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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押人员有哪些权利(看守所属于刑事处罚吗)

对一些犯罪嫌疑人都是安排在看守所的,只要是证据确凿那么就可以申请逮捕了,对于这些在押人员,他们一般情况下可以享受哪些权利?下面,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

下面,我将用我自己的方式来解释被执行的罪犯是否有健康权和生命权的问题,希望我的回答能够对大家有所帮助。让我们开始讨论一下被执行的罪犯是否有健康权和生命权的话题。

在押人员有哪些权利(看守所属于刑事处罚吗)

在押人员有哪些权利

对一些犯罪嫌疑人都是安排在看守所的,只要是证据确凿那么就可以申请逮捕了,对于这些在押人员,他们一般情况下可以享受哪些权利?下面,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我整理了相关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在押人员有哪些权利

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刑事拘留、逮捕的人员及被判处有期徒刑、余刑在一年以下罪犯的场所。看守所在押人员是具有特定身份的公民,其不能像普通公民那样完全享有法律所赋予的权利,甚至有些权利的行使和内容还要受到限制,如人身自由权被剥夺、通信秘密权被限制、言论自由权被限制等等。同时,因其身份的特殊性,还依法享有一些特定的权利。如会见亲属权、辩护权、检举和控告权等。根据我国《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典》及《看守所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看守所在押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政治权利

1、选举权。凡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享有选举权,被依法剥夺其政治权利和行为不能自理的人除外。看守所在押的嫌疑犯罪人员,无论其是否有罪、是否被剥夺政治权利都尚待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判决,其政治权利未被剥夺,他们依法享有选举权是不容质疑的;留所服刑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虽然他们已经触犯了国家的法律,受到了应有的惩罚,但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仍依法享有选举权。他们可以在监管场所参加选举,也可监护到户口所在地参加选举或在流动票箱投票或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其他公民代为投票参加选举活动。

2、被选举权。虽然我国的《选举法》将嫌疑犯罪的人员和正在服刑的罪犯排除被选举之列,但看守所在押人员中不乏有通过进一步侦察后被无罪释放的情况。依法这一部分人员依然享有被选举权,简单地把所有嫌疑犯罪的人的被选举权剥夺,有违法律公平、公正原则。因此,从理论上讲,在押嫌疑犯罪人员的被选举权应作为一项合法权益予以保障。

3、宗教信仰自由权。法律保障正常的宗教信仰自由活动。不论是普通公民还是犯罪的人员,他们都有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看守所要尊重在押人员的合法的宗教信仰自由,在生活、卫生、饮食方面为信仰宗教的在押人员提供方便。但在提供方便的同时,要加强思想教育工作。

4.批评、建议权。法律规定: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合理的批评和建议,看守所应予采纳,对不合理的批评和建议,要及时给予解释和引导,严禁打击报复。在押人员对其他国家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的,看守所要及时转送相关部门和人员。

5、劳动权。我国《宪法》规定:中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既可以增强人的体魄,有可以增强人的思想意识、培养吃苦耐劳的精神和社会主义劳动观念。因此,为了加强对在押人员的教育,在确保安全和不影响案件诉讼的前提下,看守所应该积极创造环境和条件,适时组织在押人员参加适当的轻体力劳动。

6、受教育权。中国公民都有受教育的权利。犯罪产生的成因十分复杂,有社会环境的影响、家庭的影响、个人因素等多方面的原因。笔者认为,通过教育和学习,人是可以转变和改变的。

二、诉讼权利

1、辩护权。在押人员的辩护权有两个方面:一是自我辩护,二是获得律师、辩护人为其辩护的权利。前者的行使不受条件的限制,后者的行使受到经济因素的制约。在押人员和其律师、辩护人可根据事实、证据和法律的规定提出意见,进行无罪或罪轻的辩护。

2、上诉权。在押人员对各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裁定不服,在法定期间,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3、申诉权。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不服时,可以向监管部门的主管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4、检举权和控告权。当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有关部门揭露侵害人和侵害事实、要求处理的权利;出于良知或赎罪心理,对其他违法犯罪人员或犯罪事实进行揭发和检举,是法律保护的权利。控告和检举的对象,可以是司法人员,可以是其他在押人员,也可以是社会上的其他人员。我国《刑法》规定,在押人员有揭发、检举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5、自首的权利。

