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研究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及意义(什么是方法论体系)
损害赔偿是对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进行补偿的民事法律制度,由于侵权行为的对象不同,损害赔偿可以分为三类:一、对财产的损害赔偿;二、对人身的损害赔偿;三、对精神损...
大家好,今天我要和大家探讨一下关于司法正义的定义是什么?的问题。为了让大家更容易理解,我将这个问题进行了归纳整理,现在就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论研究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及意义
损害赔偿是对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进行补偿的民事法律制度,由于侵权行为的对象不同,损害赔偿可以分为三类:一、对财产的损害赔偿;二、对人身的损害赔偿;三、对精神损害的赔偿。经过学术界不懈的探讨以及司法实践,虽然在精神损害赔偿理论研究方面有所进展,审判实践中也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但是我国目前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还不够成熟完善,尚有很多工作需要去做,司法实践中也因此对该问题的处理上出现较大差异。本文在总结前人研究的基础上,试图对精神损害赔偿某些方面做一下补充和探讨。
一、精神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概念的界定
精神损害是我们理解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起点,是精神损害赔偿中最核心的概念,它的准确定义有助于我们理解精神损害能否赔偿?赔偿的范围是在哪里?赔偿的数额如何确定?也有助于司法的顺利进行,维护司法正义,更好地更全面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精神损害的这一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均没有做出明确界定,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则仅仅提出了这一概念,也没有做出相应的解释。但是,精神损害这一概念在理论上存在广义和狭义两种学说。广义学说认为精神损害 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的损失。精神痛苦主要指自然人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 理、心理上的痛苦,导致自然人的精神活动出现障碍。或使人产生愤怒、绝望、恐惧、 焦虑、不安等不良情绪。精神利益的损失是指自然人和法人的人身利益(包括人格利益 和身份利益)遭受侵害。如名誉受到毁损、荣誉权受到侵害等。狭义学说认为精神损害 就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上、心理上的损害。也就是说因自然人 的人格权遭受侵害而使其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不良情绪。这些不良情绪,在学术上统称为精神痛苦。狭义学说的观点使用生物学的观点来理解法律上的精神损害概念,所以,狭义学说认为法人是没有精神痛苦的,因而不存 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而广义学说认为法人虽无精神痛苦,但也有精神损害。这两种学说尽管都不无道理,但比较而言,笔者认为,广义学说对精神损害的涵义理解更为准确 、更为科学,更加有利于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更符合现代侵权法发展的必然趋势,更加有利于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权利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有权利就有救济。当我们合法的权利遭到侵害,我们必须寻找相关的途径进行有效的救济。精神被损害,民事权利受到侵犯,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则是相当重要的,这实质上就是保护我们的人权,就是捍卫我们权利神圣不可侵犯的理念,就是为我们的权利提供有力的救济。目前,随着“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屡屡见诸报端,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逐渐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在法律法规中,并没有明晰的法律条文对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概念做出准确地定位,在学术界也还没有完全形成系统的理论论述,这为一些不良分子侵害他人合法权利提供了便利条件,对全国各地的司法实践制造了一些障碍,不利于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因此,笔者强烈呼吁各界认识统一看法,达成一致意见,以便早日在法律中准确界定精神损害赔偿。经过对法学界前辈们成果的认真学习与刻苦研究,在综合各学者们的先进思想的基础之上,笔者觉得精神损害赔偿可以界定为:民事主体因人身侵权行为直接诱发或其他侵权行为间接诱发,致使受害人受到不法侵害,从而导致受害人的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的损失,不法侵害人采取非财产方式(主要指这四种方式: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无法达到起维权效果时,由不法侵害人对受害人的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的损失实行金钱赔偿的民事责任救济手段。
对于精神损害与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笔者仅仅只是尝试做一点研究探讨,希望这两者概念的界定能准确,强烈期望立法界早日在有关的法律法规中明确精神损害与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以便公民合法权益的有力保护。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
1、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提出
