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区别(【刑事法治•侵占罪】九种情况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
1、盗窃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盗窃罪是将他人占有的财物通过和平的手段...
1、盗窃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盗窃罪是将他人占有的财物通过和平的手段转移为自己占有。1、行为对象:他人占有的财物。既包括合法占有,也包括非法占有。①他人合法占有,例如:甲向乙借来摩托车,停放在自家院里,乙又悄悄偷回。因为甲是合法占有,所以乙构成盗窃罪。②他人非法占有。例如:他人对违禁品的占有,除了国家没收,别人不得侵犯;2、行为方式:和平手段,是指该手段不能对人身具有暴力、胁迫的性质。需要注意的是盗窃手段不要求具有秘密性,秘密性只是盗窃罪的常见情形,但不是盗窃罪的必要条件;3、主观上是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①要求主观认识到财物“数额较大”。将数额较大的财物误认为是价值微薄的财物而盗取的,不成立盗窃罪。例如:将天价的葡萄误以为是普通的葡萄而窃取,不成立盗窃罪。②自己所有的财物,明知处于他人合法占有的状态而窃取,成立盗窃罪。
2、侵占罪:《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他人遗忘物或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条款规定处罚。
3、两者的区别:盗窃罪的行为模式是:将他人所有、占有的财物变为自己占有所有;侵占罪的行为模式是:将他人所有、自己占有的财物变成自己所有。刑法上将占有分为事实上的占有和观念上的占有。1、事实上的占有是指财物在主人实力控制范围之内,事实占有主要有如下几种:①主人占有财物,不要求随身携带,只要财物在主人实力控制范围之内即可;②财物明显处于主人实力控制范围内,即使主人短暂遗忘,也属于主人在占有;③占有的转化问题,特定场所的财物,主人丧失占有,便转化成为场所管理者占有。此时,第三人将财物变自己占有,构成盗窃罪;④上下占有,当两人共同管理财物,而且存在上下级关系时,原则上财物属于上级占有,不属于下级占有。此时,下属将财物据为已有,构成盗窃罪;⑤共同占有,两人共同占有财物时,其中一人将财物偷偷出卖、变卖,定盗窃罪。2、观念上的占有,指虽然财物处于主人实力控制之内,但是根据社会一般观念,可以推知有人在占有该财物。例如:甲将自行车停在家门前,去外地出差。身在外地,但对自行车仍在占有。有人偷走自行车,定盗窃罪。
最后,无论是事实上的占有,还是观念上的占有,占有人对财物都要有占有的意思。如果行为人只是客观上占有财物,但主观上没有占有意思,则不属于在占有财物。例如:甲走路时脚底粘上一张百元钞票,但甲不知情,带着钞票向前走,由于甲对钞票没有占有意思,不算在占有钞票。
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区别拓展阅读
【刑事法治•侵占罪】九种情况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
作者:张理恒(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盗窃罪与侵占罪是刑事司法领域的多发常见犯罪,实务上通常直接从犯罪故意、客观行为等方面区分两者,但仍然存在司法实践中的困惑以及司法不统一的现象。例如在司法实务中,对于发生在公共场所等领域的非典型的盗窃行为,有时被不当地认定为侵占罪,属于自诉案件,甚至认为是民事纠纷而不当限制盗窃罪的成立范围。对此,笔者认为,在案件处理过程中,通过犯罪对象的不同可对盗窃罪与侵占罪予以区分。
