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专家论证方案审批流程)
法律分析: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
法律案的论证情况应当向哪个部门报告是一个非常复杂和重要的话题,需要深入研究和思考。我将尽力为您提供相关的信息和建议。
国务院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法律分析: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应当对设定该行政许可的规定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十四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
专家论证方案审批流程
1.编制超过一定规模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方案。
2.由5人以上专家论证。
3.若通过专家意见则根据意见修改、若不通过则重新编制,重新论证。
4.若填写超危安全专项方案审批表,则专家组长签字,由分包单位—施工单位签字—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签字盖章。
5.若填写施工方案报审表,则项目部—监理—建设单位签字盖章。
6.交安监站备案。
7.技术交底。
8.现场实施。
专家论证审批流程所需的资料如下:
1.安全专项方案备案表并施工单位盖章(一式三份);
2.论证后安全专项方案;
3.专家论证意见书及签到表(各方人员签字);
4.分包合同(如果有);
5.分包单位资质证书(同4);
6.监测单位资质证书(仅基坑支护方案要求);
7.监测方案(同6);
8.扣件检测报告;
以上资料除注明外,均一式两份。
专家论证审查
(一)建筑施工企业应当组织不少于5人的专家组,对已编制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审查。
(二)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专家组必须提出书面论证审查报告,施工企业应根据论证审查报告进行完善,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方可实施。
(三)专家组书面论证审查报告应作为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的附件,在实施过程中,施工企业应严格按照安全专项方案组织施工。
专家论证的会议流程一般为:
1.介绍参会各方人员 参会人员一般包括:
(一)专家组成员(本项目参建各方的人员不得以专家身份参加专家论证会),不少于5名及以上的,符合相关专业要求的专家组成;
(二)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或技术负责人;
(三)监理单位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相关人员;
(四)施工单位分管安全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专项方案编制人员、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勘察、设计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及相关人员。
2.介绍工程概况
由承担该分部分项工程的施工单位介绍工程概况,如由总承包单位组织施工,则由总承包单位介绍工程概况。
主要介绍工程的规模及特点、施工现场周边环境及施工条件等情况,介绍的要尽量详实,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可进行补充。最好的方式是参会人员在开会前到施工现场查看现场情况,让参与论证的专家组充分了解现场情况。如果专家组到不了现场,可提供现场影像资料。
3.由专业设计单位提供设计方案的,由设计单位就设计方案进行阐述。
4.施工单位阐述安全专项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编制依据、工程概况、施工部署、项目组织机构、技术措施及计算书、应急预案等。
5.参会专家对设计方案和安全专项方案进行初步评审,并询问工程有关情况,各专家提出各自意见。专家论证的主要内容:
(一)专项方案内容是否完整、可行:
(二)专项方案计算书和验算依据是否符合有关标准规范;
(三)安全施工的基本条件是否满足现场实际情况。
专家组意见提出完毕后,休会半小时左右以便各专家统一明确评审意见。
6.复会后,由专家组组长宣读评审最终意见,并由专家组提交论证报告。对论证的内容提出明确的意见,并在论证报告上签字。该报告作为专项方案修改完善的指导意见。
7.其他各方发表对专家评审意见的看法和意见,有疑问可向专家组询问。
8.最后由会议主持人明确会议决定事项,包括修改方案或修改设计等事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条: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国务院可以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建筑工程的范围。第三十一条: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法律条文解释
法律解释,是指对法律和法规条文的含义所作的说明。依据解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分为正式解释和非正式解释;依据解释所具有的法律效力范围分为规范性解释和个别性解释;依据解释的方法分为文法解释、逻辑解释、系统解释、历史解释;依据解释的尺度分为字面解释、限制解释、扩充解释。法律解释对于实现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起着极重要的作用,尤其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是一个必不可少的环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第五十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五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委员长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并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五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律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律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律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五十四条提出法律案,应当同时提出法律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律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律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五十五条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六条交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律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律,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案,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七条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五十八条签署公布法律的主席令载明该法律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
