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权证的交易规则(香港上市公司收购资产交易规则-上市并购网)
1.窝轮(权证)的含义及种类 “权证”所对应的英文是warrant,在香港被称作“认股证”或者“窝轮”,它是一种“权利”而非“责任”。其赋予持有者在预定“到...
1.窝轮(权证)的含义及种类
“权证”所对应的英文是warrant,在香港被称作“认股证”或者“窝轮”,它是一种“权利”而非“责任”。其赋予持有者在预定“到期日”,以预定“行使价”,购买或沽出“相关资产”(如股份、指数、商品、货币等)的权利。
在香港,窝轮是最受欢迎的投资产品之一。它的交易额已达到香港主板总成交量的二成。自1988年第一只衍生权证在香港挂牌买卖后,权证种类日益丰富。标的资产除了蓝筹股之外,还有指数(恒生指数及国企指数)、主要国企股及个别中资企业股、外国指数、货币及石油,权证产品市场大放异彩。根据全球证券交易所联会的统计,香港的认股证市场于二零零五年已超越德国、瑞士、意大利,晋升为世界第一大权证市场。
香港市场上有两种认股证,一般称为股本认股权证和衍生认股权证。一般而言,股本权证没有杠杆比率,而衍生权证有4到8倍左右的杠杆比率。散户参与的是带有杠杆比率的衍生权证。
自香港1988年有衍生权证发行以来,香港衍生权证市场的散户参与程度一直很高,其个中原因在于权证产品有杠杆比率、操作程序相对简单等。价格便宜是吸引散户参与交易的原因之一,如果在香港听到有人称自己买了几百万份某某衍生权证,不用误会他很有钱,因为衍生权证的价格相当便宜,贵的也不过1港元一份,大部分的价格都在0.10港元到0.20港元之间。香港的衍生权证买卖火爆,交易十分简单,与买卖一般的证券没有什么太大的差异,只是多了一项卖空的机制,比如投资者认为中*油价格会在未来几日下跌,可以通过买入认沽权证来卖空获利。
下面是两种权证的比较:
股本认股权证(公司权证)衍生认股权证(以备兑权证为主)
发行目的筹资或奖励员工和股东为投资者提供一个以小博大的投资工具
发行机构相关企业发行投资银行与企业无关
行权方式公司发行新股,以行使价授予股本认股证持有人,会摊薄股东的权益以现金结算,不会摊薄股东的权益
特点流通量较低,透明度较低,上市后窝轮价格的升跌幅度有可能大幅偏离正股。流通量较高,透明度较高,窝轮理论价格的升跌幅皆有根据。
就持有人的权利而言,衍生认股证分为认购权证和认沽权证两种。
认购权证认沽权证
持有人的权利持有人有权利(而非义务)在某段期间内以预先约定的价格向发行人购买特定数量的标的证券持有人有权利(而非义务)在某段期间内以预先约定的价格向发行人出售特定数量的标的证券
香港权证的交易规则拓展阅读
香港上市公司收购资产交易规则-上市并购网
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第十四章《须予公布的交易》中主要涉及港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出售交易。阐述该等交易如何分类、有关披露该等交易详情的规定,以及是否需要刊发通函及取得股东批准。本章亦载有防止规避新上市规定的条文及有关收购及合并的其他规定。
港股上市公司在考虑某项交易时,须要按照本章规则来界定交易类别。交易类别是按照五项百分比率作为判断标准,也就是常说的“交易规模五项测试”。
【交易类别】
有关交易类别如下:
(1)股份交易
上市发行人对某项资产(不包括现金)的收购,而有关代价包括拟发行上市的证券,并且就有关收购计算所得的任何百分比率均低于5%者;
(2)须予披露的交易
上市发行人某宗交易或某连串交易(按《上市规则》第14.22及14.23条合并计算),而就有关交易计算所得的任何百分比率为5%或以上但低于25%者;
(3)主要交易
上市发行人某宗交易或某连串交易(按《上市规则》第14.22及14.23条合并计算),而就有关交易计算所得的任何百分比率为25%或以上者(但如属收购事项,须低于100%;如属出售事项,须低于75%);
(4)非常重大的出售事项
上市发行人某宗资产出售事项,或某连串资产出售事项(按《上市规则》第14.22及14.23条合并计算),而就有关出售事项计算所得的任何百分比率为75%或以上者;上述出售事项包括《上市规则》第14.29条所载的视作出售情况;
(5)非常重大的收购事项
