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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集会游行示威若干规定(1994修改)(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的渊源是公民的什么权)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山东省实施办法》,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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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集会游行示威若干规定(1994修改)(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的渊源是公民的什么权)

青岛市集会游行示威若干规定(1994修改)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山东省实施办法》,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山东省实施办法》和本规定。第三条 本市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区公安分局、县级市、公安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本市两个以上区、县级市的,主管机关是青岛市公安局。第四条 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保障。第五条 公民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第六条 居住地不在本市的公民不得在本市发动、组织、参加集会、游行、示威。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发动、组织、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第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需要申请的集会、游行、示威,其负责人必须在举行日期的五日前向主管机关递交申请书。

申请书中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人数、标语、口号;

(二)集会、游行、示威的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及行进路线;

(三)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户口所在地及现住址,有效身份证件名称、编号,以及公安机关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的地址;

(四)集会、游行、示威使用机动车辆、音响设备的,需载明车辆数、车型及牌照号码,驾驶员姓名、驾驶执照号码,音响设备种类、功率和数量;

(五)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以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名义申请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并由单位负责人在申请书上签名、加盖公章。依法不需要申请的除外。

以口头、信件、电报、电话等形式提出集会、游行、示威申请的,主管机关不予受理。第八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第九条 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其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许可。负责人不在申报地址,致使决定通知书无法送达的,视为撤回申请。第十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第十一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机关在决定许可时或者决定许可后,可以变更原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和路线:

(一)在交通流量较大和险情较多的路段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

(二)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地点与参加的人数不相适应的;

(三)与重要外事活动或全市性的大型活动相冲突的;

(四)发生重大自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使交通受阻的;

(五)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和途径路线,正在进行道路施工或市政建设的;

(六)集会、游行、示威的地点和途径路线正在发生传染病疫情的;

(七)危及集会、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的其他情况。第十二条 对于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主管机关应当派出相应的人民警察负责维护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遇有下列情况,须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以保障集会、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

(一)以暴力、胁迫手段扰乱集会、游行、示威的;

(二)聚众冲击集会、游行、示威队伍的;

(三)侮辱、诽谤参加集会、游行、示威人员的;

(四)以其他方法非法干扰集会、游行、示威正常进行的。第十三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应与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保持联系,并确定不少于参加集会、游行、示威人数十分之一的人员,协助人民警察维护秩序,严格防止其他人加入集会、游行、示威队伍。集会、游行、示威结束时,就将队伍带到解散地解散。

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和维持秩序的人员,应分别佩带明显标志,标志式样应当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二十四小时前送主管机关备案。

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的渊源是公民的什么权

集会游行示威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是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安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1989年10月3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89年10月31日公布施行。

扩展资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安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均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集会,是指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活动。

本法所称游行,是指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行进、表达共同意愿的活动。

本法所称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活动。文娱、体育活动,正常的宗教活动,传统的民间习俗活动,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保障。

第四条: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五条:集会、游行、示威应当和平地进行,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和爆炸物,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动使用暴力。

第六条: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区、县的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

参考资料:

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对集会游行示威有哪些规定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首都的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公民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四条 本市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公安分局和县公安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本市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市公安局。

第五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负责人必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身份证件,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5日前向公安机关递交申请书。 以信件、电报、电话或者其他方式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不予受理。

申请书中应当载明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车辆数、使用音响设备的种类与数量、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路线和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

第六条 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名义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申请书必须加盖该组织的公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有关规定不需要申请的除外。

第七条 公安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的规定,在申请举行日期的2 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通知书送达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逾期不送达的,视为许可。负责人不在住址,致使决定通知书无法送达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八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公安机关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5日。

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按公安机关规定的时限将协商结果报告公安机关。

第九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公安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作出不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条 对于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公安机关应当派出人民警察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

第十一条 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除申请参加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加入。任何人不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进行扰乱、冲击和破坏。

