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江苏省高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
导读:我国各地政府在国家房屋征收与补偿法律法规的指导下均制定了符合当地经济形势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而条例在实行过程中如果遇到了问题一般都会做出补充性规定来进行...
江苏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导读:我国各地政府在国家房屋征收与补偿法律法规的指导下均制定了符合当地经济形势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而条例在实行过程中如果遇到了问题一般都会做出补充性规定来进行调整,今天我们就来了解一下江苏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具体内容。江苏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征收的项目。
第三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实我们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四条 被征收人仅有一处住房且可能获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低于征收补偿最低标准的,其实我们应当按照征收补偿最低标准给予补偿。征收补偿最低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参照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规定的最小户型面积和当地经济适用房价值等因素确定。
第五条 被征收人获得征收补偿后仍符合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或者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租赁廉租住房、租赁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优先保障。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自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并实际搬迁后的次月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租赁廉租住房或者公共租赁住房的,其保障次序列同期申请的非被征收人之前。
第六条 对被征收人提供保障性住房的次序,按照签订补偿协议后实际搬迁的先后顺序确定。
第七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法评估确定。
第八条 承担房屋征收评估工作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与房屋征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不得采取迎合征收当事人不当要求、虚假宣传、恶意压低收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其实我们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从事房屋征收评估、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其信用情况,并适时更新。
第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房屋征收部门其实可以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
房屋征收部门规定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时间其实我们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条 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其实我们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房屋征收部门向社会发布征收评估信息;
(二)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名;
(三)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报名先后顺序公布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
(四)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将协商结果书面告知房屋征收部门;
(五)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投票决定或者通过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采用投票方式时,超过50%的被征收人选择同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为多数决定;不足50%的,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
(六)房屋征收部门公布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或者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过程和结果,其实我们应当经过公证机构依法公证。
第十一条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其实可以委托已经选定或者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第十二条 停产停业损失是指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直接效益损失。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
第十三条 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原则上按照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3年的平均效益计算;不满3年的,按照实际年限计算。计算平均效益其实我们应当结合纳税情况,以会计核算及其他有关资料为依据。具体计算方法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停产停业期限为被征收人实际搬迁之日至以原生产方式或者经营方法恢复到原生产经营规模所需的社会平均时间;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停产停业期限自被征收人实际搬迁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屋通知交付之日止;被征收人使用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类似房屋周转的,使用周转房屋的时间相应扣减。
第十四条 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被征收房屋其实我们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认定为合法建筑;
(二)被征收房屋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其实我们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其他有关许可证件;
(三)因房屋被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
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被征收人擅自将住宅房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征收时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擅自改变非住宅房屋用途的,按照原用途计算停产停业损失。
被征收房屋于2010年7月1日前已经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持续营业1年以上的,其实可以结合实际营业年限按照适当比例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具体比例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第十六条 使用被征收房屋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不符合国家、省产业政策,房屋征收后不允许恢复原生产经营活动的,按照国家、省产业政策调整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伪造、变造土地、房屋权属证明、工商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骗取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其实我们应当依法予以追缴,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其实我们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其实我们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条 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员其实我们应当熟练掌握房屋征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和其他业务知识,并经培训考核合格。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和房屋征收部门其实我们应当定期对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员进行教育培训。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就是关于江苏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具体内容,该规定对房屋被征收后符合保障性住房条件的居民应享受的保障性房屋政策及被征收房屋的评估工作细节、和被征收房屋的损失补偿标准等均做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可见当地政府从实际出发切实为民的服务精神。想要了解更多关于征收补偿方面的法律政策,欢迎登陆律图。
江苏省高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
针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事实审查及法律适用等问题,为了更好的维护司法公正,解决民间借贷纠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出台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请阅读下面的文章进行了解。《江苏省高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
1、关于民间借贷的界定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从事非金融业务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借贷人民币、港币、澳元、台币、外币及国库券等有价证券的行为。
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等机构发放贷款的,属于民间借贷,但法律、司法解释对其有特别规定的,其实我们应当按照特别规定处理。
2、关于民间借贷的事实审查与举证责任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其实我们应当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引导当事人及时举证,释明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