上市发行人的某项资产收购或某连串资产收购(按《上市规则》第14.22及14.23条合并计算),而就有关收购计算所得的任何百分比率为100%或以上者。
【百分比率】
有关百分比率是按下述方式计算所得:
(1)资产比率
有关交易所涉及的资产总值,除以上市发行人的资产总值(详见《上市规则》第14.09至14.12条、第14.16、14.18及14.19条);
(2)盈利比率
有关交易所涉及资产应占的盈利,除以上市发行人的盈利(详见《上市规则》第14.13及14.17条);
(3)收益比率
有关交易所涉及资产应占的收益,除以上市发行人的收益(详见《上市规则》第14.14及14.17条);
(4)代价比率
有关代价除以上市发行人的市值总额。市值总额为本交易所日报表所载上市发行人证券于有关交易日期之前五个营业日的平均收市价(详见《上市规则》第14.15条);
(5)股本比率
上市发行人发行作为代价的股份数目,除以进行有关交易前上市发行人已发行股份总数。
注:1.分子包括上市发行人发行或授出作为代价的任何可转换证券或认购权获转换或行使时所可能产生的股份。
2.计算股本比率时,不得包括上市发行人的债务资本(如有);债务资本包括任何优先股。
上市发行人把交易分类时,须在适用的范围内考虑所有百分比率。如属收购事项,若所收购的实体所采用的会计准则与上市发行人所采用的不同,上市发行人须在适用的范围内,就有关数字作出适当及有意义的对账,以计算百分比率。
下表总结了根据《上市规则》第14.07条计算所得的交易分类及相关百分比率。不过,各类交易的具体规定,上市发行人应参考相关的规则。
【披露要求】
在确定好上市公司发起的交易类型后,通常就可以对照《上市规则》的规定,履行对应的信息披露义务及监管要求。
下表概述了有关通知、刊登公告及股东批准的规定;有关规定一般应用于每个须予公布的交易类别。不过,上市发行人应同时参照有关规则条文,以了解其具体规定。
【防止规避新上市规定的条文】
香港联交所认为上市发行人的收购及出售交易乃试图规避《上市规则》的新上市规定,联交所可能会增订附加规定。这类安排包括以下所述情况:
一、反收购行动
反收购行动是上市发行人的某项或某连串资产收购,而有关收购按本交易所的意见构成一项交易及/或安排(或一连串交易及/或安排),或者属于一项交易及/或安排(或一连串交易及/或安排)的其中一部分;而该等交易及/或安排具有达致把收购目标(定义见《上市规则》第14.04(2A)条)上市的意图,同时亦构成规避《上市规则》第八章所载有关新申请人规定的一种方法。
1.《上市规则》第14.06B条旨在防止收购事项意图规避新上市规定。在引用原则为本测试时,联交所通常会考虑以下因素:
(a)收购或一连串收购的规模相对上市发行人的规模;
(b)发行人的主营业务有否出现根本转变;
(c)发行人于收购或一连串收购前的业务性质及规模;
(d)收购目标的质素;
(e)上市发行人(不包括其附属公司)的控制权(按《收购守则》所界定)或实际控制权有否出现转变;
在评估发行人的控制权或实际控制权是否有变时,联交所将考虑(i) 发行人控股股东是否有任何转变;或(ii) 对发行人有实际控制权的单一最大主要股东是否有任何转变(如董事会及/或高层管理人员出现重大转变等因素所示)。
若涉及为支付收购代价向卖方发行具有换股限制,以免触发《收购守则》下的控制权转变的可换股证券(即受限制可换股证券),本交易所会考虑该等证券的发行是否为了让卖方对发行人有实际控制权的一个方法;
(f)其他交易或安排,连同该收购或一连串收购会构成一连串意图将收购目标上市的交易或安排。
这些交易或安排可包括控制权/实际控制权转变、收购及/或出售事项。如收购事项与其他交易或安排在合理接近的时间内(通常为36个月之内)进行又或互有关连,联交所可视之为一连串的交易或安排。
联交所会结合所有因素去考虑发行人的收购或连串收购是否构成拟将收购目标上市及规避新上市规定的意图。
2.在不限制《上市规则》第14.06B条的一般性原则下,下列交易通常属于反收购行动(明确测试):
(a)构成非常重大的收购事项的一项资产收购或一连串资产收购(按《上市规则》第14.22及14.23条合并计算),而当上市发行人进行有关收购之同时,上市发行人(不包括其附属公司)的控制权(如《收购守则》所界定的)出现变动;或有关收购将导致上市发行人(不包括其附属公司)的控制权有所改变;或