法律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律文本为标准文本。
重大行政决策的法定程序包括
法律分析: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确定为重大行政决策法定程序
法律依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
第十条 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决策机关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决策机关***员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二)决策机关所属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应当论证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第十一条 决策机关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拟订等工作。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充分协商协调的基础上,拟订决策草案。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有关方面对决策事项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提出两个以上方案。
第十三条 决策事项涉及决策机关所属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等单位的职责,或者与其关系紧密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其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向决策机关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理由和依据。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最高检的规定属于什么
200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三次会议通过?2015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9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司法解释工作,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等法律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司法解释。
地方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不得制定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第三条 司法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
第四条 司法解释工作应当依法接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司法解释违反法律规定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研究制定司法解释过程中,对于法律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法律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或者提出制定、修改有关法律的议案。
第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并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抗诉书、检察建议书等法律文书中,需要引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应当先援引法律,后援引司法解释。
第六条 司法解释采用“解释”“规则”“规定”“批复”“决定”等形式,统一编排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文号。
对检察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应用法律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解释”“规则”的形式。
对检察工作中需要制定的办案规范、意见等司法解释,采用“规定”的形式。
对省级人民检察院(包括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就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批复”的形式。
修改或者废止司法解释,采用“决定”的形式。
第七条 对于同时涉及检察工作和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商请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制定司法解释。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商请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司法解释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研究,提出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制定的司法解释需要修改、补充或者废止的,应当与最高人民法院协商。
第八条 司法解释的研究起草工作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和各检察厅分别负责。法律政策研究室主要负责涉及多部门业务的综合性司法解释的研究起草工作,各检察厅主要负责本部门业务范围的司法解释的研究起草工作。
司法解释的立项、审核、编号、备案、清理等工作由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
地方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应当配合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和各检察厅做好司法解释有关工作。
第二章 司法解释的立项
第九条 制定司法解释,应当立项。
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司法解释的立项来源包括: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关于制定司法解释的决定;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关于制定司法解释的批示;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各检察厅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