第十二条 集会、游行、示威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国驻华使馆领馆等单位所在地举行或者经过的,公安机关为了维护秩序,可以在附近设置金**绳带标志的临时警戒线。临时警戒线未经人民警察许可,任何人不得逾越。

第十三条 在下列场所周边距离10米至300 米内,非经国务院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所在地;

(二)国宾下榻处;

(三)重要军事设施;

(四)航空港、火车站。

前款所列场所的具体周边距离,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未经国务院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天安门广场举行集会、游行、示威。

第十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应当按照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及其他事项和平地进行。

集会、游行、示威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和爆炸物,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动使用暴力,不得扰乱治安、妨碍交通,不得沿途涂写刻画、张贴标语,不得损坏园林、绿地、公共设施。

第十六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负责维持秩序,并佩戴明显标志。负责人应当指定参加集会、游行、示威人数十分之二的人员维持秩序。维持秩序的人员应当佩戴统一标志,与现场维持秩序的人民警察保持联系,保障活动依法进行。佩戴的标志样品应当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前一日送公安机关 备案。

第十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一)未依法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

(二)未按照公安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的;

(三)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人民警察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 以拘留。

第十八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北京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2月26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关于游行示威的若干暂行规 定》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即行废止。

什么是游行?怎么构成游行?怎么算非法游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和许可

第三章 集会游行示威的举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以下简称《集会游行示威法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 会安定和公共秩序,保障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不受任何人以暴力、胁迫或者 其他非法手段进行扰乱、冲击和破坏。

第三条 《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条所称露天公共场所是指公众可以自由出入的 或者凭票可以进入的室外公共场所,不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管理的内部露 天场所;公共道路是指除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内部的专用道路以外的道路和水 路。

第四条 文娱、体育活动,正常的宗教活动,传统的民间习俗活动,由各级人民 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五条所称武器是指各种枪支、弹药以及其他可用 于伤害人身的器械;管制刀具是指匕首、三棱刀、弹簧刀以及其他依法管制的刀具; 爆炸物是指具有爆发力和破坏性能,瞬间可以造成人员伤亡、物品毁损的一切爆炸物 品。 前款所列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在集会、游行、示威中不得携带,也不得运 往集会、游行、示威的举行地。

第六条 依照《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举行不需要申请的活动 ,应当维护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

第七条 集会、游行、示威由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主管。 游行、示威路线在同一直辖市、省辖市、自治区辖市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 机关所在地区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由该市公安局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 关的公安处主管;在同一省、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过两个以上省辖市、自治区辖市或 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所在地区的,由所在省、自治区公安厅主管;经过两 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公安部主管,或者由公安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 辖市公安机关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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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和许可

第八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下列人员不得担任集会、游行 、示威的负责人:(一)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二)被判处刑罚尚未 执行完毕的;(三)正在被劳动教养的;(四)正在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或者法 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

第九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由其负责人向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主管公 安机关亲自递交书面申请;不是由负责人亲自递交书面申请的,主管公安机关不予受 理。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递交书面申请时,应当出示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 其他有效证件,并如实填写申请登记表。

第十条 主管公安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书后,应当及时审查,在法 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书面决定;决定书应当载明许可的内容,或者不许可 的理由。 决定书应当在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日的二日前送达其负责人,由负责人在 送达通知书上签字。负责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其所在地基层组织的代表或 者其他人作为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通知书上写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见证 人、送达人签名,将决定书留在负责人的住处,即视为已经送达。 事前约定送达的具体时间、地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不在约定的时间、 地点等候而无法送达的,视为自行撤销申请;主管公安机关未按约定的时间、地点送 达的,视为许可。

