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蓝箭律师网首页
  2. 法律综合

孕妇交通事故赔偿案例(求交通事故的案例(篇幅要少))

法律分析:2008年11月15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路上正常行使的过程中,被告李某驾驶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右侧胳膊、腹部及胯部撞击地面受伤。北京市公...

大家好,今天我将为大家详细介绍交通事故案例的问题。为了更好地呈现这个问题,我将相关资料进行了整理,现在就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孕妇交通事故赔偿案例(求交通事故的案例(篇幅要少))

孕妇交通事故赔偿案例

法律分析:2008年11月15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路上正常行使的过程中,被告李某驾驶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右侧胳膊、腹部及胯部撞击地面受伤。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认定,此次事故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经某医院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被撞时已怀孕42天,11月19日,原告出现腹痛并流血,经医院诊断为先兆流产,20日在医院进行人流手术。朱女士认为被告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撞伤原告,造成其财产受到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流产与被告的撞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医药费1384.85元、误工费1266.6元、营养费95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

目前,本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求交通事故的案例(篇幅要少)

1. 2005年7月2日,于某在准备过高速公路时,为抄近路,由路基防护网的破损处进入公路,被卞某驾驶的高速行驶中的白色桑塔纳卧车猛烈撞击,身体在空中旋转数圈,呈水平面落下,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现场勘察认定:车辆的行驶速度为每小时114公里,超过该路段的最高限制时速每小时110公里。

2. 2005年7月8日,卢某为单位从外地运输印刷品,深夜返回途中,驾车进入高速公路行驶。由于其过度疲劳,注意力分散,未注意前方车辆为变换车道而降低行驶速度,导致两车追尾,卢某受轻伤。卢某在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离开现场,到医院治疗。被追尾车辆的驾驶者宋某及乘车人赵某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辆行驶方向后方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后,在现场守候,等待交警前来处理。几分钟后,刚参加过朋友聚会的张某酒后驾车,以每小时110公里的高速同向驶来,冲入事故现场,与卢某的车发生剧烈撞击。张某当场死亡。两辆车皆严重毁坏。守候在现场的宋某和赵某受重伤,造成了一起重大交通事故。

3. 李某是某机械厂技术员。其持学习驾驶执照驾驶小型汽车,载着妻子和孩子去医院看急诊。当其由东往西行驶到某国家机关门前时,汽车轮胎爆胎,李某便将汽车停在小型车道内换轮胎(未开前后小光灯)。车辆修复后,在李某将坏胎放置后备箱之际,适有某报社驾驶员张某驾驶小汽车(未开远光灯)以50公里时速由东往西驶来,临近时,张某才发现前方李某的汽车,立即采取紧急制动措施,但由于下雨路滑,停车不及,将李某撞倒,并将李某的汽车撞出15米,冲上北侧人行道。在张某车后方随行的车辆赶到,驾驶员江某见状紧急制动,因距前车过近,结果撞在张某车尾部,致使张某车又将李某之妻撞倒。李某夫妇均受重伤。经医院诊断,李某小腿多发性、粉碎性、开放性骨折,血管神经损伤,其妻骨盆双侧骨折,坐肢骨折,膀胱损伤。

车祸死亡 无保险 无赔付能力

保险小编帮您解答,更多疑问可在线答疑。

您好!以下三种交通事故案例,保险公司可要求拒赔:

案例一:

借车给无驾驶执照的人

瞿先生打来电话时正值“十一”黄金周,他在电话那头向记者讲述了这样一件事情。

10月1日,瞿先生的同学吕先生打来电话向其借车准备自驾车出游。考虑到“十一”期间自己没有出游计划,且与吕先生交情不浅,瞿先生便毫不犹豫地将自己去年购买的宝来出手相借。

没想到,仅仅隔了两天,就传来吕先生发生撞车事故,幸好吕先生本人并无大碍,但瞿先生的爱车还是受到了不小的“创伤”。原来,吕先生为了躲避横穿马路的行人,而撞到了一旁的栏杆上。瞿先生打听了一下,如要恢复爱车原貌,需花费修理费8000元。

