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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的区别是什么(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的区别)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的区别是什么1、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的区别如下:(1)无过错责任不具有对违法行为的制裁性,而在于对受害人提供补偿,过错推...

大家好,很高兴能够为大家解答这个相对无过错和绝对无过错的区别问题集合。我将根据我的知识和经验,为每个问题提供清晰和详细的回答,并分享一些相关的案例和研究成果,以促进大家的学习和思考。

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的区别是什么(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的区别)

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的区别是什么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的区别是什么

1、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的区别如下:

(1)无过错责任不具有对违法行为的制裁性,而在于对受害人提供补偿,过错推定仍然是以过错为归责原则,过错推定具有一般民事责任的教育、惩罚等性质;

(2)无过错责任的基本思想是对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而过错推定,因为法律加大了加害人的注意义务,因加害人未能尽到义务,所以要对受害人提供补偿;

(3)无过错责任并不考虑当事人的过错,一旦损害发生,就应承担责任;而过错推定责任并非不考虑当事人的过错,只是将证明自己无过错的举证责任倒置给加害人;

(4)无过错责任并不需要双方当事人对有无过错举证,而只要有因果关系的存在,而过错推定给法官在认定加害人举证反驳,提出免责事由单方面的认定有了一定的裁量权,有利于法律原则和实践相结合不断变化发生。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无过错推定责任适用范围有哪些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2、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的,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

3、提供个人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人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

4、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为无过错责任;

5、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

6、因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污染者承担无过错责任;

7、高度危险责任中,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者,高度危险物品的经营者、占有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的区别

法律主观:

一、严格责任与无 过错责任 的区别 严格责任(英美法系):指基于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的一种责任。 无过错责任:大陆法系。 严格责任是英美法中广泛使用的概念,与之相对应的无过错责任则产生、成长于大陆法系的土壤。它们都大致地涉及到在 侵权责任 认定过程中,不考虑加害人过错或者至少并不首先考虑过错这样一种立法、司法乃至法学思维上的取向。 严格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区别 在于严格责任尽管基本不考虑过错对责任成立的影响,但仍然存在着相当的抗辩事由,如不可抗力、自然因素、受害方过错、受害人自愿承担风险、第三人过错等。就此而言,严格责任“尽管严格,但非绝对”。故,一方面因为其对过错的忽略,大致与大陆法无过错责任相类;另一方面从其有免责事由这一点可以认为其与过错责任中(特殊的) 过错推定 相类。因此,可以认为严格责任具有融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风险于一体的损失分担机制之功能。严格责任“实质上是一种特殊的 过错推定责任 ”,两者的免责条件基本一致,是介于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之间的中间责任。 大陆法系无过错责任和英美法的严格责任正日渐接近、融合,其发展脉络、哲学基础、制度功能及功能发挥之配套机制均有相似相类之处,体现出一些共性。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问一个民法常识问题?

过错责任、绝对责任、严格责任是民法中关于侵权责任中归责原则中的几个要点。

我国多数学者主要采用归责原则二元体系,即过错原则和无过错原则构成归责原则体系。“严格责任”主要是英美法上的概念。

(1)过错责任的基本含义是:过错是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之所以规定由加害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因为其主观上可以有可以归责的事由(故意或者过失)。如果当事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就当然不承担民事责任。

(2)绝对责任,又称无过错责任原则,其含义是:不考虑行为人有无过错,或者说行为人有无过错对民事责任的构成和承担不产生影响。换句话说,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人应当对其加害行为或"准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3)严格责任本为英美侵权责任法中的概念,在德国法学理论中,这一概念被使用。在大陆法系国家,与此相对应的是危险责任、客观责任等。依《牛津大词典》的解释,严格责任为英美侵权责任法中的一个术语,指一种比没有尽到合理注意而应负责的一般责任标准更加严格的一种标准。但这种责任标准也不是绝对责任,它是一种有时由制定法规规定的标准,如果应该避免的伤害事件发生,则当事人必须负责,而不论其尽到了怎样的注意和采取了怎样的防御措施。从比较的角度看,在英美侵权责任法中,其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大致等于大陆法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上加上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形式适用的范围。

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有那些?