(1)、精神损害赔偿的对象的认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对象即指因侵权行为造成精神损害并可依法获得精神赔偿的受害人,也即精神赔偿的权利人。根据最高院《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对象既可以是受害者本人,也可以是受害者的近亲属。但在确定精神赔偿的权利人时,只能是固定的单项选择,而不能随意选择或双项选择。即受害者未死亡的权利人为受害人本人,受害人死亡的,权利人为受害人的近亲属。这样规定,表面上看起来好像没有什么问题,但是仔细研究一下,也不难发现一些问题:一是当受害者死亡精神赔偿权利人为其近亲属时,权利人和受害者是否一致?二是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权利人和受害者一致即属同一人,那么又如何对待因侵权行为致残的人的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因侵权行为造成精神损害的称之为直接受害人,因直接受害人的损害而引起精神损害的姑且称之为间接受害人。 间接受害人即为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根据社会学的有关理论,人是具有社会性的,社会性是人的本质属性。一个人,既然生活在一定的社会中,不免会发生这样或那样的社会关系。其中,最基本的社会关系就是家庭关系,人总是生活在某个家庭里的,而家庭就会有亲情的存在。因此,一般情况下有直接受害人就会有间接受害人。那么,当直接受害人死亡后,作为权利人的间接受害人其行使的精神损害赔偿权,到底是自己的权利还是直接受害人的权利呢?由于精神不能直接转化为财产,它与生命息息相关,生命结束了,精神也随之消失,这样就不需要任何手段来加以保护。同时,法律中对侵权致人死亡的给予一定的死亡赔偿金,实质上是对受害人死亡的安抚费。它不是安抚死者,死者因死亡而无须安抚;它是安抚生者,是对生者因受害人死亡承受悲伤痛苦的安抚或精神补偿。所以,间接受害人行使的应该是自己的权利,是对自己的精神损害进行保护。既然直接害人死亡后,间接受害人可对自己的精神损害行使索赔权,那么,在直接受害者致残时,如何对待间接受害人的精神索赔权呢?不容否定,直接受害者致残时会给间接受害者带来精神损害,而且在有些情况下(例如直接受害者高度残疾,面目全非、生活不能自理)间接受害者的精神损害程度不亚于直接受害者死亡时的精神损害。因此,对因直接受害者致残造成间接受害者的精神损害,法律也应给予保护。
(2)、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认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即指何种侵权损害情形下予以精神赔偿的问题。值得高兴的是,我国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已经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解释》的确定,已经由原先的保护部分人身权和人格权扩展为保护人身权和人格利益,因为我国法律已经有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具体准确界定,所以本文将以该解释简单介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8日颁布的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四种情形:一是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给他人造成精神损害的;二是侵犯监护身份权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给监护人造成精神损害的;三是侵害死者人格权或非法利用、侵害遗体、遗骨给死者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的;四是灭失或毁损他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而造成精神损害。此外,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成员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里的损害赔偿既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符合以上范围情形的则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反之,不符合以上范围情形的则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算原则。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是指赔偿精神损害的折价数额。人的精神和生命是不可以用金钱来衡量的,但是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确定一个统一的公平合理的赔偿数额是相当重要的。而要准确地计算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首先就要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算原则。可是,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算原则,学者、专家有不同的见解,这也一直是学术界争论不休的难题。而且,在我国的立法中却是一片空白。笔者在考察各国情况、通过诸家观点的基础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算原则应该是如下:
(一)抚慰为主、惩罚为辅原则;
首先,要通过物质制裁加害人还受害人以公平和正义,抚慰其受到的创伤的身心。加害人的侵害,是对受害人无理索取和野蛮的践踏,其自身并没有陷入与受害人相近似的困境中。法庭以经济利益以外的其他方式处罚,不以其侵权获得的利益和快感来衡量,也就体味不到自身错误的轻重。在这种情感体验下,加害人会无限制重复其行为,以寻求同样的快感和更大的利益。在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发生后,法庭判罚其相当数额的罚金,可使受害人意识到其行为非但不能给自身带来利益,还会直接导致自身利益的损失,是要付出相当代价的。这种直接的、缘于其行为的物质损失,是将损害变通的转移回造成这一损害的负责人自身以应对损害的不良后果,这是社会对公平、公正的内在要求,是对受害人最深刻的抚慰。起抚慰作用的制裁必须要以足够的赔偿金为基础方能见效。
其次,精神损害虽不能以金钱衡量,但抚慰受害人精神痛苦的物质条件是可以用金钱衡量和支付的,这种赔偿不是以相当的价值替换特定的损害,而是具有抚慰性,用以填补因损害所造成的精神痛苦的损害,赔偿具体化就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对人身权受损造成精神损害的民事救济手段,使受害人感情上的痛苦通过加害人的经济赔偿得到减轻或消除,对受害人起到抚慰作用。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往往处于内外交困的弱势,仅通过其自身的努力或侵害人的其他承担责任的方式,很难摆脱困境。而精神损害赔偿让受害人获得金钱,意在给予弱者一种补偿的快意和满足,对冲掉部分不良情绪。并以赔偿的金钱为支付手段,向医疗机构、商业部门寻求服务(如去医院治疗生理或心理上的病痛),在更广、更深的层面上进一步消减精神痛苦、宣泄压力、抚慰心灵。精神损害赔偿通过这种改善外部环境的办法,帮助受害人克服不法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消极影响,尽快恢复受害人的身心健康,平和其心境,尽早的步入工作和生活的正常轨道。抚慰个人既是稳定社会。但这种抚慰的效果,必须要以足够的赔偿金为基础才能得以发挥。