6、在押人员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诉讼、控告或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7、有权拒绝回答与案件无关的问题。在押人员对侦察人员的提问,应如实回答,但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权拒绝回答。

8、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每个民族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9、有权核对讯问笔录和亲笔供词。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核对无误后签名认可,笔录方具有法律效力。

10、在押人员有知道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和提出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权利。

11、未成年在押人员在被讯问和审判时可以要求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到场。由于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尚未成熟,辨别判断能力不强。为了使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在讯问和审判时应通知未成年在押人员的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到场。

12、在押人员有要求工作人员回避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察人员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三、人身权利

1、生命权和健康权。在押人员在羁押期间,人身不受刑讯、体罚、虐待、侮辱。如有侵犯,在押人员可以向监管部门上级主管机关、督察部门和检察机关进行检举和控告。在押人员在患病时,有得到及时诊治的权利,办案部门和监管机关为此负有重大职责,在无条件诊治的情况下,要及时通知其家属,变更法律强制措施,以便诊治。

2、人格权。在押人员的人格权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他们的人格尊严像普通公民一样受到法律的保护。公处公判和游街示众等行为严格说,就是侵犯在押人员的人格权,我国应加强对在押人员人格权的保护。

3、在押人员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一是错案的赔偿;二是由于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或过失造成在押人员应享有的权利受到损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4、在押人员享有与家属亲友通信的权利。在不涉及具体案情、不影响案件诉讼活动的前提下,经办案人员、监管民警审查,在押人员可以与家属、亲友、律师通信,有关人员不得扣押信件。

5、在押人员享有与亲属、律师会见的权利。在侦察阶段,在押人员一般不许可会见亲属,但在特殊情况下经看守所领导批准、办案部门同意时,在押人员可以会见亲友。对余刑在一年以下的留所服刑人员,可以定期与家属会见。会见必须在专门的场所进行,确保安全。

6、探视权。经办案机关同意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在押人员在严格监护的条件下,可以临时离所探视病危、病逝的配偶、父母、子女,案情重大的或当日无法返所的不准探视。

四、民事权利

1、财产权。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的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非法查封、扣押、冻结和没收。在押人员虽然失去人身自由,但其合法财产依然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他们的财产包括:合法收入、房屋、合法收入的储蓄、生活用品、奖金以及其他合法收入。还包括因继承取得的财产。

2、发明权、著作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受到法律保护。其在押前所获得的知识产权,在押期间受到侵权,一样提起诉讼,要求获得保护。对在羁押期间有发明创造的,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专利。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押人员在押期间的稿件和著作原则上不得公开发表、出版。

3、继承权。在押人员依法享有继承权,他们的合法继承权如受到不法侵害,在规定的时效内有权提起诉讼。即使是被判处死刑的罪犯,其继承权也不丧失,罪犯死了,他的子女可以代为继承。

4、婚姻、家庭权。在押人员的婚姻、家庭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破坏其婚姻、家庭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严重者要受到法律的追究。在押人员依法享有提出离婚的起诉权和不同意离婚的答辩权。正在羁押、服刑的人员的配偶提出离婚时,要及时转告,除查明确实下落不明外,法院不得轻易作出缺席判决。

以上内容就是相关的回答,在押人员也是享有政治权利的并且在押人员也可以享受人身权利,如果证据确凿了那么自己就会被逮捕然后到法院接受判决,基本上所有的犯人在判决之前就是在看守所的,

法律是怎样规定生命权的?

