逮捕要具备什么条件(拘传是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其目的是强制就讯,没有羁押的效力)
这一规定要求逮捕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2.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3.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
这一规定要求逮捕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2.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3.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
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上述两项条件,但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足以防止其危害社会的,即无逮捕必要,不应逮捕。这里,逮捕存在三大不适用的情况:依据法律规定,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方法。所谓严重疾病一般指不治之症、濒临死亡、严重传染病等。所谓婴儿指未满1周岁的儿童。这一规定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
逮捕要具备什么条件拓展阅读
拘传是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其目的是强制就讯,没有羁押的效力
拘传,是指侦查机关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强制其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
它通常是对经合法传唤拒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采用,在特殊情况下,不经传唤也可以直接进行拘传。
如果犯罪嫌疑人抗拒拘传,侦查人员可以使用戒具。
拘传的基本特点
(1)拘传的对象是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
对于已经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直接进行讯问,不需要经过拘传程序;
(2)拘传的目的是强制就讯。
而不是强制待侦、待诉、待审,因此拘传没有羁押的效力,在讯问后,应当将被拘传人立即放回。
(3)拘传可以反复适用。
这是执法实践中,拘传强制措施适用的优势。
拘传的适用对象、地点
《程序规定》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需要拘传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经过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到其所在市、县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进行讯问。
需要拘传的,应当填写呈请拘传报告书,并附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所谓拘传,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为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到案接受讯问,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或者根据案件情况应当强制到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采取的一种强制到案的方法。
拘传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限制程度最轻的一种。
拘传在执法实践中较为常用,是案件办理初始阶段针对犯罪嫌疑人的重要到案措施。
公安机关拘传的适用对象包括两种:
(1)根据案件情况需要拘传的犯罪嫌疑人。
即公安机关已经收集到一定的证据证明某人有犯罪嫌疑,且根据案件情况及犯罪嫌疑人在案件中的具体表现,需要对其继续侦查时,可以直接适用拘传,而无需先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传唤措施。
(2)公安机关对有犯罪嫌疑的人进行传唤后,犯罪嫌疑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到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接受讯问时,可以适用拘传,强制犯罪嫌疑人到案接受讯问。
拘传的地点应当是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而不能将犯罪嫌疑人传唤到除此之外的其他地点,这是2020年修正《程序规定》时作出的重要修改。
此前该条规定的传唤地点是犯罪嫌疑人所在县、市内的指定地点,虽然在实践中多数情况下是将犯罪嫌疑人传唤到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但由于“指定地点”的表述不够明确,容易造成理解上的分歧,不排除有将传唤地点指定在宾馆、茶楼等地点的可能。而在这些地点开展讯问,不利于保障规范执法和办案安全。
因此,此次修改《程序规定》将拘传“指定地点”明确为“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对于规范执法、保障办案安全、避免理解出现偏差具有重要意义。
这里的“执法办案场所”,具体是指严格按照《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设置规范》建设的公安机关及其所属各警种、派出所的办案区以及该公安机关的执法办案管理中心的办案区。
办案区设置具有严格的标准,符合安全、保密要求,包括讯同室、询问室、候问室、信息采集室、辨认室等。被拘传人被带至公安机关后,应当直接带人办案区,先进行人身安全检查和信息采集,并有人负责看管,进行视频监控和记录。
办案区与民警从事其他工作的办公区、接待群众的接待区、民警生活区等功能分区实行物理隔离。
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在讯问室进行,确保执法安全,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以及犯罪嫌疑人自杀、自残等办案安全事故的发生。
这里的“执法办案场所”,应当在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公安机关不能将犯罪嫌疑人传唤到其所在市、县以外地区的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进行讯问。
拘传的审批程序
公安机关需要拘传犯罪嫌疑人时,首先由侦查人员按照法律规定制作呈请拘传报告书,写明拘传的理由、事实、证据情况、法律依据等内容,并附有关案件材料经相关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
经批准后,侦查人员方可开具拘传证,对犯罪嫌疑人执行拘传。
实务指引
1.关于拘传的地点。
对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带至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公安机关的执法办案场所进行讯问,不得在异地进行,也不得带至办公场所或者宾馆、酒店、招待所等其他场所进行讯问。
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是指犯罪嫌疑人被传唤、拘传时所在的市、县,不管其户籍、单位或者住处是否在该市、县。
2.讯问室办案区不得设置在二楼以上,并应与其他功能分区实行物理隔离。
办案区内应当安装安全防范装置和报警、监控设备。相关的过道、窗户、楼梯、卫生间等应当安装防护栏、防护网等防护设施,并避免有凸出的硬棱角、悬挂支点及可能直接用来行凶、自杀、自伤的物品。
讯问室应当安装同步录音录像设备、犯罪嫌疑人专用座椅等,确保办案安全。
3.拘传报告书的内容包括:
(1)简要案情及立案情况;
(2)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3)涉嫌犯罪的情况和证据;
(4)拟执行拘传的时间、地点;
(5)执行拘传的法律依据等。
拘传的执行程序
