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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水污染防治法都是有哪些规定(如何认定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本法...

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更多2019水污染防治法都是有哪些规定的这个问题,以及大家所关心的的内容,我们小编一一为大家详细解答,欢迎浏览。

2019水污染防治法都是有哪些规定(如何认定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水污染防治法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

第五条省、市、县、乡建立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第六条国家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七条国家鼓励、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

第八条国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对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当前我国农业、农村的污染问题较为严重,农业农村水污染防治工作是一个薄弱环节。这次修改水污染防治法也从几个方面对于农业和农村的污染防治作了规定。法律规定,国家支持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推进农村污水、垃圾集中处理。

我国农村污水处理发展滞后,农村水污染物排放量维持高位,占全国水污染物排放量超过50%,且处理率普遍较低,与城镇污水接近90%的处理率形成强烈反差。然而,农村污水治理市场尚未得到充分开发,虽然单个处理规模比较小,但全国有2856个县、40906个乡,以及几十万个村,所以水污染治理市场规模不容小觑。此次明确提出支持农村污水、垃圾设施的建设,意味着农村污水治理市场有望逐步释放,农村水污染防治或成新蓝海。事实上,已经有不少水环境专业投资公司瞄准了乡镇和农村水污染治理这一市场。

看了上面的内容,相信大家对水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已经有所了解,但是在实际的生活中,随着法律的完善,条文的不断进步,大家对于相关的条例还是不太了解。如果您遇见什么问题,蓝箭律师网为您提供专业的法律咨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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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水污染防治法都是有哪些规定(如何认定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如何认定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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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水污染防治法都是有哪些规定(如何认定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北极星水处理网讯:【案例评析】

本案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的争议焦点集中在能否认定企业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从此条法律规定可知,企业只有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时才能适用《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在生态环境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时,违法行为人应当同时具备行为违法和主观故意两个构成要件。行为违法的认定不予赘述,在此集中讨论“逃避监管”的主观故意认定问题。

从法理上讲,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过意,直接故意是指明知或应当知道危害结果希望并追求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是指明知或应当知道危害结果却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在“逃避监管”中认定“故意”的主观状态时,环保部门执法人员在取证时可以从企业实施了一定的环境违法行为且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上进行考量。本案中,企业发现雨水分离池坍塌这一偶然事故时,作为防治水污染责任主体单位,应当及时采取立即停产、封堵排放口等防止水污染物外排的相应措施。但其仅报告环保部门,未及时采取防止水污染物外排的相应措施,而是放任水污染物外排、明知污染结果仍放任结果的发生,此行为可以认定为“故意”,构成“逃避监管”排放水污染物。

同时,为了更加明确实务中对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情形的认定,在《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五条中对于“暗管”、“渗井、渗坑”和“灌注”等进行了界定,2008年原环境保护部出台的《关于第二十二条有关“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及相关法律责任适用问题的复函》(环函【2008】308号),以及2019年6月11日生态环境部部长信箱关于如何认定渗坑的回复中都对“渗井、渗坑”做了更加具体的认定指引。本案情况属于“在雨污管道分离后利用雨水管道排放废水”的情形,同时也符合环境保护部环函【2008】308号文件中“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情形之一。因此,法院认定企业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水污染物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法院从裁判的角度确定了在适用“逃避监管”条款进行处罚时,当企业存在“放任”态度,不能完全履行注意义务时可认定企业存在“主观故意”,构成“逃避监管”,对于其他相似案例可起到参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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