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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运人和收货人均享有权提出变更货物到达地或收货人的权利(铁路运输法律关系名词解释)

法律主观:(1)托运人、收货人的权利 1)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请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

好的,现在我来为大家谈一谈托运人的法律定义 法律问题的问题,希望我的回答能够解答大家的疑惑。关于托运人的法律定义 法律问题的话题,我们开始说说吧。

托运人和收货人均享有权提出变更货物到达地或收货人的权利(铁路运输法律关系名词解释)

托运人和收货人均享有权提出变更货物到达地或收货人的权利

法律主观:

(1)托运人、收货人的权利 1)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请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2)收货人请求承运人赔偿损失的权利自提货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2)托运人、收货人的义务 1)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收货地点、货物的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以及其他有关货物运输的情况。 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货物运输需要办理审批、检验等手续的,托运人应当将办理完有关手续的文件提交承运人; 3)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按照通-用的包装方式,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 4)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作出危险物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 5)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并应当向承运人出示提货凭证,并支付托运人未付或者少付的运费及其他费用;收货人逾期提货的还应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 6)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法律规定。法律规定仍不明确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

法律客观:

根据《 民法典 》第813条规定: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铁路运输法律关系名词解释

铁路运输法律关系是指铁路运输经营者与托运人、收货人、旅客之间在铁路运输过程中,因运输合同所涉及的各项事项所形成的法律上的关系。

铁路运输法律关系涉及到多个法律主体,包括铁路运输经营者、托运人、收货人、旅客等。

在铁路运输合同中,铁路运输经营者和托运人之间应明确运输方式、运输时间、托运物品名称、质量、数量等各项事项,并确定运费、运输保险及责任承担等内容。同时,铁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尽责履行运输义务,确保托运物品的安全、及时到达目的地。

在铁路旅客运输中,铁路旅客承运人应当向旅客提供安全、舒适、方便的服务,并保护旅客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生命健康。旅客所享有的权利包括乘车合法权益、安全权、知情权、隐私权、投诉维权权利等。同时,旅客也应当履行其在铁路旅客运输合同中承担的义务。

总之,铁路运输法律关系是铁路运输经营者与托运人、收货人、旅客之间在铁路运输活动中形成的法律上的关系,涉及到多个法律主体,其内容和规定是保障铁路运输活动正常、安全、有序开展的重要法律基础。

铁路运输简介:

铁路运输是以铁路为主要交通方式的运输系统,包括铁路旅客运输和铁路货物运输两大部分。

铁路旅客运输是指通过铁路运输工具(如火车)来运输旅客的活动,包括城市轨道交通、城际铁路、高速列车、普速列车等各种类型的铁路客运。旅客运输过程中,铁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提供乘车指引、安检、售票、在线查询、安全保障等各项服务,并保障旅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铁路货物运输是指通过铁路运输工具(如列车)来运输货物的活动。铁路货物运输除了国内的运输,还包括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可在境内和境外各大口岸进行换装、转运。铁路货物运输具有运量大、运输力强、运费低、运距长等特点。

铁路运输具有运输速度稳定、耗能低、安全可靠、适应距离长等优势,并对减少交通拥堵、保护环境、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作出了重要贡献。同时,铁路运输也面临着技术更新、交通资源协调、安全风险管控等方面的挑战,需要不断完善相关管理和技术手段。

承运人与托运人的区别

承运人就是实际运送货物的人,一般如运输公司,船公司,航空公司等。托运人就是委托承运人运送货物的人,托运人未必是货主,也可以是货主,一般是货代公司。托运人和承运人的区别:运输服务的提供人一般为承运人,货物的发货人一般为托运人。1、托运人关于承运人的主体资格和履行合同能力进行必要的审查和了解,才能确定对方是否具备承运资质和保障货物安全到达目的地的能力。

