孤老的认定标准(北京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
法律分析:农村低保享受的条件 家庭收入人平月低于110元且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申请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 1、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依无靠的孤老残幼者(农村五...
接下来,我将会为大家提供一些有关孤老的认定标准的知识和见解,希望我的回答能够让大家对此有更深入的了解。下面,我们开始探讨一下孤老的认定标准的话题。
孤老的认定标准
法律分析:
农村低保享受的条件 家庭收入人平月低于110元且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申请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 1、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依无靠的孤老残幼者(农村五保户已列入五保供养的不纳入此保障范围), 2、家庭主要劳动力因残、因病、因灾大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者能力者, 3、享受国家抚恤,定期定量补助政策性救世主济者仍达不到最低生活水平保障线的; 4、因其它病残原因造成家庭困难,且生活标准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者。
法律依据:
《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第四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三个基本要件。
持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低保。
北京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
北京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如下:
1、北京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与最低工资标准挂钩;
2、北京市民政局调整本市社会救助相关标准,将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从家庭月人均2000元调整为2120元;
3、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标准按照具有生活自理能力、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分别不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20%、40%、60%比例执行。
纳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主要人员:
1、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以及虽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能力的城市居民;
2、在职人员领取工资(最低工资)及离退休人员领取离退休费,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3、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期间,足额领取基本生活费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4、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者期满后未能再就业,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5、持有北京市非农业户口、按国家有关政策享受政府定期定量救济的60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因公致残返城知青及其他民政部门管理的特殊救济对象;
6、持有北京市非农业户口、按国家有关政策享受政府定期抚恤补助、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北京市当年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优抚孤老及其他优抚对象;
7、未参加社会保险且已经停产多年,并无力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集体企业中的退休人员。
法律依据:《北京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暂行办法》第五条
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主要核查家庭收入并综合考虑家庭财产状况。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
工亡抚恤金父母能领多少年
法律分析:工亡赔偿的话,首先社保会赔付丧葬费(月缴费工资的6倍),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19109的20倍),这两笔一般加起来是40万左右。如果直系亲属中有人满足工亡抚恤金的身份标准,可以享受工亡抚恤金。条件:父母、配偶:男满60岁,女满55岁;或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死者生前为该亲属的唯一供养人享受标准:父母每月补助 30%X上年度缴费月工资基数 ,享受到达到平均寿命或供养亲属死亡上年度女性平均寿命81.77岁,如果是孤老(无配偶及其他子女),上面的30%会提升到40%。照你所说的情况,首先到事故发生地的劳动保障局申请认定因公死亡,并让死者母亲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一般是工伤发生地的劳鉴委)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拿到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后申请赔偿。如果有参加工伤保险,可以到社保中心申请工伤待遇,如果没参加工伤保险,找当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上海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023
上海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从每人每月1330元调整为每人每月1420元,增加90元;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提高救助标准,从每人每月1730元调整为1850元,月增加120元。调整提高民政定期定量补助对象救助标准。重残无业人员、司法老残等3类对象,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3倍调整,从每人每月1730元调整为1850元,月增加120元;散居归侨、因公致残知青等7类对象,在原救助标准基础上,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增幅同步增长,每人每月增加额在150元至370元之间。
2023年上海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提高至每月880元,增加11.39%。特殊救济对象定期定量补助标准调整,包括重残无业人员、社会孤老残幼、三胞胎和司法老残等对象。海市五保户生活费标准提高至每月1150元。低收入困难家庭申请专项救助收入标准提高至每月870元。申请救助家庭中就业人员收入豁免标准提高至每月835元。
1、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提高
上海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从每人每月790元调整提高到每人每月880元,每人每月增加90元,增幅11.39%。
2、特殊救济对象定期定量补助标准调整
(1)重残无业人员、社会孤老残幼、三胞胎和司法老残等4类对象,从每人每月1030元调整提高到每人每月1150元,每人每月增加120元。
(2)散居归侨、历史老案纠错平反人员等8类对象,在原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150元-370元不等。
3、海市五保户生活费标准提高
上海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日常生活费标准从每人每月不低于1030元调整为每人每月不低于1150元。
4、低收入困难家庭申请专项救助收入标准提高
上海低收入困难家庭申请专项救助经济状况认定标准中,收入标准调整为:城乡居民家庭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1760元。其他标准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5、申请救助家庭中就业人员收入豁免标准调整
申请救助家庭中就业人员收入豁免标准,从每人每月835元提高到每人每月870元。在经济状况认定时,对申请社会救助家庭中就业人员的收入,按照该标准予以豁免,进一步鼓励申请社会救助家庭中有劳动能力的人员通过劳动实现自我解困。
上海失业金领取条件及标准领取条件:
不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失业人员:
