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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的界定(以案说法:做担保有风险 借条要说明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担保)

保证期间的界定(一)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把保证期间分为有约定、无约定和约定不明三种。1、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有约定的,从约定。2、保证合同约定的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

保证期间的界定(一)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把保证期间分为有约定、无约定和约定不明三种。1、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有约定的,从约定...更多保证期间的界定的这个问题,以及大家所关心的的内容,我们小编一一为大家详细解答,欢迎浏览。

保证期间的界定(以案说法:做担保有风险 借条要说明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担保)

保证期间的界定

(一)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把保证期间分为有约定、无约定和约定不明三种。

1、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有约定的,从约定。

2、保证合同约定的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未约定。《担保法》第25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3、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第2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二)连带责任保证的法定保证期间:

《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三)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于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6个月。

(四)约定保证期间的变动,须经过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对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期间。

(五)保证期间为不变期间。《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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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的界定拓展阅读

保证期间的界定(以案说法:做担保有风险 借条要说明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担保)

以案说法:做担保有风险 借条要说明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担保

在民间借贷中,出借人为了减小出借风险,往往会要求借款人让他人提供担保。担保分为一般担保和连带担保,担保人承担的责任也是不一样,一般当约定不明确时,认定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但有时会因没有表示明确从而承担更大的担保责任——连带担保。最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了一起案件,因当事人约定不明从而承担连带担保的案件。

2020年9月,谢女士急需用钱,就找朋友刘先生借了2万,几个月后上一次的借款没还,谢女士又找刘先生借了1.5万。在借条上,除了有借款人谢女士,还多了一位担保人汤先生。

因为种种意外,谢女士没能按时还上欠款,刘先生就找到了担保人汤先生。2021年7月和9月,汤先生分次还上了5000元,之后无论是谢女士还是汤先生都没有再履行还款义务。无奈之下,刘先生向法院起诉,要求二人偿还剩余的借款。

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汤先生在两张借条中书写的保证条款,属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于一般保证的规定。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保证期间的相关规定,因保证条款中没有明确约定汤先生的保证期间,汤先生保证期间为6个月。一审法院认为,因为汤先生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刘先生没有在保证期间的6个月内对汤先生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汤先生便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刘先生对于这个结果并不满意,向高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他认为,汤先生在两张借条中明确写下了“如未及时还款,本人负责还款全部金额”,这里写的“未”,而不是“未能”和“负责还款全部金额”的字样,就代表汤先生将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并且没有谢女士应当先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相关条款,汤先生应当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担保,与谢女士对债务均负有全部清偿的责任。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汤先生在借条中的表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担保人在保证合同中没有表明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应当认定担保人为连带责任保证,汤先生所书写的条款没有谢女士先应当先承担还款义务的意思,所以汤先生应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

最终,二审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一审法院判决,判决汤先生该债务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文/信网见习记者 汪子扬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七条 第一款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第六百九十三条 【保证责任免除】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一般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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