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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物权包括哪三大类)

物权之间有优先效力,该效力被认为是物权的对内效力,是指在同一物上存在两个以上物权时,一个或其中几个物权对其他物权的效力,实质上是确定哪个物权能够优先实现的问题物...

大家好,今天我想和大家详细讲解一下关于“物权三大效力”的知识。为了让大家更好地理解这个问题,我将相关资料进行了分类,现在就让我们一起来学习吧。

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物权包括哪三大类)

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

物权之间有优先效力,该效力被认为是物权的对内效力,是指在同一物上存在两个以上物权时,一个或其中几个物权对其他物权的效力,实质上是确定哪个物权能够优先实现的问题物权之间有优先效力,该效力被认为是物权的对内效力,是指在同一物上存在两个以上物权时,一个或其中几个物权对其他物权的效力,实质上是确定哪个物权能够优先实现的问题。虽然,该效力的定义非常清晰,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权利冲突也有一套比较明确的处理方法。但是,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之争,在学界依然是争论的一大热点,我从宏观和微观上作一简述。

一、从宏观上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第一、一种观点认为:物权之间存在优先性。此系通说,在学界支持者甚众。支持者认为此系物权的直接支配性和排他性所决定的物权相互间效力的基本原则。现将学界诸多观点及论据归纳如下:

1、不相容物权相互之间的效力,即在同一标的物上不容许存在有数个同一内容的物权,此时先发生者具有优先性。

2、同一标的物,有两个以上不同内容或性质的物权存在时,成立在先物权优先于成立在后的物权。此即“时间在先,权利在先”的原则,所谓优先效力,又可细分为两种形态:

优先享受其权利,例如在同一不动产上设有抵押权后,再设定抵押权者,其优先效力,依登记的先后定之,亦即先成立的抵押权优先于后成立的抵押权享受其效力。先成立的物权会压制后成立的物权,此际后物权的存在,若有害于先物权时,后物权会因先物权之实行而被排斥或消灭。例如抵押权设定后,在同一土地上再设定地上权而有害于抵押权时,抵押权实行时可请求将之除去。

有学者认为,上文以谢在全先生为代表的表述似有不妥,因为在同一标的物上不仅可以并存两个以上不同内容或性质的物权,即便是同一内容或性质的物权,如其内容和性质许可,也得并存在同一物上。例如两个以通行、取水或眺望为内容的完全相同的地役权就可以并存于同一土地上。因此,这类表述范围未免过窄。其实,从上文所举例子也可以看出,该观点所要表达的意思实为——就同一标的物,有两个以上性质或内容上可以相容的物权存在(如数个担保物权并存于同以标的物上或者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并存时),成立在先的物权优先于成立在后的物权。

3、在所有权与他物权之间,他物权得在一定范围内支配其物,则他物权当然有优先于所有权的效力。

多数学者是将此观点列为前文2的例外来论述的。以陈华彬先生为例,他在《物权法原理》中这样表述:“先成立的物权,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为一项法律原则。惟举凡原则均莫不允许有其例外。依解释,作为先成立的物权,优先于后成立之物权的情形主要有:第一,定限物权优先于所有权。定限物权,是于一定范围内限制所有权的权利。同一标的物上,定限物权虽成立于所有权之后,但仍有优先于所有权的效力。”对此,谢在全先生在其著作《民法物权论》中也有相同的观点。但显而易见的是:不论将他物权优先于所有权作为物权相互间有优先效力的体现还是例外,都不影响他物权的实现。

第二、另一种观点认为,物权之间无优先权。此说虽然并非主流,但由来已久,且支持者也非个别。比如史尚宽先生就认为:“优先的效力,谓物权优先于债权之效力,就为债权标的之物成立物权时,则原则上物权有优先之效力。”其根据是:在民法上,动产依交付而转移,不动产依登记而设定,不容有同一内容物权的同时设立,所以只有物权成立与否的问题,而非效力优先的问题。惟抵押权因登记的先后而定其次序,然而这是物权的次序,即物权效力强弱问题。

我认为,物权的优先效力应仅指物权优先于债权,而不应包括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物权间优先效力之争焦点之一是在物权效力的理论中,所谓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应当阐明何种问题,是不是应该被列入物权优先权范畴?我所持观点是否定的。如果具体地讲某种权利在特定条件下所具有的优先于其他权利的效力,则物权之间确实在特定情况下存在一项物权优先于另一项物权的现象。但是,如果概括地讲“某类”权利优先于“另一类”权利,则作为同类权利的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便不应当包含在物权的优先效力之中。换言之,就物权效力理论的命题来看,其所要论述的是物权的一般特性,即物权效力的一般特点,其是应该针对概括意义上的全部物权。所谓优先与否,是针对物权之外的其他权利而言的,通过此种分析,借以达到确定物权与其他权利“效力等级”的目的。因此,所谓物权之间存在优先性与物权的优先效力是无关的另一问题。

