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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无住所个人居住天数、工作天数、停留天数的作用和区别)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订的税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更多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这个问题,以及大家所关心的的内容,我们小编一一为大家详细解答,欢迎浏览。

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无住所个人居住天数、工作天数、停留天数的作用和区别)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或安排(以下称协定或安排)的有关规定,现就在我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若干税收政策执行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判定纳税义务时如何计算在中国境内居住天数问题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需要计算确定其在中国境内居住天数,以便依照税法和协定或安排的规定判定其在华负有何种纳税义务时,均应以该个人实际在华逗留天数计算。上述个人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均按一天计算其在华实际逗留天数。二、关于对个人入、离境当日如何计算在中国境内实际工作期间的问题对在中国境内、境外机构同时担任职务或仅在境外机构任职的境内无住所个人,在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25号)第一条的规定计算其境内工作期间时,对其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均按半天计算为在华实际工作天数。三、关于对不同纳税义务的个人计算应纳税额的适用公式问题对分别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第二条至第五条规定判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在计算其应纳税额时,分别适用以下公式:(一)按国税发[1994]148号第二条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应适用下述公式:

(二)按国税发[1994]148号第三条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仍应适用国税发[1994]148号第六条规定的下述公式:

(三)按国税发[1994]148号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应适用国税函发[1995]125号第四条规定的下述公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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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拓展阅读

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无住所个人居住天数、工作天数、停留天数的作用和区别)

无住所个人居住天数、工作天数、停留天数的作用和区别

无住所个人居住天数、工作天数、停留天数的作用和区别

孙彤

对于无住所个人的居住天数、工作天数以及停留天数很多小伙伴对其作用,计算方式以及区别较为模糊,本文慕容老师将和大家一起分析学习~

一、居住天数用于判定是否满足居民身份

对于在我国境内无住所个人,要结合其一个纳税年度内在我国境内的居住天数来判断是否构成我国居民个人身份。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非居民个人。

34号公告规定在中国境内停留的当天不足24小时的,不计入中国境内居住天数,简单的讲就是出入境当天不计算天数。这点和旧税制下的规定有了很大的变化。我们一起来看一下旧税制下关于居住天数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7号)文件规定,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需要计算确定其在中国境内居住天数,以便依照税法和协定或安排的规定判定其在华负有何种纳税义务时,均应以该个人实际在华逗留天数计算。上述个人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均按一天计算其在华实际逗留天数。

通过以上比较我们可以看出,在旧税制下,出入境当天均按一天来计算居住天数,而在新税制下,出入境当天不再计入居住天数。因此,和旧税制相比34号公告对居住天数的判定更加宽松,换个角度而言,34号公告相对于《实施条例》来说可以说对无住所个人是更大的税收优惠。需要注意的是,这一新规仅适用于计算居住天数,我们需要将居住天数与工作天数与协定停留天数进行区分。

二、工作天数用于划分境内外所得

《实施条例》第三条明确,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因此,工资薪金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的所得来源地按照劳务发生地原则进行划分,我们可以理解为按人的物理位置进行判断,即人在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如果人在境内工作期间取得了境外支付的所得,这部分所得应该称之为境内所得的境外支付部分。我们举例说明。也就是说境内所得和境外所得的划分是通过工作天数进行量化的。

工资薪金所得来源地的判定规则在《实施条例》劳务发生地的基础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非居民个人和无住所居民个人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文件规定,在境内、境外单位同时担任职务或者仅在境外单位任职的个人,在境内停留的当天不足24小时的,按照半天计算境内工作天数。因此在实际计算税款时,如果无住所个人在境内、境外单位同时担任职务或仅在境外任职的情形下,工作天数不满24小时的当天还是按照半天计算。

无住所个人在境内、境外单位同时担任职务或者仅在境外单位任职,且当期同时在境内、境外工作的,按照工资薪金所属境内、境外工作天数占当期公历天数的比例计算确定来源于境内、境外工资薪金所得的收入额。境外工作天数按照当期公历天数减去当期境内工作天数计算。

三、停留天数用于协定判断停留时间

我们还需要注意“协定停留天数”这个概念。协定停留天数主要是涉及到双边税收协定中“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或者“受雇所得条款”)中,确定在协定规定的期限内是否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进而确认所得来源国是否具有征税权,而这里的183天中的天数就属于协定停留天数。

目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以下简称75号文件)第十四条第一款,在非独立个人提供劳务相关条款中,任何十二个月中在中国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不含),在计算天数时,该人员中途离境包括在签证有效期内离境又入境,应准予扣除离境的天数。计算实际停留天数应包括在中国境内的所有天数,包括抵、离日当日等不足一天的任何天数及周末、节假日,以及从事该项受雇活动之前、期间及以后在中国渡过的假期等。也就是说,在判断“协定停留天数”时,出入境当天均计算为一天。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居住天数是用来判断无住所个人是否满足我国居民个人条件的,从而确定其相关的纳税义务;而工作天数是在计算无住所个人在我国的应缴税款时,用来量化归属于中国境内工作期间的所得的,其最终目的在于划分无住所个人所得来源地;协定停留天数主要是用来判断所得来源国是否具的征税权,因此三者之间的判定方式与用途均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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