(四)省级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请示;
(五)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或者提案;
(六)有关机关、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
(七)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制定司法解释的其他情形。
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制定司法解释的,应当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由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是否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请示。
第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制定司法解释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示制定司法解释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直接立项。
其他制定司法解释的立项建议,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提出审查意见,报检察长决定。
第十一条 各检察厅需要制定司法解释的,应当于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立项建议。
根据工作需要,临时制定司法解释的,应当及时提出立项建议。
第十二条 法律政策研究室根据立项情况,于每年年初起草本年度司法解释工作计划,报检察长决定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
根据工作需要,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对司法解释工作计划进行补充或者调整。
第十三条 司法解释应当按照年度工作计划完成。不能按照年度工作计划完成的,司法解释起草部门应当及时作出书面说明,由法律政策研究室提出是否继续立项的意见,报检察长决定。
第三章 司法解释的起草、审核
第十四条 已经立项的司法解释,起草部门应当及时开展调研起草工作,形成司法解释意见稿。
第十五条 司法解释意见稿应当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司法解释意见稿应当征求有关机关以及地方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根据情况,可以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专家学者等的意见。
涉及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司法解释,经检察长决定,可以在报纸、互联网等媒体上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 司法解释起草部门在征求意见和对司法解释意见稿进行修改完善后,认为可以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的,应当形成司法解释送审稿,撰写起草说明,附典型案例等相关材料,经分管副检察长同意,送法律政策研究室审核。
第十七条 司法解释送审稿的起草说明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项来源和背景;
(二)研究起草和修改过程;
(三)司法解释送审稿的逐条说明,包括各方面意见、争议焦点、起草部门研究意见和理由;
(四)司法解释通过后进行发布和培训的工作方案。
第十八条 法律政策研究室应当对司法解释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进行审核。认为需要进一步修改、补充、论证的,提出书面意见,退回起草部门。
认为需要征求有关机关意见的,报分管副检察长批准,以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名义征求意见。
认为可以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的,形成司法解释审议稿,报检察长决定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
第四章 检察委员会审议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应当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
检察委员会审议司法解释,由法律政策研究室汇报,起草部门说明相关问题,回答委员询问。
第二十条 对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司法解释,法律政策研究室根据审议意见对司法解释审议稿进行修改后,报检察长签发。
第二十一条 检察委员会经审议,认为制定司法解释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决定进一步研究论证或者撤销立项。
第五章 司法解释的发布、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的形式,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官方网站公布。
第二十三条 司法解释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公告的日期为生效时间。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司法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以内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其他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应当对地方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执行司法解释的情况和效果进行检查评估,检查评估情况向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法律制定、修改、废止后,相关司法解释与现行法律规定相矛盾的内容自动失效;最高人民检察院对相关司法解释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定期对司法解释进行清理,并对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进行汇编。司法解释清理参照司法解释制定程序的相关规定办理。
司法解释清理情况应当及时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立法准备阶段分为几个环节
立法是整个法治建设的重要一环,因为不论建设法制,还是实行法治,首先都要立法。而立法准备阶段作为立法过程的第一个阶段,其作用可想而知,但是有很长一段时间,对于立法过程特别是立法准备阶段,法学界研究甚少。虽然随着法制建设与法学理论的发展,人们已经对此予以注意,有了一些研究成果,但是相对于实践需要,理论研究仍显得过于苍白。因此,研究立法准备已成为推动中国立法健康发展的迫切需要。