一、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历史演进及简要评价

归责原则是责令加害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在民法史上,概括地说共出现过四种类型

的归责原则。最早的是古罗马法奉行的结果责任原则,即只要给他人造成损害,就负赔

偿责任。该归责原则虽有利于对受害人的救济,却对加害人的要求过于严格,容易造成

人们在日常行为中的缩手缩脚。

植根于文艺复兴与启蒙思想承认人的个体主体性—平等、自由、人格尊严基础上的法国民法典首次提出了过错归责原则。其哲学基础是每个人都有行为自由,除了他应

为其自身的原因(过错)承担责任外不应再受到其它外在的限制。这一原则在当时与私

有权神圣不可侵犯、契约自由并称为法律的三大基石。直到今天在民法领域仍有着重要

影响。其基本内涵是加害人有过错则承担责任,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

过错归责原则从其出发点来说赋予民事主体以行为自由尽管有积极意义,但给受害

人实现损害赔偿造成了一定困难。因为受害人如果要获得损害赔偿,必须证明加害人主

观上有过错,有时却难以证明。所以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法律又在过错原则的操作

手段上作了技术处理,即特定情况下让加害人负举证责任,证明其对损害的产生无过错,

这就是过错推定原则的初衷和来源。过错推定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对受害人的保护有积极

作用,但在特定情形下即使运用该原则仍达不到保护受害人的目的。如特定的工业污染,

要加害人举证其无过错非常容易。因为加害人很容易列举大量事实如技术设备已采用了

最先进的,亦征得了特定行政机关的许可和环保部门的同意等。在各方面都尽到了足够

谨慎的情况下,我们很难再说该工厂有过错。可是如果不让该工厂承担损失,该损失实

际上全部转嫁给了受害人。这对无辜之受害人实在不公平。即使我们可以找到社会发展

有时必须以损害环境为代价之理由,损害也不应只由受害人承受,而应由整个社会承担。

在环境、产品质量问题等方面,由于涉及大量专业知识,要受害人证明加害人的主观过

错极其困难,需要的时间、资金等成本也很巨大。这样,加害人和受害人在经济地位、信

息和科技的掌握程度等方面存在事实上不平等的情形下,法律又设计了专门的无过错归

责原则来保护处于弱势一方受害人的利益。

所谓无过错原则,即只要加害人的行为或物体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就承担损害赔偿

责任,而无其它任何特殊免责事由。一定要说有的话,那就是当受害人对该损失存有故

意时,可免除加害人的责任,但这又是所有责任形态的一般免责事由。所以说,诸如不

可抗力、意外事故等都不是无过错责任的免责事由。在这一点上,有些学术研究者和法

律实践者是存有误解的。无过错原则非常严格,在英美法上相类似的责任形态称作严格

责任。该责任形态包含了一定的价值取向,即法律保护社会上相对于大工业者、经营者

来说,在经济、信息、科技力量等方面处于弱势地位的单纯社会个体如消费者等,从而

加重加害人的责任。由于该归责原则对加害人过于严格,必须有条件地予以适用。该条

件的设定取决于特定历史条件下法律的价值判断,只有法律明文的条件下才可以适用。无

过错原则并不是一个普遍适用的原则。因为其明确的价值取向一开始就是在双方当事人

事实地位不平等的情形下保护特定受害人的利益而加重加害人的责任。

社会上仍有些案例无论适用无过错归责还是过错归责都不能达到公平的结果。那就

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在事实地位方面各种实力差别不大,加害人主观无过失造成他人损失,

适用无过错原则对加害人则过于苛刻。举例说,一汽车驶过带起的石子把行人打伤;到

朋友家做客,与朋友共坐一长凳,凳腿折而同时被摔伤。若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该司

机或受害人的朋友必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且没有任何免责事由。这对即使做到了足够

