决,该院认为,温珂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温珂所提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温珂具有认罪、悔罪、坦白表现,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最后,黑龙江省高院决定对温珂缓期两年执行死刑,并对温珂限制减刑。
北京晚报记者 杨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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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共犯成立
所谓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的情况。
犯罪故意共同说:即成立共犯必须有共谋,各共犯人具有性质相同的犯罪故意。
共犯的过限行为:共犯人超出了共同故意的范围,对于超出的部分,其他共犯人不承担责任,由实施者单独承担责任。
案例:某晚,甲乙共谋要教训丙一顿,在实行故意伤害行为过程中,遭到了丙的反抗,乙被丙砸了一砖头。乙十分恼怒,拔出刀子向丙的要害部位捅了两刀,致丙死亡,此时乙成立故意杀人罪。与乙一同教训丙的甲始料未及,待其发现时已经晚了。本案中,乙在与甲共同实施伤害行为的过程中,超出了共同故意的范围,实施了杀人行为,此为过限行为,甲不承担杀人的责任,由乙单独承担责任。故甲乙只在故意伤害范围成立共同犯罪。则甲成立故意伤害罪,乙的杀人行为吸收伤害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
二、共犯责任
共犯责任的原理称为“一部行为,全部责任”:各共犯人只是共同犯罪的一个成员,对共同犯罪的结果只实行了一个行为,但最终都要对整个共同犯罪的结果承担责任。
在法律上表现为:集团首要分子应当对集团所犯全部罪行负责,其他主犯应当对所参与的全部罪行负责。
案例:甲乙共谋杀害丙,在实行过程中,甲捅了丙一刀,没有刺中要害。乙一刀刺中了丙的要害,致丙死亡,这种情况下,甲乙都要对丙的死亡承担责任。
案例:甲乙两人共同贪污100万元,各分得50万元,此时甲和乙都应对100万元承担责任。即按照总额进行处罚。
另外,对于结果加重犯而言,因为结果加重犯往往与本罪有密切的联系,所以通常情况下,只要共同犯罪人应当预见到可能造成加重的结果,就都要承担责任。
案例;甲乙共谋抢劫,进入某户人家后,见夫妻两人各在一个房间。甲乙互使眼色,约定分别对付夫妻二人。甲在丈夫所在的房间内进行抢劫的时候,致丈夫死亡。乙不知情,直至审判时,才知道甲在抢劫时致人死亡的事实。这种情况下,甲乙都要对抢劫致人死亡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共犯成立、责任与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一致性:各共同作案人仅在“共同故意”范围内成立共犯、承担共同故意罪责。
案例:甲乙两人共谋杀死丙,同时朝丙开枪射击,丙死亡,事实上丙只中一弹,但无法查清这一枪是甲射出的还是乙的射出的,这种情况下,甲乙都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应承担刑事责任。
案例:甲乙与丙有仇,事前无通谋,不约而同的向丙开枪射击。丙死亡,事实上丙只中一弹,但无法查清这一枪是甲射出的还是乙的射出的,这种情况下,甲乙不以共犯论处,分别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
案例:甲、乙上山去打猎,在一茅屋旁的草丛中,见有动静,以为是兔子,于是一起开枪,不料将在此玩耍的小孩打死。在小孩身上,只有一个弹孔,甲、乙所使用的枪支、弹药型号完全一样,无法区分到底是谁所为。对于甲、乙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甲、乙不构成犯罪。
解析:一是刑法中的打击错误;二是刑诉中的无罪推定原则。甲、乙误把小孩当作兔子打死的行为属于打击错误,处理上存在两种情况,一是有过失的成立过失犯罪;二是无过失的成立意外事件。即从刑诉中的无罪推定原则中来考查对甲乙的处理。小孩的死亡是甲乙所致,但是,到底属于甲乙哪个人的行为所致,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此,没有证据证明甲乙任何一个人导致小孩死亡的话,只能认定甲乙都无罪。
三、区别对待
根据共犯人在共犯中作用的大小,给予不同的处罚。主犯适用“一部行为,全部责任”原则;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共犯与形态
共犯与形态问题就是指共同犯罪和犯罪预备、未遂、中止和既遂的问题。
(1)一般情况:以正犯中实行进度最高者为准,任一正犯将犯罪实行既遂的,所有共犯全部既遂。
(2)特殊情况:
部分共犯人单独中止:
单独成立中止的条件:有效性,即在共同实行的情况下,有效阻止了犯罪,使犯罪没有既遂。“中止失败”不能单独成立中止。中止失败是指在共同犯罪中,有共犯人想单独停止犯罪,并且为阻止共犯的结果发生作出了全部的努力,但最终没有成功,犯罪结果还是发生了。
案例:甲乙共谋杀害丙,甲是主谋。二人为了避免丙流血,先用橡皮锤子将丙打昏,然后用车将丙拉到郊外埋掉。到了郊外后,甲让乙挖坑,自己放哨、抽烟。此时,丙醒来,要求乙放过他,乙同意了,让丙赶快走。就在丙走的时候,甲发现了,追过来,执意要把丙打死,乙阻拦,二人争执起来,乙被甲打晕。最后甲将丙杀死。当乙醒来的时候,甲早已经走掉了,丙也已死亡。乙投案自首。这种情况就属于中止失败,甲乙仍构成共同犯罪,即故意杀人罪既遂。
案例:甲乙共谋盗窃,在实行盗窃时甲没有来。如果甲对乙提供了帮助,甲只是消极退出了,乙利用甲的帮助实行了盗窃行为,则甲和乙是盗窃罪的共犯。
案例:甲与乙共谋盗窃汽车,甲将盗车所需的钥匙交给乙。但甲后来向乙表明放弃犯罪之意,让乙还回钥匙。乙对甲说,你等几分钟,我用你的钥匙配制一把钥匙后再还给你,甲要回了自己原来提供的钥匙。后乙利用自己配制的钥匙盗窃了汽车(价值5万元)。
甲与乙构成盗窃罪(既遂)的共犯
解析: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本案例中甲乙共谋盗窃汽车,虽然后来甲向乙表明放弃犯罪,但是他却让乙继续配制钥匙用于犯罪,实际上是参与了犯罪,是盗窃罪的共犯。对于共犯,刑法关于刑事责任承担的理论采用的观点是“一部行为,全部责任”。乙已经盗窃了汽车,构成了盗窃罪的既遂,对于甲,按照上述理论,虽然其只是参与钥匙配制过程,但是仍然承担全部责任,也构成盗窃罪的既遂。
注意:中途退出犯罪,不一定成立中止。如果其他共犯人既遂,退出者也随之既遂。
如果共犯人单独成立犯罪中止,即其中止具有有效性。此时,中止的效力不及于其他共犯人。对其他共犯人而言,犯罪没有既遂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的,因此可能成立未遂犯或者预备犯。
案例:甲乙共谋劫机,并且为此进行了充分的准备。买好机票后,打算第二天登机实施劫机行为。在当天晚上,甲动摇了,打电话给他的姐姐,告诉她自己要去劫机的事情,他的姐姐极力反对,带着甲去投案自首。公安机关因此也把乙抓获了。本案中,甲的行为构成犯罪中止,乙的行为构成犯罪预备。
注意:着手实行犯罪行为以后的未遂称为犯罪未遂,如果是在预备过程中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停顿下来,则称为犯罪预备。
非常高兴能与大家分享这些有关“刑事案例”的信息。在今天的讨论中,我希望能帮助大家更全面地了解这个主题。感谢大家的参与和聆听,希望这些信息能对大家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