(一)什么是生命权

所谓生命权,简单地说,就是“活的权利”或“生命安全的权利”,它是指人的生命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非法剥夺的权利。

谈到生命权,我们不能不涉及另一个相关的概念——生存权。1991年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了我国第一份人权白皮书——《中国的人权状况》,明确提出:“生存权是中国人民长期争取的首要人权”。由此,“生存权”一词颇受国人关注。在此,我们不禁要问:什么是生存权?生命权与生存权是什么关系?从世界上看,生存权在不同的国家,其含义是不相同的,至少有以下三种:(1)在德国、俄罗斯、哈萨克斯坦、罗马尼亚、克罗地亚、保加利亚等国,生存权就是生命权。①比如,1991年保加利亚宪法第28条规定:“每个人均有生存权。侵害人的生命被视为最严重的犯罪而受到惩罚。”② (2)在日本,生存权被认为是最低生活保障权,日本宪法第25条关于“所有国民均有享有维持健康且文化性的最低限度生活的权利”,被认为是对生存权的明确规定。“[1](3)在我们国家,《中国的人权状况》指出:”国家不能独立,人民的生命就没有保障“,”争取生存权首先要争取国家独立权“,”国家的独立虽然使中国人民的生命不再遭受外国侵略者的蹂躏,但是,还必须在此基础上使人民享有基本的生活保障,才能真正解决生存权问题“,”人民的温饱问题基本解决了,人民的生存权问题也就基本解决了。“从中不难看出,我国政府所提出的”生存权“主要是指国家独立权和人民基本生活保障权。如果仅仅从我国政府所述的”生存权“的含义来看,显然生命权与生存权不是一回事,二者有明显的区别。当然,二者也有密切的联系,可以说生命权是一种消极人权,它强调生命不被随意剥夺,国家一般态度表现为不作为(只有生命受到威胁时,国家才出面保护),而生存权则是一种积极人权,侧重于国家保护生命的作为,国家要积极采取措施维系生命。

(二)生命权入宪的必要性

为什么生命权必须写入宪法而且应当首先入宪?笔者认为,其理由至少有以下几点:

第一,生命权入宪是生命权本身重要的自然要求。生命是公民从事一切活动的前提和基础。没有生命,就没有一切,再也没有比人的生命更宝贵的东西了。生命权是一切人权的本源和基础,没有生命权,其他一切权利均无从谈起,其他任何权利也就没有意义,也不可能存在。世间最大的罪恶莫过于非法侵害或剥夺他人的生命权。可以说,生命权在公民权利体系中处于基础地位,是一种基础性的权利,是第一位的人权,是首要人权。既然生命权是首要人权,那么作为确认和保障基本人权的根本大法——宪法理应首先将生命权规定为公民的基本权利。

第二,生命权入宪是保护我国公民生命的现实需要。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漠视生命、侵害生命的现象还不少。例如,《中国青年报》曾报道:2002年4月12日上午,晨练归来的甘肃省保育院退休老太太李素芳在横穿铁路时被火车撞伤。闻讯赶来的兰州“120”急救中心医师赶到现场准备抢救时,却被两名在场的兰州铁路公安处车站公安派出所警察挡住,说:“铁路医院的救护车马上赶到,你们不要动。”结果耽误了近1个多小时,老太太因错过了最佳抢救时间而死亡。[2]这是一起典型的漠视生命的事例。“定点医院”的管辖权竟高于生命权!?又如,每年我国在煤矿、交通等事故中死亡的人数成千上万,其中大多数事故属于责任事故,是有关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没有把公民的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而造成的。今年上半年我国非典型肺炎疫病的蔓延,与一些地方和部门领导头脑中的根本理念不重视公民的生命权也有很大的关系,正因为他们漠视公民的生命,所以隐瞒不报,不及时对社会公布并未采取果断措施,导致了疫病的蔓延。可见,将生命权入宪,使全社会树立生命意识,自觉保护生命,是当务之急。

第三,生命权入宪是完善我国现行宪法的需要。正因为生命权的极端重要性,所以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宪法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生命权。例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葡萄牙宪法第24条(生命权)规定:“一、人的生命不可侵犯。二、必要时将执行死刑。”格鲁吉亚宪法第15条规定:“一、生命是人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二、死刑作为特殊的惩罚手段,在其完全废除之前,可由专项法律予以规定,用以惩罚危及人的生命的特别严重的犯罪。只有格鲁吉亚最高法院有权使用此惩罚手段。”我国现行宪法没有规定生命权,不能不说是我国宪法与世界各国宪法的一个差距。为适应世界立宪潮流并完善我国现行宪法,我们应当尽快将生命权写入宪法。