(二)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有所限制原则;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有数限制原则又称对精神损害赔偿适当限制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在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时并非毫无限制。对于精神损害,可请求金钱赔偿。但是,因为精神损害赔偿是一种抚慰性质的,这就决定了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数额时并非毫无限制。对于赔偿的数额应该有所限制的具体理由如下:首先,精神损害赔偿中的经济赔偿的本身并不是其真正目的,其真正目的是为了以财产的方式填补受害人的损害,补偿受害人数遭受的精神损害,抚慰受害人,从而有效遏制致害人再次加害他人的侵权行为。这也是精神损害赔偿所具有的人文关怀的内涵。其次,“人们对赔偿金额的合理期待也应符合社会的一般价值取向,与我国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国外的高额精神损害赔偿案例不乏存在,但这并不符合我国目前的现实国情。目前,我们国家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不是很发达,公民的经济收入仍属偏低。如果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不加以限制,一味满足受害人的要求,是脱离实际,而且难以执行。与此相反,精神赔偿数额过低,不但不能抚慰受害人的痛苦,实际上也起不到补偿作用,甚至连受害者的诉讼成本和求治费用都不能弥补。赔偿过少,也意味着对致害人的放纵,对其行为的肯定。因此,精神损失赔偿范围和数额只能在经济合理的范围内去考虑,要在对受害人有效抚慰、对致害人有力惩戒和双方实际生活水平中考量,从而划定一个相对合理的区间,从中选择一个相对的平衡点。
(三)法官自由裁量原则。
法官自由裁量原则在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算中的基本含义是指法律赋予法官或合议庭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案件的具体赔偿数额灵活确定的权利。一方面,我们将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定位于抚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而精神痛苦客观上的描述却做不出数理评价。由于精神损害与物质赔偿没有内在的比例关系,而受害人个体差异的存在,使其对精神痛苦感知程度不一,精神痛苦的个案差别因此比较典型。统一确定赔偿数额没有科学依据,个案的公平、公正需要在法律的框架规范下,在个案当中具体考察斟酌、平衡确定方能实现。另一方面,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刚建立不久,缺乏操作经验,不适宜在幅员辽阔、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国土上建立统一的硬性规范。综上考虑,最好由法律赋予法官和合议庭拥有自由裁量权,适用自由裁量的原则,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根据法律的一般规定结合法官的实践经验,由法官根基不同案情,从受害人现实感受出发,完成一段与受害人相近似的心路历程,感受并衡量其心痛轻重,以法官公正之心,确定一个具体的赔偿数额。法官在庭审中应该对于已经收集的和庭后依职权调查的各种证据、资料和信息,做出一种判断,确保案件的精神损害事实的真实存在。既而,法官或合议庭对于该损害是否应该给予赔偿以及赔偿数额应该怎样去认定。笔者认为,这一原则的确立对于法官及合议庭的司法是相当重要的,我们应该在我们的精神损害赔偿立法中早日确定该原则,从而有利于我国法制的严肃性和法律的正确统一,强化实施精神损害赔偿的社会效果,加强当事人切身的合法利益的有效保护。
3、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算因素。
人的精神和生命是不可以用金价来衡量的,但在精神损害赔偿中确定一个统一的公平合理的赔偿额是非常重要的,它关系到法制的严肃性和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关系到实施精神损害赔偿的社会效果,关系当事人切身的合法权益。对赔偿数额的确定,审判人员在按上述原则指导操作的同时,还应着重考虑案件中的一些相关因素。这些因素有法定因素也有酌定因素,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以法定因素为主,酌定因素为辅,两者互相结合,不可偏废,才能做到公平合理,否则有可能显失公平。
1、法定因素
(1)、侵害人过错程度。侵害人的过错主要是指侵权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一般而言,在因过失、无知或无意侵犯他人精神利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失的情况下,侵权人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比故意或恶意侵害他人精神利益造成同样严重的精神损失时要轻一些,即后一侵权人比前一侵权人应支付更多的精神损害赔偿费。
(2)、侵权人是否获利,获利数额多少。侵权人如果获得利益了,那么必然地受害人利益会受到这样或那样的损失,因为在我们的实际生活中利益是一定的,它总是从这一方流向那一方,那一方流向另一方。同时,侵权人获得利益的多少是与受害人利益的损害成正比的,侵权人获利多,受害人损害程度大,反之,亦成立。
(3)、侵权行为的方式、场合和范围。这主要是指侵犯精神利益的行为以不同方式、在不同的场合和范围内实施,会对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多少产生影响。一般而言,在朋友间或家庭中等小范围内侵害他人精神权益与在单位中或公共场所侵害他人精神权益之间;用口头散布与用大小字报、报刊杂志散布侵权言论之间,后一类侵权行为的侵权人应比前一类侵权行为的侵权人承担更多的数额。
(4)、受害人精神受损害的程度和后果。即受害人精神痛苦的轻重。对不同程度的精神损害做出相应的损害赔偿数额,不能对于遭受精神损害的所有受害人不论其精神损害的程度而给以相同的赔偿,这样才能做到公平合理。
(5)、侵权行为的社会后果和社会影响。不同的侵权行为,由于其各个因素的影响,最终导致的社会后果和社会影响是不可同日而语的。如果其所造成的社会影响大或社会后果严重,则应多赔;相反则应该少赔。
2、酌定因素
(1)、当事人主体的类别。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侵权主体,其致人精神损害的后果和影响,比公民要严重的多,一般应多赔;但是对于知名人士或新闻传播者致人精神损害的后果和影响,虽然比一般公民要严重的多,但是不能多赔,因为这是特殊对待,是对公平正义的曲解。受害人的社会地位不宜作为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标准或参考依据,否则,将在司法实践中造成鼓励人格不平等的既定事实,这与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是相违背的。