1、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在职期间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满一年,生活确有特殊困难(指患病住院)的;
2、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生活确有特殊困难(指患病住院)而短期内难以就业的;
3、已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单位招用的本市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解除劳动关系后无劳动收入,生活有特殊困难的。
领取标准:
失业补助金的领取标准为本市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2023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人每月1420元。
综上所述,上海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从每人每月1330元调整为每人每月1420元,增加90元;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提高救助标准,从每人每月1730元调整为1850元,月增加120元。调整提高民政定期定量补助对象救助标准。
法律依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地方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
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县(县级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县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提高时,依照前两款的规定重新核定。
下岗失业退伍军人有补贴吗
通常情况下,我们国家有很多的退伍军人,在退伍之后也是需要进行工作的,如果退伍军人下岗失业了是否有一定的补贴,如果我们想要领取补贴的话应该满足什么条件?下面,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我整理了以下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下岗失业退伍军人有补贴吗 对于无工作单位的参战退伍军人由民政部门发给生活补助,现在每月220元。 具体国家对下岗失业退伍军人的政策,每个省份都不同,还需要向当地的政府部门咨询确认。每年的标准都有可能会上调。以下列举贵州省政策做参考:贵州省退伍军人、烈属等优抚安置政策:优抚安置对象及一般标准1、复员军人:指1954年10月31日前入伍,持有复员或退伍军人证件的人员。这部分人员按照现行国家政策,可以享受定期生活补助,每人2540元/季。 2、退伍军人:指1954年11月1日后入伍,持有退伍或复员军人证件的人员。这部分人员必须持有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的带病回乡证明,并且家庭生活十分困难的,方可享受定期生活补助,每人1200元/季。 3、参战退役人员:指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作战的退役人员。对这部分人员的认定主要以本人档案记载为依据,也可以通过二名参战战友证明认定。从2007年8月1日起国家对这部分人员实施了定期生活补助,每人1200元/季。 4、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定补标准按照贵州省民政厅、贵州省财政厅黔民发(2007)48号文件执行。城镇户口烈属按每人1500元/季度,农村按每人900元/季;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每人855元/季;城镇户口病故军人遗属每人1275元/季,农村户口每人875元/季;残疾军人主要按伤残等级和伤残性质具体确定。 此处补充佛山市对于新的抚恤补助政策调整:新的抚恤补助标准分成两档,禅城区、南海区、顺德区为一挡,高明区、三水区为二挡。 孤老优抚对象比同类对象标准高30%。2009年,烈属和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在乡老复员军人、残疾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五老”人员等五类对象,每月抚恤补助标准:一挡的分别为825元,760元,655元,620元,515元,二挡的分别为770元,710元,605元,570元,455元。 另外,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全市统一调整提高参战涉核退役军人生活补助标准,从2008年10月起,参战涉核退役军人的生活补助标准由原250元/人/月,提高到280元/人/月。 以上内容就是相关的回答,对于一些没有工作单位的参战退伍军人应该有民政部门发放生活补助,现在是每人每月220元,每个省份都是不一样的,我们还需要根据当地的规定来进行确定。已经定性为因公牺牲 还能认定烈士
因公牺牲是因公牺牲,革命烈士是革命烈士,不是一个档次的。所享受的待遇也不同。因公牺牲是被动接受死亡,一般都是出现在意外伤害后在工作岗位上殉职。比如,修路时遇到山体突然坍陷,造成人员伤亡。革命烈士则大多数都有英勇献身的行为,明知是死亡,还依旧坚持去做,或者牺牲自己保护他人和财产安全的行为。可以说是主动迎着死亡而上后,献出了生命,这样的才可评为烈士。烈士证是烈士证。不是《因公牺牲证书》。
1.《烈士褒扬条例》
2.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总政治部关于贯彻实施《烈士褒扬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民发[2012]83号)
3.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民发〔2016〕174号)
法定待遇
一、烈士褒扬金
标准: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倍。
36396元(2017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091880元
支付部门:颁发烈士证书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领取人(烈士遗属):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烈士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二、根据烈士身份的不同,享有不同的待遇(以下3种待遇根据烈士本身的情形适用)
1.如果烈士系现役军人,且被认定为因公牺牲(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还额外可享受因公牺牲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烈士本人40个月的工资。(烈士的月工资是指烈士牺牲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36396元×20+40个月烈士本人工资=727920元+40个月烈士本人工资
2.如果烈士属于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且烈士的情形可以被认定为工亡的,还额外可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相当于烈士本人40个月工资的烈士遗属特别补助金。(注: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视同工伤。)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36396元×20(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0个月烈士本人工资(烈士遗属特别补助金)=727920元+40个月烈士本人工资
3.不属于前面两种情况的烈士遗属,有权获得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40个月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排职少尉军官工资。
36396元×20+40个月中国人民解放军排职少尉军官工资=727920元+40个月中国人民解放军排职少尉军官工资
三、定期抚恤金
1.享受定期抚恤金的条件
具备该4个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享受定期抚恤金:
(1)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的;
(2)烈士的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残疾或者正在上学而无生活来源的
(3)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正在上学而无生活来源的;
(4)烈士生前的配偶再婚后继续赡养烈士父母,继续抚养烈士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的(此种情形参照享受烈士遗属定期抚恤金)。
2.定期抚恤金标准
烈士遗属:21030元/年(注:领取该抚恤金标准后仍达不到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补助。)
因公牺牲军人遗属:18050元/年
四、其他待遇
1.医疗优惠待遇(由烈士遗属享受)
(1)参加医疗保险方面
