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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复工证明怎么写(复工复产常见法律问题梳理(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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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复工证明怎么写(复工复产常见法律问题梳理(上))

职工复工证明怎么写

一般企业职工复工证明范本:

复工证明

____________________:

兹证明_____________为我公司员工,在______________部门任______________职务;因我公司自___月___日正式复工上班,该员工需每天出入______________小区_____次左右;请给予放行,谢谢!

xxx公司

年月日

单位地址:

单位电话:

产假复工证明:

复工申请函

XXX经理/主管:

本人因生育于X月X日开始休产假,现产后本人身体一切正常,恢复如初。可以胜任休产假的岗位工作,特申请复职。望以您批准为盼。

申请人

日期:

医疗期结束复工证明:

医疗复工通知书

________(劳动者):

您(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我公司的工作年限为_____年零____个月;您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大于______年。

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您的医疗期应为______个月。您自____年____月____日停止工作治病休息,至____年____月____日医疗期已满,现特通知您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前到原岗位继续上班。

去上班时请带齐您患病的病历和患病休息治疗期间医院出具的合法休息治疗证明。

年月日

职工复工证明按照实际情况撰写就可以了,不要夸大其词或是有虚假的内容,不然容易给你的复工带来影响。如果对于职工复工证明的作用或是职工复工之后的福利待遇等有疑问,请与蓝箭律师网律师在线一对一咨询。


职工复工证明怎么写拓展阅读

职工复工证明怎么写(复工复产常见法律问题梳理(上))

复工复产常见法律问题梳理(上)

前 言

为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企业正积极有序复工复产。静安区检察院及时对接企业需求,结合检察办案实际,收集整理了疫情背景下企业复工复产常见法律问题,提示相关风险和应对建议,努力提供优质司法供给,助力企业复工复产。

职工复工证明怎么写(复工复产常见法律问题梳理(上))

民商事法律问题

1 企业用工方面

问题一:劳动者因疫情管控影响无法办理入职,企业能否取消录用?

企业在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过程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劳动者因疫情管控影响无法办理入职,属于不可归责的客观原因,即便影响到企业的经营管理安排,劳动者不应承担责任。建议企业与劳动者协商解决,而非直接取消录用。如果擅自取消,此时双方劳动关系虽未实际建立,企业仍可能面临承担缔约过失法律责任的风险。因为企业发出录用通知的行为属于要约行为,劳动者回复同意后即构成承诺,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劳动者享有未来建立正式劳动关系的期待权。因此,如果企业以劳动者因疫情管理无法办理入职为由取消录用,可能被认定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缔约过失的赔偿责任。

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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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问题二:劳动者感染了新冠病毒或曾感染现已治愈,企业能否拒绝录用、拒绝返岗或解除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法》第三条、《就业促进法》第三十条、《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不被歧视的权利。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岗位外,企业不能拒绝录用新冠病毒肺炎病人或已治愈人员。

感染新冠病毒的劳动者已治愈并满足解除隔离措施条件,可反映其已不存在安全或疾病传染的隐患,企业不得拒绝其返岗要求。但企业可以要求劳动者提供隔离结束的相关证明或者经正规医院确诊已治愈的诊断证明书。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感染新冠病毒,企业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无过失性辞退)及第四十一条(经济性裁员)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已治愈的,企业更不得存在就业歧视。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其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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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十六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

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

第一条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问题三:企业按照政策规定复工复产后,职工以疫情影响为由拒绝返岗怎么处理?

企业应当根据职工拒绝返岗的具体原因作出处理:如职工因居住地采取封闭管理措施为由拒绝返岗,企业可向所属街道有关部门了解取得“复工复产返岗人员电子通行证”的具体操作事宜,并告知职工,为职工提供复工证明、交通运输等返岗便利措施。如职工担心复工复产会被感染或认为企业不具备复工复产条件而拒绝返岗,建议企业积极做好思想动员,告知复工复产方案已获政府部门批准及企业为复工复产所采取的疫情防控具体措施,消除职工思想顾虑。如企业已充分保障复工复产条件,职工经催促仍不愿返岗的,建议优先考虑安排使用年休假或其享有的其他福利假期、调休处理。职工无休假可安排仍无正当理由拒绝返岗的,企业规章制度对缺勤或旷工行为有明确规定以及相应处罚措施,可依据内部规章制度处理。

为利于解决双方可能出现的纠纷,建议企业保存好前述通知、协商、证明损失相关的证据。

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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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问题四:企业处于逐步复工复产阶段,如何按照不同情形支付职工工资报酬?