(2)、社会状况的影响。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发展呈现出各式各样的社会状况。改革、开放的格局使我国物价、工资、公民的收入等可能不断变化。社会现状的诸种因素直接决定着社会的影响。因此,它或多或少会反映到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问题上来。当前,我国的物价在不断上涨,我们在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时候就不能判定赔偿数额太低,也应该相应地提高赔偿数额。
(3)、诉讼时当地的经济状况。我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精神损害赔偿纠纷若发生在经济较为不发达的边远山村,几十元的赔偿数额可能就会平息纠纷。反之,若发生在经济发达的地区,类似的纠纷,裁判上千元的赔偿数额,受害人亦不一定能够服判息诉。所以,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要因地制宜,酌情考虑诉讼时当地的经济状况,结合其他因素,合情合理地确定一个具体数额。
也有人把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即其经济状况作为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的因素。笔者认为,加害人的经济状况不能作为考虑因素,不能因为加害人经济状况条件差,就赔的少,同时,也不能因为加害人经济条件好就赔的多。
以上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原则和考虑因素也只是一些原则性的定义,只是作为司法实践原则性指导。为了提高法律的可操作性,笔者认为虽然在全国范围内确定一个统一标准目前比较困难,但是在地区范围内确定一个统一的赔偿数额标准却是可行的。各地区可以通过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制定出当地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限额。比如说,经济发达地区可以经济欠发达地区也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另一个赔偿标准,从而形成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在一定地区的相对的统一性。
4、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算方法。
我国理论界和司法界提出了许多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方法,归纳起来主要有:限定法(规定起点数和上限额法)、参照法(参照当事人经济情况确定法)、限定最高额法(具体案件限度法)、综合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10日出台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采用的斟酌法(酌定分析诸因素法)等。
酌定分析诸因素法,是指法院根据权利人所遭受的损害的性质、种类、程度、社会影响面的大小等情况,对这些因素其进行分析,并综合考虑受害人为恢复正常的精神生活所需要的实际,然后再依据说需要的费用,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这种评算方法是法官在实际的具体司法实践中对案件的自由裁量权的具体表现,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本身就具有太大的弹性,如果法官素质不高,滥用该权利,就会使我们的法制建设受到损害,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作为其表现之一的酌定分析诸因素法同样的弹性太大,不利于权利的保护。同时,任何事物存在就必定有其合理的地方,酌定分析诸因素法的存在有着它显然的优势,它可以综合各方面的因素,从而对受害人做出相对公正公平的赔偿。在目前我国的司法并不完善的情况下,依笔者之见,认为应该在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相关立法中确定以酌定分析诸因素法为主,其它评算方法为辅,最大限度地补偿和抚慰受害人。
本文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及计算提出几点看法,希望有助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完善期望在司法实践中,立法能更加成熟,执法能更加明确具体,更好的保护精神损害人的合法权益。
什么是方法论体系
方法论,就是关于人们认识世界、改造世界的方法的理论。
它是人们用什么样的方式、方法来观察事物和处理问题。概括地说,世界观主要说明世界“是什么”的问题,方法论主要说明“怎么办”的问题。
方法论是一种以解决问题为目标的理论体系或系统,通常涉及对问题阶段、任务、工具、方法技巧的论述。方法论会对一系列具体的方法进行分析研究、系统总结并最终提出较为一般性的原则。
方法论也是一个哲学概念。人们关于“世界是什么、怎么样”的根本观点是世界观。用这种观点作指导去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就成了方法论。方法论是普遍适用于各门具体社会科学并起指导作用的范畴、原则、理论、方法和手段的总和。历史唯物主义的著作中经常提到方法论这个概念。
题材如此大胆的《辩护人》,对于韩国影片发展有什么深远的意义?
喜欢韩国**的影迷,大部分是喜欢《辩护人》这样的现实题材**。
直面历史,抨击政府是这类**的一大主题,《辩护人》更是上升到了一个新的高度。
《辩护人》中宋康昊所饰演的税务律师宋佑硕原型就是年轻时候的卢武铉,卢武铉后来成为了韩国总统。导演杨宇硕很早就知道了这个故事,但为了摆脱拍马屁的嫌疑,直到卢武铉去世才开始筹划拍这部**。
**的故事来自于著名的“釜林事件”,1981年,韩国政府以违反《国家安全法》为由逮捕了多名釜山地区的大学生和活动家,并进行严刑拷打、刑讯逼供。这一事件震惊了整个韩国,史称“釜林事件”。
当时卢武铉还只是一个平凡到尘埃的税务律师,随着对事件的了解和对事件相关人物的接触,卢武铉的内心受到了极大震动,并暗下决心要成为一名人权律师。
**做了艺术化处理,把作为税务律师的宋佑硕表现的铁石心肠,事不关己高高挂起。但随着剧情推进,他看到了学生所遭遇到的一切非人待遇,开始慢慢转变,到最后成了一位义无反顾,虽千万人吾往矣的人权律师。
从一个极端到另一个极端,这是**如此震撼的一个主要原因。
**最精彩的部分是宋康昊的法庭戏,一人对抗一个团体,而那个团体后面站的是整个强权。唇枪舌战看的人心潮澎湃,仔细想想,对宋佑硕来说,这是何等悲壮的行为。
要说对韩国**的影响,《辩护人》上映于2013年,2013年是新世界韩国**的一个顶峰,自2013年开始,韩国**慢慢在走下坡路。
《辩护人》对韩国**最直接的影响是,之后的很多**,无论是犯罪片、动作片,还是家庭片等等,都喜欢加一些黑政府的剧情。
这样的设计起初看来还是比较新鲜的,很符合我国人民的口味,但用的过多过滥之后,反而拖累了韩国**的发展和创新。
研究设计内容主要包括哪些方面
一、研究设计架构
1、研究三要素
2、研究的三大取向?