第四,生命权入宪也是我国部门法发展的要求。我国1979年《刑法》就规定了故意杀人和过失杀人等侵害生命权的刑事责任。1986年《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在第119条规定了侵害生命权的民事责任。《刑法》和《民法通则》还规定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这两种公民自我保护生命权的方式。1994年《国家赔偿法》也规定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责任。然而,作为普通法律依据和基础的根本大法——宪法却没有规定公民享有生命权这一基本权利,显然宪法已经落后于部门法,这导致宪法在生命权问题上不能有效地指导部门法的立法、执法和司法,而且已经在实践中造成了某些混乱、损失和遗憾。例如,1997年修订《刑法》时,对死刑问题争论很大,最后新刑法规定了68个死刑罪名,虽比修订前有所减少,但仍位居世界前列,这与世界上废除死刑的潮流不相符;《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侵犯生命权的国家赔偿标准过低;在民事审判实践中,也存在侵害公民生命权的民事赔偿费用太少的问题,等等。这些都要求宪法尽快对公民的生命权表明自己的态度。

第五,生命权入宪还是实施国际人权公约的需要。我国政府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这一国际人权公约的批准只是时间问题。实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将是我国政府的义务,而宪法是实施国际人权公约的基本途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1款明确规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为适应签署特别是今后实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需要,我们应该积极主动地修改完善现行宪法,在根本大法中明确规定生命权。

(三)宪法规定生命权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我国在修改现行宪法,将生命权写入宪法时,还应当注意正确处理几个与生命权相关的问题:

1.“生存权”入宪的问题。目前国内有的学者主张将生存权写入宪法。如果宪法是从生命权的含义来规定生存权,我们赞成;如果“生存权”只是作为国家独立权和基本生活保障权这两项权利的统称而将生存权规定在宪法的公民基本权利之中,我们就不太赞同,因为固然这两项权利非常重要,但国家独立权是对包括生命权在内的所有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问题,它不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本身,不属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范畴,故国家独立权不宜在宪法的公民基本权利章节中规定,而公民基本生活保障权则完全可以作为一项独立的公民基本权利加以专门规定,不必使用“生存权”这一有多重含义而易让人误解的概念。

2.死刑存废的问题。死刑,就是生命刑,它意味着剥夺罪犯的生命权。正因为世界各国愈来愈重视人的生命权,所以越来越多的国家废除了死刑。据统计,截止2001年6月,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废除死刑的国家和地区已达109个。[3]鉴于传统观念等国情,显然目前废除死刑的条件在我国还不成熟。但是,我们必须认识到,限制乃至废除死刑毕竟是当今世界的潮流,也是我国政府已签署加入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要求,而且大家都知道,死刑是一种剥夺人的生命的最严厉刑罚,人死不能复生,因此我国今后应尽可能限制死刑的适用,我们要在修改现行宪法规定公民生命权的同时对死刑的限制问题一并加以规定。笔者建议借鉴世界各国的立宪经验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在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生命权不受侵犯。国家保护公民的生命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的生命。死刑只能由法律规定用于惩罚故意而结果为侵害生命或其他极其严重后果的罪行。”

3.堕胎的问题。人的生命从何时算起,胎儿有无生命权?与此相关的就是堕胎的合法性问题。如果承认胎儿有生命权,那么堕胎就是侵害胎儿的生命权。由于堕胎问题涉及道德、宗教、健康、政治和法律等诸多问题,其合法性在世界各国及国际社会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在有些国家承认胎儿有生命权,堕胎就是犯罪。《美洲人权公约》也规定,生命权“这种权利一般从胚胎时起就应受到法律保护”。我国人口压力大,需要推行计划生育,目前公民的生命是从出生起算的,法律允许堕胎。今后是否对堕胎作一定限制,如承认5个月以上已有强烈的生命表现的胎儿也有生命权而原则上不允许堕胎,这可作进一步的研究。在实际上,我国刑法规定怀孕妇女不适用死刑,主要是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也有对胎儿生命的考虑。我们应当在宪法中规定公民生命权的同时,对相关的堕胎和计划生育等问题一并予以考虑,在部门法中加以规定。