瞿先生随即便向投保车险的保险公司报了案。保险公司在核赔过程中发现,瞿先生的同学吕先生并没有驾驶证,这种情况下发生的事故的性质属于无证驾驶,在保险公司车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范围内,保险公司因此作出了拒赔的决定。

瞿先生在电话中表示,由于交警部门调查后认定,此次事故行人负主要责任,因此,瞿先生不想张口问吕先生索要修车费,而保险公司又坚持拒赔。因此,这笔8000元的修车费看来要自己掏了。

需要提醒有车一族的是,不要轻易将自己的车借给没有驾驶证的人,不然,由此引发的一系列费用都需要自己“消化”掉。因为,从保险公司的角度来讲,除了驾驶员没有驾驶证发生事故不赔付之外,还有很多情况下发生的事故都不进行赔付。

比如,如果车辆没有按时年检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赔偿;如果车辆没有合格的车牌号也不赔偿;由于人员超载引起的意外事故,保险公司也不埋单。一句话,不合格的驾驶员或者驾驶的车辆不合格,保险公司都有权利拒绝赔偿。因此,投保人在投保之后,更要注意按照条款规定去做,千万不要抱有侥幸心理。

案例二:

不知情下的无照驾驶事故

与第一个案例有所不同的是,这个无照驾驶所引发的事故,被保险人完全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的。

今年9月,上海某一塑料加工厂两名员工驾车外出办公。其中,一名员工为该厂驾驶员,另外一名则是业务员。因业务员想过把车瘾,便要求驾驶员暂时让位,让其开一会儿车。谁知,在业务员开车后不久,便导致与其他车辆发生追尾事件,造成该厂价值30多万元的厂车受到一定程度的损伤。

进一步说,肇事者无证驾驶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应根据《民法通则》中“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来赔偿。《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19条和《保险法》第44条均规定,由于第三者的行为造成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的,被保险人既可向第三者要求赔偿,也可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如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保险公司赔偿后,应签发“权益转让书”,把向第三者的求偿权转让给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代为被保险人行使追偿权,但被保险人应给予必要的协助。

也就是说,该塑料厂可以选择,是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还是直接向肇事者要求赔偿。如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可支付理赔金后,再向该肇事者追偿。

举个最近的例子,7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规定,无照驾驶或醉驾,一旦肇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肇事者追偿。

案例三:

合同未生效前的无照驾驶事故

相比上述两个案例,发生在苏先生身上的事情似乎更加复杂些。虽然同样因为无照驾驶保险公司提出拒赔,但由于牵涉到合同生效与否的问题,苏先生至今被弄得一头雾水。

苏先生的女儿小苏于今年8月购买了某保险公司的一款寿险,保额为50万元。在支付了首期保费后,小苏指定其男友为身故受益人。数天后,保险公司发出问题信函通知小苏,要求其重新指定身故受益人,其男友作为受益人不妥。当天,小苏重新指定其父亲苏先生为法定受益人。

今年9月6日,保险公司业务员将改后的通知单交至营业部,8日交至支公司负责人,9日交至分公司。分公司同时接到报案,称小苏已于9月8日上午驾驶向朋友所借的车辆时发生车祸死亡。

保险公司经过调查发现,小苏是无照驾驶,保险公司遂拒付赔款。但苏先生要求全额赔付保险金。

在记者的采访中,多数保险专家的观点支持保险公司一方,他们认为,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证是被保险人保证在保险期间对某一事项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或保证某一事项的真实性,被保险人一旦作出保证就必须遵守。而在本案中,被保险人小苏违反了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无照驾驶的规定,其没有取得合法驾驶照驾驶车辆,造成死亡后,保险公司可以拒赔。

但因本案涉及合同成立与生效时期的问题,因此,一些专家也提出了不同的看法。他们的观点是,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小苏出具的是暂收收据,故其缴纳保费的行为属预期缴费行为,按《投保书》要求,合同未成立。另外,保险公司的暂收收据应视为保险公司以格式合同的形式向投保人发出要约,且该附注申明中并没有免责条款。投保人小苏缴纳首期保费的行为则应视为其接受了保险公司的要约约束,被保人小苏的死亡正好符合该申明中保险公司自定的赔偿条件。故即使在保险合同不成立的条件下,保险公司也应遵守其暂收收据附注申明的要约内容,按照被保人小苏所申请的意外事故保险金予以赔偿。

