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2005)(聊城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
今天,我将与大家共同探讨文物工作应当贯彻什么的方针 的今日更新,希望我的介绍能为有需要的朋友提供一些参考和建议。
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2005)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第三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经济开发建设及文物利用等活动,必须遵循文物工作的方针,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并建立文物保护责任制。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使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物抢救、修缮、征集和安全设施建设等需要,设立专项经费。第七条 文物保护事业可以吸纳社会资金投入,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文物事业的捐赠,享受国家有关优惠待遇。第八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
鼓励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参与文物保护工作。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文物保护志愿者开展活动给予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文物保护志愿者进行培训、指导。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文化、教育、科技、规划、建设、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行政部门和媒体,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第十条 对文物保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管理职责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本条例指省文物局)主管全省文物保护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依法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文物保护工作。第十二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文物行政执法工作,并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建立或者明确文物行政执法队伍,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督促相关单位、个人履行文物保护义务;
(二)监督、检查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并协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的保护、利用和管理;
(三)监督、检查馆藏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
(四)依法受理与文物保护相关的举报、投诉;
(五)依法查处文物违法行为。
文物流通中的执法活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上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文物行政部门执法活动的指导、监督,发现下级文物行政部门查处的案件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及时纠正,必要时可以依法直接处理。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建立的有关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在文物行政部门领导下具体承担文物的日常保护、收藏、展示、研究等工作。第十五条 省文物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文物鉴定机构,按照其职责负责文物的定级鉴定、司法鉴定和其他鉴定工作。有条件的设区的市文物行政部门可以设立文物鉴定组织,受省文物鉴定机构委托,承担相关文物鉴定工作。
从事文物鉴定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的设立、审批及其鉴定工作的开展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第三章 不可移动文物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规定的职权将本行政区域内具有相当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在征求所有人、使用人和相关主管部门意见后,分别确定为省级、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依法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上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可以选择下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其他不可移动文物,确定为本级文物保护单位。
文物行政部门选择的不可移动文物报请人民政府核定时,应当附具说明材料和专家意见。
规模较大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制定专门的保护规划。
聊城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文物保护和管理,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管理、利用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应当将文物保护管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
市、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行政审批、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退役军人事务、民族宗教、教育体育、党史文献、应急管理、消防救援、水行政、市场监督管理、海关、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所承担的文物保护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做好文物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文物保护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文物保护工作。第五条 市、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文物保护管理专项规划,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发展和文物保护管理工作需要,建立文物保护经费动态增长机制。
文物保护经费主要用于下列支出:
(一)文物普查、保护管理规划编制、专家咨询和由政府承担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文物保护范围内必要的环境整理;
(二)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修缮、安全防护、消防设施建设、展示利用和文物保护员聘用;
(三)国有博物馆陈列展览以及更新、文物征集、馆藏文物及标本的保护和修复;
(四)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修缮补助;
(五)保护管理责任人的相关费用;
(六)文物保护管理方面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表彰奖励;
(七)其他按照规定应当从文物保护经费中列支的费用。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的事业性收入统筹用于文物保护事业发展。第七条 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退役军人事务等相关部门以及新闻媒体,开展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文物保护知识的宣传、普及,提高全社会文物保护意识。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文物保护志愿服务活动,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支持。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文物保护基金,专门用于文物保护。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物保护管理队伍建设,统筹做好专业人才的管理使用与培养、引进,使之与文物保护管理事业发展相适应。
建立文物保护管理专家库,对文物保护、管理、利用提供专业咨询。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对在文物保护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文物保护利用第一节 一般保护规定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开展文物普查,做好经常性文物调查工作,对发现的文物依法及时认定、登记,组织申报、定级。
其他部门和单位在所管辖的领域发现有价值的潜在文物资源,应当主动告知市、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并加以保护;属于文物认定申请主体的,应当及时向市、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提出文物认定申请。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市、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提出文物认定申请。第十二条 根据文物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按照法定程序,不可移动文物可以申报、核定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可移动文物可以申报、认定为一级、二级、三级文物和一般文物。
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和新发现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及时登记、公布,参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管理。
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经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江西省文物保护条例(2018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第三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和文物利用等活动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城乡建设规划、海关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物调查、抢救、修缮、征集和安全设施建设等需要,设立专项经费。第七条 对遗存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有关的近现代重要史迹、陶瓷古窑遗址等重要文物保护单位,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重点抢救、保护和管理。
民间收藏的近现代文物、古陶瓷、古青铜器等珍贵文物,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加强征集和收藏工作。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教育、科技等部门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注重对文物、博物专业技术人才的培养。第九条 县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破坏文物的行为。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在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确定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确定,报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登记公布,建立档案,并报省、设区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对保存文物丰富并且具有重要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和反映民族、民俗文化及地方特色的城市、街道、村镇,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评审后,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省级历史文化名城或者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并报国务院备案。
