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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是否合理,要如何避免这种情况(以物抵债的法律规定)

房屋、汽车、生活日用品等都是合法的、可以抵押的财产。如果欠款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是可以抵押的财产,在实现抵押权收回欠款时,只要抵押合同有效就能轻松地实现;如果欠款人...

房屋、汽车、生活日用品等都是合法的、可以抵押的财产。如果欠款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是可以抵押的财产,在实现抵押权收回欠款时,只...更多内容由小编为你整理了以物抵债是否合理,要如何避免这种情况详细内容,欢迎浏览了解。

以物抵债是否合理,要如何避免这种情况(以物抵债的法律规定)


以物抵债是否合理,要如何避免这种情况

房屋、汽车、生活日用品等都是合法的、可以抵押的财产。如果欠款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是可以抵押的财产,在实现抵押权收回欠款时,只要抵押合同有效就能轻松地实现;如果欠款人或者第三方提供的抵押物属法律限制流通的财产,如文物、稀有动植物、黄金等,在清偿债务时,抵押权人应先将抵押物交国家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抵押权人再以其价款清偿债务。

网友询问:

以货抵工程款是否合理,要如何避免这种情况?

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韦克尔律师解答:

以物抵债的协议属于诺成性合同,就是只要债权人和债务人达成了协议,即使物权还没有发生变动,已经发生了以物抵债的法律效力,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失。如果债务人要反悔不履行协议,债权人可以到法院去起诉。还要注意的是如果以物抵债的物品是不动产的,在没有办理不动产的物权转移登记的,协议对债权人和债务人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当事人于债务

清偿期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

按照抵债合意不同,根据以物抵债协议中新债与旧债是否并存,以物抵债协议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为新债清偿,即当事人在抵债协议中未明确约定消灭旧债务。对于此种情形,应认定是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了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旧债务和新债务处于衔接并存的状态;只有在新债务合法有效并得以履行完毕后,因完成了债务清偿义务,旧债务才归于消灭。在新债清偿的情形下,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继续清偿原金钱给付债务(旧债务),也有权直接要求债务人交付抵债物。

第二种情形为债的更改,即当事人在抵债协议中明确约定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此种情形下,如以物抵债协议合法有效并能够实际履行,则债权人只能要求债务人交付抵债物,而不能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原金钱给付债务。

如果抵押物的价值大于其所担保的债权价值,收款人在得到清偿后,应将清偿后剩余的价款如数返还给抵押人,即为多退;如果抵押物的价值小于其担保的债权价值,收款人在清偿前或是在获得清偿后,仍有权要求欠款人就短少的部分履行未尽的债务或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有的欠款人为了达到某种经济目的,以根本就不存在或是以他人的财产提供抵押。当收款人前去实现抵押才被告知,这些“抵押”根本就和那些所谓的抵押人无关。有的欠款人甚至提供假汇票、假存款单、脏物作为“抵押物”,以达到诈骗钱财的目的。针对上述情况,收款人应采取有效的防范性措施,以避免财产损失和确保债权的实现。

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韦克尔律师解析:

在民事执行中以物抵债就是以被执行人拥有的财产、物品、其他财产权利抵债申请执行人所享有的金钱货币债权,从而终止执行程序、使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可见以物抵债具有代物清偿的特性。在采用此种方式结案时,必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一是必须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二是债权债务必须是以金钱货币履行的;三是必须有债务人以金钱倾向履行债务存在严重困难的情形;四是应当存在以物的给付代替货币给付的可能性,且两种给付在价值上相当;五是必须有债务人受领物的给付。

目前“以物抵债”在民事执行中广为流行,成为习惯采用的强制执行措施之一,但对于申请人(权利人)来说,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金钱的内容,是要钱不要物的。因此,在强制以物抵债的措施中,通常有一方当事人(多为申请人)是不自愿的,有时甚至双方当事人都不自愿。在这种情况下,“以物抵债”常常会产生下列一种或多种纠纷: (一)价格争议 对被扣押或支付的财物要确定一个合理的价格,是执行人员常常面临的难题。用来抵债的财物,被执行人为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有滞销商品、积压产品、在用车辆、闲置固定资产及其他材料、用具(包括残次物品)等等。对于有些财物,特别是陈旧物,物价部门难以鉴定或根本不予鉴定。当事人之间在折价上互不退让,争执不休。在财物已被宣布抵债或被交付申请人的情况下,除了价格争议难以解决外,还会衍生出其他一些争议来,如保管、运输与价格相关的费用等。 (二)拒收或拒退引起的争议 扣押财物,由于是为了直接交付申请人抵债,而不是敦促义务人履行义务。在扣押措施实施后,通常是权利人拒绝接受,义务人不同意退回,这种情况下,执行人员一般不愿意将所扣押财物退回被执行人,一般是做申请人工作劝其接受因而发生争议。 (三)质量争议 权利人接受了财物后,发现财物系废次物品或有其他质量问题,而提出质量异议,有的还向法院提起诉讼。比如某被执行单位价值26万的积压商品,经法院扣押,运交给千里之外的申请单位抵债。申请单位逐件检查后发现是残次品、劣质滞销品,即具函执行法院,要求全部予以退回。 (四)申请人自行处理被交付的抵债财物所引起的争议 申请人在接受财物后,一是留作自用,如果该财物属于控购商品、固定资产,申请人又属于企事业单位的,就存在财务争议、购买力争议和生产计划争议;二是变卖、即自行销售出去,这常常引起价格、经营资格的争议;三是在行抵债,即申请人拿出去抵偿自己的债务,此则形成连环抵债,引起连锁反映。 (五)与抵债财物相关的其他争议 房屋抵债的,宅基地的所有者不同意将宅基地的使用权转让给新房主;车辆抵债的,涉及原车主的应纳规费及征照手续,有关部门不予过户等等,这些都会引起争议。 韦克尔律师补充:

当前,采取以物抵债,主要是针对具有给付金钱内容的法律文书的执行。它虽然能及时结案,及时实现债权,但它也存在负面效应,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有以物抵债,就在形式上使得实际执行的标的与法律确认的执行标的不一致,一方面,财物不能充当一般等价物;另一方面,在商品经济条件下,物权的行使受诸多民事、经济法律关系的调整。因而,以物抵债往往引起诸多的法律问题。 (一)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不能完全实现 用来抵债的财产,包括那些陈旧、残次物无一含有价值。执行是鉴定作价,是从商品价值角度考虑的,但使用价值又是价值的承载体。被执行人自己原本所有(正在使用)的物品转移该申请人后,其使用价值就发生了变化。有的对申请人来说就是一堆废品。如某建筑公司将一部分用了多年的龙门钢架(实际上就是简易焊接物),折价数千元给某债务人抵债。对于债权人来说,不需要这种用具没有多大使用价值;降价变卖给其他单位,无人愿买,只能交给废品公司回收。申请人在得到财物(包括大批商品)后推销变成价款过程中,需要花费人力、财力、还要缴纳税款。对于那些原本是付出了贷款或出资金的权利人来说,得到是一堆几近无用的财物,失去了执行的意义。 (二)物权的行使受到限制 申请人自行变卖被交付的商品,依照工商管理法规,也不能超越经营范围。至于申请人(企业)留作自用的,则与财务管理、物资管理、生产计划或控购管理存在矛盾冲突。房屋抵债的,执行时忽视了宅基地使用权(土地管理)及房产权(房产管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矛盾就更为明显。依照规定,这两种权属的转让、转移都必须办理法定手续。有的实际上是把房屋当作了一般财产,直接交给申请人,其结果是房屋所有权并不能真正转移。针对这种情况,有人主张在执行时让当事人双方签订一个买卖房屋合同,然后凭合同去办理有关权属转移手续。这看起来顺理成章,但也存在问题。因为这个合同是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签订的,很难说它是当事人双方自愿协商的产物;既然叫做合同,日后发生买卖房屋合同纠纷又怎么处理?其他固定资产,如汽车抵债,也产生类似问题,也是由于只当作了一般财产只看到价值,而忽视了与该财物相关的法律关系的调整。 (三)采用以物抵债,容易变成原物返还 合同依法成立,一方负责按约供货,另一方则应按约付款。收货方未能按约付款,供货方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令收货方偿付贷款和支付违约金。在执行中,少部分案件变成了原物返还。这种情况的发生,主要是收货方表示无款可付,法院也查不出存款;供货方面为避免上当受骗,申请强制执行财产,将所供货物意义扣押返还。这种结果与合同法规定的实际履行的原则是相矛盾的,因为法律规定只有无效合同才能以原物返还。 (四)实行以物抵债,使某些当事人有空可钻 一些滞销产品、质量低劣产品不能通过正常流通渠道打开销路,反而通过执行这一法律程序堂而皇之地在社会上流通,还得作出一个“合理”的价格来。有的赋有义务的当事人以抵债为名行倒卖牟利之实,有些财物经多次转手抵债即再抵债,几乎当成了等价物、代债物。它反过来还对某些的执行造成了新的困难。 (五)强行以物抵债,难以理顺执行法律关系 一是作为法律文书强制力的具体实施者的人民法院,由于本文前面所述的五个方面的争议问题而处于被动境地;二是进入执行程序的申请人,本是权利人结果成了被说服甚至被压服的一方,往往被劝告“要就是这堆东西,否则就执行不了”,强制要其接受,这在程序上是本末倒置的。有时,法院不得已自行直接推销扣押物,成了买卖关系的一方,矛盾也很突出。

韦克尔律师简介

韦克尔,资深高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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