一、 立法准备阶段的含义与价值分析
周旺生在《立法学》中认为“现代立法活动过程中的立法准备,一般指在提出法案前所进行的有关立法活动,”是“为正式立法提供或创造条件的活动,是为正式立法奠定基础的活动。”①由这个定义我们可以看到,立法准备是整个立法过程中的第一个环节,它的最终结果直接为进入下一阶段的立法运作过程服务,是整个立法过程的奠基石。
立法是一个过程,作为立法过程的初始阶段,立法准备也是一个过程,这一过程由几个小的环节组成。通常来说,立法准备阶段要经历以下几个步骤(1)立法预测,立法规划(2)确定立法项目(3)采纳立法建议和创议(4)确定法案起草组织和程序(6)起草法案。另外,法的清理,法的汇编和立法信息反馈中包含旨在为法的制定和变动服务工作,也是立法准备活动的内容。这其中的立法预测,编制立法规划,形成立法创议做出立法决策,属于宏观上的,从大的方面解决立法的问题。其余的则是从微观上入手,确定怎样进行法案的准备工作。因此,实质上立法准备阶段应该可以分为这样两个步骤:(一)对于某一类事项、某一类社会关系,政权机关是否应当初步决定将其纳入法所调整的范围;(二)是对于已初步决定将其纳入法所调整的事项,如何拟就最初的文字规范。反映到立法准备过程中,就是做出决策和起草法案的两个步骤。②对于立法准备阶段的价值,周旺生教授在《立法学》中作了如下精彩论述而被从多学者所引用:“在有的国家,法案提交立法机关或立法主体审议、表决,往往只是或主要是履行法定程序,并不能真正决定该法案能否正式成为法,因为能否成为法,在立法准备阶段就已有定夺或至少大体上已有定夺了。” “就法治发达国家和法治不发达国家相比,后者的立法准备比前者的立法准备活动过程中的地位更显重要。”确实,在中国这样法制不发达的国家中有这样一种现象,立法程序规定的很具体,很充分,但实质上不过是一种形式,一种花架子,最后通过的立法基本上仍保留在立法准备阶段的结果。③这是法制不健全的表现,也是我们必须注意与改正的一点。由上面我们对立法准备阶段的分析,我们应明确作为准备阶段有两个主要功能:一是提出某种或某个法的立与不立,二是形成草案。这两个过程是立法程序的准备,而不是实质意义上的立法。做到这一点应是建立在整个立法机制健全的基础上。我们在认识立法准备的价值上要注意以下两点:(1)要认识立法准备重要作用,注重对其价值与制度的研究(2)不能事实上在立法准备阶段已决定立法的命运。划清准备阶段与立法程序的界限。做到立法准备阶段与其余阶段的合理分工。
二、我国立法准备阶段的现状
对于我国立法准备的研究,笔者认为其正处于刚刚起步的阶段。虽然已有所重视,但是还欠完善,不能完全适应现实的需要。具体表现在关于立法准备的阶段的一些细节问题并没有专门的著述来指导,专门探讨此一问题的文章也少之又少。其实,国外对立法准备阶段的研究已日臻成熟,已有许多有关专门关于立法规划与立法起草的著述。由此我们也可以看出国外对立法准备阶段的重视程度。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关于这方面的研究是迫切的;而面对于如此开放的世界,借鉴别国经验也是必须的,笔者认为现如今翻译有关著作的需要也是迫切的。
从现实中来看,我国现行的关于立法准备的法律规定只是对于立法准备的某一个环节有所规定并且规定还不全面。在《立法法》中,只有在34条,第58条提出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及国务院立法时偶尔提到立法论证的问题,而且还不是作为立法准备环节提出的。在第12,13,24,25条提到了哪些机关或个人可以向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案的问题,而关于立法论证,立法规划等问题在立法法中则根本未涉及。④在其它法律法规中,只有国务院通过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第5条第6条把立法规划作为立法准备的一个重要环节规定下来。地方上,上海,吉林等地曾作过专门的立法规划设想。河北等地在地方立法条例中专门规定立法准备一章,可以说都是对立法准备阶段的有益探索。但与法制发达国家相比,其制度的规定还有很多不足。其制度的规定只是零散的,并没有形成一个体系。对于完善我国立法来讲还是远远不够的。
三、 完善立法准备制度应坚持的原则——民主化与制度化
这两个原则是应该体现在整个立法过程的原则,但在立法准备阶段,坚持民主化与制度化更具特殊意义。由前所述,我国的立法准备制度不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有它的缺陷与不足,立法准备的民主化与制度化程度还相当不够。立法准备中往往是由当权者一言决定立与不立。而现代的民主,要求立法过程中要“主体的广泛性,行为的制约性,内容平等性和过程的程序性。”⑤纵观我国立法准备的现实状况,我国在此方面做的还是远远不够。
立法准备阶段的民主化原则体现在第一个主要步骤中,即对于某一类事项,某一类社会关系,政权机关是否应当初步决定将其纳入法所调整的范围这个步骤,这是决定法立与不立的重要步骤。从一定程度上讲,它决定着法的命运。对于这样重要的权力,如果过于集中,且无制约所滋生的无疑是腐败,因此立法从源头上把关的最好方式就是坚持立法准备的民主化。体现在第二个步骤上,主要是立法起草主体不仅是素质要高,而且在起草过程中不仅需要有高素质的法律工作人员,还要有有关部门的专家,学者参与其中,以提高民主化程度。同时也有利于提高立法质量。
议事公开是立法准备民主的一个基本要求。⑥一旦立法程序的公开性丧失,则民主的通道被堵塞,民主也就成为一句空话。在立法准备阶段,立法计划与规划的公开应成为一种制度。不论是法律还是法规的规划都应让人们了解,起码是让涉及到其利益的公民与机关了解。这样议事公开的途径不应仅是公布或让大家查阅,最重要的是运用调查、咨询、听证的一些方法。只有这样,才可以为更多的人参与其中而建立条件。
对于立法准备阶段应坚持的原则,我认为还应包括立法准备的制度化。立法准备制度化是民主化的前提与必然归宿。我们知道立法的准备阶段的民主必须由适当的程序和各种体现民主的制度完成。如这些程序与民主的制度不形成制度,则无从保证民主的实施。就立法准备阶段,我认为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明确立法准备活动的主体从上文我们可以看到对立法的民主化要求第一条就是“主体的广泛化”,这就需要我们的立法给予更多的人与机关权力,使他们可能参与其中来,但对于整个立法准备制度,重要所要关注的是专门从事立法准备活动的有权机关。对于这一点,中央与各地方做法不一。但要明确的一点是不论由谁充当这个机构。其中的组成人员都需要有专业的素质。我们所要建立起来的立法准备应把这重要的一点予以规范。不仅必须有专门的立法人才,还要聘任其它各方面的专家。⑦2、 具体规定立法准备阶段的相应程序由本文前面的阐述,相应的立法准备阶段的有权机关,工作任务主要有四项:(1)进行立法预测工作(2)进行立法规划工作(3)进行立法论证 (4)通常也进行立法案起草工作 .法律要把这些工作相应的制度化,规范化。现在已有许多省具体规定出了立法准备的的具体程序。并规定出相当的时间,这是一个可喜的偿试。这几个程序相应要注意的是在第(1),(2),(3)项工作任务中要加入各种调研,咨询,听证等民主程序。使这些程序制度化,则更有利于民主的发挥。而对于法案起草的过程,则是一个非常专业的过程,国外对于立法起草技术要求很高。当然如立法准备阶段的有权机关做到是最好不过的,但是在当前的情况下,建议还是委托专家起草比较稳妥。
3、在立法准备阶段制度化过程中应注意的一个问题。
有学者指出,如果建立完善的立法准备制度,那就应该是一个完善的环节的组合,如果所有立法都适用同样的程序,让它们都经历过所有的环节与步骤,那么势必造成人力,物力的浪费。而且如果听证咨询等程序在立法准备阶段介入过深,使立法准备在形式上更加完善,那么会不会已经行使了立法的正式程序的功能,造成类似于经济建设中的“重复建设”这样的一种浪费呢?⑧笔者认为这种提法是有道理的。听证,咨询等程序介入立法程序,是立法的民主化的要求,自不必说,但在设置“准备阶段”的任务时要注意,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出路还是要摆正立法准备阶段的位置。此时,我们不能拘泥于一套死的制度之中,而是应该相应的设置出各种不同法律的制度,分别加以适用。对于重要的关系国计民生的一些法律应该慎重,设置的制度也尽可能完备。而对于一些较小,或非常急需的法律、法规则不必要经历所有的环节,步骤,但是也应该规定相当的必须环节。我们应该把立法准备阶段放入整个立法过程的大环节中去考察,摆正其位置,不能无视他的存在,但同时又不能大包大揽,行使其它阶段的功能。笔者认为只要完成上文所说的立法准备阶段的两个基本功能就可以达到实现其制度化的目的了。