事实上,支持投保人一方的观点的关键是,保险合同是否成立与生效。就案例本身来分析,保险合同既没有成立也没有生效,保险合同处于要约和反要约的过程中。案例中,因投保人小苏指定的身故受益人不符合要求,保险公司向其提出反要约,即重新指定受益人,投保人在重新指定受益人还没有将反要约的意见交给保险人的时候,被保险人发生了车祸死亡,所以,保险合同没有成立,因此,更谈不上生效。

除了上面举例说明的三种情况,涉嫌毒驾、醉驾、交通肇事逃逸的,保险公司也会拒绝理赔。即使上面说的情况都不是,保险公司也只按照保险合同里约定的最高赔偿金额理赔。超过最高赔偿金额的部分,由肇事司机自己承担;肇事司机没有能力承担的,车主承担连带责任。谢谢阅读!

湖南长沙近几年的事故案例?

交警用真实的事故车辆残骸和塑料假人还原了2006年6月和2007年7月在京珠高速长潭段发生的两起重大交通事故。2006年6月,驾驶人蒋某驾驶中型普通客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京珠高速湖南段211KM+100KM时,因车辆左后轮胎爆裂致使车辆失控,与另一辆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2人死亡,8人受伤,两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07年7月2日,驾驶人甘某驾驶湘A牌号小轿车由南往北行驶,途径京珠高速湖南段191KM+100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行车间距,与前车追尾,造成1人死亡,5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

在展区,民警利用丰富的板报内容,向前来参观的市民传播道路交通安全知识。“以后开车一定得规矩些,太危险了!”一名刘姓驾驶人在参观后说,自己以前也存在超速驾驶等交通违法行为,现在想起来心有余悸。

案例分析:事故发生源于三大主因

 “超速行驶、疲劳驾驶和违章装载是引发高速公路交通事故的三大主要原因。”高支队有关负责人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由于高速公路特定的行车环境,车辆速度普遍较快,高速行驶车辆转向和制动反应灵敏,制动距离增加,一旦前方车辆突然减速或突发故障,或前方突然出现路面障碍、行人横穿等险情很容易发生事故。疲劳状态下行驶,驾驶人感觉机能减弱,反应时间增长,以致不能及时发现路面情况,或对突发情况判断失误、操作迟钝而发生事故。而车辆在超过装载规定的状态下行驶,有时发生轮胎爆炸或其他机械故障而引发事故,有时因严重超载低速行驶而酿成后车追尾事故。据不完全统计,京珠高速近65%的事故与违反装载规定有关。

[案例一]今年4月7日1时50分,天心区驾驶人唐某驾驶湘A58069轿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湖南段由南往北218km处时,撞上中央护栏发生仰翻,造成乘车人郭某受伤、车辆及路政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

[交警说法]严重疲劳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

[案例二]今年6月1日9时45分,湘潭市驾驶人段阿强驾驶湘C32765轿车由南往北途经京珠高速公路湖南段191km+272m处时,因违反高速公路限速规定,突然减速行驶。适遇汨罗市城郊乡驾驶人涂亮驾驶中型厢式货车,因涂亮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追尾撞上湘C32765轿车并将其向右推,撞上山东省临沂市驾驶人周彬然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路政设施损坏及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

[交警说法] 驾驶人段阿强在高速公路上突然降低车速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的之一,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人涂亮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中学生安全事故案例

1、少年骑车不慎撞死七旬老太

2018年3月11日,高邮一名未满16周岁的少年小胡在骑电动车时,不慎撞倒一名七旬老太,致使对方经抢救无效身亡。据了解,事发时有同学突然喊他名字,于是小胡边骑车边掉头看同学,此时同学又喊道:“前面!”但当小胡再转头时已经避让不及,车篓与老太的腰相撞。

