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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之离婚损害赔偿(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离婚损害赔偿诉讼期间的重大变化)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概念所谓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因夫妻一方因重大过错违法侵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致使婚姻关系破裂的,过错方应对无过错方所受到的财产损失或精神损失予以物...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概念所谓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因夫妻一方因重大过错违法侵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致使婚姻关系破裂的,过错方应对...更多离婚案件之离婚损害赔偿的这个问题,以及大家所关心的的内容,我们小编一一为大家详细解答,欢迎浏览。

离婚案件之离婚损害赔偿(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离婚损害赔偿诉讼期间的重大变化)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概念

所谓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因夫妻一方因重大过错违法侵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致使婚姻关系破裂的,过错方应对无过错方所受到的财产损失或精神损失予以物质赔偿的法律制度。该项制度在国外立法制度中已有几百年的历史。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与责任主体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应当是婚姻关系中无过错的一方。而这里所指的无过错应当是相对与离婚损害赔偿而言,不能因为在婚姻关系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而否定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也有学者认为权利主体包括其他家庭成员,但笔者认为其他家庭成员基于遗弃、虐待等原因享有的赔偿请求权是不以婚姻或家庭关系为基础的,是独立于身份关系的。因此,其他家庭成员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不同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其他家庭财产是不宜作为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的。

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应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即只能是有过错配偶一方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能将第三者列为赔偿责任人。

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特征

1.法定性。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可以请求赔偿的事由,均是法定的。

2.救济性。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具有救济的功能,这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功能,通过赔偿,使受害方的损失得到填补,受侵害的权益得到恢复和救济。

3.惩罚性。在破裂主义的离婚原则之下,离婚原因已不再制约离婚和影响离婚,离婚本身不再具有惩罚的功能。而通过责令婚姻侵权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使侵权者不仅未因其侵权行为获益,受到惩罚。

四、离婚损害赔偿构成要件

1.违法行为。行为人实施了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或婚姻契约对婚姻义务的要求,侵犯了另一方基于配偶身份所产生利益,违反夫妻的忠实义务,相互扶养义务的行为,即《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情形。必须指出的是,该条采用了列举式规定,并没有做出兜底条款。因此,除该条规定的情形外均不能主张离婚损害赔偿。如赌博、嫖娼等行为,或虽实施了前述的违法行为而尚未导致离婚的,都不属于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违法行为。

2.损害结果。由于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给另一方造成的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财产上的损失主要表现为夫妻共同财产或被侵害人个人财产的减少。精神损害包括精神利益的损害和精神创伤两部分,主要可以表现为被侵害方失眠、易怒、狂暴、抑郁、痛苦、社会评价降低等。

3.违法行为同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损害结果是由违法行为引起的,两者间存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即配偶一方实施的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法定行为,必须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造成无过错配偶遭受精神损害的直接原因。

4.行为人主观过错。实施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必须是配偶一方或第三者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以配偶一方有过错为主观要件,而且该“过错”必须是导致离婚的过错。

由于离婚损害赔偿的特殊性,在满足以上要件的同时法律还规定了另外一个主张离婚损害赔偿的条件,也就是违法行为导致婚姻关系破裂,造成了离婚的后果。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的状态下,是不能主张离婚损害赔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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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之离婚损害赔偿(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离婚损害赔偿诉讼期间的重大变化)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离婚损害赔偿诉讼期间的重大变化

民法典施行后,婚姻家庭制度将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为准。在民法典之前与婚姻家庭有关的司法解释,也需要进行相应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最新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新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对相关内容进行了一定的修改。这就需要法律工作者在实践中予以掌握。普通群众也应及时了解相关内容的变化,明晰自己的权利范围,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在离婚损害赔偿诉讼期间的修改,引发各界注意。因为这一修改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行使。本文将向大家介绍相关期间的变化。

离婚案件之离婚损害赔偿(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离婚损害赔偿诉讼期间的重大变化)

一、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一年期间规定废止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在法定情形下,对过错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但对于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在已经废止的婚姻法解释一、婚姻法解释二中均有所规定。

其中婚姻法解释一第30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废止的婚姻法解释二第27条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通过以上规定,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在提起诉讼时一并主张,也可以在离婚后(不论行政程序、司法程序)一年内提出。否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年的期间起算点为离婚之日。

离婚案件之离婚损害赔偿(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离婚损害赔偿诉讼期间的重大变化)

民法典施行后,婚姻法已经失效。原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由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所取代。规定的内容也有一定变化。

因为立法原因,婚姻法失效后,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也已经废止。原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的离婚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期间限制性规定,也不发生效力。

二、民法典施行后,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限为三年。

对于离婚损害请求权,民法典并未单独设立诉讼时限。按照体系解释原则,在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应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适用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起算点以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产生的基础事实为离婚。故不具备主张离婚的事实,在法律上不能主张离婚赔偿请求权。因此,若知道或应当知道相关权利损害的时间点在婚姻存续期间,也不能计算诉讼时效。

需要在离婚之后计算诉讼时效。若当事人选择在主张离婚的同时,主张离婚损害赔偿也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在离婚判决的同时,对离婚损害赔偿请求进行裁判。若未判决离婚,则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基础事实不成立,赔偿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若在离婚之后发现相关对方存在对错,则以发现之日起算。

这里要明确的是,离婚之后发现的事实是否是导致离婚的原因。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事实是过错导致离婚。这一点在实践中具备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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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八十八条、八十九条规定已经删除相关一年期间的规定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八十八条、八十九条规定系对原婚姻法解释一第30条、原婚姻法解释二第27条,关于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规定的重新规定。

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八十八条、八十九条规定中,删除了有关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一年期间限制,保留了其他内容。实践中对相关规定的适用,也不再受一年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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