《程序规定》第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出示拘传证,并责令其在拘传证签名、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拘传结束后,应当由其在拘传证上填写拘传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
被拘传人到案前的执行程序。
拘传证是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拘传犯罪嫌疑人到案接受讯问的法律凭证。
侦查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执行拘传时,应当先向犯罪出示拘传证,责令犯罪嫌疑人在拘传证上签名,并捺指印;对不识字的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还要向其宣读拘传证,并责令犯罪嫌疑人在拘传证上填写向其宣布的时间,签名、捺指印。
被拘传人到案后的执行程序。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侦查人员应当先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写明到案的时间,并依照有关规定采集、录入有关信息。
对犯罪嫌疑人拘传结束后,侦查人员应当让其在拘传证上写明拘传结束的时间。
2012年公安部修订《程序规定》时,针对本款将1998年《程序规定》的“讯问结束后,应当由其在《拘传证》上填写讯问结束时间”修改为“拘传结束后,应当由其在拘传证上填写拘传结束时间”。
将“讯问”改为“拘传”是为了明确拘传的起始时间。
所填写的时间应当精确到“时”。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到案时间、拘传结束时间,以及绝签名、捺指印的,执行拘传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
因为《刑事诉讼法》对拘传的时间有明确限定,即一般不得超过12小时。
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公安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在拘传证上写明到案时间和拘传结束时间,并精确到“时”,就是为了证明公安机关拘传犯罪嫌疑人持续的时间,这对于日后防止犯罪嫌疑人控告公安机关没有依法拘传具有重要意义。
所谓到案时间,是指被拘传人到达所在市、县内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的时间。
实务指引
1.拘传证1次有效,不能多次使用。
侦查终结时存人诉讼卷如果需要再次拘传犯罪嫌疑人的,应当重新制作拘传证。
2.按照法律规定,拘传由2名以上侦查人员执行。
执行拘传前,侦查人员应当先表明自己的执法身份,即向犯罪嫌疑人出示人民警察证,说明自己的工作单位和正在执行的执法活动;着人民警察制式服装的侦查人员一般可以不出示工作证件,但犯罪嫌疑人要求出示的,侦查人员应当出示。
3.拘传具有强制性,被拘传人必须服从。
根据《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8条的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拘传时,遇有违法犯罪分子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但使用警械,不得故意造成人身伤害。
4.拘传督查报备。
公安机关办案单位对涉案人员采取拘传等措施的,必须在实施后1小时内通过电话、传真、网上察系统以及直送达法律文书复印件等形式,将被采取拘传等措施的涉案人员的姓名、年龄、性别、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实施时间、实施措施后涉案人员所在的地点及办案单位和主办民警等情况报本级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备案。
拘传的时限和要求
《程序规定》第八十条
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拘传期限届满,未作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决定的,应当立即结束拘传。
拘传的时限。
所谓拘传的时限,即拘传持续的时间,是指每一次拘传持续的时间,从犯罪嫌疑人到案的时间起计算,至拘传结束的时间为止。
对拘传持续的时间作出明确规定的目的是防止以拘传为由对被拘传人变相羁押。
一般情况下,拘传不得超过12时;对于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负责人批准,拘传持线的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24小时。
拘传持续的时间是指一次拘传持续的时间。
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是指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使拘传超过法定最长期限,从而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
结束拘传的条件。
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传措施后,应当立即进行讯问并收集有关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特别是根据收集到的证据和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决定是否需要变更对被拘传人的强制措施。
需要对被拘传人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拘传的时限内呈报,并作出决定。
2012年修订《程序规定》时明确规定了拘传期限届满,未作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决定的,应当立即结束拘传,其目的是防止人为拖延拘传时限,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不批准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拘传时限内结束拘传,让犯罪嫌疑人自由离开公安机关,不得再限制被拘传人的人身自由。
实务指引
1.如何界定“案情特别重大、复杂”。
如何界定“案情特别重大、复杂”,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解释,需要办案部门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
实务中应当注意不得以案情特别重大、复杂为由任意延长拘传持续的时间。
同时,防止任意伸缩“特别重大、复杂”案件的范围,将一般案件拘传犯罪嫌疑人持续的时间延长至24小时。
“案情特别重大、复杂”和“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延长,以免滥用法律规定,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
2.延长拘传期限是对侦查权的一种强化。
将在一定程度上化解公安机关办案期限紧张的问题,提升公安机关打击犯罪的力度从立法精神看,延长至24小时,是为了满足拘留、逮捕前相关报备工作的需要,因此,本条中的“需要”,应当理解为办案部门“认为需要”,而不要求必须产生拘留、逮捕的结果。
当然,这种“认为需要”不是随意地“认为”,而必须以事实和证据为依据,按照拘留、逮捕的条件来衡量判断。
同时,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是指最长的时间,而不是符合条件的都必须达到24小时才结束。
在实践中,如果能在更短的时间内完成讯问和相关法律手续,则应当尽快完成,避免无意义、惩罚性的人身限制,这也是人权保障的一种具体体现。
3.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障其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公安机关及其内设机构可以在办案区设置等候室,用于犯罪嫌疑人的等候、休息。在保障犯罪嫌疑人饮食和必要休息时,应将情况如实记录在讯问笔录或者相应台账中。
以上就是关于逮捕要具备什么条件(拘传是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其目的是强制就讯,没有羁押的效力)的所有内容,希望对你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