(b)属以下情况的资产收购:在上市发行人(不包括其附属公司)的控制权(如《收购守则》所界定的)转手后的36个月内(有关控制权变动并未有被视为反收购),上市发行人根据一项协议、安排或谅解文件,向一名(或一组)取得控制权的人士(或上述人士的联系人)收购资产,而有关资产收购或一连串资产收购(以个别或总体而言)构成非常重大的收购事项。为了界定有关收购是否构成非常重大的收购事项,计算百分比率的分母须为下列两项中的较低者:
(A) 在上市发行人控制权转手的时候,其帐目内最近期公布的资产值、收益及盈利以及当时的市值(有关金额,须按《上市规则》第14.16、14.17、14.18及14.19条所载的方法(在可予适用的范围内)作出调整至控制权转手时为止);
(B) 在上市发行人收购有关资产的时候,其帐目内最近期公布的资产值、收益及盈利以及当时的市值(有关金额须按《上市规则》第14.16、14.17、14.18及14.19条所载的方法(在可予适用的范围内)作出调整);
不论上市发行人是否已获豁免《收购守则》下的全面收购责任,《上市规则》第14.06B条仍将适用。
二、极端交易(反向收购的豁免性测试)
「极端交易」指上市发行人的一项或一连串资产收购,而参照《上市规则》第14.06B条附注1所述因素,个别交易本身或连同其他交易或安排可达致把收购目标上市的效果,但发行人能够证明有关交易并非试图规避《上市规则》第八章所载适用于新申请人的规定,以及可符合以下规定:
(1) (a)发行人(不包括其附属公司)长期(通常不少于36个月)受个别人士或一组人士控制或实际控制(参照《上市规则》第14.06B条附注1(e)所述因素),而交易不会导致发行人的控制权或实际控制权有所转变;或
(b)发行人经营的主营业务规模庞大,而发行人将在交易后继续经营该主营业务;及
(2)收购目标符合《上市规则》第8.04条及第8.05条(或第8.05A或8.05B条)的规定,而经扩大后的集团符合《上市规则》第八章的所有新上市规定(第8.05条除外)。
如极端交易涉及一连串交易及/或安排而收购目标纯粹因为发行人进行收购导致拥有权及管理层转变才未能符合《上市规则》第8.05(1)(b)及/或(c)条的规定,本交易所可根据个案的事实及具体情况豁免其严格遵守该等规则。在考虑是否就《上市规则》第8.05(1)(b)条给予豁免时,本交易所将考虑多项因素,当中包括发行人是否具备收购目标所属业务/行业的专业知识及经验,以确保发行人能有效管理及营运收购目标。
三、大规模证券发行
如上市发行人拟大规模发行新证券(包括任何股份、权证、期权或可换股证券)换取现金以收购及/或开展新业务,而该证券发行按本交易所的意见是规避新上市规定及达致该新业务上市的方法,本交易所可拒绝批准该等将发行股份上市。
本规则属反规避条文,旨在防止规避新上市规定。本规则主要针对的是上市发行人提出大规模发行证券以换取现金,当中牵涉到又或会导致发行人控制权或实际控制权转变(参照第14.06B条附注1(e)所述因素),而集资所得乃用作收购及/或开展的新业务规模,预计远较其现有主营业务庞大;这类发行建议的作用无非是要让原不符合新上市规定的新业务得以上市。
四、出售限制
上市发行人在下述两种情况下不得将其全部或大部分原有业务出售或作实物配发(或进行一连串出售及/或实物配发):
(1)(a)上市发行人(不包括其附属公司)的控制权(如《收购守则》所界定的)拟转手;或
(b)控制权(如《收购守则》所界定的)转手起计36个月内,除非发行人余下部分,或上市发行人向此(等)取得控制权的人士或一组人士或其联系人所收购的资产(连同上市发行人在控制权转手后所收购的任何其他资产),能够符合《上市规则》第8.05条(或第8.05A或8.05B条)的规定。
(2)上市发行人的出售事项或实物配发(或一连串出售及/或实物配发)如未能符合上述规定,将导致上市发行人被视作新上市申请人。
若上市发行人在(a)其实际控制权(参照第14.06B条附注1(e)所述因素)拟转手时;或(b)出现以上实际控制权转手后的36个月内,将其全部或大部分原有业务出售或作实物配发(或进行一连串出售及/或实物配发),而本交易所认为该(等)出售及/或实物配发或构成一连串意图规避新上市规则的安排,则本交易所可将本条规定应用于有关出售或实物配发(或一连串出售及/或实物配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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