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村镇的申报和确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世界文化遗产和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保护规划。世界文化遗产、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实施;省级、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分别由省、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专门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十三条 世界文化遗产、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分别由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保护措施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内容包括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保养、安全防范、合理利用和环境治理等。第十四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市级、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管理和利用。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解决文物保护、管理和利用方面的重大问题,将文物保护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旅游发展规划,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文物保护工作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和文物保护工作的需要而增加。文物丰富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文物保护专项经费。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并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健全文物行政执法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文物行政执法人员。
公安、海关、工商、建设、环境保护、旅游、宗教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第六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和文化、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各族群众的文物保护意识。第七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文物保护事业进行捐赠,向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提供捐赠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受赠单位应将捐赠专项用于文物保护事业。第八条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的门票等事业性收入,应当全额上缴财政,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并向社会公布文物保护举报电话,及时受理文物保护等方面的投诉。第十条 县(市、区)、州(市)、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根据不可移动文物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需要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由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推荐上报。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公布,建立档案,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编制完成后,应当由规划编制组织单位报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组织评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州、市(地)、县(市、区)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由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在批准公布前,应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的同意。
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保护措施。第十二条 依法划定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文物行政部门或者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机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第十三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污染其环境的工程施工建设,禁止存放易燃、易爆和易腐蚀性的物品,禁止进行爆破、钻探、挖掘、采矿、取土、垦荒、放牧、修渠、筑路或其他可能影响文物安全的活动。因特殊情况确需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施工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报批手续。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应严格控制建设项目,不得修建对文物构成危害及破坏文物环境风貌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现有危害文物安全、破坏文物环境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限期治理。第十四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标志说明,应当同时使用规范的维吾尔文字、汉字和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标志说明应当报送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审定。第十五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与使用、管理不可移动文物的单位或者个人签订文物安全责任书。不可移动文物发生险情时,使用、管理不可移动文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报告,并应立即采取应急抢救措施。
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2017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保护,继承历史文化遗产,发挥文物资源优势,促进经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及其相关活动。第三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建设规划、旅游发展、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省、设区的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直属管理的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机构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公安、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旅游、宗教、环境保护、海关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可根据文物抢救、修缮、征集、购买和安全设施建设等需要设立专项经费。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的门票收入和其他事业性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门用于文物保护。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和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第七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等方式依法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文物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文物事业的捐赠,依法享受国家有关税收优惠。
文物保护事业可以吸纳社会资金投入,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捐赠文物、发现文物上报上交、与文物违法犯罪行为斗争、追缴文物等在文物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九条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提出确定文物保护单位等级的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分别确定为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新发现的具有重要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可以先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并报设区的市和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省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并设置保护标志和界碑。
设区的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并设置保护标志和界碑。第十一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文物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建设控制地带,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核定公布设区的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可以组织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划定建设控制地带,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应当设置保护标志和界碑。第十二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制定保护规划。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文物保护工作的需要,对其核定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制定保护规划,予以公布,并报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符合文物保护的要求,与文物保护规划相衔接。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文物和文物保护单位标志上刻画、涂画、张贴;
(二)排放污水、挖砂取土取石、修建坟墓、堆放垃圾和其他可能损害文物安全的行为;
(三)存储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四)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修建人造景点和其他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工程。
我国文物工作的方针是什么?