3、研究取向选用之准则?
二、文献探讨
1、确定主题?
2、可研究的主题?
3、文献探讨的目的
4、质化、量化及混合方法三种研究取向之文献探讨
5、设计技巧与策略
6、撰写文献探讨的模式
三、写作策略与研究伦理上之考量
1、撰写研究计画
2、写作建议?
3、预期出现之伦理上议题
4、研究设计?
四、绪论?
1、绪论的重要性
2、质化、量化及混合方法取向研究之绪论?
3、绪论范例?
五、研究目的之陈述?
1、研究目的之意涵及重要性?
2、质化研究之研究目的陈述?
3、量化研究之研究目的陈述?
4、混合方法取向研究的研究目的陈述?
六、研究待答问题和假设?
1、质化研究之研究待答问题与研究假设?
2、量化研究之研究问题及研究假设?
3、混合方法取向研究待答问题及研究假设?
七、理论之使用?
1、量化研究中理论之使用?
2、质化研究中理论之使用?
3、混合方法取向研究理论之使用?
八、名词释义、研究限制与研究重要性?
1、专有名词之定义?
2、研究范围与限制?
3、研究之重要性?
关于研究设计内容可行性因素
1、说明法律因素,对合同责任、侵犯专利权、侵犯版权等问题的分析
2、说明用户使用可行性,是否满足用户行政管理、工作制度、人员素质的要求.
3、逐一说明其他可供选择的方案,并说明未被推荐的理由.
4、说明项目是否能开发;还需要什么条件才能开发,对项目目标有什么变动等.
扩展资料:
关于研究设计内容
可满足市场行销、管理、刑事审判与司法正义、心理学、社会学、各层级之教育领域(幼教、国民教育、与中等教育)、高等教育与成人继续教育、护理与健康科学、城市研究、家庭研究、或是其他领域与范畴等。
百度百科——《研究设计》
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设定的第三人制度的一部分,其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保护本诉中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含义、其诉讼地位、应然的制度设计等问题一直争议不断。因此,明确界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含义是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设计的基础。
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含义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不是我国的固有制度,而是源自西方国家的诉讼理论。要想探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含义,必须了解西方国家第三人制度的渊源和制度设计。
(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发展脉络
西方国家诉讼第三人制度是商品经济尤其是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分工细化的必然结果。中世纪以前,由于生产力发展水平落后和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模式长期存在,与其相适应,民事诉讼往往以原告诉被告这一“两造格局”存在于审判实践之中。所以,虽然罗马法承认“对他人的诉讼有利益的第三人,可以独立申请参加诉讼,可以上诉或声明不服”〔1〕,但诉讼第三人制度始终未能在罗马法中得以确立。在十六、十七世纪以后,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商品经济逐渐取代了自然经济,大量的、频繁的、复杂的民事交往囊括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近代德国法对此有了进一步发展,始创第三人就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的全部或一部提出自己的请求或主张,并以本诉的原、被告为被告,向第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主参加诉讼的制度。其意在于避免两个案件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在当代,第三人制度是许多国家民事诉讼法的通用制度。〔2〕大陆法系称为诉讼参加制度,包括主参加诉讼和从参加诉讼两种。英美法虽无明确名称,但通常各国也都强调第三人同本诉讼的联系。美国设定了第三人引入制度,将第三人置于被告的地位。我国的第三人制度源于前苏联,苏联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诉讼目的则是寻求责任的真正承担者,本身充满了矛盾。
从无独立请求权制度发展的脉络来看,设定该制度主要是为了解决相互勾连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保障和义务分担的问题,避免相互关联的案件作出悬殊的裁决,同时节约诉讼成本,提高效率和减少诉累。因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界定,应该从这几个方面考虑。
(二)不同制度下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界定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在很多国家都有其规定,只是名称不同而已。如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称之为辅助参加人。“参加人辅助当事人之一造,间接保护自己权利者。”〔3〕辅助参加人不是完整意义上的当事人,法院无权判决辅助参加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辅助参加人既无上诉权,也不能提出与本诉相反的主张。本诉判决结果对辅助参加人和被辅助参加人之间发生的民事权益纠纷具有既判的效力。
美国的第三人制度规定了两大类,一是诉讼参加,二是第三人引入。其中第三人引入与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类似,是指本诉的被告认为案外人对本诉原告的请求应当承担责任,但该案外人没有参加诉讼,从而将其引入诉讼,第三人具有被告的诉讼地位。〔4〕美国的第三人引入制度与我国法院的实际操作异曲同工。
前苏联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由于案件的判决结果可能影响他对于本诉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被传唤或自行参加到本诉当事人一方中进行诉讼的人。〔5〕就其制度设定初衷是维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利益,就法院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目的则为寻找责任承担者,同时不授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从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经典定义也可以看到它的影子。
我国学界公认的定义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诉讼中来,以维护自己民事权益的人。〔6〕我国民诉法第56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此规定表明,我国法律允许直接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此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所承担的责任完全基于判决本身的内容,而不是与案件处理结果的关联。就判决的结果来说,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判决其直接承担民事责任,另一种是不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后一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较好的行使了攻击和防御功能,支持或辅助一方当事人胜诉。笔者认为,我国传统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定义并未能很好地涵盖这两种类型的第三人,而德、日“从参加人”的定义加之美国的第三人引入制度能较好地涵盖之。
因而笔者主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概念应是: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因其同一方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与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诉讼中来的人。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缺陷