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无工作单位的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通过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和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等帮助其缴费参保。
(2)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方面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并在此基础上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通过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和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等帮助其缴费参保。
(3)就医方面
在定点医院就医时凭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住院。
(4)医疗补助标准
尚未查找到。
2.服现役方面
烈士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且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批准其服现役。
3.公务员录用方面
烈士的子女符合公务员考录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为公务员。
4.学习方面
烈士子女接受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优待;在公办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的,免交保教费。烈士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研究生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报考高等学校本、专科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降低分数要求投档;在公办学校就读的,免交学费、杂费,并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
5.就业方面
烈士遗属符合就业条件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优先提供就业服务。烈士遗属已经就业,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时,应当优先留用。烈士遗属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证照,烈士遗属在经营期间享受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
6.住房方面
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烈士遗属承租廉租住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优先、优惠照顾。家住农村的烈士遗属住房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7.养老方面
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孤老烈士遗属本人自愿的,可以在光荣院、敬老院集中供养。
现役军人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第一条 为了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健全和完善我县军人抚恤优待制度,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公布施行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第三条 县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扰待工作,负责指导、检查、督促本办法在本行政区的实施。
第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补助经费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享受优抚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为重点优抚对象,由县民政部门颁发《南昌县重点优抚对象证》。
第六条 县政府将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具体标准为:烈士,80个月工资;因公牺牲,40个月工资;病故,20个月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准的,按照排职(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民政部门按《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增发一次性抚恤金,财政部门据实核销。
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如下: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民政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八条 一次性抚恤金发放顺序: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
(二)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三)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同一顺序中的亲属领取一次性抚恤金的数额应予均等。经协商,也可不均等。对缺乏劳动能力且生活有特殊困难的亲属、对死亡军人尽有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死亡军人长期共同生活的亲属、分配一次性抚恤金时,应当予以照顾。军人生前有遗嘱的,应按照遗嘱载明的顺序发放一次性抚恤金。
第九条 民政部门对烈士遗属增发一次性救助金,具体办法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规定。
第十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报市政局审核后,由县民政部门发给定期优抚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的。
第十一条 符合享受抚恤金条件的烈士配偶改嫁,在其继续赡养烈士父母、抚养烈士子女期间,继续对其发放抚恤金。
第十二条 对依靠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可以采取临时补助方式,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未享受抚恤金待遇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固定收入水平低于当地优抚标准的,由县民政部门按优抚标准补足。
第十三条 享受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优抚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南昌县重点优抚对象证》。
第十四条 现役军人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在其被批准为烈士、确认为因为牺牲或者病故后,又经法定程序撤销对其死亡宣告的,由原批准或者确认机关取消其烈士、因公牺牲军人或者病故军人资格,并由发证机关收回有关证件,终止优抚待遇。 第十五条 现役军人残疾被认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或者因病致残,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退出现役后依照本法的规定享受抚恤。
第十六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的,由省民政部门评定残疾等级。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级由其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残疾抚恤金。
第十八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或领取离退休费的残疾军人,享受残疾抚恤金待遇。抚恤金标准按民政部,财政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经县级以上医院确认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同时注销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同时注销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第二十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修理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由县民政部门审批,所需经费在省、市下达的优抚事业补助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伤口复发须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的,及其中一至四级残疾军人须要陪护的,经民政部门标准,其交通费、住宿费和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有工作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工伤待遇办理;无工作的由民政部门按当地在职人员出差的有关规定办理,所需经费在抚恤事业费内列支。