一、革命文物是发扬革命传统,进行阶级斗争和两条路线斗争教育的重要武器。革命纪念建筑,必须妥善保护,严禁乱拆乱改。修缮时,要严格注意保持原有建筑和周围环境的原貌。不要喧宾夺主,另搞富丽堂皇的新建筑。
对革命文物的征集,要采取严肃的科学态度,切实做好详细的原始记录。要充分重视人民群众在革命斗争中遗留下来的丰富文物。“有比较才能鉴别”,对于反映错误路线的文物资料,也要进行必要的征集和研究,可起反面教员作用。但不可过多,过多起副作用。
二、历史文物是历史上阶级斗争、生产斗争和科学实验的遗物,是奴隶们创造历史的实物例证,有些还是研究农民革命和儒法斗争的重要资料。必须切实做好保护和管理工作,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进行历史的阶级的分析和研究,为当前的政治斗争、思想斗争服务。
出土文物是祖国珍贵的文化遗产,是人民的财富。任何地方、任何单位、任何个人都不能据为己有。凡是重要的考古发现,都要及时上报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
各个地方各个部门进行工业、农业、水利、交通、国防、城市建设等工程,对于工程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在施工中新发现的墓葬、遗址、要严格按照《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和文物部门密切配合,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考古发掘工作,应当以配合基本建设为主要任务。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经批准后始得进行。事先要有计划,事后要写出发掘报告。发掘过程中,要严格按照科学要求办事,反对单纯“挖宝”。
保护古代建筑,主要是保存古代劳动人民在建筑、工程、艺术方面的成就,作为今天的借鉴,向人民进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对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要切实作好保护和维修工作,分别轻重缓急订出修缮规划。
对古代建筑的修缮,要加强宣传工作,说明保护文物的目的和意义,批判封建迷信思想,防止阶级敌人造谣破坏。在修缮中要坚持勤俭办事业的方针,保存现状或恢复原状。不要大拆大改,任意油漆彩画,改变它的历史面貌。
对已损毁的泥塑,石雕、壁画、不要重新创作复原。更不能借口保护文物大修庙宇,起提倡迷信的破坏作用。
三、地下埋藏的一切文物,都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私自挖掘。严禁买卖或变相倒卖出土文物,要坚决打击文物走私和投机倒把的活动。对于保护重要文物有成绩的单位和人员可以给予适当的奖励。
扩展资料: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文物认定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一)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的文物;
(三)国家征集、购买的文物。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的文物。
(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属于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保管、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
国有文物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
百度百科-国务院关于加强文物保护工作的通知
百度百科-文物保护
文物行政执法范围
法律分析: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必须把贯彻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提到本部门工作的重要位置上,把严肃查处各种文物违法行为,强化文物执法监督作为文物行政执法工作的重点。各级文物行政部门的负责人要切实承担起领导文物行政执法工作的责任,组织、协调、监督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行政执法工作;对行政执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难点,要主动出面解决,抓典型,出经验,全面推动本部门的文物行政执法工作;要建立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把执法业绩作为工作考核的主要内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四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家所有。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一)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的文物;
(三)国家征集、购买的文物;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的文物;
(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属于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保管、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
国有文物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
中国文物工作的十六字方针是保护为主什么第一
中国文物工作的十六字方针是“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
“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是中国文物工作的十六字方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规定的。
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就是要在保护中发展,在发展中保护,始终把保护放在第一位,同时要积极抢救濒危文物,防止文物遭受破坏或流失。
合理利用、加强管理,就是要正确处理保护与利用的关系,在保护好文物的前提下,合理利用好文物,提高文物保护水平,同时要加强管理,确保文物安全。
中国文物工作的十六字方针,体现了文物保护的重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是做好文物保护工作的根本方针,也是实现文物保护与利用相互促进、协调发展的基本原则。
今天关于“文物工作应当贯彻什么的方针 ”的讲解就到这里了。希望大家能够更深入地了解这个主题,并从我的回答中找到需要的信息。如果您有任何问题或需要进一步的信息,请随时告诉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