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关系能否购买工伤保险(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
导读:《工伤保险条例》限定工伤保险适用于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尽管如此,企业有义务为员工购买商业意外险以提供额外保障。劳务关系人员不适用于工伤认定和保险待遇。但在...
劳务关系能否购买工伤保险
导读:《工伤保险条例》限定工伤保险适用于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尽管如此,企业有义务为员工购买商业意外险以提供额外保障。劳务关系人员不适用于工伤认定和保险待遇。但在职业活动中遭受伤害者,可依据法律向责任方寻求人身伤害赔偿。一、劳务关系能否购买工伤保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工伤保险服务范围仅限于与用人单位建立合法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然而在此基础之上,作为用人单位,仍然具有购买商业性质的意外保险以满足工作人员额外保护需求的义务。
至于劳务关系则无法依据该法规申请工伤认定并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但值得注意的是,若涉事相关人员在职业活动过程遭受损伤,仍可依法向施害方索赔人寿伤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其实我们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二、劳务关系能主张加班费吗
在劳务关系中,劳动者有权申索加班费用。
如若雇主安排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长外进行工作,则劳动者有权要求赔偿至少1.5倍的工资金额作为加班费用;若在没有相应补休的休息日被迫继续工作,劳动者有权要求支付至多两倍的工资金额作为加班费用;而对于法定节假日期间被安排的工作,劳动者有权要求按照规定支付至少3倍的工资作为加班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其实我们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工伤保险仅适用于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群体。然而,即便在此基础上,企业仍负有为其员工购买商业性意外保险,以便于提供更加全面的保障之职责。关于劳务关系人士的工伤认定及保险待遇,因其并不适用该等规范,故此种情况下不作相应考虑。但是,对于那些在职业活动过程中不幸受到伤害的人来说,他们其实可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向施害方追讨人身伤害方面的赔偿要求。
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
需要解决的问题不同:引入“雇佣关系”的概念是为了就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责任主体问题作出特别的规定,需要解决用工关系中的侵权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而认定是否成立劳务关系,主要为了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权利和义务。理论上两者有差别雇佣关系强调“受雇”,而劳务关系强调“只提供劳动力”,但实践中常将两者做为同一概念。
一概念
雇佣关系是指受雇用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用人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用人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依约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
劳务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区别
1、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人身支配与服从管理关系不同。
雇用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双方之间具有支配与服从的关系,雇用人必须为受雇人提供合理的劳动条件和安全保障,同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受雇人则需听从雇用人的安排,按其意志提供劳务;
劳务关系中双方只形成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并不存在服从管理与被服从管理关系。
2、提供劳动和支付报酬的内容不同。
雇佣关系中,雇工所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当然也包含一定的技术成果,但通常其技术含量比较低,其报酬成分也比较单一,仅仅包括劳动力的价值。雇主享有雇工劳动的一切成果,这种成果不是雇主付酬的直接对象。
劳务关系中劳动者只提供单纯的体力劳动,没有技术含量的成分,所获报酬也仅是劳动力的价值。
3、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注该区分是在《侵权法》出台前的责任承担
雇佣关系中,依现代民法原则,雇主对雇员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只要雇员在进行受雇工作中因工伤事故而遭受损害,雇主就应赔偿,而不存在免责事由。
而劳务关系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在损害的发生上均无过错,故适用公平原则,即由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对受损害方的经济损失作适当补偿。
三《侵权责任法》35条中的劳务关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这里的“劳务关系”与本文所论述的劳务关系是一个概念呢,还是不加区别的等同于雇佣关系?这一点还不甚明确。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过程来看,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中提到:有的地方、法院和专家提出,现实生活中因雇保姆、家庭装修等在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较多,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或者自己受到伤害的,由谁承担责任,草案对此其实我们应当作出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我们的建议增加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雇保姆,家庭装修等情况既可能是雇佣关系,也可能是本文所论述的劳务关系,可见立法中对这两者是没有加以区分的笼统作出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