2、托运人应对托运单填写内容的真实性和正确性负责。因为托运人填交的货物托运单经承运人接受,并由承运人填发货运单后,货物运输合同即告成立。

3、托运人必须在托运的货件上标明发站、到站和托运人、收货人的单位、姓名和地址,按照国家规定标明包装储运指示标志。

4、在运输过程中必须有专人照料、监护的货物,应由托运人指派押运员押运。押运员对货物的安全负责,并遵守运输有关规定,承运人应协助押运员完成押运任务。

5、托运货物内不得夹带国家禁止运输、限制运输物品和危险物品。

6、如实申报货物的真实和运输条件,要求包装符合运输安全的要求等。

承运人注意的事项

1、承运人承运货物时,应对托运人填交的托运单进行查核,并有权在必要时会同托运人开箱进行安全检查。

2、承运人应按照货运单上填明的地点,按约定的期限将货物运达到货地点。货物错运到货地点,应无偿运至货运单上规定的到货地点,如逾期运到,应承担逾期运到的责任。

3、承运人应按照通常的或者约定的路线将货物运送至约定的地点。通常的运输路线一般是指班列或者班轮运输,有固定的航次、班次、时间,固定的到达地,托运人随时可以办理运输手续。

4、承运人应于货物运达到货地点后二十四小时内向收货人发出到货通知。

5、承运人应按照货运单交付货物。交付时,发现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时,应会同收货人查明情况,并填写货运事故记录。

6、货物从发出提货通知的次日起,经过三十日无人提取时,承运人应及时与托运人联系征求处理意见;再经过三十日,仍无人提取或托运人未提出处理意见,承运人有权将该货物作为无法交付货物,按运输规则处理。对易腐或不易保管的货物,承运人可视情况及时处理。

7、承运人应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保证货物在运输中的安全,完整、完好的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保证货物运输的安全,防止事故和损失的发生。

8、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法律依据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 本章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二)“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

(三)“托运人”,是指:

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四)“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

(五)“货物”,包括活动物和由托运人提供的用于集装货物的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的装运器具。

货物运输过程中的一些法律问题和责任问题

货物运输过程中货物所有权属卖方,卖方须负责货物的安全送达,买方验货、签收货物后,货物所有权归买方,货物运输过程中,卖方无条件承担货物的安全责任,至乙方指定交付地点为止。

法律分析

承运人承担货物损害赔偿责任不以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为要件,而仅以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毁损、灭失为要件,采取严格责任原则,托运人的违约责任,未按约定时间和要求向承运人交付货物或者有关文件的, 应按相关法律法规的约定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货物运输过程中有些会因为这样或者那样的原因导致产生损害,而货物运输损害纠纷基本上就是指的货物运输合同损害纠纷,而这纠纷主要产生在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上,那么承运人、托运人以及收货人这三方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是需要关注的重点, 承运人承担货物损害赔偿责任不以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为要件,而仅以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毁损、灭失为要件,采取严格责任原则,承运人证造成的,不承担损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害赔偿责任, 托运人对其与承运人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以及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毁损、灭失承担举证责任;承运人对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零四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百零五条 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时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第六百零六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托运人的主要义务有()

法律主观:

在货物运输中,托运人往往会托运一些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的、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如果在运输过程中对这些危险物品不进行妥善处理,就有可能对货物、运输工具等财产或者人身安全造成极大的威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时,应当履行三项义务:一、对危险物品进行妥善包装。这里的妥善包装应当按照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进行,这些规定在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或者运输主管部门的规章中基本上都有规定。二、托运人应当在危险物品上作出标志和标签。例如在易爆的物品上标上“危险物品,请注意”的标签;在易燃的物品上贴上“火”的标志。在危险物品上作出标志和标签的目的是为了便于人们识别、提请人们注意,也是为了承运人进行安全运输。三、托运人还应当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要求托运人提供这些材料的目的是为承运人采取措施进行安全运输,同时也是为了让承运人了解危险物品后,决定是否进行运输。托运人不得将危险物品报成非危险物品的名称,否则就要承担责任。

法律客观:

作为海上货物运输中与承运人相对的另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装运危险货物是托运人的一项绝对义务。与普通货物相比,由于危险货物的特殊性,各国立法对于托运人在托运危险品时都有特别的义务要求,对于托运人在违反该项义务时所应承担的相应责任也作了特殊规定。调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海牙规则》第4条第6款和《汉堡规则》第13条都对承运人运输危险货物时的责任作了特别规定。我国《海商法》第68条也对于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的义务和责任作出了规定。与托运人的其他义务相比,托运人的这项义务表现出明显的独特性。因此,明确托运人在托运危险货物时应承担的义务与责任,不仅有理论意义,更有实践价值。一、对于“危险货物”(dangerousgoods)的理解讨论托运人在危险货物项下的义务的一个前提是首先明确何为“危险货物”。我国《海商法》没有对危险货物做出明确的定义,《海牙规则》第4条第6款将危险货物间接定义为“具有易燃、爆炸或危险性质的货物”(goodsofaninflammable,explosiveordangerousnature),可以看作是描述性的定义。《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1965年订)第VII章第二条将危险货物分为爆炸物、易燃气体、易燃液体等9类,可以看作是列举性的定义。从理论上来说,对于危险货物的理解大致可以分为三种。第一种是狭义理解,认为只有本质上危险的才是危险货物,这种理解实际上是在确定了何为危险货物后对危险程度的要求。按照这种理解,对于被列入危险品名录中的货物,如果在特定的航次中,危险性并不太大,或包装处理可以将危险性减为零的情况下,则不认为是危险货物。第二种是广义理解,认为不论其本质如何,被主管机关列入危险品目录(如《国际海运危险货物名录》和我国《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货物即属于危险货物,即使其危险性并不太大,或包装处理可将其危险性减为零。以上两种观点是从货物的物理、化学特征上来说的,是指货物的内在危险性,而第三种观点对危险货物做了更广义的理解。这主要是针对《海牙规则》规定的“具有危险性质的货物”而言的,认为具有危险性质的货物不仅包括因理化特征所决定而存在的货物,而且还应包括那些虽无内在危险性,但由于其固有的特点,在积载中容易产生船舶倾覆的外在风险的货物,但是,这种外在风险到底包括哪些内容,尤其是由于货物的原因而造成船舶的被扣押或延误,是否属于“外在风险”,仍是有争议的。可见,对于危险货物的内涵和外延的理解不同,会在实践处理中导致完全不同的结论。笔者认为“危险货物”是指货物本身的物理、化学性质上的危险性,而并不包括由于货物的积载而造成船舶倾覆,船期延误等外在风险。但对于“危险货物”是否一定限制在国际海事组织颁布的危险货物名录中,由于缺乏这方面的专业知识,笔者不敢妄下断言,但从法律的角度讲,明确以名录的规定为限,易于确定托运人对于所托运的货物是否是危险货物,从而明确托运人对于托运危险货物的义务。同时存在的弊端就是任何列举式的规定都存在遗漏的可能,对于名录之外的货物,存在争议时如何来断定是否属于危险货物就往往是法院需要面对的了。英国上议院最近审判的一个案件中,对于“危险货物”的定义和《海牙规则》第4条第6款的解释做出了详细的论述,因此,对于该案的分析有益于加深对于危险货物的理解。这个被称作“TheGiannisNK”的关于托运危险货物造成船东损失的案件,经过一审法院和上诉法院判决,最终上诉到了英国上议院。[5]该案一审被告方托运人托运了落花生提炼物。货物在装船时沾染上了谷班皮蠢这种害虫,但是承运人和托运人都没有发现。后来承运人在没有其他选择的情况下,只好将全部货物卸到海中,其中包括在装运落花生货物之间装船的谷物,而该谷物并没有沾染这种害虫。重新进行熏舱后,船舶终于得以在延滞两个半月之后装运下一个租约所规定的货物。就本案中运输的落花生是否是危险货物的问题,托运人主张,运输合同中规定了适用《海牙规则》,而《海牙规则》对危险货物有具体的规定,这一规定与英国普通法的相关法律原则不同,而将危险货物限定在“自然性质上存在危险性的货物”(physicallydangerouscargo)。