二、从微观上有两种观点

第一、不相容物权间的效力

我认为,假设甲物权与乙物权不相容,则在甲物权成立后,乙物权则无再行成立之余地。于此情形,由于只存在一个有效的甲物权,乙物权无法有效成立,从而使得物权相互之间的冲突只存在于理论上,在现实中是不可能相遇和冲突的。因此,物权间的比较也就无从发生,当然也无甲物权优先于乙物权的问题。实际上,未有效成立的物权,实际上就是无权利,无权利即无支配之可能,当然也就不能对抗已有效成立的物权了,此当属不言自明之理,与物权相互间有无优先效力毫无关系,当然也就不能引为物权相互之间优先效力的例证了。

第二、同一物上相容物权间“时间在先权利在先”原则

就此观点,曾有学者提出批评,认为其在逻辑上有错误,因为在“物权有优先性”的大前提下,再提出“先设立的物权优先于后设立的物权”,实际上是认为设立在后的物权没有优先性,而这恰好否定了“物权有优先性”这个大前提——此说确实有理。

但是持此说者又认为,“不同物权并存于一物是一普遍现象(尤其是所有权与他物权并存),而相同物权并存于一物是特别现象(主要是数个抵押权并存于一物)。所谓‘时间在先,权利在先’,并非解决数个物权并存于一物时的一般规则。而数个抵押权发生冲突的次序安排,只可看作是法律为了解决权利冲突而作出的特别安排,不可视作物权效力的一般规律。事实上,同类权利发生冲突时,法律往往有可能依据一定条件而作出此种安排。同样的情况,也可能在债权相互发生冲突时发生:一般情形,当针对同一财产而设定的债权发生冲突时,实行债权平等原则,债权相互之间不具有优先性(此系债权效力的一般特性)。但在特殊情况下,法律也有可能作出特别规定某类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如破产法规定,在破产清算时,工人的工资、劳保福利等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此时,能否因为某类债权在特殊条件下优先于其他债权,而断言债权也有优先权呢。”

我认为,该观点似有误解。就现实生活而言,为充分发挥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同一物上成立数个物权的权利重叠是很常见的,于各权利实现之际就有可能发生冲突。此时显然应当确立相应的解决规则。

但是,由于物权的本质都是相同的,即对物的支配性,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在实现同一物上并存的相容物权时,凭什么此物权的支配力就大于彼物权的支配力?因此必须引入其他规则作为物权实现顺序的标准。由于物权的成立均具有时间点,所以会引入时间因素。而且“先来后到”的判断标准,不但在操作上非常便利,而且符合人们的习惯和道德观,具有正当性和可接受性。

现在的问题在于,所谓“先来后到”的判断标准,其中起作用的究竟是时间因素呢,还是具体物权的内在所含的优先于其他物权的因素?其实,在可相容物权并存于同一物的情况下,如果去掉时间因素,仅从抽象的角度考虑各个物权,要判断何者优先是不可能的。实际上,学界至今无人能撇开时间因素单纯地讨论这个问题。

从历史角度而言,德国中世纪法学就已经针对设立于不动产上的他物权实现顺序确立了“先登记者比后登记者有优先权利”的原则。从立法例来看,《德国民法典》第881条规定的顺位保留制度所保留的其实就是一个时间顺位,它能够使成立在后的物权因登记在先而直接进入保留在先的顺位。这些都是与该物权本身性质和类型毫无关系的。同样,我国《物权法》第199条也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由此可见,只有时间因素才是解决物权间效力冲突问题的判断标准。完全抛开时间因素,泛泛地谈各种物权之间何者效力优先,是无法得出结论的。因此,在承认“时间在先,权利在先”原则的前提下,“先成立的物权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而实现”这一表述是合理的。但是如果除去该表述中“先成立”和“后成立”的时间限定,简化成“物权优先于物权而实现”乃至“物权相互之间具有优先效力”,则完全偏离了本真表达的原意,不但不合理,而且是一个不可理解的结论。