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无论在制度设计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暴露出其缺陷。主要表现在:
(一)现行法律规定自相矛盾
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对于何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则没有明确界定,为司法实践乱列第三人找到法律依据。同时“案件处理结果”是指诉讼完毕以后法院的具体判决,既然判决书都出来了,没有必要再追加第三人了。 尽管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但这一规定存在“先天不足”。其一、如果法院是以调解的方式而非判决的方式结案,并且在调解书中确认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那么该第三人在诉讼中地位又如何呢?其二、现行立法仅仅确认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享有上诉的权利以及在以后的诉讼阶段中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至于在判决前的诉讼阶段以及法院未在判决中确定其承担民事责任时,该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又如何呢?从逻辑上讲,判决下达之前还不是当事人的话,只能针对当事人而作的判决,又怎么能够去判定尚不是当事人的第三人的义务呢?事实上,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处于一种尴尬的状态,未被立法予以明确的肯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又规定:“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申请撤诉。”这一解释本身而言,无论从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更具合理性。但仔细分析起来,适用意见的解释与现行立法实际上是相抵触的,并且自身仍有不足之处。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不明
民事诉讼法把第三人制度放在当事人一节,显然是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看作是当事人,当事人就应该有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论依附哪一方,其诉讼权利和义务与本诉中的当事人都不匹配,尤其是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不得提出管辖权异议,只有被法院判决承担责任以后才被赋予上诉权。可见,作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与本诉中的当事人的法律地位相差悬殊。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具有当事人诉讼地位之规定,未加任何限制地适用于所有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且其适用的时间跨度亦贯穿于诉讼的整个过程,也就是说在适用的诉讼主体、诉讼阶段以及其他适用要件上均无特别的要求。而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则“明确暗示”:其一,只有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才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其二,此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当事人诉讼地位只能始于人民法院确定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一审判决宣告以后。由此观之,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之规定实际上删除了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享有当事人诉讼地位所设置的所有前提条件。
(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法理基础匮乏
请求权包括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和诉讼法上的请求权。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用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益纠葛;而诉讼法上的请求权则是为保证当事人之间实体权益实现的程序权,是一种诉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理论,只有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受到损害的一方才有诉权,诉权是以实体权利的存在为前提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本诉中的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从而本诉中的原告丧失了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列为被告的法理基础。司法实践中,寻找第三人的目的就是为了让其承担责任。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似应该赋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完整诉权,否则现行民事诉讼的规定和司法解释就缺乏法理基础。
(四)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设立的法益扭曲
在现代法治国家,公正与效率被作为法律制度所追求的两大基本价值目标。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设立的法益主要是节约司法资源,避免同案判决结果悬殊,体现司法正义。但是现行法律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依附本诉中的一方,主要是被告方,既然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其公正性难以保证。加之司法实践中地方保护主义的因素,乱列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追诉其参加诉讼,这又有什么公正可言?即使被法院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时经常受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干预而难以执行,因此,其效率及节约成本和司法资源的法益难以实现。
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完善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确立,作为世界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场经济商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变得越来越微妙,越来越复杂,特别是在世界市场分工益加细化的情况下,民商事主体之间的关联度更高。为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设立创造了条件。如何设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对于司法公正,提高效率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赋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明确的法律地位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应该区分不同情形。可以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分为一般辅助参加人和特别辅助参加人。一般辅助参加人其法律地位依附本诉中当事人一方,可以辅助当事人为一切诉讼行为,但其行为与当事人的行为抵触者不生效力。〔7〕辅助参加人不是本诉中的当事人,因而其在诉讼中只能处于辅助地位并以此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最主要的目的是帮助本诉中的一方当事人厘清事实,可以举证、质证,具有防御或者反击的权利。特别辅助参加人,在诉讼中可以对本诉中的被告提出诉讼请求,是法院可以判决其承担实体权利的参加人。特别辅助参加人由于其与本诉中的一方关联度紧密,即使不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也可能在异地提起诉讼。其实,作为特别辅助参加人参加到本诉中来,是诉的合并,既可以节约司法资源,也可以避免异地起诉造成同案不同判的悬殊后果。因此,特别辅助参加人应当具有当事人的大部分权利,具体的权利应该有民事诉讼法明确加以规定。