2、“抢绿灯”遇上闯红灯,学生被撞

2018年8月6日21时02分左右,王某驾驶小型越野车,沿江都区仙女镇金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城西路交叉口斑马线处。此时绿灯已经闪烁,他未采取减速措施,撞上了由西向东未按信号灯通行的14岁学生小李,导致小李腿部及脸部鼻梁骨折,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3、花季少女用煤气自杀

因与母亲争执,仙桃市大洪路一16岁的花季少女在家中关房门开煤气自杀。2018年5月15日,仙桃消防破拆房门成功救出女孩。

据现场知情人介绍,2楼有一名16岁的学生因与自己的母亲发生争执,赌气把自己反锁在房间内,并打开煤气罐,企图自杀。

由于该学生吸入大量煤气,导致意识模糊。消防官兵立即将该学生抱至通风的空地上,并对其进行心肺复苏急救。2分钟后,该学生恢复意识。中队官兵迅速将其台上担架,移交给120急救中心进行救治。

4、两中学生钓鱼?不幸溺水

2017然后6月10日上午9点多,怀柔区汤河口镇发生一起事故。几名中学生在河边钓鱼时坠入河中,其中两名中学生不幸溺水身亡。当地人表示,由于前些年常有人使用挖掘机在附近河段开采砂石料,导致原本很浅的河底出现大坑,这也是两名中学生没有爬上岸的原因。

5、14岁初中生跳楼身亡

2016年4月13日,在河北燕郊星河皓月小区内,14岁初中生小明(化名)跳楼身亡。事发前,小明曾因作文未完成被班主任老师批评。小明母亲质疑老师教育过激导致孩子轻生,校方对此予以否认。三河市警方称,小明自高楼坠亡,已排除他杀。

参考资料:

人民网-开学在即 这5起涉及学生的交通事故案例请留意

人民网-花季少女与母亲争执 开煤气自杀

人民网-燕郊14岁初中生跳楼身亡

人民网-两中学生钓鱼 不幸溺水

2017司法考试案例:交通事故,没有接触就不承担责任

  2017司法考试案例:交通事故,没有接触就不承担责任

 案情介绍

 2015年4月27日,石某驾驶电瓶车与宋某驾驶小型轿车同向行驶至一个十字路口时,宋某驾车右转弯。两车即将相撞时,石某急刹车,导致其连人带车跌倒。石某打电话报案后,交警来到事故现场进行勘察,未发现两车有碰撞的痕迹。交警部门以“双方车辆无碰撞痕迹,无直接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成因”为由对事故责任未认定。

 石某受伤后,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6875.9元。宋某的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5月,石某向法院起诉宋某及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损失。

 庭审中,宋某辩称其所驾车辆与石某没有接触,未发生直接碰撞,石某倒地受伤,与其驾驶轿车行为没有任何关联,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石某则认为,虽然宋某驾驶轿车与电瓶车未发生直接碰撞,但宋某在未保持充足的安全距离情况下右转弯,导致石某采取紧急刹车致受伤,故宋某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案件庭审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石某与被告宋某均未注意保持安全的行车距离,未能确保安全通行,双方的共同违法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应由被告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石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电瓶车修理费125元,但不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6000元,因该费用尚未产生,数额不确定,故不予支持。原告可于后续治疗费产生后再行起诉。因宋某的轿车购买了保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1399.9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

 故法院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石某经济损失11399.9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

 首先,“接触”不是构成交通事故以及责任承担的前提条件。只要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该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并起到了作用,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次,在道路交通运行中,机动车对周围的非机动车、行人已经形成高度的危险状态,驾驶机动车的一方安全注意义务应当大于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在此事故中,原、被告双方的车辆虽然未直接接触,没有违章行为,但并不代表没有过失。原、被告驾驶的都是具有机动性能的交通工具,在驾驶中,均应当谨慎小心,善尽注意义务。