因此,托运人托运的落花生不属于危险货物,它们只是包含了某种缺陷。该船在这批货物被卸载下去以前无法继续用于运输这个事实本身不能说明货物在“自然性质上存在危险性”。一审法院的朗曼法官认为,“危险性的”(dangerous)一词的通常含义,在和货物相连时,指能对它们本身以外的其他物体造成自然性质的损害(beliabletocausephysicaldamagetosomeobjectotherthanthemselves)。[7]需要指出的是,在这里对于其他物体的理解,应当包括船舶和其他货物,并且只要对两者之一造成自然性质的损害,就应认定为货物具有危险性。朗曼法官认为,对于船舶上的其他货物,由于最终的结果是被倾倒到海洋中而全部损失了,因此是造成了自然性质的损害的。并且从托运人的角度出发,托运人知道任何沾染了谷班皮蠢的货物都很有可能在目的地被拒收。由于这种原因,船舶上的其他货物被拒收以及由此产生的倾倒是自然的、可能的结果。因此,从对于同一船舶运送的其他货物可能造成的损失这一点来说,这样的货物是“有危险性的”。[8]因此,朗曼法官认为本案所涉及的货物属于《海牙规则》第4条第6款下的“具有危险性的货物”。这个观点在上诉法院得到了支持,上诉法院的赫斯特法官并进一步做了明确。赫斯特法官认为,《海牙规则》第4条第6款只涉及自然性质上具有危险性的货物,而不指由于可能造成船舶的拘留或延误而在法律上具有危险性的货物(legaldangerousinthattheywerelikelytoinvolvedetentionordelay)。赫斯特法官指出,按照通常理解,“具有危险性质的货物”指对于船舶或船上的货物实际造成了自然性质的损失,或存在造成损失的潜在威胁(postathreatofphysicaldamage)。从两审法院的判决可见,在英国法下对于《海牙规则》中规定的“危险货物”的理解包括:(1)危险货物指自然性质上具有危险性的货物,而不包括法律上的危险性,例如扣留船舶或船期延误。(2)所谓的危险性,既指对于船舶具有危险性,也指对于船上的其他货物具有危险性,并且两者具其一即可。(3)这种危险性,既可以是造成了实际的损害,也可以是存在潜在的威胁。显然,这种理解对于我们也有借鉴意义。二、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时的义务按照我国《海商法》第68条的规定,托运人在托运危险货物的特殊义务包括:(1)妥善包装危险货物;(2)做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3)将其正式名称和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预防措施书面通知承运人。对于托运人的通知义务,有几点需要注意的:1.按照对于我国《海商法》和《汉堡规则》的理解,托运人包括订约托运人和交货托运人两类。[12]笔者倾向于认为两种托运人都应当履行通知义务,只要这项义务对于他来说是可能履行的。如果由于订约托运人没有履行通知义务,而使得承运人没能提供适宜的船舶,订约托运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承运人签发提单时对于货物的描述,又往往需要参照交货托运人的申报内容,因此交货托运人应当承担由于申报不实而给承运人带来损失的责任。尤其当交货托运人将货物交给实际承运人时,交货托运人应当向实际承运人履行危险货物的通知义务,这项义务不以合同承运人是否告知实际承运人而减免,即实际承运人应当有权主张托运人没有通知产生的权利。2.托运人履行危险货物通知义务的时间应当是在货物装船以前,或者说是在承运人签发提单以前。3.对于承运人已知货物是危险货物的情况下,托运人是否还需要承担通知义务的问题,我国《海商法》和公约都没有明确规定。在英国和美国的判例学说中,在装运前已给与承运人、代理人或船长以充分调查货物危险性质的机会时,则托运人不负担通知货物性质的义务,这是所谓默视的通知。但是,从托运人不得擅自托运危险货物是托运人的绝对义务这一点来说,托运人对于危险货物的通知义务也是绝对的,因此很难说在承运人已知货物是危险货物时,托运人可以减免通知义务,只能认为在此种情况下,托运人能够减免相应的赔偿责任,理论上的依据在于,知道货物危险性质的承运人接受该货物的运输即被认为同意承担运输风险,同时高额的运费也被认为是承运人承担风险的对价。