(二)确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
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有两种,一是申请参加,二是通知参加。两种方式的前提都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种肯定式的用语是对本诉结果的预判,这种预判在程序上是站不住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结果可能是承担责任,也可能是不承担责任。如果最终判决结果不承担责任,则给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带来的诉累与司法法益相抵触;如果判决结果承担责任,则其程序法上的正当性值得怀疑。因此,究竟采用什么方式确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在程序法上至关重要。在诉讼法学理论中,民商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其法律地位平等,各国诉讼法基本上都倾向于采用“当事人主义”,而我国的法院通知参加则采用的是“职权主义”,具有过度干预民商事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嫌疑。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基于地方保护主义的需要,滥用“通知参加”的权利,给案外人带来预想不到的麻烦,所以才有1994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在经济审判中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中,明确规定不得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形。尽管最高法院对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用了列举的方式进行限定,却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因此,应当取消法院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保留依申请参加诉讼的方式。这样才能够体现民商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的法学理念。 (三)明确案件处理结果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情形
案件处理结果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前提。但是现有法律规定模糊,司法实践中扩大解释的情形突出,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侵犯了案外人的权利,引起社会各界广泛诟病。“案件处理结果”的表述是预判,在没有诉讼进行完毕就有预判的效果,显然是不合适的,因此,应把“案件处理结果”改为“案件”。至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是众所纷纭,理解不一,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理解为具有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尤其是偏重义务关系,而这种义务关系主要是民商事法律关系中的金钱给付关系。如果案外人对本诉中的当事人具有和涉诉案间直接的关联,就属于法律上利害关系。
(四)建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求偿机制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设计存在漏洞,在司法实践中为了找到履行义务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当事人往往采用非法手段将和本诉没有任何关系或者关系不密切的人硬拉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给案外人造成很大困惑和经济损失,对此,现行法律没有规定予以补偿的方法。此外,法院办案人员可能涉嫌违反法律,利用职权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也会给案外人带来不必要的损失。由于这两种情形给案外人造成的损失,法律必须规定予以补偿的办法,从经济上制裁滥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做法。
总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在国内外的司法实践中都证明了其存在的司法价值。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加剧,法律制度的彼此借鉴越来越普遍,两大法系某些法律制度渐趋融合就是最好的例证。由于司法制度改革滞后,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存在种种缺陷,只要立足于中国的现实,借鉴西方国家行之有效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不断加以完善,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将在为减少法律纠纷,提高办案效率,节省司法资源具有重大的意义。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重要内容
完善刑事诉讼证据制度,是中央确定的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牵头,中央政法机关经过深入调研论证,制定的两个《规定》,对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提出了更高的标准、更严的要求。这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成果,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民主化、法治化的重要标志。
出台背景
两个规定的出台早在酝酿之中。2004年前后,最高人民法院就开始起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遭遇一些阻力,最大的障碍是公、检、法三机关的观点不一致。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之后,进行了一系列的刑事司法改革,其中一项重要的内容便是非法证据排除,特别是针对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
2008年,中央政法委起草了司法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完善刑事诉讼证据制度是其中的一部分。两个规定的制定工作合在一起,作为一项工作的两个组成部分来推行。围绕这两个规定的草案,征求了许多学者的意见,也产生了不少争论。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对非法证据排除的种类、范围、后果的争论最为激烈。
事实上,不论刑讯逼供,还是威胁、暴力、引诱,虽然手段严重违法,但取得的证据有可能为真,也有可能为假。仅仅因为手段违法,就将证据排除,使其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认为这样容易放纵犯罪。
同时,中国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主要是由官员、社会知名人士组成,法律界的人并不多,他们多是站在普通民众的角度看问题,对证据规则也不是特别感兴趣。因此,证据规则的制定几乎变成了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之间的博弈。
