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房的法定标准是如何规定的()
导读: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法律允许因多项原因解除合同:开发商延迟交付超出预定期限、无有效法律文件、私自改设计、无法办产权证、贷款未获支持、面积误差超过3%、房屋质...
退房的法定标准是如何规定的
导读: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法律允许因多项原因解除合同:开发商延迟交付超出预定期限、无有效法律文件、私自改设计、无法办产权证、贷款未获支持、面积误差超过3%、房屋质量不达标、隐瞒抵押情况、预售许可欺诈或隐藏拆迁安置房信息、图纸严重不符或尺寸误差超限,以及因不可抗力影响购房目的。一、退房的法定标准是如何规定的
在法律规定中,有以下多种情况下其实可以依法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首先是延迟交付房屋期限超出合约预定的期限;
其次是开发商未能提供有效的法律文件及审批手续,以致合同丧失其合法性;
再次是未经购房者同意擅自更改设计方案;
此后是开发商无法为购房者取得房产所有权证书;
接着是购房者无法获得银行贷款支持;
随后是实际测得的房屋面积与原估计值相差超过百分之三;
紧接着的是房屋质量检测不合格;
此外,出售方没有告知购买方事先已将该房屋抵押给了第三方;
值得警惕的是预售商品房许可证存在欺诈行为或者是出售方故意隐藏了所售房屋为拆迁补贴安置房的真实信息;
最终,房屋的平面布局和设计图纸不符或有关尺寸超出了约定的误差范围;
或者由于不可抗力因素导致购房的目的无法达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十条
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其实我们应当承担修复责任;
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其实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第十一条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解除权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人自知道或者其实我们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第十四条
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其实我们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期限;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其实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第十五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二、退房的法定标准是怎样的
在法律规定中,有以下多种情况下其实可以依法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首先是延迟交付房屋期限超出合约预定的期限;
其次是开发商未能提供有效的法律文件及审批手续,以致合同丧失其合法性;
再次是未经购房者同意擅自更改设计方案;
此后是开发商无法为购房者取得房产所有权证书;
接着是购房者无法获得银行贷款支持;
随后是实际测得的房屋面积与原估计值相差超过百分之三;
紧接着的是房屋质量检测不合格;
此外,出售方没有告知购买方事先已将该房屋抵押给了第三方;
值得警惕的是预售商品房许可证存在欺诈行为或者是出售方故意隐藏了所售房屋为拆迁补贴安置房的真实信息;
最终,房屋的平面布局和设计图纸不符或有关尺寸超出了约定的误差范围;
或者由于不可抗力因素导致购房的目的无法达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十条
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其实我们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其实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第十一条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解除权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人自知道或者其实我们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第十四条
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其实我们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期限;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其实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第十五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