应急预案报哪个部门备案
区、县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应急保障预案,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备案;
部门应急预案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向区、县人民政府备案。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单位的应急预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别向市或者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单位的应急预案应当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中央管理的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上市公司)的综合应中国预案和专项应中国预案,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其所属单位的应中国预案分别抄送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中涉及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其综合应中国预案和专项应中国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未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其综合应中国预案和专项应中国预案的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按照大连市的规定由市安监局直接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市安监局备案;区市县、先导区安监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管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中国预案的备案。
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应中国预案备案时,
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应中国预案备案申请表;
(二)应中国预案评审或者论证意见;(三)应中国预案专家评审意见表;(四)评审会议纪要;
(五)应中国预案评审意见整改情况确认(专家组确认意见);
(六)应中国预案发布令(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发布令);(七)应中国预案文本及电子文档。受理备案登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出具应中国预案备案登记表;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
生产安全事故应中国预案管理办法
(一)政府部门预案的备案
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并抄送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二)生产经营单位预案的备案
1.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
2.中央企业总部(上市公司)的应急预案,报国务院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3.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4.央企以外的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的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确定。
5.煤矿企业的应急预案除按照上述规定报有关部门备案并抄送安监部门外,还应当抄送所在地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油气输送管道运营单位的应急预案,还应当抄送所跨行政区域的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三)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备案的材料
1.应急预案备案申请表;
2.应急预案评审或者论证意见;
3.应急预案文本及电子文档;
4.风险评估结果和应急资源调查清单(新增)。
(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备案审查
受理备案登记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应急预案材料进行核对,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备案并出具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材料不齐全的,不予备案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齐的材料。逾期不予备案又不说明理由的,视为已经备案。
对于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已经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可以不提供相应的应急预案,仅提供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金华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活动,提高立法效率,保证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制定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包括地方性法规的调研、起草、审查以及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制定政府规章,包括政府规章的立项、调研、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以及修改、废止等活动。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可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政府规章: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政府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第五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遵循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坚持公众参与、专家咨询、充分协商、集体审议的程序,适应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解决实际问题。