谨慎也无法避免事故发生的司机或出于好意且做到日常生活之注意的朋友实在不公平。

那是否可以适用过错责任(含过错推定)原则呢?若适用该原则,受害人很难证明对方

有过错,加害人却相对容易证明自己无过错。因为加害人可证明无论如何注意也避免不

了损害的发生如第一例,或者自己置于相同危险之下并无过错害及他人如第二例。这样,

无论是无过错原则还是过错原则都很难达到令双方当事人满意的公平结果。

无过错原则对受害人保护有利,但对无辜之相对人(加害人)实在苛刻。过错原则

增加了受害人的举证困难,有时并且因此得不到损害救济,后果更不公平。因为当受害

人的损害得不到赔偿时,其实质是由受害人自己承担了全部损失。我们可以认为加害人

没有任何过错或者过错不能被证明而令其承担责任不公平,但让无论从那一个方面来说

都无任何过错的受害人承担全部损失,无论从法理还是从社会常情更不易被理解和接受。

正是为了解决这一矛盾现象,法律又创设了公平责任原则,即由双方当事人合理分担损

失的原则。该原则包含了合乎法律宗旨和社会常情的最新理念。

二、现代意义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确立

通过对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历史分析,我们发现以往的归责原则种类繁多,功能和调整对象又各不相同。它们在各自发挥其制度设计的作用的同时,又都存在自身缺陷。这种现象产生的原因我认为主要是对民事责任目的或者功能的误解。

以往我们提到民事责任首先想到的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保障手段。这种理解本

身并非不正确,但它侧重的是对加害人的制裁。传统民法基于过错归责原则令加害人承

担的惩罚性损害赔偿,目的就在于通过“使加害人不得利”的价值取向使其得到惩罚、制

裁。“如果法律允许某人从其不法行为中牟利,法律就是一纸空文”,就是该传统观点的

典型反映。民事责任的功能主要是制裁加害人吗?主要是通过制裁加害人使其不再犯错

误、不再有过失吗?不是的。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最后保障,其功能应

该放到民事活动整个环节中考虑。这样,民事责任功能的出发点至少应和民事活动所欲实现的目的相一致。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主要目的是实现其正当利益,基本利益形

式是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民事责任目的应是如何保障受害人的这些利益得到恢复和弥

补,而不是惩罚加害人。这一点恰恰与公法责任有很大的区别。公法责任旨在严惩对社

会公共安全造成重大危害之人,体现惩罚性理所当然。私法责任主要调整当事人之间在

日常民事交往中因生活环境、知识背景等方面的不同经常产生的误会和分歧以及在日常

生活中因人自身或者人之外的意外变故时常发生的争议,因此如何平衡日常生活中这种

正常的利益失衡状态才是民事归责原则首要的考虑。

如果按照这种回归本原意义下的民事责任目的考虑归责问题,那么填补损害才是最

主要的,主观过错与否将不再是主要考虑的问题。其实,从过错归责、无过错归责到公

平责任反映出的从侧重保护加害人、到绝对保护受害人再到合理分担损失的制度价值取

向,也说明把归责原则的功能定性为填补损害是符合责任制度发展趋势的。何况,以当

事人的主观过错来考虑归责问题并不是思考这一问题的必然思路,因为过错与责任很难

说有必然的联系。要说明这一点,必须从检讨过错归责原则开始。

过错归责原则的最大价值体现在尊重主体之人格,维护人类之尊严。它使民事主体

可以依其自身意志自由为民事行为,基于其自身的理性思考自由选择、自由判断其行为。

同时过错归责原则也要求行为主体对其行为后果负责。这是该原则对加害人行为高要求

的一面,即如果加害人造成的损害是因过错引起,法律不但令其承担全部损害赔偿,必

要时还附以其它惩罚性的制裁手段。过错归责原则通过制裁过错来保障实现人的基本价

值。人格尊严的承认和背后蕴含的对加害人行为的高度要求,是过错归责原则的最大特

征。对过错归责原则的这些积极价值,学者也都持肯定态度。“过失责任肯定人类自由,承认个人抉择、区别善恶之能力。个人基于其自由意思决定,从事某种行为,造成损害,因其具有过失,法律予以制裁,使其负赔偿责任,最可表现对人类尊严之尊重。’,“主张以过错为根据的侵权行为法与人的尊严相联系,看来并非武断,它有着一定的教育意义。’,在实践中,如果站在加害人的角度,令其对过失负责是自明之理;加害人如没有过失则不必负赔偿责任,也是自然地符合逻辑。过错归责原则操作上的困难和认识上的局限却阻滞了现代民事责任制度的发展。操