一原告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其实我们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借款本金、利息等已经全部偿还或部分偿还的,其实我们应当对偿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二原告仅提供借据主张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提出反驳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其实我们应当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供证据。原告不能证明款项交付事实的,其实我们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原告仅提供转账、存款凭证等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被告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为抗辩,并提出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其实我们应当要求原告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原告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其实我们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四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对于案件事实存在重大争议的,其实我们应当要求借贷双方当事人本人、经办人到庭,说明借款的原因、款项交付的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和法庭的询问。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履行说明义务的,其实我们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五出借人以承兑汇票作为民间借贷的款项支付方式,双方对贴息费用产生争议,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借款人主张以票面金额扣除贴息费用计算借款金额的,人民法院其实我们应当予以支持。
3、关于民间借贷的责任主体和性质认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正确理解和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婚姻法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严格审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和相关案件事实,准确认定合同性质以及责任主体。
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其实我们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但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则其实可以认定该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1、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
2、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
3、出借人知道或者其实我们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
经借款人的配偶申请,人民法院其实可以追加配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涉及共同借款人的借贷纠纷,出借人仅起诉部分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其实我们应当向原告释明是否追加其他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坚持不追加的,其实可以准许。
三当事人之间以借贷为目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担保的,人民法院其实我们应当认定双方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出借人以房屋买卖关系提起诉讼,请求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其实我们应当向其释明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变更诉讼请求;出借人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其实我们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4、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和利息认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贷行为,规范民间融资秩序。
一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对于借据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与出借人实际交付的金额不一致的情形,经审查,属于在交付本金时预先扣除利息的,其实我们应当按照实际交付数额认定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
借据载明的绝大部分金额通过转账支付,出借人主张剩余部分系采用现金交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二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据再计算复利,其利息其实我们应当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超出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
三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借贷关系中除约定利率外,还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中介费、担保费等费用的,应视为对利息的约定,利息、中介费、担保费等合计以后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四借款人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后,又以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由请求返还的,不予支持。借款人尚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在审理过程中请求将已经支付的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冲抵本息的,应予支持。
五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
对逾期利率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其实我们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1、仅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约定的利率或以约定利率再上浮30%-50%利率,向借款人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应予支持,但均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
2、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借款人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或者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其实我们应当予以支持。
六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其实我们应当以当事人交付款项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计算其利息约定是否超过四倍利率的标准。
七人民法院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判决主文中其实我们应当明确债务人应偿还的本金数额、应支付的利息数额包括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或者利率、利息计算起止期限等内容。
5、关于民间借贷的刑民交叉问题
人民法院在受理和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发现当事人涉嫌集资诈骗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处理。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涉嫌集资诈骗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其实我们应当向侦查机关移送犯罪嫌疑线索、材料,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的,其实我们应当裁定中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侦查机关不予立案侦查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结后发现涉嫌犯罪且侦查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的,其实我们应当中止执行,等待刑事犯罪案件侦查与追赃结果。
二借款人涉嫌集资诈骗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被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出借人起诉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借款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构成集资诈骗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行为,出借人起诉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保证合同无效。
6、其他问题
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中如何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如何处理违背公序良俗的借贷行为、如何审查诉讼时效、如何处理借贷双方约定的律师费用等问题: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注意防范虚假诉讼。经审查发现当事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情形的,人民法院其实我们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于下列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借贷行为,原告起诉要求偿还借款的,人民法院其实我们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1、因非婚同居、不正当两性关系等行为产生“青春损失费”、“分手费”等有损公序良俗的债务转化的借贷;
2、因赌博、吸毒形成的债务;
3、因托人情、找关系等请托形成的债务;
4、其他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借贷。
上述款项已经给付的部分,资金提供者主张返还的,不予支持。
三出借人依据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据提起诉讼,其诉讼时效期间其实我们应当自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20年。
四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双方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但一方当事人请求扣除超出合理部分的律师费用的,人民法院其实我们应当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