4.安乐死的问题。既然公民有生命权,那么公民是否享有放弃生命的权利,是否有权选择“安乐死”?安乐死,分为消极安乐死和积极安乐死,消极安乐死是指停止使用维持病人生命的现代医疗设备和手段,让病人自行死亡;积极安乐死是指医务人员通过注射毒剂等所谓不痛苦的方式,帮助身患不治之症且极端痛苦而又希望死亡的垂危病人提前结束生命。安乐死的问题在世界上争论很大,有的赞同,有的反对。1976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制定了消极安乐死法;1996年5月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了一部积极安乐死法——《垂死病人权利法》,但实施半年后被澳大利亚联邦议会废止。2001年4月10日荷兰议会上院以46票赞成、28票反对的结果通过了一项“安乐死”法案,使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把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笔者认为,我们应当慎重对待安乐死的问题,我国宪法在规定公民的生命权的同时,可以授权立法部门对安乐死问题进行专门立法。

如果死刑犯在行刑的前一天突发重病,第二天还用执行死刑吗?

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死刑犯如果在执行死刑之前患上了严重的疾病,死刑犯就暂时不用执行死刑,等到死刑犯治好病情后,相关部门再重新选择执行死刑的日子。之所以会有这样的相关规定,就是因为死刑犯同样有生命权,法律规定生命权是任何人都无法被剥夺的权利,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死刑犯在身患重疾的时候,也可以向有关人员提出医疗救助。

一、死刑犯行刑前突发重病,就暂时不用执行死刑

由于中国是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所以犯人的罪行如果特别恶劣,那么这些犯人就有可能被处以死刑。只不过死刑犯在执行死刑的前一天,有可能会患上严重的疾病,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死刑犯是否需要继续执行死刑,就成为了大家热议的话题。

虽然根据法律规定,执行死刑的日期不能够向后拖延,但是法律的相关规定也会排除一切意外可能。如果死刑犯在行刑的前一天突发重病,那么根据国家的相关法律,身患重病的死刑犯同样有接受救助的权利,如果不对身患重病的死刑犯进行救治,那么这无疑是一种剥夺人权的做法,而这样的行为会在社会上引起巨大的非议。

如果死刑犯行刑的前一天突发重病,那么死刑犯行刑的日子就可以向后推迟,只不过行刑的日子向后推迟,不代表死刑犯就逃脱了法律制裁,只要死刑犯的病情彻底痊愈,死刑犯依然要面临执行死刑的命运。也许有人觉得这么做,浪费公共社会资源,但是在我看来,救助死刑犯恰恰是体现尊重人权的好办法。

二、死刑犯突发重疾不用执行死刑,是为了保障死刑犯的生命权

死刑犯虽说是将死之人,但是死刑犯在没有执行死刑之前,毕竟也属于活生生的人,只要是活着的人,就享受和普通人同等的生命权。

如果死刑犯在执行死刑前一天,因为身患严重的疾病没有得到救助,那么死刑犯的生命权就没有得到有效的保护,法律规定的死刑犯生命权如果没有得到有效保护,那么必然会让法律的权威性受到严重的影响。

有些人觉得死刑犯不配享有生命权,因为死刑犯之所以会被执行死刑,就是因为这些犯人犯下了严重的过错,对整个社会带来了严重的伤害以及负面影响,这些死刑犯的生命权不配得到尊重。

不过从法律层面来看,死刑犯就算犯下再严重的过错,死刑犯所享有的权利也不能够被随意剥夺,正是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才会拥有如此强大的权威性。