作上的困难体现在实践中主观过错很难认定,从而使受害人不能获得赔偿。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在许多案件里,因为不可能认定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责任(故意或过失),而主

观责任是任何侵权行为请求权的要素,于是就不能有赔偿。’,认识上的局限体现在过错

归责原则哲学基础的历史错位。过错责任从一开始就是站在独立的个体角度来思考和认

识间题,这是与当时承认个体性的哲学基础相吻合的。过错原则的出发点是,人应是独

立的自由的理性个体,可对自己的行为做出理性选择,当然亦应对其错误行为负责。其

归宿点是,通过制裁该行为,以减少或避免之。但当我们转换一个视角即从社会的角度

重新审视和观察该归责原则的出发点和归宿点时,就会发现人犯错误原来是一种常态、不

可避免。

先来重新分析过错归责原则的出发点,人是否永远能够做出理性选择,人的理性能

否阻止人不会犯错误。当从一个具体的案例如汽车司机把人撞伤,我们认为该司机有过

错从而令其承担责任时,理由似乎很充分。可是当从社会的角度来重新观察汽车肇事时,

就会发现汽车肇事原来是社会常态。今天该司机可以说有过错,但你能说全国各地乃至

世界各地每天都发生的类似事件,司机都有过错吗?今天该司机可以保证不犯错误,但

他能保证永远不犯错误吗?对于具体一个人来说,过错或许有些偶然,但相对整个社会

来说,过错却是必然,因为人犯错误是一种客观存在。“任何一个正常的人,每天都在犯

错误。从社会角度出发,让有过失之人承担责任似乎并不能让人信服,因为“大多数侵

权行为从道德角度讲是无辜的。吻詹姆斯也指出:“招致侵权事故几乎是不可避免的,大

量的交通事故是工业化社会不可缺少的副产品,把这样的责任归咎于个人是毫无意义

的。”再从过错归责的归宿点来说,其本意是通过惩罚有过错之人以减少或避免过错行

为的发生。但从法国民法典到今天为止的近两个世纪里,人犯错误的行为一点也没有得

到避免和减少。理由很简单,那就是人犯错误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根本就没有必然的

直接联系。“当一个小心的司机造成交通事故时,另一个醉酒的、大意的司机可能很幸运

地安全行驶到目的地。”“侵权行为人过错的承担程度与造成损害的程度无关,因此,与

民事责任也无任何关系。这并不是在为有过失之人寻找法理上的免责事由。过错归责原则的反面是无过错便无责任,“意味着大多数事故受害者必须自己承担它们的损失,而不问他们是否有过

错。”即如果不让造成他人损害的无过错或不能证明其有过错的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其实质便是有时让无辜之受害人承担了全部损害后果,这更不符合法律之本意与社会常

情。我们所要做的不是谈论要不要由加害人承担责任,而是怎样合理分担受害人的损失。

民事法律责任之本意亦应是如何合理分配不幸损失,而不是如何企图制裁和消灭侵权和

违约行为。从对过错归责原则的检讨中,也说明了对责任之本质重新理解的必要性,即

应回归到对受害人补救的目的上来。现代意义的归责原则应以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为原则。

这也不是又回到结果责任上来了。因为在填补受害人的损害时必然要考虑诸多因素,

如加害人有无免责事由,受害人有无过错等。如果要对我所理解的民事责任用简短的术

语概括,可概述为“填补损害,免责除外”归责原则。

三、“填补损害,免责除外”归责原则的具体理解

“填补损害,免责除外”归责原则首先意味着以损害的发生作为责任的唯一构成要件。

加害人只要给他人造成损害就应承担责任,受害人只要无辜受损就应该得到填补。同时

该原则下加害人也有特定的免责事由存在,但他必须负举证义务。免责事由的确定没有

公式性的规则,只能具体案例具体分析。有以下几点须强调指出:

1.为了保护在占有信息、掌握科技、控制财力等方面处于事实地位不平等的弱者一

方当事人的利益,主要是指与厂矿企业相对应的单纯的自然人(消费者个体)而言,法

律明确规定只要消费者个体受有损害,就应获得赔偿。此即传统意义上大陆法系的无过

错责任和英美法系的严格责任形态。该情形下,一般没有免责事由。

2.一般情况下,加害人只要举证不出免责事由都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要根据侵

权或者违约的具体情形如有无不可抗力、意外事故、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因果关系等因

素来确定加害人的具体赔偿范围。该归责原则并没有取消过错、因果关系等要素的作用,

只是认为其作用不应体现在判断责任的是否成立上,而应被用来判断损害赔偿范围的大

小上。实践中,如果加害人举证不出免责事由,受害人对其损害无任何过错,加害人就

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受害人对其损害有过错,可相应减少加害人的部分赔偿责任。如果

加害人尽管举证不出免责事由,但能证明其对加害无过错如损害是因不可抗力引起,而

受害人亦无过错的,由双方当事人依具体情形分担损失,受害人有过错的,由受害人承

担主要损失。至于损害赔偿的具体范围,主要应把过错和因果关系结合起来考虑。笔者

以后对此会有专文论述。

3.在该归责原则下,如果损害是因加害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则不存在任

何免责事由。因为任何法律制度之本质都是保护善意之人,惩诫恶意之人。如果损害是

因受害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该原因则是一切损害的免责事由。因为任何法律

制度都不保护恶意之人。

这一归责原则使责任承担(损害赔偿)的价值取向完成了从“使加害人不得利”到

“使受害人无辜不受损”的转变,使得加害人在通常情形下的责任承担具有了严格性。在

这一归责原则下,加害人想免除责任很困难,因为他要寻找一个令法官信服的免责事由

并不容易。但该原则的确立却是符合社会常情、法律及社会发展趋势的。

受害人受到损害理应获得赔偿,这是自明之理。如果加害人找不到免责事由而承担

赔偿责任,对其也没什么不公平。所以该归责原则易于被人们理解和接受。何况从社会

实证考虑,在受害人提出的侵权或违约诉讼中,只要受害人不是故意受损,得不到保护

的案例很少。这是该原则符合社会常情之处。

该原则的确立又符合了法律发展趋势。现代私法领域关于责任归责,已有从淡化考

虑当事人的主观因素转向着重考虑损害事实因素的趋势。“几十年来,技术进步造成的危

险有必要免除侵权行为请求权的主观要件。’,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合同法广泛采用

严格责任制度就是明证。在侵权责任中,也已有越来越多的学者意识到“侵权赔偿的根

据是补偿,而不是过失。”

新归责原则侧重对受害人补偿而非对加害人惩罚的价值取向,也促成了责任(损

害)向社会转化和社会保障(保险)制度配合法律制度的良性互动。由于该原则使加害

人很难逃避赔偿责任,他如果要减轻赔偿责任的话,最好的途径就是通过投保的方式把

责任向社会转化。正是法律责任制度才促成了保险制度的丰富和发展,没有民事责任制

度诸如责任险、交通事故险等社会保障制度根本不可能出现。同时也是法律制度保障着

保险制度实现其基本价值。反过来,又是社会保险制度的出现使新的法律归责原则有了

坚实的基础和保障。如果严格贯彻新的归责原则,当加害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该

归责原则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但当加害人就此相关项目投了保时,对受害人来说就加强

了保护祛码。还有,该归责原则本身由于加重了加害人的赔偿责任,所以社会保障制度

的配合对加害人来说多了一条保护途径,对受害人来说也增加了获得完全赔偿的可能。最

后但又是最重要的一点,社会保障制度的出现产生的新理念—风险不仅存在于人之外,人自身也存在风险,因为每个人都会犯错误,转嫁自己风险和承担他人风险是现代社会

健康有益的机制。这种新理念促进了人们对新的归责原则的理解和接受,因为在新的归

责原则下,由于多数情态下民事责任关心的是对受害人的补偿,而不再关心最后由谁实

际承担赔偿,最后即使由保险公司承担了完全赔偿,人们也不会对加害人逍遥法外有什

么愤愤不平。这样被学者誉为“人类文化史上史无前例法律制度之创举”的新西兰“意

外损害赔偿法"(TheAeeidentCompensationAet.1972)的出现,也就不难理解和不足

为奇了。依该法规定,“任何谋生者(Earner)因意外灾害而遭受身体伤害,不论其发生

地点、时间及原因为何,及任何在新西兰因机动车车祸而受伤者,均得依法定程序向意

外事故补偿委员会(TheAeeidentCompensationCommission)请求支付一定金额。”

