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提前三个月离职(什么是霸王条款和霸王合同)
导读:我国劳动合同法允许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但若双方协定离职需提前三个月,可能视为增加劳动者责任,法律效力存疑。特殊岗位如保密工作或接受专业培训者,可能...
约定提前三个月离职
导读:我国劳动合同法允许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但若双方协定离职需提前三个月,可能视为增加劳动者责任,法律效力存疑。特殊岗位如保密工作或接受专业培训者,可能需更长通知期完成交接。为了平衡权益,部分地区允许约定超过30天的预告期,适用于专业培训、保密岗位、特定行业(如教师、医护人员)和地方政策规定的情况。这旨在保障用人单位利益,避免不必要的损失。一、约定提前三个月离职,是否构成霸王条款
根据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相关规定,依法与用人单位书面约定并提前30天通知,便可解除劳动关系,然而须注意的是,若用人单位与员工双方约定离职期限为提前三个月,一般情况下,这一协商对于劳动者而言可能被视为增加了其应承担的责任,这种额外安排可能不具法律效力。
然而,对于从事特定机密岗位的职场人士而言,尽管法律赋予他们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权利,也通常需要30天的预先告知期以便完成诸如资料移交、灵活变动工作岗位同时调整脱密状态及寻找合适的接班人等必要步骤。
因此,如果一味坚持所有员工在30日内享有预告解除权,则很可能给用人单位带来不必要的损失和困扰。
为确保公平对待用人单位的权益,对于某些特定领域及情境,不少地区已经考虑允许用人单位同其员工另行约定超过30天的预告期。
当前主要涉及以下几类情况:
1.约定了专业培训服务期,且用人单位已向劳动者提供了相关语言、技能、管理等方面的职业培训;
2.鉴于某些技术职位及工作内容涉密性的特性,此类环节所产生的延迟对其工作岗位可能具有较大影响,故有必要提前设置相应的预告期以进行合理过渡及安排部署;
3.对于诸如教师、医护工作者等特定行业以及在公立机构任职且需长期从事延续性工作的人群,这一群体在法律明文规定的范围内确实其实可以约定较长的预告期作为适应其特殊需求的脱密阶段;
4.此外,地方政策及法规中的特殊规定也会对此有所考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其实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其实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约定提前三个月离职是否是霸王条款
根据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相关规定,依法与用人单位书面约定并提前30天通知,便可解除劳动关系,然而须注意的是,若用人单位与员工双方约定离职期限为提前三个月,一般情况下,这一协商对于劳动者而言可能被视为增加了其应承担的责任,这种额外安排可能不具法律效力。
然而,对于从事特定机密岗位的职场人士而言,尽管法律赋予他们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权利,也通常需要30天的预先告知期以便完成诸如资料移交、灵活变动工作岗位同时调整脱密状态及寻找合适的接班人等必要步骤。
因此,如果一味坚持所有员工在30日内享有预告解除权,则很可能给用人单位带来不必要的损失和困扰。
为确保公平对待用人单位的权益,对于某些特定领域及情境,不少地区已经考虑允许用人单位同其员工另行约定超过30天的预告期。
当前主要涉及以下几类情况:
1.约定了专业培训服务期,且用人单位已向劳动者提供了相关语言、技能、管理等方面的职业培训;
2.鉴于某些技术职位及工作内容涉密性的特性,此类环节所产生的延迟对其工作岗位可能具有较大影响,故有必要提前设置相应的预告期以进行合理过渡及安排部署;
3.对于诸如教师、医护工作者等特定行业以及在公立机构任职且需长期从事延续性工作的人群,这一群体在法律明文规定的范围内确实其实可以约定较长的预告期作为适应其特殊需求的脱密阶段;
4.此外,地方政策及法规中的特殊规定也会对此有所考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其实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其实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什么是霸王条款和霸王合同
霸王条款,就是一些经营者单方面制定的逃避法定义务、减免自身责任的不平等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和店堂告示或者行业惯例等,限制消费者权利,严重侵害群众利益。霸王合同,是普遍侵犯合同制定者相对方权益,减轻或免除制定者方责任或义务,往往同时也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格式合同。什么是霸王条款和霸王合同
(一)霸王条款
霸王条款,就是一些经营者单方面制定的逃避法定义务、减免自身责任的不平等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和店堂告示或者行业惯例等,限制消费者权利,严重侵害群众利益。
霸王条款,确切地说,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只是凝聚了极强烈的感情色彩的一种情绪化表达。在法学理论中与此相对应的概念是“格式合同”,即为重复使用不经双方协商而预先拟订条款的合同。一般是指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合同格式条款。
霸王条款,主要是一些经营者单方面制定的逃避法定义务、减免自身责任的不平等的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和店堂公告或者行业惯例等,它大量存在于消费领域,一些公用企业和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沿袭旧体制下的规定,或仅从行业自身利益出发制定惯例,对消费者权利多方限制,严重侵害广大消费者权益。
(二)霸王合同
霸王合同,是普遍侵犯合同制定者相对方权益,减轻或免除制定者方责任或义务,往往同时也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格式合同。
实际上格式合同一词是中性的,只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其意义是正面的,会大大提高协商、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如果不公平、侵犯相对方权益,减轻制定方责任才称为霸王合同。
对于格式合同,在我国,有的学者称之为标准合同,有的称之为附从合同、定式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其实我们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说明格式合同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一样,是中性的概念。当它“不公平、不合理”时成为霸王合同。
格式合同与格式条款是两个概念。 格式合同由格式条款构成,但格式条款同格式合同一样都是中性词汇。《民法典》第496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也有学者定义为“一方当事人或者政府部门,社会团体预先拟订条款或印制成固定格式以供使用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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