三、死刑犯突发重疾不用立即执行死刑,是因为死刑日期可以择日选择

如果死刑犯在执行死刑的前一天,因为突发重病死亡的话,那么死刑犯在法律意义上就属于意外死亡,所以死刑犯就算已经离开人世,死刑犯也没有受到法律的制裁。

国家之所以会对这些罪大恶极的犯人执行死刑,就是为了警告违法人员,如果死刑犯在执行死刑之前意外死亡,那么执行死刑这件事情就没有起到教育意义。

执行死刑的日期并没有太严格的标准,只要死刑犯在执行死刑的日期到来之前,能够保证身体的健康,死刑犯就可以执行死刑。如果死刑犯的健康出现问题,那么相关人员就必须要根据实际情况来调整执行死刑的日期,必须要让死刑犯恢复健康,才能够保证死刑犯活到执行死刑的那一天。如果没有让死刑犯活到执行死刑的那一天,那么法律对于犯人的惩罚就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

总结

虽然有些死刑犯在执行死刑之前,会剥夺一些权利,但是死刑犯的生命权却是所有人都不能够剥夺的。法律在任何时候都会力求公正公平,因为只有保证法律的公平正义,法律才能够具有强大的约束力,但是法律同样也需要一丝人情味。因为法律存在的意义不仅是为了惩罚违法者,更是为了教化违法者,如果法律不能够起到教化违法者的意义,那么这样的法律显然不能够起到导人向善的作用。

看守所属于刑事处罚吗

看守所属于刑事处罚吗

看守所并不是一种刑事处罚,而是一种临时羁押处所。

看守所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而设立的,主要用来临时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余刑在三个月以下的已决犯。看守所的主要任务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贯彻“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主”的方针,以及预防和打击犯罪活动。

在看守所内,被羁押者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但他们的其他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人格尊严等,都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看守所也会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和教育条件,以帮助被羁押者改造自己,重新融入社会。

看守所是对涉嫌刑事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或法院暂时还没有做出司法判决的犯罪嫌疑人进行暂时性羁押的场所。在看守所中,被羁押者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但他们的其他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人格尊严等,都受到法律的保护。看守所的主要任务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贯彻“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主”的方针,以及预防和打击犯罪活动。

综上所述,看守所并不是一种刑事处罚,而是一种临时羁押处所。它主要用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并帮助他们改造自己,重新融入社会。

监狱的犯人怎样看病?对此你怎么看?

首先可以肯定一点的是:

监狱里的犯人治病的所有医疗治疗产生的费用,是全部由监狱医院负担的。这点,是不容怀疑的。

简单说,在监狱里服刑劳动改造的犯人的医疗治病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国家财政负担划拨。

在这里,还是要强调一点:

不要动不动就想到了要保外就医。事实上,在监狱里想保外就医的审批是非常非常严格的。

还有一点,现阶段,进入监狱劳动改造的服刑人员,真正符合保外就医标准的犯人,那是少之又少。

为什么?

一,公安抓捕到犯罪嫌疑人以后,经过审讯后,公安派出所会派员把犯罪嫌疑人送到司法医院进行第一次身体健康检查,并进行拍照存档。

二,犯罪嫌疑人送进看守所之前,看守所还会对犯罪嫌疑人再进行一次全面健康身体检查。

对于身体条件不符合在看守所进行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看守所会拒绝接受羁押。

看守所至少对身体犯有如下28种疾病的犯罪嫌疑人,是不接受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羁押的。

1,犯罪嫌疑人犯有一级传染病的犯人(如二期肺结核、重度肝炎、艾滋病、梅毒等其它烈性传染病)。

2,经鉴定的重度精神病类犯罪嫌疑人。

3,其它容易反复发作且容易死亡类的犯罪嫌疑人。

4,怀孕或者是哺乳期的妇女。

犯有以上3大类型疾病的犯罪嫌疑人,看守所是拒绝接受羁押的。

三,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经人民法院判决后,就成了正式的犯人了。

每个月看守所送犯人进监狱,监狱还会对看守所送来的已决犯人再进行一次全面的健康身体检查。

监狱经检查犯人身体健康合格后,犯人才会被监狱允许接受劳动改造。

简单说,犯人最终能在监狱里强制劳动改造,证明都是健康的。

这也说明了政府对待犯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利是充分保护和尊重的。

直白的说:

一个身体健康的犯人走进了监狱,从监狱里出来的时候,监狱还是会还你一个健康身体的人。

同时也说明:

政府对犯人的健康生命权如此重视,这也是现在看守所、监狱里没有了牢头狱霸存在的根本原因。

为什么要讲这么一长串上面的事情呢?