 再次,公安部出台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然而本案中,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并没有认定。这种情况下,可以充分运用“优者危险负担”理论来解决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优者危险负担”是指在受害人有过失的情况下,考虑双方对道路交通注意义务的轻重,按机动车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分配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就本案来说,两车虽未发生碰撞剐蹭,但宋某在右转弯的情况下,应注意旁边车道的通行情况,为他人预留足够的安全时间和安全空间,以确保安全驾驶。宋某未能证明自己已履行了充分的注意义务,并尽可能地减少和避免自己所驾驶车辆对周围的危险,说明其主观上有一定的过错,故被告宋某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宋某的小型轿车靠近前,石某应当提前主动避让,其对前方的动态注意不足,避险措施不力,最终导致石某骑的电瓶车发生侧翻和受伤的后果,故石某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宋某、石某的行为均对事故的发生起到了作用。

典型交通事故案例

案情简介:

2005年3月21日山东莒县人唐某独自持"BD"证驾驶昌河微型面包车到山西临汾联系煤炭,行驶至山西境内国道108线851KM+100M处与吕某持B证驾驶的大型货车相撞,致唐某当场死亡,面包车损坏。2005年4月12日当地交警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队调解无果,唐某的四位近亲属以吕某、彭某、某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47万余元。

经诉前调查,驾驶员吕某所驾车辆登记车主为某运输公司,该运输公司与吕某的雇主彭某签订了机动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彭某付清贷款前,车辆所有权归运输公司,挂靠经营,彭某每月缴纳管理费若干;事故发生前,彭某已付清全部车辆贷款,尚未进行车辆过户。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有一份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4年4月3日至2005年4月2日。其他情况:唐某死亡时30岁,系城镇居民,生前有被扶养人两人,分别是其母亲68岁,城镇居民,其儿子6岁,农村户口,自2001年底随唐某之配偶居住在莒县县城,但始终未迁移户口。

判决结果:

判令某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7665.4元,其他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书分析

1、保险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2、计算死亡赔偿金、抚养费适用了山东省200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数据;其中计算唐某之儿子的抚养费适用了农村居民的数据

3、计算丧葬费适用了山西省200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数据;

原告代理人代理意见: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义务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代被保险人赔偿原告的损失。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向赔偿权利人赔偿保险金。

(3)保险公司赔偿给赔偿权利人的保险金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即《解释》的规定,而不能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因为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而本案中被保险人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必须依照《解释》的规定执行。保险合同双方之间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的约定不能对抗任何第三人。

2、死亡赔偿金及抚养费赔偿标准应适用山东省200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数据。丧葬费应当适用山西省200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数据。

(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答复》法研(2004)81号(下称答复)的内容不适当、不全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4条的规定,《答复》不属于司法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完全不受《答复》的约束。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8、29、30、35条之规定本案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依照山东省2005年处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根据《解释》第27条之规定,丧葬费应当依照山西省2005年处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

3、唐某之子应当作为城镇居民对待。

(1)、关于如何判断赔偿权利人的居民户口性质问题。随着我国居民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深入,山东省已经率先打破区分居民户口性质,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因此应当以权利人的经常居住地来确定赔偿标准,而不能机械地以户籍性质确定赔偿标准。况且,法律也没有规定用居民的户口来区分居民的性质。

(2)、在这方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公安厅联合出台的《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就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

(3)、另外,最近轰动国内的吉林省境内"林肯"车撞人致死案的第一、二审判决均以当地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赔偿了户口在农村的被害人肖金萍的损失,原因就在于肖金萍死亡前已经随其父亲居住在城镇范围内的矿区职工驻地连续满一年以上。本案中,唐某之子早在2001年底就居住在莒县县城。

综合分析

本案判决书回避了以下法律问题:

1、雇员致人损害,雇主承担什么责任;

2、车辆挂靠关系中,被挂靠单位承担什么责任。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35、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孕妇交通事故赔偿案例(求交通事故的案例(篇幅要少))

今天关于“交通事故案例”的讲解就到这里了。希望大家能够更深入地了解这个主题,并从我的回答中找到需要的信息。如果您有任何问题或需要进一步的信息,请随时告诉我。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并不代表蓝箭律师网立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包括不限于图片和视频等),请邮件至379184938@qq.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联系我们

在线咨询: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微信号:CHWK6868

工作日:9:30-18:30,节假日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