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市人民政府派出的开发区管理机构,负责拟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的立法前期调研、立法项目申报、送审稿起草以及其他相关工作。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拟定市人民政府立法计划草案、组织实施立法计划以及审查和修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等工作。第七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第二章 立项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编制本年度立法计划。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分为审议项目、预备项目、调研项目。审议项目是指草案基本成熟,年内可以公布的项目;预备项目是指草案中的主要内容需要进一步研究,争取年内公布的项目;调研项目是指有制定必要,需要开展立法调研的项目。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每件立法项目的名称、起草单位以及报送市政府审议的时间等内容。第九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8月底前书面通知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市人民政府派出的开发区管理机构申报下一年度立法项目,并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等向社会公开征集下一年度立法项目建议。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市人民政府派出的开发区管理机构提交的立法项目申报材料应当包括立法项目申报表和调研论证报告。立法项目调研论证报告应当包括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制定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规定的主要制度等内容。申报审议项目的,应当同时提交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草案建议稿文本及其说明。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应当包括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制定的必要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措施建议等内容。第十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申报的立法项目和公开征集的立法项目建议进行评估论证,与申报立法项目的政府部门(单位)和提出立法项目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沟通协商。
对申报的立法项目进行评估论证,主要围绕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制定的必要性及其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开展。第十一条 拟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的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立法权限;
(二)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深化改革和行政管理实际需要;
(三)立法目的明确、依据充分,确有必要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
(四)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必要、合法、合理、可行。
申报的立法项目或者公开征集的立法建议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
(一)已列入全国或者本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的;
(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明确的解决措施的;
(三)拟规定的主要制度与上位法相抵触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
(四)超越本市立法权限的;
(五)不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行政管理实际需要的;
(六)立法时机尚不成熟的;
(七)其他不适宜通过立法解决的事项。
法治宣传哪个部门负责
法律分析:法治宣传是主要是中央宣传部,各级司法部门负责的,“谁执法谁普法”原则。根据法治宣传教育相关规划规定:1、把普法融入立法过程,在法律法规制定、修改过程中,通过公开征求意见、听证会、论证会、基层立法联系点等形式扩大社会参与。通过立法机关新闻发言人等机制解读法律问题,回应社会关切。在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加强相关普法工作。法律法规正式公布时,一般应当同步进行解读。2、把普法融入执法、司法过程。制定执法、司法办案中开展普法的工作指引,加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相关法律规范的普法宣传,把向行政相对人、案件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普法融入执法、司法办案程序中,实现执法办案的全员普法、全程普法。在落实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中,加强普法宣传。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利用受理、审理、决定等各环节实时普法,引导教育申请人依法维权、表达诉求。充分运用公开开庭、巡回审判、庭审现场直播、生效法律文书统一上网和公开查询等生动直观的形式宣讲法律,释法说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公共文化设施,促进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提供和传播,支持开展全民阅读、全民普法、全民健身、全民科普和艺术普及、优秀传统文化传承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 第十一条 依法公开进行的庭审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电视、互联网或其他公共媒体进行图文、音频、视频直播或录播:(一)公众关注度较高;(二)社会影响较大;(三)法治宣传教育意义较强。
好了,今天关于“法律案的论证情况应当向哪个部门报告”的探讨就到这里了。希望大家能够对“法律案的论证情况应当向哪个部门报告”有更深入的认识,并且从我的回答中得到一些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