概括来说,两个规定的出台,有两大背景很重要。
第一,近年来冤假错案频发,杜培武案、佘祥林案,特别是最近赵作海案的发生,是这两个文件出台的直接促因。这些冤假错案背后,几乎都存在刑讯逼供、违法取证的情况。通过媒体的报道可以发现,赵作海案中,不仅是他本人被刑讯逼供,连证人、甚至他的前妻等并非嫌疑人的当事人也都遭受刑讯逼供。解决刑讯逼供与违法取证问题,彻底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是这两个规定出台很重要的原因。
第二个原因是死刑案件的特殊情况。杜培武案、佘祥林案、赵作海案都是命案,它们都曾经在一审中被判死刑,只是由于种种原因,证据认定上没有达到法定的标准,后来才获改判。
死刑案件涉及公民的生命,一旦发生冤假错案,对司法的公信力和政府的威信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最近几年以来,从国家司法改革的政策走向来看,对死刑案件做出了最严格的控制,从死刑复核权的收回到死刑案件的二审开庭,再到目前建立最严格的证据规则,都体现出以死刑案件为中心构建一套非常程序或者特别程序的努力。
六大突破
证据规则的作用,一是确立证据的准入资格。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代表国家收集证据,手段、取证形式、取证主体不合法,证据就不具有准入资格。用残忍的、不人道的手段收集证据,即使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也不能使用。因为侦查机关代表国家公权力,使用此种证据等于认可了非法取证手段,相当于承认国家公权力机关可以带头破坏法治、侵犯人权。
二是防止公民任意被定罪。依据中国的证据标准,认定一个公民构成犯罪,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然而对其具体含义,多年来法律没有定义,造成执法标准不统一。而两个规定对什么是“证据确实充分”明确了几个要求,特别是对死刑案件在什么情况下构成“证据确实充分”做出了详细规定。
总体来说,这次的两个规定有不少突破。
第一,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法律后果、启动程序、证明标准、调查程序、救济方式。《刑事诉讼法》只有原则性的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8年前后制定了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比《刑事诉讼法》前进了一步,但是还未解决上述问题。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在这些问题上发生了重大变化,第一次界定了非法证据的范围,主要包括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
第二,确立了三种排除的后果:其一,绝对排除。即采用刑讯逼供、暴力、威胁方法取得的非法言词证据依法必须排除,即使它是真实的、可靠的,也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没有任何的自由裁量余地。其二,自由裁量的排除。即物证、书证的取得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公正审判的,可以被排除。其三,可补正的救济。即一些技术性的违法,可以责令侦查人员去补正。
第三,被告人可以主动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开庭前、审查起诉阶段、法庭辩论前都可以申请。
第四,明确规定法院对非法证据,特别是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有疑问时,可以要求检察机关承担证明责任。公诉人必须证明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是合法取得,否则就是非法。因此,公诉人要提交讯问笔录、播放录音录像,甚至传唤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第五,《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中对各种证据的取证、审查、判断做出非常详细、具体规定,有关证据排除的情形有20多种。这为程序性的辩护提供了依据,同时也给侦查机关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给检察机关的公诉权、自由裁量权施加了最严格的规范和限制。
第六,对死刑案件中定罪判刑的证据标准做出了具体规定。《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明确了死刑案件必须达到的证明标准,要求证据之间的矛盾要排除、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要查清、证据推导出来的结论要惟一。
诸多缺憾
当然,两个规定也有诸多缺憾。《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主要缺憾在于:
第一,侦查人员不出庭,法律后果是什么?对此没有作任何规定。很多西方国家和地区,包括中国的港澳台地区都规定警察必须出庭,否则构成蔑视法庭罪。对国家公权力机关来说,只有倡导性的规定,没有制裁条款的保障,这就为将来的实施埋下隐患。
第二,被告人在法庭上承担什么责任?公诉人在什么情况下承担证明责任?该规定将决定权赋予法院,但目前被告人和辩护人经常提出受到刑讯逼供,法官却置之不理。法庭一旦拒绝,称对证据的合法性没有疑问,不再进行证据调查,被告人将无可奈何。
第三,这次的规定没有任何条文涉及到“留有余地”的判决的问题。目前死刑案件最严重的问题就是留有余地的判决,这是冤假错案之源。迫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政法委等方面的压力,有些案件证据不足也定罪,但不顶格判。这种做法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疑罪从无”的规定。
此外,《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主要针对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得来的言词证据,对于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规定比较原则,而且一些常见的违法行为没有纳入排除的范围。例如,在毒品犯罪案件中,诱惑侦查用得比较普遍,包括双套诱惑、犯意诱惑、数量引诱等。最严重的是双套诱惑,侦查人员怀疑某人贩毒但没有证据,于是派人向其低价供应毒品,又派另一人以高价购买。这是滥用侦查权的行为,根据最高法院的意见,对双套诱惑的情况一律不适用死刑,但这次却没有将其纳入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其次,超期羁押或剥夺律师的会见、阅卷、调查等权利而获得的证据,也未被排除。
总体来说,两个规定的排除范围只限于一部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没有涵盖全部。
虽然有缺憾,但应持一种善意的、审慎的乐观来看待。最高的理想状况当然是对所有的案件都确立最严格的证据标准,但目前公、检、法的工作人员的素质状况还达不到,各种执法理念及整个外部环境方面都面临很多困难。因此,采取一步一步走的策略,先在最严重的刑事案件中适用,这样比较具有可操作性。
律师的角色
两个规定的实施,律师的作用非常关键。我曾与山东、河南、贵州三省律协合作起草《死刑案件辩护指导意见》,在此过程中,对律师的作用有三点强烈的感受:
第一,国家在死刑案件诉讼程序中出台了大量的司法改革举措和司法解释,体现出决策当局对死刑案件的高度重视,但是律师界长期以来没有办案的规范和最低的工作标准,导致律师协会对其会员缺乏必要的指导和指引,死刑辩护的质量不高。
第二,在死刑案件中,很多律师自我保护不够,出现职业风险,最常见、最严重的是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律师需要增强职业风险防范意识。
第三,律师的职业操守、职业伦理必须规范。律师生活在两个维度之间:一是做生意,提供的是法律服务;二是维护司法正义。因此不能纯粹以赢利为目的,贿赂法官、检察官,伪造、毁灭证据,破坏司法公正。全世界的律师都应在两个维度之间确立一个合适的中间点,既能维护客户利益,又能遵守职业道德,避免妨碍司法公正。
好了,今天关于“司法正义的定义是什么?”的话题就讲到这里了。希望大家能够对“司法正义的定义是什么?”有更深入的认识,并且从我的回答中得到一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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