对于复工返岗、采取居家办工或远程办公模式的职工,按照其正常劳动或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

实行轮岗轮休或缩短工作时长的,建议企业与职工通过集体协商、职工代表大会等民主程序,对特殊时期工资发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但发放标准不应低于本市最低标准。

企业因业务暂未全部恢复,无需部分职工提供居家或远程办公支持的,可以安排职工使用带薪年假、企业自设福利假等各种假期,按相关休假规定支付工资。

对于因感染或密接而在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或其他管控措施中的职工,企业应当按照正常出勤支付其在此期间的工资报酬。

其他非因企业原因无法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参照国家和本市关于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相关规定执行,即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协商或按照本市标准发放生活费。

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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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

一、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二、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

问题五:企业复工复产后施行封闭管理,职工能否主张加班工资或值班费?

职工在封闭管理期间,能否主张加班工资主要看是否存在加班事实。如接受企业工作安排符合《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如工作时间延长、休息日工作又未安排补休、法定节假日安排工作的,有权要求企业支付加班工资。为避免产生争议,建议企业规范加班审批流程。至于值班费,可以按照企业的值班制度处理或由企业与职工约定值班补贴。

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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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问题六:企业因疫情或疫情防控影响导致经营困难的,是否可以缓发工资?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8号)及《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企业受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影响致生产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经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但延期支付时间一般不超过一个月。

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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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8号)

二、灵活处理疫情防控期间的劳动用工问题……

(五)支持困难企业协商工资待遇。对受疫情影响导致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的,鼓励企业通过协商民主程序与职工协商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对暂无工资支付能力的,要引导企业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延期支付,帮助企业减轻资金周转压力……

《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

十、企业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经与本企业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可以延期在一个月内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支付工资的时间应告知全体劳动者。

问题七:企业受疫情影响陷入生产经营困难,无法按时缴纳社保怎么办?

根据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全力抗疫情助企业促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沪府办规〔2022〕5号)的规定,本市延续执行阶段性降低失业、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继续实施1%的失业保险缴费费率政策,继续阶段性下调20%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另根据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本市人社领域全力支持抗击疫情的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沪人社规〔2022〕10号),本市一类至八类行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基准费率,继续在国家规定的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下调 20%。

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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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全力抗疫情助企业促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沪府办规〔2022〕5号)

(十二)延续执行阶段性降低失业、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继续实施1%的失业保险缴费费率政策,继续阶段性下调20%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

《关于印发〈本市人社领域全力支持抗击疫情的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沪人社规〔2022〕10号)

(一)延续执行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费率政策。本市失业保险继续执行1%的缴费比例,其中单位缴费比例0.5%,个人缴费比例0.5%。本市一类至八类行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基准费率,继续在国家规定的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下调20%。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考核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时,按照调整后的行业基准费率执行。

问题八:企业因停工停产、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等原因,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或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职工能否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

疫情特殊时期,企业与职工应共担责任共渡难关。企业受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影响陷入生产经营困难,与职工因工资报酬或社保缴纳等发生纠纷的,建议双方通过协商解决,尽量维护劳动关系稳定。根据本市高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处理涉疫情劳动争议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精神,劳动者坚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的,法院坚持审慎处理的原则,一般不予支持。

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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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问题九:疫情期间企业复工复产,可否因疫情影响下订单量减少、生产经营所需的原材料、劳动力不饱和等原因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或变更薪酬待遇?

劳动关系中,企业与职工之间系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企业有权按照规章制度对职工进行日常管理。在疫情防控的特殊时期,为保障企业有序复工复产,企业可通过与职代会、工会、职工代表进行民主协商的方式对调岗降薪、延迟支付工资、轮岗轮休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但需注意的是,由于调整员工工作岗位和薪资待遇属于涉及员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企业应当依法履行民主协商及告知程序。根据本市高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处理涉疫情劳动争议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精神,企业通过电子邮件、内部办公自动化(OA)系统、微信群组等形式,将涉及停工停产、变更劳动报酬、调整工作方式和工作时间、轮岗轮休等直接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相关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等相关方案和意见,交由工会或职工代表征求意见,并传达或告知劳动者的,可视为履行了民主协商和告知程序。

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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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问题十:公司可否以“疫情影响”为由,适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情形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建议谨慎以“疫情影响”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否则容易被认定为违法解除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适用条件一般比较严格,举证难度较大。且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解除劳动合同不适用于对依法实行隔离治疗或者医学观察的新冠肺炎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者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

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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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问题十一:因疫情防控措施,派遣人员被隔离的,公司可以将派遣人员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吗?