其目的就是说:

现在司法制度越来越完善,犯人在监狱里劳动改造,其实是不用担心正在劳动改造的犯人的身体的。犯人在监狱里生活、改造、学习,一切都是有程序的。

并且,真正在监狱里能够参加强制劳动改造的犯人,其身体都是比较健康的。

不健康的犯人,己经在经过公安抓捕、看守所羁押的两道体检给堵住了。

简单说,不健康的犯人,是没有机会进入监狱进行劳动改造的。

所以,笔者在前面就说过了:

别动不动就想着保外就医的这种好事!那是过去式了!

如果直白点说:有些人就是想通过保外就医从而达到出狱逃避服刑的目的!

现在,这条路,已经堵死行不通了!

四,那么,犯人在监狱里到底怎么治病的呢?

1,监狱生活是准半军事化的。

所以,犯人生了小犯人病!!!首先要向身边的第一管教干部汇报报告。

经管教干部向上一级领导(队长)批准签字同意后,在两名管教干部的监督陪同下,犯人在监狱内的监狱医护室里治病医疗。

2,犯人在监狱里得了大病,但又不危及犯人生命安全的,且犯人必须在地方上的大医院接受手术治疗的,这就是有一个比较长的申请报告制度了。

换言之,就是犯人想出狱治病,那么要申请上报的手佳能是很多很麻烦繁琐了。

首先,犯人先向身边负责的管教干部请示,然后管教干部向监狱中队长请示→然后中队长→大队长请示→最后向监狱长请示批准报告。监狱长最后还要向省监狱管理局上报批准。

经省监狱管理局同意后,监狱还要另行安排至少4名监狱干警对生病的犯人押移至省政府指定的医院对犯人进行治疗。

这整个流程下来所需的时间,至犯人在定点医院接受治疗,差不多要花上2年左右的时间。

对于刑期3年以下的犯人来说,说句实在话:犯人想出狱治疗,那是不现实的。

不过,一定要理解清楚:监狱不是慈善机构。

出狱接受治疗的犯人,在4名监狱干警的陪同监视下,犯人固定是要手铐脚镣到定点医院来治病的。

犯人在吃药打针的时候,犯人如果需要坐起来,犯人的手还是会用手铐铐在病床的铁架子上的。

犯人在医院休息的时候,两只手、两只脚,都分别铐在病床的铁床架子上面。

犯人不值得同情!只因犯人作恶在前。

说句真心话:犯人在定点医院治病,吃苦吃亏的真的是那4名陪同值班的监狱干警。犯人的吃喝拉撒睡,4名干警是要和犯人同起同落的,且寸步不能离开犯人的左右。

这不说大家都知道:如果是治病的犯人脱逃逃跑了,且脱逃的犯人又在逃跑的路上犯下了大案,那这4名干警是脱不了干系的!干警受处分是注定少不了的!重则干警还得去蹲大牢!

所以说,像这种情况,监狱干警的压力也是大大的!身上的责任是真的重!

3,保外就医。(这个机率很小,免谈了)

死刑、死缓、无期徒刑,是绝对没有机会出狱保外就医的。

民愤极大的犯人,也是绝对没有机会出狱保外就医的。

在监狱里自伤自残的犯人,也同样是绝对没有机会出狱保外就医的。

监狱里的犯人生病就送就是这样子的!

自由是最最最宝贵的财富!所以,别违法!莫犯罪!

在狱的服刑人员,他们究竟有没有权利过夫妻生活?