责任承担向社会的转化,或者说社会保障制度承担了损害赔偿责任,并不会出现有

些学者担心的这会对“传统侵权法予以致命打击’,或者其“生存正受到威胁的现象。其

实,正是由于民事责任制度的存在,社会保障制度才得以丰富和发展。社会保障制度的

出现确实对传统的民事责任制度产生了冲击,但这恰恰是民事责任制度发生变革和进化

以适应新的社会形势的契机。我们所提出的新的归责原则,就顺应了这一新的社会发展

趋势。

社会保障制度是新的归责原则得以实现其基本价值的后盾和基石;新的归责原则又

是保险制度得以丰富和发展的推动力。这一价值就是该归责原则的生命力和现代性之体

现。

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的区别

法律分析:(1)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作为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充分必要条件;而推定过错责任仍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作为其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或标准,因而它仍属于过错责任的范畴,是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一种特殊形式。

(2)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思想,并不在于对“反社会性”行为的制裁,而是对于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并以保险制度和损失分担制度为基础来实现损害分配的社会化,因而无过错责任不具有制裁不法行为并预防不法行为发生的作用,已失去了法律责任所固有的含义;而推定过错责任的立法思想仍在于对加害行为的非难,仍以过错作为确立责任的最终要件,民事责任仍有行为人承担,而不是通过保险制度等有社会分担损失,因而推定过错责任保持了民事责任教育和预防的作用。

(3)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行为人一般不能以自己无过错而主张抗辩。由于无过错责任并非绝对责任,行为人也可基于法律规定的特别事由而主张抗辩,从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和规定来看,一般只承认不可抗力和受害人重大过错作为其法定抗辩事由,而不承认受害人的一般过失和意外事件作为其抗辩事由;而推定过错责任,由于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加害人只要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可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对加害人的抗辩事由没有任何限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简述国际环境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答案:国际环境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有两个,即严格责任原则和绝对责任原则。这两个原则在理论上都归类于无过失责任原则。就损害责任而言,绝对责任与严格责任的区别仅在程度上。绝对责任并非绝对,仍有可适用的免责条件。相对于绝对责任,严格责任的免责条件更多一些,严格责任原则是指行为者无论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有环境损害发生,都要承担法律责任,而不依行为者有无过错作为构成要件,即“无过错”也要负责任,或者说有了“损害结果”就要负责任。绝对责任原则是无过失原则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实际上是严格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形式,只要存在环境损害,其行为者必须无条件地承担赔偿责任,举证责任也都由行为者承担。该原则主要适用于特殊环境领域,如外空开发、核能利用等到高度危险领域的污染事故。

民法中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几种情形

根据民法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因客观原因造成损害的,不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因客观原因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不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来说,这种情形可以包括以下几种:1. 不可抗力:例如地震、台风等不可预见的自然灾害;2. 第三人行为:例如窃贼入侵、盗窃等非当事人所能控制的第三人行为;3. 受害人自身行为:例如自己施加暴力、醉酒驾车等行为;4. 合法权益的维护:例如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采取的保护措施。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仍需要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以证明其行为没有违反法律。

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哪些领域?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民法中的多个领域,例如合同、侵权等。但需要注意的是,在特定领域中可能存在针对性的规定,需要具体分析。

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民法中的重要原则之一,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在实际操作中,需要根据情况具体分析,适用合适的法律规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 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因客观原因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的区别是什么(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的区别)

好了,今天关于“相对无过错和绝对无过错的区别”的话题就到这里了。希望大家通过我的介绍对“相对无过错和绝对无过错的区别”有更全面、深入的认识,并且能够在今后的学习中更好地运用所学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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