具体而言,盗窃罪是夺取罪(占有转移型犯罪,包括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等)的基本犯罪,其客观行为是采取秘密窃取方式(或平和方式)从被害人处不法取得他人所占有的财物,而侵占罪的客观行为是不法取得自己暂时占有而为他人所有的财物(代为保管物、他人遗忘物以及埋藏物),盗窃或侵占的故意则是对本人实施盗窃行为或侵占行为的明知与容忍。从这个分类可以看出,盗窃罪必须实际领得“他人占有的财物”,区别于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本人占有的财物”,这是盗窃罪与侵占罪相区分的关键点。财物为他人所占有,可以简单定义为他人对财物事实上的支配、管理状态,司法认定的情形则相对复杂,但无论如何,犯罪对象上的本质区别是将不同财产犯罪的客观行为要件和犯罪故意要件区分开来的关键要素。结合司法实践,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大体上可分为九种类型:
一是他人实际掌握、控制、监视和管理财物的情形。比如,穿戴在别人身上的衣物、饰品,把持在别人手上的工具、器械,如此等等,这些都是最为常见的他人占有之物。
二是他人依靠其支配下的机械器具占有财物的情形。此时,占有权人虽然没有亲手管领财物,但凭借其对特定机器的支配而概括占有了其空间内的财物。比如,猎人、渔民等在数公里、数十海里外设置的陷阱、渔网里的捕获物,都是他们的占有物。再比如,自动售货机里的饮料、ATM机里的现金,也都是机器管理者占有的财物。
三是他人概括支配的封闭场所范围内的财物。例如甲从餐厅的单人式厕所,将乙忘在厕所内的一部手机取走,判例认为成立盗窃罪。因为,甲所不法领得的手机属于餐厅管理人的占有物。本来乙是手机的所有权人和占有人,但当其将手机忘在封闭的厕所空间时,手机就脱离了乙的占有范围,餐厅管理人就完全可以凭借其对封闭空间的概括支配而承继性地占有这部手机(承继的“二次占有”)。在此,作为占有权人的餐厅管理人和作为本权人的顾客乙都是被害人,只是后者是最终的被害人。
四是根据财物的性质与放置地点能够推定他人占有的情形。比如,他人房屋外所晾晒的被褥衣物,街边临时占道停放的自行车、汽车等,都是为他人所占有的财物。
五是他人有意将财物置于难以被人发现的区域之情形。比如,饥荒年代农民将自己的农具藏在难以为别人所知的隐蔽山洞里。在生活意义上,这些农具都是被农民所占有的财物,而不能被理解成作为侵占罪对象、欠缺占有的“埋藏物”。
六是从财物的性质上能够推断并非抛弃物,他人具备占有意思并且知悉财物所在地的情形。比如,老者将贵重的金佛放在离家很远的破庙里,按月朝拜一次,不论老者所在何处,都现实地占有这尊金佛。
七是他人根据财物(如飞禽等)的自然属性可以预料到其会返回自己支配范围内的情形。比如,牧人的信鸽从重庆飞往成都去送信,送完后又从成都飞回重庆的途中,牧人完全可以凭借信鸽归巢的本能而占有它。当然,也不能完全排除路线偏离的情况:一阵罕见的狂风把这只信鸽从“成都到重庆”的路线上刮到了云南、贵州,信鸽一旦迷失了方向,牧人对它的占有也就一并丧失了。这时的信鸽就属于脱离牧人占有的遗失物,如果能够把“遗失物”评价为“遗忘物”,迷失归路的信鸽也能勉强成为侵占罪的保护对象。
八是财物虽在短时期内与所有人分离,但所在位置离所有人较近,所有人对此有明确认识的情形。比如,甲在餐厅用膳离开后,将自己的钱包忘在了餐桌上,甲刚走出餐厅200多米的距离就很快发现,立马回去取。在甲离开餐厅到其取回钱包的短时间内,手机不是遗忘物,仍然是甲的占有物,只是占有的状态较弱而已。
九是由于特殊情形(战争、地震等)使财物占有发生偏离,但他人仍享有占有权的情形。比如在高强度地震导致大量房屋倒塌的情况下,人们为了躲避灾害往往要迅速撤离现场,大量贵重财物有可能散落四处,出现无人管理的状态。即便财物的所有人远在千里之外,仍然应该认为财物是在他人的占有之下。如果没有考虑到造成占有偏离的特殊情由,有人可能会认为这些无人管理的财物只是脱离占有物。但从全面的观点看,当这些特殊原因消除后,所有人很可能回去重新收拾、修缮和管理自己的财物,进而完善占有。因此,这些暂时处于“失散”状态的灾民财物一般应认定为他人的占有物。
综上,通过对以上关于盗窃罪犯罪对象的分析可知,如果行为人将上述财物非法据为己有,在达到相应数额要求的条件下,不能将之定性为侵占罪,而应以盗窃罪或者其他夺取类犯罪(抢夺罪、诈骗罪等)论处。
来源:检察日报、刑事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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