想什么呢?作为服刑人员,夫妻生活绝对是奢望,这样一个权利,在我们国内绝对没有。国际上有的国家,有这样的情况存在,可这些国家的司法,也十分的混乱,到了一种“有钱可以为所欲为程度”,我想这并不是我们想要看到的结果。

监狱服刑人员,处于人生中受罚阶段,在服刑期间,没有人身自由权。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服刑人员,享有同正常公民一样的其他权利,如选举权、生命权和健康权等。基本的人身保障权利具备,除此之外还享有被近亲属探视权利。一些过分的要求,就不要奢求了,只会给自己徒增烦劳。

国内监狱服刑人员,这样的权利绝不可能拥有

我们是一个法治国家,在法治这一块做得非常好,服刑人员因为自身犯错,刑期就是对他们错误的惩罚。他们来到封闭的监狱,就是要接受改造和教育,深刻认识到自己错误,让自己出去之后,对法律充满敬畏,不再做出违法乱纪的事情。

整个服刑期间,别说是夫妻生活这样的美事,日常玩手机、听歌、玩游戏,对他们而言,也是一件奢侈的事情。近亲属探视,成为了服刑人员,最期盼和幸福的事情。国内监狱服刑人员,管理上面最主要目的,就是让对方深刻认识到错误,日常生活很规律,也需要参加劳动和学习,除了睡觉以外,就属它们占据时间最多。

监狱中日常安排的生产和学习任务,将服刑人员精力转移和消耗,使得他们很少有人,在温饱之后去思*欲。当然了这样的事情,想了也是白想,只会让自己难以入睡,给自己狱中生活添堵罢了。

就我个人看来,这才是对服刑人员,最为正确的管理;在不丧失人格、人权情况下,又对其进行教育、改造,使其重新做人,在服刑结束以后,成为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

国外监狱服刑人员,视具体国家和监狱而定

相比我们正规、有序的管理,国外一些监狱,就给了服刑人员,极大的自由,说到最舒适、豪华的监狱当属沙特他们将监狱修建的如同五星级酒店一样,其中最为出名的监狱便是艾尔海亚监狱,狱中建有标准的奥运会游泳池。还修建有豪华酒店,用来接待探监人员。

这所监狱给了犯人“天堂”般的待遇,监狱的囚室面积有30㎡,却只住了6人,有的囚室甚至只住了两人,墙上安装有电视机。早餐吃是的曲奇饼干,三餐都由狱厨准备好,然以送到囚室里。服刑人员家属,每个月还能从监狱里领到400美元补贴。

大家最关心的夫妻生活,在这里也能够得到满足。服刑人员妻子来探视时候,服刑人员会收到夫妻生活“小礼物”。看看这服务多周到,就是酒店也不一定,能够想得如此周到,服刑人员可以说是进入到了天堂。

这样的服刑,简直就是在度假,而且还不需要支付任何的费用。或许只有这样,才符合沙特土豪气质,也才能够体现西方所提倡的“人权”。而拥有类似待遇的监狱国家,还不止这一个,荷兰、瑞典、德国等德系和北欧国家,服刑犯人待遇也很好。

倩倩观点:国内做法很赞,国外做法不妥

服刑人员进入封闭监狱,是为了接受惩罚,认识到自身所犯的错误,并且积极改正错误,让自己余生不再犯下同样错误。我们国内的做法,会让服刑人员深刻认识自己错误,也从中学习很多知识和专业技能。服刑期结束以后,走出来的人员,将会脱胎换骨,不会再去挑战法律的底线。

国外部分国家这样一个做法,使得服刑人员,比外面一些正常平民过得还要惬意。这样一个情况,只会让服刑人员,觉得舒适和安逸,并不会深刻认识到自己错误。即便将来出去,我想他们还是会因为犯罪代价低,而再次触犯法律。

犯了错误的人,本身就要接受惩罚,他们不可能同正常人一样,享有各种权利。所以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想要过夫妻生活,就是一件自寻烦恼的事情。

在押人员有哪些权利(看守所属于刑事处罚吗)

好了,关于“被执行的罪犯是否有健康权和生命权”的话题就到这里了。希望大家通过我的介绍对“被执行的罪犯是否有健康权和生命权”有更全面、深入的认识,并且能够在今后的实践中更好地运用所学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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