《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暂行规定》明确了用工单位退回派遣人员的情形,疫情防控并不属于规定的情形,故公司不得将新冠病毒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或者因政府采取隔离措施以及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务的派遣人员退回。

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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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六十五条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单位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

(一)用工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二)用工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

(三)劳务派遣协议期满终止的。

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后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问题十二:职工在疫情期间因工作感染新冠肺炎的,能否认定为工伤?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于2020年2月21日作出解答:“《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中明确在新冠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冠肺炎或因新冠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是在抗击疫情期间,对于新型冠状病毒职业暴露风险高的从事预防和救治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的特殊政策,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医护和相关工作人员的关爱。如果不是从事新冠肺炎预防和救治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感染新冠肺炎是不能认定为工伤的。”

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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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

……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问题十三:因疫情需要,公司处理劳动者个人信息有哪些合规注意事项?

公司作为落实疫情防控的责任主体之一,在按照政府防疫要求收集本单位劳动者信息时,应遵循《个人信息保护法》所规定的知情同意及最小必要等合理收集原则。在收集个人信息时,需要向劳动者明确收集信息的目的,及所需要收集的信息类型。收集范围严格限定,避免随意扩大,注意防止侵犯个人隐私。同时,在难以通过线下收集的情况下,要注意避免个人信息泄露。建议采取加密管理措施,对保存劳动者个人信息的电子文档、载体进行加密管理。收集信息的目的达成后,应及时予以删除,防止个人信息被泄漏、损毁、丢失、篡改。

公司如未妥善处理所收集的劳动者信息,可能会面临被曝光后的舆论风险和侵权责任风险。情节严重的,甚至可能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

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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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个人信息:

(一)取得个人的同意;

(二)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或者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

……

(四)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

……

第十四条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该同意应当由个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确作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单独同意或者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

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第十九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个人信息的保存期限应当为实现处理目的所必要的最短时间。

2 合同履行方面

问题十四:企业在疫情期间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是否可以主张不可抗力免责或解除合同?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疫情以及疫情防控措施一般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但企业在疫情期间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并非一概可以适用不可抗力免责规定。法院会综合考量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对义务履行的具体影响,作出不同处理。对于非金钱债务的履行,例如货物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原因迟延复工、被采取隔离措施、政府征用等导致无法正常履行交货义务,一般可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除或部分免除责任。对于金钱给付义务,基于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通常不会影响金钱债务的履行,一般不能以不可抗力主张减轻或免除责任。但涉及诸如因疫情防控滞留且不具备支付条件、因罹患新冠病情严重无法支付、因在线转账限额无法按时支付等特殊情况的,根据本市高院《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2022年版)》的精神,法院也可结合具体情况,不排除认定为不可抗力因素。

需要注意的是,企业因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不能履行合同,仍对合同相对方负有及时通知的义务,否则可能对因未及时通知造成的损失扩大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不能履行应当与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有因果关系。如果在本轮疫情之前已经发生合同履行违约情形,违约责任不免除。

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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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第五百九十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问题十五:企业在何种情形下可以主张适用情势变更以变更或解除合同?

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虽尚未达到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但如果企业生产经营已经受到严重影响,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一味强求企业继续履行可能将显失公平。此时,受不利影响的企业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主张适用“情势变更”。需要注意的是,企业应当先行本着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与对方积极协商,尽量恢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促使合同继续履行。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才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

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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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问题十六:因疫情原因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企业应采取何种补救措施降低合同双方损失?

在发生了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事由后,企业应当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及时通知对方,采取措施尽量减少损失扩大,否则可能因此而承担一定的过错赔偿责任。

企业在复工复产后应及时评估疫情对自身生产经营造成的影响,排查能否按约定履行合同。对于迟延履行合同的,企业应当立即将疫情的客观情况、疫情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及无法按约履行的情况告知合同相对方,并主张依据不可抗力免除或减轻违约责任。对于无法履行合同的,应及时提出变更或终止合同履行的请求,写明疫情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全部或部分实现的客观情况,协商终止合同履行或变更履行条件。协商不成的,双方可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解决。通知与协商宜采取书面形式,并附上企业经营受疫情影响的相关证明。企业提出终止履行合同的,还应及时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或减少后续损失,比如供方及时从其他渠道购买或延迟自身生产经营,需方将易变质货物及时降价销售等。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问题十七:物流公司运送能力受限,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付货物,是否构成违约?如果在延迟交付期间货物发生了损毁,风险如何承担?