三、托运人在不履行义务时所应承担的责任1.关于托运人责任的一般规定托运人对于托运危险货物不履行义务时的责任规定在我国《海商法》第68条中,应当指出的是,第68条只是针对了托运人不履行通知义务时的责任,但在托运人未对危险货物进行妥善包装,做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造成承运人的损失的情况下,托运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却没有做出规定,这也属于我国《海商法》的一处漏洞,需以立法或司法解释以弥补。2.托运人在《海商法》第68条下承担的是绝对责任关于托运人对于危险货物的责任的一个问题是,托运人在没有履行通知义务时,所承担的责任是绝对责任,还是以过失为限的限制责任。我国《海商法》第70条规定了托运人的过失责任原则。但是,笔者认为,第70条的规定是针对普通货物的,不包括危险货物,而《海商法》第68条关于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的义务的规定属于特殊规定,托运人未能履行申报义务而产生的责任并不取决于托运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货物的危险性质。也就是说,即使托运人不知或不应当知货物危险性质,也认为托运人已知货物的危险性质。同样的问题也存在于《海牙规则》之中。《海牙规则》第4条第3款规定,对于不是由于托运人、托运人的代理人或其雇用人员的行为、过失或疏忽(theact,faultorneglect)所引起的承运人或船舶的灭失,托运人概不负责。而《海牙规则》第4条第6款规定了危险货物对船舶、船员或其他货物造成损害时托运人的赔偿责任。对此,上文提到的“TheGiannisNK”一案中法官也做出了解释。一审法院的朗曼法官认为,《海牙规则》就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规定的是严格责任,托运人不能以其不知或无法知悉货物是有危险性质的而免责。并且,托运人在普通法下的义务要更广一些,因为他还要对托运非危险货物而负责,即使他不知或无法知道货物的缺陷(thedefect)可能造成危险或延误,托运人也仍要负责。可见,按照朗曼法官的理解,无论在《海牙规则》中还是在普通法下,托运人对于危险货物都承担严格责任。3.托运人对于危险货物的担保责任是法定义务,不因提单的转让而转移关于托运人的责任的另一个问题是托运人对于危险货物的责任是否因提单的转让而转移。关于提单的性质是海商法理论中一个一直争论不休的问题,但至少提单可以代表一定的权利是被公认的。通过提单的背书转让,持有提单的人拥有对承运人的一定的合同权利和对货物的一定的物权。但是托运人的非合同义务不因提单的转让而转移,即使托运人由于不再持有提单而失去了指示承运人的权利和向承运人索赔的权利,托运人仍需承担这些义务。因此,对于危险货物的通知义务和担保责任是托运人的法定义务,以及由于违反这项义务而承担的赔偿责任,都不因提单的转让而转移给收货人或其他提单持有人。托运人以不持有提单为理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是不被接受的。小结危险货物的特殊性质使得各国法律和国际公约都对托运人提出了较高的义务要求,做出特殊的规定,从而为处理危险货物运输中的法律问题提供了依据,而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就显得相对简单,因此,研究他国的立法和判例对于促进《海商法》的完善有积极的作用。从这一初衷出发,希望本文的尝试是有意义的。当然,本文并没有论及有关危险货物的所有问题,例如托运人的包装责任和做出适当标识的责任,以及订约托运人和交货托运人的责任分担问题等等,还有待于进一步的研究。孙晔

托运人和收货人均享有权提出变更货物到达地或收货人的权利(铁路运输法律关系名词解释)

今天关于“托运人的法律定义 法律问题”的讲解就到这里了。希望大家能够更深入地了解这个主题,并从我的回答中找到需要的信息。如果您有任何问题或需要进一步的信息,请随时告诉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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