综上所述,试图从相容物权存在于同一物上适用的“时间在先,权利在先”原则是得不出物权相互之间具有优先效力这个结论的。

第三、所有权与他物权之间的效力

我认为,既然他物权是在他人所有物上设定的,该权利本身就是以限制所有权一定权能的行使为存在要务的。因此,所有权人依法或合同约定当然不得妨碍他物权的行使,否则他物权将形同虚设。其实换个角度考虑,由于物权中的“物”是指有体物,即有体物上才能存在所有权,而有体物在法律上又主要以所有权来体现,因此就未必一定要区分所有权和它的客体。就此而言,所有物与所有权常常是可以替代的;或者可以将所有权与其标的合一看待。依此观之,则所有权乃是他物权的作用对象,故两者当然不会有冲突,由此也不会发生哪个优先的问题。实际上,所有权与他物权作为两个独立的权利类型,各有其独立的发生原因和行使规则,只不过因他物权系成立于他人所有物(或曰所有权)上,其行使必然会对所有权产生影响而已。此系由他物权的本性决定的,并不表明他物权就具有优先于所有权的效力。

物权包括哪三大类

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三大类。

所有权是构成物权的基础,担保物权和用益物权是从所有权派生出来的。所有权是指权利人对自己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相关规定,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处分权是所有权区别于其它权利的重要特征。用益物权,所有权是自物权,用益物权就是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相关规定的用益物权种类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

担保物权,是指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设立担保物权的目的就是为了担保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担保分可分为物的担保和财产权利担保两种方式。分为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也即担保物权的分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二百四十一条 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第三百一十条 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物权效力什么意思

物权的效力是指物权所特有的功能和作用。物权的效力主要是指物权的排他权和物权的优先权。

1、物权具有排他性

物权的排他性具体是指同一个物上不得存在两个以上的所有权,且同一个物上不得设定相互冲突的物权,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物权的义务,在物权受到他人的侵夺时权利人可以对行为人主张物权请求权。

2、物权具有优先性。

物权的优先性包括对内的优先性和对外的优先性。物权的对外优先性是指在同一个标的物上同时存在物权和债权是,物权具有更为优先的效力;物权的对内优先性是指同一个物上存在多想其他物权,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物权设立的时间先后确立优先的效力。物权的优先效力亦称物权的优先权效力,是指在同一物之上同时设定有物权和债权时,在权利实现过程中物权优先于债权,同一物之上存有相容的数个物权时,除了法律另有规定之外,先设立的物权优于后设立的物权。

物权的优先效力问题,学界历来存有争议。以史尚宽为代表的学者认为,物权的优先效力仅指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而不包含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

还有学者指出,物权之间存在优先性的观点在逻辑上也不成立,因为某一物权对另一物权优先,就意味着另一物权不优先,也即是有的物权优先,有的物权不优先,由此归结出物权彼此之间具有优先性的一般性结论,显然存在逻辑上的错误。

另一种学说对物权优先性的问题持宽泛的理解,认为其既包含物权对债权的优先,也包含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即先设立的物权的效力优先于后设立的物权。

对于这两种不同学说,各有其可成立的依据,可解释为广义和狭义之分。其中以物权效力既有对债权之优先,又有物权彼此之优先为广义的见解。

不动产物权登记的种类有哪些?

1、设立登记

2、更正登记

3、异议登记

4、预告登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四条

物权的定义及类型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的四种权力

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的效力及于所有人,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人均属于义务人。物权具有追及效力、优先效力和排他效力。

一、物权包含哪些权利

1、自物权与他物权根据物权的权利主体是否是财产所有人,可以把物权分为自物权与他物权。这种分类是对物权进行的最基本分类。

2、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根据设立的目的不同,他物权还可以进一步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是以物的使用、受益为目的而设立的他物权。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

3、主物权与从物权根据物权是否从属于其他物权而存在的不同,物权可分为主物权与从物权。

4、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根据物权标的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可以把物权分为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以动产作为标的的物权是动产物权。如动产所有权、留置权、质权等。标的是不动产的物权为不动产物权。如不动产所有权、地上权、等。地役权

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理由如下:物权请求权是物权效力的具体体现,是包含在物权权能之中的。只要物权存在,物权请求权就应该存在。由于物权本身作为支配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作为物权的一部分的物权请求权,也不应当因时效届满而消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条 (物权的定义及类型)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一百一十五条 (物权客体)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物权包括

物权包括 所有权和他物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的效力及于所有人,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人均属于义务人。物权具有追及效力、优先效力和排他效力。

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物权的定义及类型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一百一十五条 物权客体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第二百零五条 物权编的调整范围本编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二百零七条 物权平等保护原则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百零八条 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时间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一十五条 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区分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二百一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和管理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第二百一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簿与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关系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二百二十一条 预告登记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二百二十四条 动产交付的效力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五条 特殊动产登记的效力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物权包括哪三大类)

好了,今天关于“物权三大效力”的话题就讲到这里了。希望大家能够对“物权三大效力”有更深入的认识,并从我的回答中得到一些启示。如果您有任何问题或需要进一步的信息,请随时告诉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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