第十一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公安机关应当 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二日内将《协商解决具体问题通知书》分别送交集会、游行、示 威的负责人和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必要时可以同时送交有关机关或者单位的上级主管 部门。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和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的 《协商解决具体问题通知书》的次日起二日内进行协商。达成协议的,协议书经双方 负责人签字后,由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及时送交主管公安机关;未达成协议或者自接到 《协商解决具体问题通知书》的次日起二日内未进行协商,申请人坚持举行集会、游 行、示威的,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及时通知主管公安机关,主管公安机关应当依照 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及时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主管公安机关通知协商解决具体问题的一方或者双方在外地的,《协商解决具体 问题通知书》、双方协商达成的协议书或者未达成协议的通知,送交的开始日和在路 途上的时间不计算在法定期间内。

第十二条 依照《集会游行示威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公民不得在其居住地以外 的城市发动、组织、参加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本条所称居住地,是指公民 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向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了暂住登记并持续居住半年以上的地 方。

第十三条 主管公安机关接到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书后,在决定许可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路线,并及时 通知其负责人:

(一)举行时间在交通高峰期,可能造成交通较长时间严重堵塞的;

(二)举行地或者行经路线正在施工,不能通行的;

(三)举行地为渡口、铁路道口或者是毗邻国(边)境的;

(四)所使用的机动车辆不符合道路养护规定的;

(五)在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同一时间、地点有重大国事活动的;

(六)在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同一时间、地点、路线已经许可他人举行 集会、游行、示威的。 主管公安机关在决定许可时,认为需要变更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 、路线的,应当在许可决定书中写明。 在决定许可后,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地点、经过的路段发生自然灾害事 故、治安灾害事故,尚在进行抢险救灾,举行日前不能恢复正常秩序的,主管公安机 关可以变更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路线,但是应当将《集会游行示威 事项变更决定书》于申请举行之日前送达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

第十四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公安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 以自接到不许可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 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维持或者撤销主管公安机关原决定的复议决定,并将《 集会游行示威复议决定书》送达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同时将副本送作出原决 定的主管公安机关。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主管公安机关和集会、游行、示威的 负责人必须执行。

第十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提出申请后接到主管公安机关的通知前 ,撤回申请的,应当及时到受理申请的主管公安机关办理撤回手续。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接到主管公安机关许可的通知或者人民政府许可的复 议决定后,决定不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应当在原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 间前到原受理的主管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政府交回许可决定书或者复议决定书。

第十六条 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名义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 行、示威的,其负责人在递交申请书时,必须同时递交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 事业组织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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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集会游行示威的举行

第十七条 对依法举行的集会,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派出人民警察维持 秩序,保障集会的顺利举行。 对依法举行的游行、示威,负责维持秩序的人民警察应当在主管公安机关许可举 行游行、示威的路线或者地点疏导交通,防止他人扰乱、破坏游行、示威秩序,必要 时还可以临时变通执行交通规则的有关规定,保障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

第十八条 负责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的人民警察,由主管公安机关指派的现 场负责人统一指挥。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应当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保持联系 。

第十九条 游行队伍在行进中遇有前方路段临时发生自然灾害事故、交通事故及 其他治安灾害事故,或者游行队伍之间、游行队伍与围观群众之间发生严重冲突和混 乱,以及突然发生其他不可预料的情况,致使游行队伍不能按照许可的路线行进时, 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临时决定改变游行队伍的行进路线。

第二十条 主管公安机关临时设置的警戒线,应当有明显的标志,必要时还可以 设置障碍物。

第二十一条 《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三条所列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 场所的周边距离,是指自上述场所的建筑物周边向外扩展的距离;有围墙或者栅栏的 ,从围墙或者栅栏的周边开始计算。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场所具体周边距离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并予以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场所具体周边距 离,应当有利于保护上述场所的安全和秩序,同时便于合法的集会、游行、示威的举 行。

第二十二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负责维持集会、游行、示威的秩序 ,遇有其他人加入集会、游行、示威队伍的,应当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立 即报告现场维持秩序的人民警察。人民警察接到报告后,应当予以制止。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指定协助人民警察维持秩序的人员所佩戴的标志,应 当在举行日前将式样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依照《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非法举行集会、游 行、示威或者在集会、游行、示威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 况的,人民警察有权立即予以制止。对不听制止,需要命令解散的,应当通过广播、 喊话等明确方式告知在场人员在限定时间内按照指定通道离开现场。对在限定时间内 拒不离去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命令使用警械或者采用其 他警用手段强行驱散;对继续滞留现场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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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职务的,依 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 处罚。