第二十二条 残疾军人残疾证件遗失或损坏的,由县民政部门核实,并逐级报省、市民政部门,于每年五月、十一月集中统一补换。 第二十三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发给优待金,城镇义务兵优待金标准不低于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支出的百分之十,农村义务兵优待金标准不低于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八十。
在部队立功授奖的义务兵,凭立功授奖喜报,按下列标准增发:三等功士兵增发300元优待金,二等功士兵增发600元优待金,一等功的士兵增发1000元优待金。并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残疾军人、老复员军人发放优待金。
第二十四条 进藏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按当地标准的3倍发放。其他地区高原兵家庭优待金不得高于进藏义务兵家庭的优待标准。
第二十五条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发放年限按照兵役法规定的义务兵服役期限发给。对服役仅满一年就提前退役的义务兵,应按其实际服役年限进行优待。义务兵服役期满或转为士官或提拨为军队干部后,即停止发给优待金。
第二十六条 优待金由义务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负责发放,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不予优待;对于批准入伍的在校大学生,凭征集地县级民政部门发放的《优待安置证》,由入学前户口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给予优待。
第二十七条 从地方直接招收或从部门选拨招收的军队院校的学员及军队文体类专业人员家庭,不享受优待金。
第二十八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待遇,按照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享受优抚金待遇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及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下列医疗待遇:
乡以上卫生院应免收挂号费、注射费、换药手续费;化验费、检查费、换药费、手术费、住院床位费减免50%。
重点优抚对象享受医疗费用仍有困难的,纳入医疗救助制度给予补助。
第三十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因企业破产、改制等原因导致失业的残疾军人,由原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在本系统内安置。本系统安置确有困难的,由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优先推荐上岗。
第三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享受地方残疾人员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残疾军人,已接收安置残疾军人就业的单位,要按规定办理好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和失业等社会保险。
第三十三条 优抚对象及其子女的教育优待,按民政部、教育部、解放军总政治部《优抚对象及其子女教育优待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下列住房优惠待遇:
(一)依靠优抚金生活的优抚对象家庭住房困难的,凭《南昌县重点优抚对象证》申请廉租住房,其现住房申请条件和配租住房的人均使用面积各放宽2平方米。依靠优抚金生活的扰抚对象居住公有住房的,可申请原公房租金为廉租房租金。
(二)家居农村住房特别困难,经有关部门确认需要建(修)房的,建(修)房经费由县民政部门补助。有关部门要减免土地征用费、建房规费。农村优抚对象建(修)住房的补助费用从优抚经费中列支解决。
第三十五条 享受优抚金待遇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中孤老、孤儿对象优抚标准提高20%,有下列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一)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民政部门可给予补助。其他优抚对象年老体弱、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民政部门可酌情给予临时性生活补助。
(二)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病故的,增发三个月的优抚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南昌县重点优抚对象证》。
第三十六条 具有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其优抚标准按就高原则确定,一般享受一份优抚金。
第三十七条 重点优抚对象及其子女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就业。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
第三十八条 教育、文化、卫生等部门要参照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优惠政策,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实行优待。
第三十九条 依靠优抚金生活的优抚对象凭《南昌县重点优抚对象证》,享受当地困难群众的各项公共社会的减免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挪用、截留、私分军人抚恤优待经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截留、私分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由上一级民政部门责令追回。
第四十一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单位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军人抚恤待遇的;
(二)在审批军人抚恤待遇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三)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抚恤金、优抚金的;
(四)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四十二条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领抚恤金、优抚金、补助金的;
(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抚金、补助金的;
(四)故意损坏配制的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
第四十四条 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民政部门收缴被判刑人员的抚恤优待证件。
被中止抚恤优待待遇的人员在其徒刑执行期满、恢复政治权利后,经本人申请、市级民政部门批准后恢复抚恤优待资格。
被中止抚恤优待遇期间停发的优抚金不予补发;但经司法或公安机关以有效法律文书或文件认定对涉嫌犯罪的优抚对象判决或通缉决定不当或不错误,并免予、撤销刑事处罚或撤销通缉决定的,经民政部门核准,给予补发相应的优抚金。 第四十五条 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士官及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中的残疾人员的抚恤优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学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抚对象户籍变更,应及时办理优抚关系转移手续。当年优抚金由迁出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发给,次年起,由迁入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发放。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好了,今天关于“孤老的认定标准”的探讨就到这里了。希望大家能够对“孤老的认定标准”有更深入的认识,并且从我的回答中得到一些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