如果是食品生鲜等保质期短的物品,承运人可以在承运时即与托运人协商,暂缓向疫情严重、缺少运力的地区发货,另行约定送货时间。若双方无法达成合意,承运人可以考虑主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若运送的货物并非食品生鲜等保质期短的物品,承运人依然应当尽可能将货物送到收货人指定地点。同时,建议承运人及时与托运人、收货人进行沟通,告知可能延迟交货的原因以及大概可能延迟的时间段,与托运人、收货人协商处理,尽可能减少各方损失。

对于货物损毁灭失的风险,若合同有约定,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如果没有约定,根据《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由承运人承担。但是由于疫情,导致运送期间不合理的延长,承运人据此可以与托运人本着公平和风险共担原则,就风险承担问题协商处理。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三十二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问题十八:受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建设工程的人工、建材等成本大幅上涨,承包单位可否向发包单位要求调整工程价款?

发包方与承包方在施工合同中对不可抗力影响工程价款结算的情形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但确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价格发生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原合同明显不公平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的精神,双方可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上协商变更合同价款,并以书面形式固定变更内容。承包方因疫情遭受人工费、设备租赁费等损失,继续履行合同对承包方明显不公平的,亦可以要求对合同价款进行调整。

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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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

……(7)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人工、建材等成本大幅上涨,或者使承包方遭受人工费、设备租赁费等损失,继续履行合同对承包方明显不公平,承包方请求调整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进行调整。

问题十九:企业承租房屋用于经营,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对其经营造成影响,承租企业能否要求出租人减免租金?

租金是否能得到减免,主要根据租赁房屋的所有权类型以及承租企业类型区分情形处理:

承租国有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依据《上海市全力抗疫情助企业促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沪府办规〔2022〕5号)的相关规定享受租金减免优惠,但该优惠仅限于最终的实际承租人,转租人不享有。申请租金减免优惠的流程可以参照《上海市国有企业减免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房屋租金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建议提前联系房产所属国有企业咨询相关操作指引。

承租国有房屋用于经营的其他企业(如大中型企业集团及下属资企业、国有企业等)、非国有房屋承租企业不享有上述政策优惠,但可以根据具体情形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处理。如果承租企业能举证证明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承租企业没有营业收入或者营业收入明显减少,继续按照原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对其明显不公平的,可以“情势变更”为由,与出租人协商减免租金、延长租期或者延期支付租金。协商不成请求仲裁或诉讼解决的,仲裁机构、法院一般会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合同约定或视情支持减免一定期限内的租金。

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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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关于印发〈上海市全力抗疫情助企业促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沪府办规〔2022〕5号)

……(七)减免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房屋租金。承租国有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2022年免除3个月租金,2022年被列为疫情中高风险地区所在的街镇行政区域或因落实防疫要求严重影响经营活动的,再免除3个月租金、全年合计免除6个月租金。存在间接承租情形的,转租人不享受本次减免政策,相关国有企事业单位要确保免租措施惠及最终承租人。鼓励大型商务楼宇、商场、园区等各类市场运营主体在协商的基础上,为实体经营的承租户适当减免租金,政府各类扶持政策优先支持主动减免房租的市场主体。对房屋土地被政府应急征用或主动为租户减免房地产租金的企业,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以减免相应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因减免租金影响国有企事业单位业绩的,在考核中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认可。

问题二十: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企业到期还款困难的,可否向金融机构申请延期归还或免除部分费用?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金钱债务不发生履行不能。故企业对于与金融机构签订的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金融借款合同,一般不适用不可抗力规则。尤其在电子支付和移动支付业务广泛使用的背景下,疫情通常不会给企业还款造成客观障碍。但如果企业能证明因封控隔离等客观情况造成无法按时归还欠款,构成不可抗力的,可按《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第五百九十条的规定,在客观阻却原因解除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同时,企业还应当及时通知金融机构,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根据《上海市全力抗疫情助企业促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沪府办规〔2022〕5号)的规定,政府正逐步推出各项措施加强对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的金融支持政策,以减轻企业负担。疫情期间,金融机构以通知或公告等方式作出给予延期还款、减免债务等相关承诺的,可视作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对于变更后的合同,各方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诺作出后,金融机构不得再以借款展期提前到期、减免债务未付等为由,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等。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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