第二十五条 依照《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需要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的,由举行地主管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依照《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拘留的,公安机关 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讯问;需要强行遣回原地的,由行为地的主管公安机关制作 《强行遣送决定书》,并派人民警察执行。负责执行的人民警察应当将被遣送人送回 其居住地,连同《强行遣送决定书》交给被遣送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由居住地公安机 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依照《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以及本条例第二十 四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由 行为地公安机关决定和执行。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对上一级 公安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对于依照《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强行带离现场或 者立即予以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不需要追究法律责任 的,可以令其具结悔过后释放;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过程中,破坏公私财物或者侵害他人身 体造成伤亡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行为地公安机 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裁决赔偿数额或者负担医疗费用;构成犯罪的, 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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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要求参加中国公民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集会、游行、示 威的负责人在申请书中应当载明;未经主管公安机关批准,不得参加。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集会游行示 威法》制定的实施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违法此规定的游行,就是违法游行,说白了就是没有经过正当渠道审批,私自就行的游行就是非法游行。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的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

公民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第四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集会、游行、示威的地点或路线跨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所跨区、县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第五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法向主管机关申请并获得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不需申请的除外。第六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负责人为二人以上的,必须确定一人为主要负责人;负责人只有一人的,该负责人即为主要负责人。

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名义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签名批准并加盖公章。签名批准的单位负责人视为该单位组织或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第七条 依法需要申请的集会、游行、示威,其主要负责人必须在举行日期的五日前,持能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到主管机关递交申请书,同时按照主管机关规定的格式填写集会、游行、示威申请登记表。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名义申请组织或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提交该单位负责人签名批准并加盖公章的证件。申请时间自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登记表时起计算。

申请书应当载明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车辆数、使用音响设备的种类与数量、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路线和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第八条 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后,应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按约定的时间、地点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其主要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许可。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主要负责人不遵守约定,致使主管机关无法通知的,视为撤回申请。第九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接到申请后,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接到通知后,必须进行协商,并按主管机关规定的时限将协商结果书面告知主管机关。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主要负责人经主管机关二次通知仍拒绝协商的,视为撤回申请。第十条 主管机关在决定许可时或者决定许可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路线,并及时通知其主要负责人:

(一)在同一地点、路线的同一时间内已有他人申请并获得许可的;

(二)在同一地点、路线的同一时间内有重大外事活动或者有其他重大活动的;

(三)正在进行道路施工或其他市政建设不能通行的;

(四)交通高峰期;

(五)传染病疫区;

(六)其他将对集会、游行、示威顺利进行或交通秩序、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第十一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主要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不许可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第十二条 主管机关对于决定许可的集会、游行、示威,应当派出人民警察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保障集会、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

主管机关派出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应当佩戴标志。第十三条 主管机关对集会、游行、示威中许可使用的机动车辆发给临时专用通行证,许可使用的音响设备发给现场使用许可证。第十四条 集会、游行、示威应当和平地进行,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和其他危险物品,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动使用暴力。第十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应当按照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及其他事项进行。

集会、游行、示威的主要负责人必须负责维持集会、游行、示威的秩序,并严格防止其他人加入。

集会、游行、示威的主要负责人必须在参加人员中指定十分之一以上的人协助人民警察维持秩序。负责维持秩序的人员应当佩戴标志。

刑法对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的量刑规定是什么

刑法对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的量刑规定: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条,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青岛市集会游行示威若干规定(1994修改)(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的渊源是公民的什么权)

好了,今天我们就此结束对“示威游行”的讲解。希望您已经对这个主题有了更深入的认识和理解。如果您有任何问题或需要进一步的信息,请随时告诉我,我将竭诚为您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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